刑法典第193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当行为人利用信用证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时,使得两种本无关系的犯罪行为产生了某种程度的联系。从理论上看,信用证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比较容易区分,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客体不同。信用证诈骗罪的客体是信用证的管理制度和财产所有权;而贷款诈骗罪的客体则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贷款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对信贷资金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不同。信用证诈骗罪发生在信用证业务过程中;而贷款诈骗罪发生在金融机构贷款业务过程中。使用手段上,信用证诈骗罪采用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骗取信用证等方法;而贷款诈骗罪则采用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3)主体不同。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4)对象不同。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对象较为广泛,既可以是信用证下的款项包括银行所贷资金,也可以是开证申请人的代款等;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仅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实践中,一些不法商人利用银行的打包贷款的信贷融资业务,预先编造虚假的事实,谎称自己有进口商需要的货物,骗取进口商与其订立合同后为其开具信用证,然后持信用证向自己所在地银行申请用信用证抵押贷款,以筹货物,或者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勾结,骗开信用证后套取银行贷款,得款后挪作他用或携款潜逃。这类行为称之为利用信用证骗取银行打包贷款,既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也构成贷款诈骗罪,对行为人如何定罪呢?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属于法条竞合犯,有的认为属于牵连犯。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的部分交叉、重合情形,不构成牵连犯。对行为人定罪处罚依据以下原则:如果是单位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进行贷款诈骗,而刑法典规定票据诈骗罪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贷款诈骗罪只能由单位构成,对此,应以票据诈骗定罪处罚;如果是自然人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进行贷款诈骗,且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根据两罪的量刑幅度,票据诈骗罪可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贷款诈骗罪最高刑反为无期徒刑,且没有财产选科。两罪相比,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进行贷款诈骗的,其目的是为了贷款,可以目的行为触犯的罪名即贷款诈骗罪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