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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下的案例分析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5-7 15:38:14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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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我某公司出口一批童装,收到国外开来的信用证,其中规定:数量为8000件,1月~8月分批装运1000件,每月装运1000件。该信用证的受益人(卖方)在1月~4月每月装运1000件,银行已分批凭单付款。第五批货物原定520日装运出口,但由于船只紧张,第五批货物延迟至62日才装船运出。当受益人凭62日的装船提单向银行议付时,遭银行拒付。请问:银行拒付理由是否正当?为什么?

  分析:根据第三十一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分批支款或分批装运条款——a.允许分批支款或分批装运; b.表明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由同次航程运输的数套运输单据在同一次提交时,只要显示相同目的地,将不视为部分发运,即使运输单据上标明的发运日期不通或装卸港、接管地或发送地点不同。如果交单由数套运输单据构成,其中最晚的一个发运日将被视为发运日;含有一套或数套运输单据的交单,如果表明在同一种运输方式下经由数件运输工具运输,即使运输工具在同一天出发运往同一目的地,仍将被视为部分发运;  c.含有一份以上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的交单,如果单据看似由同一块地或邮政机构在同一地点和日期加盖印戳或签字并且表明同一目的地,将不视为部分发运,以及三十二条“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间内分批装运,若其中任何一批未按约定的时间装运,则该批何以后各批均告失败。”

 

在本案中,信用证规定:数量为8000件,1月~8月分批装运,每月装运1000件。但在实际装运时,卖方第五批货物没有在5月份装运出口,延迟至62日才装船运出。根据《UCP600》的规定:信用证规定在指定时期内分期付款及/或分期装运,如其中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的规定,则信用证对该其及以后各期均视为无效。因此,卖方如有一次未按规定的期限装运,以后再装运便告无效,银行亦将拒绝议付。所以银行拒付理由是正当的。

 

 

 

【案例2】中国某公司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以保兑。中方在货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时,忽接该外资银行通知,由于开证行宣布破产,该行不承担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但可接受我出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业务。中方应如何处理为好?

 

    分析:不保兑信用证,由开证银行开出的信用证未经另一家银行加以保证兑付,称不保兑信用证。我方应按规定交货,并向该承担保兑的外资银行交单,要求付款。因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信用证一经保兑,保兑行与开证行同为第一付款人,对受益人就要承担保证付款责任,未经受益人同意,该项保证不得撤消,只要受益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递交保兑行,保兑行必须付款。

 

 

 

 

 

【案例3

 

某日,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该信用证以M为受益人,A银行为该证的通知行。接到此证后,A银行将该证通知给了MM即要求A银行将该证部分转移给第二受益人X。为履行《UCP600》第38条的规定,A银行转让了此证,并将此情况通知给了开证行I银行。于是,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第二受益人X将金额为USD376155.00的全套单据向A银行提示。经审核,A银行注意到X提示的单据中缺少内容为在48小时内将装运详情以电传.电报.传真形式通知申请人的证明书,并将此不符点及时通知了X。由于第二受益人X无法更正此不符点,他即与第一受益人M联系,M直接与开证申请人协商,要求其修改信用证关于此条的规定。同时M又告诉申请人出运的货物重量为585吨,而非信用证要求的600吨。在开证申请人的要求下,I银行对信用证做了如下修改:

 

1.    取消要求提供在48小时内将装运详情以电传.电报.传真形式通知申请人的证明书条款。

 

2.    原信用证金额减少USD14130.00,新信用证金额为USD387270.00

 

3.    单价降低为每吨USD662.00

 

4.    展效期。

 

A银行将此修改通知给了第一受益人MM将其金额为USD387270.00的发票代替了X金额为USD376155.00的发票。随即,A银行将USD376155.00X之账,并且把两张发票间的差额USD11115.00支付给了第一受益人MA银行将全套单据寄给了I银行(除了第二受益人X的发票,该发票在A行留档保存)。

 

    I银行收到单据审核后认为:A银行提供的保险单金额为USD430509.00,该金额超过信用证的规定(信用证规定保险金额应为发票金额的110%)。超过部分为USD4512.40,为此I银行将保留单据,听候处理。

 

A银行认为I银行的拒付理由不成立。因为在第二受益人X交单时,第一受益人M已与申请人联系,要求其接受第二受益人X已提示的单据(为参考起见,提供第二受益人原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是以原单价。原金额为计算依据的)。过量保险的不符点是由于修改信用证而引起的,而在信用证修改时,货物早已装毕,保险也早已落实,故不可能再对保险作更动。况且1.17%的过量保险并不会给申请人增加任何非用。I银行坚持自己的观点,认为保险的金额应为110%发票金额,不能有任何伸缩。

 

分析:该案的关键在于对保险过量的认识问题。一般以为保险少保不好,多保尤其是少量多保既不增加开证申请人负担,也不会给任何一方带来害处,因此在实务操作中一般不将少量多保视为不符点。问题是在本案中,信用证中明确表示保险金额为发票的110%,这就意味着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的110%,不多也不能少。

 

由于该证是转让信用证,能不能援引《UCP600》第38g款的规定?《UCP600》第38g款规定:信用证只能按原证规定的条款转让,但下列除外:信用证金额.所列单价.到期日.交单最后日期.装运期,上列任何一项或全部可以减少或缩短。保险加保比例可以增加,以便维持原证或本条文规定的保额。

 

按《UCP600》第38g款规定,似乎投保比例扩大不构成不符点。但g款的此项规定是为了使保险单的保险金额达到原证的要求。该条款不适用本案。因为本案的保险金额以超过原证规定的1.17%,而决非是为了达到原证保险金额而增加投保比例。所以该不符点成立。

 

 

 

【案例4】接受已拒绝的不符单据

 

    某日,B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消保兑信用证,该证的保兑行与通知行均为A银行。受益人在接到A银行通知后,即刻备货装运,且将全套单据送A行议付。A行审核单据后,发现有两处不符:其一是迟装,其二是单据晚提示。于是A行与受益人电话联系,征求受益人意见。受益人要求A行单寄开证行并授权议付。

 

   受到议付行寄来的不符单句,B行认为其不能接受此两不符点,并且将次情况通知了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也认为单据严重不符,拒绝付款。于是B行电告A行:“由于货物迟装运以及单据晚提示的原因,金额为XXX的第X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被拒付。我们掌握单据听候你们方便处理。我们已与申请人联系,据告他们回直接与受益人协商,请指示。”

 

    A行受到B行电传即告受益人。受益人要求A行电告B行单据交由B行掌握并等待受益人的进一步指示。遵受益人指示,A行即电告B行上述内容。

 

    收到A行要求单据交由其掌握,听候受益人进一步指示的电传后,B行与申请人取得了联系。由于申请人迫切希望得到这批货物,他随即指示B行付款。于是B行电传A行道:“你方要求单据交由你方掌握,进一步听候受益人知识的电传已收到,经进一步与申请人联系,他已同意接受不符的单据,并且授权付款FFrXXX,请即对受益人付款,并借记我方开在你处的账户外加所有的银行费用。”

 

    收到B银行电传指示,A行打电话通知受益人。受益人认为他们不能接受。因为在得到申请人拒付的信息后,货物市价突然上涨,他们已将货物以更高的价格转卖给了另一买主。况且在对方拒付,他们毫不延迟地作出决定:单据交由A行掌握,听候处理。得此信息后,A银行给B银行发了一则电传:“由于你方拒绝接受我方的不符单据,,在此情况下,受益人已将货物转卖给另一客商。因此他们不能接受你方在拒绝不符单据后再次接受该单据的做法。此外,据受益人称,申请人已掌握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正本提单。我们认为未经我方许可,你方擅自放单的做法是严重违反《UCP600》的规定。”

 

    B银行电告A银行称申请人与其关系极好。该行的放单纯粹是为了有利于争端的解决。B行认为由于收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严重不符,据其估计该笔业务只能以跟单托收的方法进行。既然申请人随后接受了单据并且支付了货款,B行在次情况下将提单背书给买方,即将货物所有权转至买方,故B行也无需再将全套单据退A行掌握。

 

    分析:此案中开证行B行的做法显然是严重违反了《UCP600》的规定。根据《UCP600》规定:⑴如果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已保兑)或代表他们的被指定银行决定拒收单据,则其必须在不迟于自收到单据之日起第5个银行营业日结束前,不延误地以电讯,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发出通知。该通知应发至从其处收到单据的银行,如直接从受益人处收到单据,则将通知发至受益人。⑵通知必须叙明原因之而拒收单据的所有不符点,并还必须说明银行是否留存单据听候处理,或已将单据退还交单人。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已保兑)未能按本条规定办理,及/或未能留存单据等待处理或将单据退还交单人,开证行及/或(如已保兑)则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

 

   由于受益人提供的单据存有严重不符,在此情况下B银行拒绝付款本无可厚非,但错就错在各方尚未对此事达成协议前,B行将此单据放给了申请人。这就严重违反了规定,若其不能遵守单据条款,它就根本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A行既未指示也未提示按托收办理。如果B行想以托收方式进行此项业务的话,它根本就无需电告A行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拒收单据。无论如何B行不能随意地将此业务改为托收,这样做会使人误以为该项业务已受《URC522》的约束,而非《UCP600》,随之而来的是受益人的权利得不到UCP的保护。

 

   很显然B行的正确做法是要么接受不符单据,若拒受则应保留单据听候处理。

 

 

 

【案例5】特殊条款

 

  一家香港公司收到了一张经一家香港金融公司加保兑并限制其议付的转让信用证。信用证在特殊条款一栏中写明:“本证可以转让。如果发生转让,转让行必须在转让当天将全部转让细节用航邮通知开证行,并提交正式转让的转让人证明。”该香港公司在信用证规定的装期内装毕货物,且在有效期内将全套单据交香港金融公司议付。香港金融公司议付后将全套单据寄开证行索偿。

 

    开证行收到单据后以未提供让人证明、未用航邮形式转让细节通知开证行为由拒绝付款。

 

    议付行香港金融公司则认为提供转让人证明书毫无意义,以航邮通知开证行转让细节实际上泄露了贸易秘密,故认为开证行的拒付是故意刁难。

 

  分析:此案中由于信用证明确规定需提交一张让人证明,以证明此转让是必需的,同时在转让当天将全部转让细节用航邮通知开证行。因此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条款办理。不按此办理,开证行完全有理由拒付。  但事实上,这样的信用证条款是有待商榷的。  转让信用证的目的是有时能使中间人对其委托人隐瞒实际供货人的名称。将细节通知开证行不是商业或银行的习惯做法。  另一方面,让转让的授权取决于提交一张让人证明,以证明转让是必需的做法很不正常。但是,如果该规定写入信用证,那它必须理所当然地被遵守。一旦没提交该证明,该证不能作为可转让信用证使用。因而,开证行将有权拒受在已被转让的信用证下提交的单据。虽然,这样的拒受单据可以被解释为不是善意的,因为开证行在事实上收到了转让的细节。

 

  该案的要点是,如果在信用证内规定了该单据,必须提交该单据,尽管它对任何人都没有意义;如果要求通知开证巷,则必须照办,尽管有悖常理。对于第一受益人和转让行来说,应对他们显然不理解或不知其用途的规定提出质询,应尽可能取消此类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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