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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提单的问题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5/1/4 22:34:09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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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提单是指通过电讯传输的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电子数据。随着计算机技术和海上货物运输,尤其是集装箱运输的迅速发展,电子提单的使用将日益广泛。由于立法的滞后,目前尚无关于电子提单强制性的法律规定,电子提单仍得适用有关提单的强制性法律。提单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始于提单签发,提单签发在提单法律制度内具有基础性意义,电子提单也是如此。在无明文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探讨电子提单签发在现行法律体制下面临的法律问题,具有理论及实践意义。

    书面形式
   
    一般来说,提单签发系指传统意义上的有纸提单的签发,从文义上分析,是指提单的缮制与交付。提单的签发必将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故提单签发属民事法律行为。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不同,提单签发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行为方式才产生效力。《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提单的本质特点,即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收据;交付货物的凭据。电子提单所记载的信息完全符合上述提单的本质特点,故电子提单的签发应受制于提单的强制性法律。《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一种单证,从文义上分析,这种单证当属书面形式;第四十三条规定,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传统意义上的提单均为有纸提单,故提单应具备书面形式,这是电子提单签发行为要式性的要求之一。电子提单的签发必须具备提单签发行为的要式性方为有效。
    《合同法》颁布以前,根据有关合同立法,除即时清结合同外,书面形式是合同在我国有效的必要条件,我国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合同订立形式的保留也充分说明我国对合同书面形式的立法取向。《合同法》颁布后,我国合同立法对书面形式的要求发生变化,该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十一条对何谓书面形式作出解释,即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EDI)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至此,电子数据交换作为书面形式的一种终于在立法上得到承认,故以电子数据交换的方式签发提单在合同法上是有依据的。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电子提单的签发应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仅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而未为电子数据交换留下适当的法律空间,该规定能否理解为电子数据交换不具备书面形式存在争议。从合同立法的取向分析,似乎可认为《海商法》第四十三条对电子数据交换这一合同形式未作规定,故可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以弥补《海商法》的不足,若作此理解正确,则电子提单签发具有书面形式是有法律依据的。
    当然,在某一问题《海商法》未作规定,而《合同法》却有相应规定时是否应适用《合同法》存在争论,即《合同法》关于电子数据交换可作为合同订立形式的规定是否改变提单书面形式的要求尚未定论,为避免争议有必要进一步探讨电子提单是否具备书面形式。纵观《合同法》、《海商法》的立法目的,法律对合同(提单)书面形式的要求主要是基于下面两种需要:1、赋予合同形式以证据效力。以书面形式作为证据证明和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可能的纠纷,如《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2、方便提单的转让及流通。作为国际贸易和运输的重要单据,流通性是提单存在的首要要求,《海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提单的转让方式,这些转让方式也是以书面提单为载体和根据的。
    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下称《电子提单规则》)虽系民间规则,供当事人自愿采用,但目前电子提单实务操作多以该规则为指南,颇具影响。根据该规则,承运人在接收托运人提供的货物之后应按照托运人说明的电子地址给予托运人收到货物的收讫电讯通知,通知包括托运人的名称、货物的说明(含货物的描述和保留,如同为签发一个书面提单所需求的一样)、接收货物的地点和日期、运输条款和日后进行联系的密码。该内容与书面提单的内容基本一致,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储存于计算机中,可用人类语言在屏幕上显示或由计算机打印;在交货前的任何时候,电子提单持有人有向承运人索要书面提单的选择,承运人也有向电子提单持有人签发书面提单的选择;持有人可在任何时候要求承运人发送一份打印的收讫的讯件。电子提单持有人若欲图转让提单时,可通知承运人,由承运人予以确认,承运人将提单内容告知拟定的受让人,若受让人接受转让,则由受让人予以确认,后由承运人发出新密码给受让人,受让人据此密码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支配权,至此一个单独的提单转让行为完成,当然上述的联系与确认均以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进行。根据1997年5月4日颁行的《海上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的规定,电子提单数据交换还应符合《海上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电子报文替代纸面提单规则》和《海上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报文传递和进出口业务流程规定》。可见,电子提单数据交换遵循一定规则,能以有形形式保留、记载关于货物和运输的信息,并随时可以有形形式复制下来,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持有人也可通过密码和电子数据交换对电子提单进行转让,所以,电子提单已满足提单书面形式的功能要求,可视为具有书面形式。所谓的书面形式是依据记录于载体的方式而不是依据载体本身的特征来界定,签发电子提单只是信息载体与传统意义上的纸张有别,若坚持认为书面即应以纸张或类似的物质为载体是不足取的。《海上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虽仅为部门规章,但为电子提单的使用和管理提供了一定的依据,该办法与《合同法》一样,确认符合规范要求的电子报文与书面单证的效力相同。据此,应认为签发电子提单具备书面形式。

    签章与交付
   

    《海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义务,所谓“签”是指承运人在书面提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一般是由有权签发提单的人在提单正面右下角签章,故提单必须有相应的签章,签章是提单签发要式性的另一要求。签章与提单书面形式要求紧密相关,是提单签发行为要式性的另一要求。提单作成之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长应在提单上签章,以示承运人对提单记载的内容负责,传统意义上的签章是指在有纸文件上签字或盖章。作为电子提单签发人,承运人显然无法做到这一点。法律之所以要求签发人在提单上签章是因为认证问题,即签章人通过签字或盖章的方式表示提单由其签发,其对提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电子提单规则》规定,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后应按照托运人说明的电子地址给予托运人收到货物的收讫电讯通知,通知的内容与书面提单内容基本一致,并附加了日后进行电子数据传输的密码。该密码由承运人提供给托运人,承运人对该密码项下电子提单上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托运人可依此密码对承运人发出指示,并据此密码进行提单的转让,可见承运人所给的密码起到承运人在传统提单上签章的作用。另据《汉堡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提单的签字,如不违反签发提单所在国法律,可以是手写、签字复印、打透花字、盖章、使用符号或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工具。以加密的电子数据交换代替在纸质提单上的签字可视为使用了该条规定的电子工具。《汉堡规则》在我国虽仅具国际惯例的作用,但有不可估量的影响,所以,该规定也可作为我们解决电子提单签章问题的依据之一。故在承运人对托运人发出载有提单内容的电讯及密码后,应认为承运人已在提单上签章。
    提单的签发包括提单的缮制和交付,提单未经交付不发生法律效力。电子提单不能以传统提单由承运人交给托运人的方式进行交付,但托运人收到承运人的收讫电讯后知悉电子提单的内容,并持有有效密码,除承运人外无人知晓该密码,托运人据此密码对电子提单项下的货物拥有支配权、转让权,如同其持有书面提单一样;且托运人收到承运人的收讫电讯后必须向承运人确认该收讫电讯,这个过程与传统意义上的提单交付相同,故当托运人确认收讫电讯后即应认为承运人完成了电子提单的交付。

   

 

  签发人和签发的份数
   
    航海和通讯技术的发展使提单签发经历了由船东提单到承运人提单的转化。随着电子数据交换的迅猛发展,提单签发人又面临变革。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承运人授权的人、船长签发,理论上这些人均可签发电子提单。但因电子数据交换的特殊性,只有具备一定资格和条件的人方可从事电子数据交换,这就对电子提单的签发提出了新的要求。在我国,根据《海上集装箱运输电子数据交换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作为电子提单签发人首先应是纳入EDI网络的用户,用户入网应向其所在地的EDI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才取得用户资格,并向辖区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主管部门报备,人网用户一经批准,由EDI中心发给入网证、密码,并登录人网户口,作为EDI用户还必须有由EDI中心颁发证书的专业管理人员。故签发电子提单还应具备一定的资质和计算机等物质条件,虽然可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移动设备在不断增加,船上亦有可能添置这种设备,但船长签发电子提单还应取得EDI中心颁发的证书,且随着电子交换技术的发展,船长签发电子提单并无必要,所以,就目前而言,船长似无签发电子提单的可能。
    法律对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份数未作规定,在长期的航运实践中已形成签发一式三份正本提单的习惯做法。其实,原签发数份提单是为防止提单在邮寄过程中遗失,就电子提单而言,应无遗失之虞。一般来说、电子提单的签发份数有别于传统提单的签发,承运人只需签发一次电子提单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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