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信用证 贸易术语 | 合同 货运货代 外贸单证 | 利用外资 涉外工程 | 法律法规 外贸律师
反诈骗 风险防范 案例文章 | 融资 海事海商 知识产权 | 境外投资 WTO | 诉讼仲裁 法律咨询
站内搜索
热词:诈骗罪 信用证 UCP600 国际贸易 WTO 风险防范 FOB 汇付 电子提单 DDP 石家庄化工骗子 反诈骗 反补贴 国际贸易术语 贸易术语 DDU FCA 托付
 您现在的位置: 国际贸易法律网 >> 外贸单证 >> 外贸单证基本知识 >> 正文
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3/31 14:52:40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分享到: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通行的一种结算方式,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跟单信用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关业务和术语作了统一的解释,成为信用证业务的行为准则。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新的运输方式和通讯方式的出现,以及使用《统一惯例》过程中暴露的问题,国际商会多次对其作了修订,最新的版本于1993年5目公布,定名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简称UCP500),于1994年1月1日实施。

 

    "UCP 500"已为各国银行普遍接受。在开立信用证的正文上, 均表明适用于"UCP 500",故其对各有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    UCP500"对信用证业务的各项规定,体现了独立性、完整性、可靠性与可操作性的统一。操作中常见的主要规定简介如下:

 
    汇票不应以申请人作为付款人。

 
    银行审单时间为收到单据次日起算的7个银行工作日。

 
    议付行在议付时应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价金,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出价金不构成议付。

 
    对于
信用证的修改,受益人可以作出接受或不接受的通知,也可以保持沉默直至交单为止,交单时按修改书制单,即表示接受,修改书生效。若没有按修改书制单,应由受益人另具通知书以示拒绝。 


    运输单据的签署必须表明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理人的身份,代理人签署时还应标明被代理人(承运人)的身份或名称。

 
    信用证中的禁止转运条款,仅对海运中港至港的非集装箱方式的转船有约束力。

 
    装运期以单据签发的日期为准,若单据上另有装船日期、 起飞日期、由承运人接管日期等批注,则以该日期为准。

 
    发票必须由受益人开立,如
信用证未规定必需签署,发票可以不加签署。

 
    信用证业务项下各项费用,由指示方负担。即使信用证规定此类费用由受益人或其他人负担,如遭拒付,指示方仍有支付的最后责任。故费用的最终承担者为开证申请人。

 
    对于
信用证的类型,若未规定可撤销,即为不可撤销;只有"Transferable"一词,才被认为可转让。


相关文章:
·跟单信用证项下的银行费用 (2012-3-31)
网友评论:
数据载入中,请稍后……
本栏目热点图片
返回首页 回到顶部
本站推荐
排行榜
站外搜索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在线投稿 | 使用帮助 | 网站地图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本站所载文章仅供参考,Copyright 2012-2018. ALL RIGHTS RESERVED 国际贸易法律网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电话:13315171023 QQ:1215545143
邮箱:jiaqingkun@126.com 技术支持:众旺互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