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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惠国待遇原则和互惠待遇原则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3/31 16:36:28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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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惠国待遇原则和互惠待遇原则

  总协定第一条就是关于“一般最惠国待遇”的条款。它的内容是:在对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一缔约方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产品所给予利益、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缔约方的相同产品。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也有例外,主要有:(1)已列入总协定规定的历史性特惠安排:(2)各缔约方之间建立的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所作的特惠规定;(3)发展中国家所享受的普惠税待遇等。最惠国待遇在国际贸易中使用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它是总协定的核心和基本原则,是多边的和无条件的。根据这项原则,所有缔约方都可以享受非歧视性的优惠待遇。同时,每个缔约方又必须向其他缔约方提供同样优惠,因为这一条款是不允许保留的条款。

    最惠国待遇的基本含义是:成员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在贸易上的特权、优惠和豁免,也同样给予其他成员方。1947年关贸总协定首次使最惠国待遇建立在多边协议的基础上。在世贸组织中,最惠国的待遇扩及到新的协议中,如原产地规则协议、装船前检验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动植物卫生与检疫措施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此同时,世贸组织也保留和扩大了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互惠待遇又称互惠权利。从形式上看,互惠待遇是一种差别待遇。互惠协定是双边协定,但在国际间普遍缔结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条件下,尤其是在1947年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中,互惠待遇实际上具有最惠国待遇和多边协定的特点,即成员双方给予的互惠待遇,通过最惠国待遇,其他成员方同样享受。从内容上看,成员方之间给予的优惠待遇,需要规定具体内容。最惠国待遇条款仅规定相互给予任何第三方同样的优惠待遇,并不规定具体内容,因此,互惠待遇成为最惠国待遇具体适用的条件。1947年关贸总协定把互惠待遇原则首先运用于关税减让在世贸组织的各种贸易协议中,互惠原则在更广的范围内得到交叉运用,进行贸易利益平衡。如发展中国家成员方要求发达国家成员方在纺织品、热带产品等方面作出让步,而发达国家成员方要求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在服务贸易和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作出让步,在综合互惠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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