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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公司无电放指令擅自放货的风险问题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4/12/2 11:59:28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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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A. 江北外贸公司HY公司     B. 货代公司G公司   C. 美国客户P公司

【案情概要】
   HY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家纺行业的出口工贸企业。2010年10月与其长期合作的一家美国客户P公司签订了家纺产品供应合同,约定FOB价格及30%订金,70%余款见提单副本支付。随后HY公司组织采购原料并安排生产,陆续出货3个货柜产品,还有1个货柜未出。
    美国客户P公司收到3个货柜的货物后,70%余款一直未付;经HY公司多次催讨,美国客户P公司派人协商,声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该货款打折。在HY公司坚持下,美国公司先行支付了两个货柜的余款,另外一个货柜P客户以质量问题扣留。后美国P公司要求HY公司立即出运剩余的1个货款,HY公司认为其之前3个货柜中还有1个货款余款未付清,拒绝出货且坚持不再退还订金。
    事情拖至2011年下半年,HY公司咨询本所律师,能否向P公司追索货款。后查明,在双方原本约定是由客户指定货代G公司出具正本提单方式来进行货权转移及货款支付,后各方变成通过电放方式完成付款和交货。三个货柜均是在没有HY公司任何电放指令的情况下,货代G公司擅自将货物放给客人P公司。经过分析认定是一起典型的货代未凭电放指令擅自放货的案件,HY公司赶在1年诉讼时效即将到期之前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要求G公司赔偿HY公司货款损失。
    G公司在之前律师往来函件及答辩中,均提到两个重要的抗辩理由:第一,他们有HY公司业务员邮件证明同意电放;第二,3个货柜,有2个货柜已经收到货款,另外一个货柜余款是客户扣留冲抵质量损失。买卖双方的贸易风险不能由承运人承担。
    实际上,G公司的两点理由并未能站住脚:第一,仔细分析HY公司的业务员在货物出货之前的邮件:“HY: 我们决定做电放。 G:电放是吧? HY:是的。”这种只言片语的表述,真实意思是双方约定将原来的出具正本提单方式改成电放,而不能作为电放指令,况且时间还在提单日之前。因此,G公司的这种抗辩纯属文字游戏,也不符合电放提单中需要有托运人公司盖章的电放指令。第二,有关质量问题,HY公司自始自终在邮件和其他证据中没有对质量问题进行过确认,也没有对客户提出货款折扣的方案予以认可。
   因此,本案还未经庭审,经过法院的调解结案,G公司最终赔偿HY公司80%的货款。至此,加上下一个未出货的30%订金,HY公司的经济损失基本得到弥补。
 
【案件评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纠纷中的未凭电放指令放货的索赔案。这有别于普通的无正本提单放货案件。
    而电放提单操作模式下,无疑需要有电放保函和电放指令,承运人才能放货给客人。但是,本案的问题是,出货后,HY公司一直是在与客户纠缠于货款及货物质量问题,而疏忽了承运人没有凭电放指令就放货给客人这个重要事实。直至快到1年诉讼时效时才对承运人主张权利,还是比较幸庆的。更幸庆的是,HY公司没有在电子邮件或者其他书证中,与客户之间达成了有关货物质量问题的解决方案,否则HY公司就极可能被视为接受货物未凭电放指令放货的事实,以及承认货物质量问题的事实,最终可能导致HY公司向承运人主张损失败诉。而事实上,在本案起诉后,承运人G公司确实通过客人P公司多次发邮件,要求HY公司确认货物质量问题等,诱导HY公司来承认同意放货的事实以及存在货物质量问题的事实。这一意图,也很快被HY公司高管及律师识破,直接在回复对方邮件时严词反驳,最终能够实现挽回损失的最初预期。
 

【贾庆坤律师建议】

1、 外贸公司业务人员的表述一定要完整,避免诉讼中被对方拾捡漏洞。
例如:在电放提单方式下,业务员在表达“选择电放方式”以及“是否电放”的语言表述时,一定要有语境背景。也就是在出货前强调,本邮件仅仅是代表外贸公司选择电放提单方式来操作,而不是代表公司放货的电放指令。本公司的电放指令,一定是经本公司盖章确认的函件正本或副本。
2、 处理这类索赔案件,一定要及时,不能久拖不决耽搁了诉讼时效利益。
无论是无单放货,还是未凭电放指令放货,诉讼时效是1年,自货物到目的港之日起算。而如何知悉货物达到目的港之日的准确时间,只需根据提单正本或副本上反映的集装箱号,在相应的船公司网站上查询跟箱记录即可。
3、 外贸公司不要急于确认质量问题或放货问题,避免承运人届时认为外贸公司接受放货或者托运人没有货物损失等抗辩。
在无单放货未凭电放指令放货的背景下,尽量避免与客户确认货物质量问题或同意放货问题。如果需要协商,电子邮件或其他书面证据的表述,也需要基于多个假设前提下的质量解决方案,例如假设质量报告是真实的情况下如何如何采取措施等。
4、无船承运人应当规范货物放行。
从无船承运人或者货代公司的角度而言,则需要规范自身的货物接收和放行的行为,即使放货需要取得客户的保函,在对托运人做出理赔时,同时要求托运人将权利转移给承运人,以利于其再次向收货人追索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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