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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洋运输合同的解除履行与成立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5/8 9:43:02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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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除

 

  一、我国《海商法》对合同解除的规定。

 

  1.船舶开航前的任意解除

 

  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

 

  托运人在开航前的任意解除是指托运人由于非不可抗力的突发原因,如因买卖合同的变更或解除而不能按时提供约定的货载时对合同的解除。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是考虑到托运人可能由于非不可抗力的突发原因不能按时提供货载。如合同没有不同规定,托运人应执行支付一半运费解约的规定。虽然承运人可能因此遭受亏舱损失,他也可能通过临时揽载弥补损失;在货源充足时,承运人也可能另订合同取得货载,得到全部补偿。

 

  货物如已装船,托运人并应负担装卸费及与此有关的费用。当然,如果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有支付全部亏舱费的义务的协议,则应当按协议执行。

 

  2.开航前因不可抗力等原因的解除

 

  合同缔结之后,由于意外事件的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缔约双方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无偿解除合同。我国《海商法》第九十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

 

  这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意外事件怎样理解,有人认为原则上应当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解释,理解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海上的自然灾害。其他不可归责于承运人或托运人的原因,如承运人的受雇人管理和驾驶船舶的过失,依我国《海商法》,也属于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原因。

 

  3.船舶开航后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解除

 

  我国《海商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这一规定涉及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个重要条款,即“附近港口卸货条款”,或简称“就近条款”。

 

  二、关于单方解除国际海洋运输合同

 

  1.一方不履行合同致使另一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利益,另一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而不承担责任。例如,班轮运输中原定班期误期,无法履行原订班轮运输义务,托运人有权解除合同另找他船承运,如有损失还可根据合同索赔。又如,出租人的船舶未能在航次合同规定的受载期内到港装货,严重影响了合同预期的利益,承租人可以单方宣布解除合同,如有损失,有权索赔。

 

  2.单方自行解除合同,应承担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而引起对方损失的责任。例如班轮运输托运人订舱后,自行单方面解除合同拒绝提交约定的货物,因而导致船舶亏载,托运人应负担亏舱费。有些国家商法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托运人支付运费的一半即可解除合同。上述支付一半的运费也可视为约定的违约金。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后,合同当事人就应依法履行各自根据合同承担的义务,同时享有相应的权利。

 

  一、承运人的义务

 

  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义务,主要有使船舶适航、管理货物、不得进行不合理绕航三项。

 

  二、承运人的权利

 

  1.运费请求权

 

  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的规定,对作为接受货物运输的报酬,有请求运费的权利。根据租船会同收取租金,它和运费没有本质上的差别。

 

  运费分为预付运费和到付运费两种。前者是指托运人在货物装船前或装船后的一段时间,如装船后的5天或7天,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一般认为,对预付运费,不论货物最后是否运到目的港,也不论在运输途中或装卸过程中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的原因,预付运费概不退还。到付运费是指当货物运到目的港后,收货人在提货时支付运费,所以当货物没有达到目的港时,到付运费的请求权便没有发生。

 

  运费的债权人是承运人或出租人。如果在航程中船舶被转让,除非另有约定,运费属于受让人,但对托运人来说,运费的债务并未变更。运费的债务人是作为运输合同另一方的承租人或托运人。但是作为承租人或托运人以外的其他人提取货物时,根据运输合同或提单的规定,也应负有支付运费及其他附加费的义务,不过,承租人或托运人并不因此而消除支付运费的义务。

 

  运费请求权,在解释上还可包括对亏舱费、滞期费及其他应当由货主支付的费用请求权。亏舱费又称空舱费,因托运人提供的货物少于约定的数量,使承运人预留的舱位未能充分利用造成承运人收取运费损失,多数发生在航次租船中。滞期费一般也产生在航次租船中。其他费用主要指应由货主承担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用,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费用等。

 

  2.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承运人为担保其债权而占有债务人货物的权利。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费用、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相应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三、承运人的责任

 

  1.承运人责任期间

 

  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管货义务的存续期间。承运人只对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负赔偿责任。

 

  2.赔偿责任

 

  承运人在责任期间内,对不能负责的原因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坏及迟延交付,应当负赔偿责任。

 

  3.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将承运人对其不能免责的货物迟延交付,货物灭失或者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实质上是从量的方面对承运人赔偿责任的部分免除。

 

  4.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分担

 

  我国《海商法》第六十条规定:“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5.承运人的免责。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

 

  一、合同的当事人

 

  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提单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发货人和承运人;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是承租人和出租人。提单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还有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收货人本来不是当事人,但各国为了便利跟单信用证制度的实施和提单的转让,往往通过立法规定善意受让的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的法律地位,明确他们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提单为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二、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样,其订立也可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但各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的具体方式、程序又具有一定的特点,合同的内容也不尽相同。

 

  班轮公司为了从事正常经营,往往就自己经营的班轮航线和班轮离抵港时间作出船期公告,这种宣传属于要约邀请,货物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向班轮公司或其代理申请货物运输的行为才是要约。这种申请一般表现为缮制和递交托运单,或订舱委托单,载明货物的品类、数量、装船期限、卸货港等项内容。承运人根据上述内容并结合自己的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如果接受托运,即在订舱单或托运单上指定船名并签字,通常是在装货单上签章,至此表示双方协商一致,即为承诺,运输合同即告成立。

 

  航次租船合同与班轮运输合同不同,它除了由船舶出租人直接洽谈协商外,通常还要通过租船经纪人或租船代理而达成。船舶经纪人受出租人或承租人的委托,代表出租人或承租人磋商租船事宜。在航运实践中,一些航运组织、船公司、货主组织、货代组织或大货主,为了省时省力和满足自身利益的需要,事先根据不同航线或货种的需要,拟订租船合同标准格式,以供订约时参考。这些标准合同条款比较齐备,当事人只需按自己的需要适当修改便可使用。实际上,几乎所有的租船合同,都是双方当事人在协议选用的标准合同基础上,订立附加条款,对原有条款进行修改、删减和补充而达成的。根据合同法的原则,如果附加条款与原格式合同的印刷条款内容相抵触,则应以附加条款为准。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确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上述规定包括三层含义:第一,班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形式没有特别要求,听凭当事人自便。在实践中,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口头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当事人对于合同成立的争议,海事法院通常要求主张口头订立的合同成立的一方对举证负责。举证的范围包括提供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书面证明文件和其他证据、证言等。但一方要求书面确认的,合同经书面确认方为成立。所以,对口头协议,为了避免日后举证困难,作了以书面确认合同成立的规定。第二,航次租船合同则明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此为合同成立形式要件。这是由航次租船合同自身特点决定的,与大多数国家的有关规定也相互一致。第三,书面形式不仅包括普通的书面合同格式和条款、而且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和修改过程中,当事人为合同的要约或承诺之目的而经常采用的电传、传真和电报也具有书面效力。

 

  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按照本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准据法可以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正像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自行规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一样。这就是所谓意思自治原则或当事人自治原则。在实践中,货物运输合同和租船合同应订有法律适用条款,可以选择双方同意的法律,在一般情况下是有效的。提单上一般都印有法律适用条款、管辖权条款,根据自由选择适用法律的原则,应当予以尊重。但是,上述条款对意思自治原则规定了限制,合同当事人不能协议排除应强制适用的法律。

 

  在合同当事人没有对合同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的情况下,即根据与合同有关的一切情况,如合同订立地,合同履行地,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营业地,船旗国,货物的所在地,对合同最有利益关系的法律,合同使用的文字,合同价款,使用的货币,仲裁或管辖地点等,确定哪一个国家与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就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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