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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9/29 11:52:20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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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3月1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1.适用的争议类型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

 

(1)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2)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3)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

 

(4)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

 

(5)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

 

解读:该《规定》并未对“货运代理”下任何的定义,但列举了可能涉及的具体货运代理事务。这一规定较为全面,第5项为兜底条款,因此,除本条另有规定外(第15条),凡是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争议,均应适用本解释。

 

2. 法律适用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解读:调整不同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这样以来,货代公司在不同的法律之下,就会有不同的权利与义务,其有可能因法律的不同规定而就同一事件承担不同的责任。

 

3. 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区分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解读:该条主要的目的在于认定合同的性质,是货运代理合同 or 货物运输合同,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具体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等去作出判断,而非仅依据合同名称去判断,例如有合同名称叫货物运输合同,但实际却是货运代理合同。

 

第四条  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货运代理企业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但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 除合同有约定外,禁止转委托

 

第五条  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企业约定了转委托权限,当事人就权限范围内的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没有约定转委托权限,货运代理企业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道货运代理企业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而未表示反对为由,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委托人的行为明确表明其接受转委托的除外。

 

解读:

 

(1)《合同法》中关于转委托的规定:

 

第四百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2)《民法通则》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3)《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就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而言过于原则,对于货运代理行业存在的层层委托的情况,司法解释采取了严格控制转委托的司法政策,以禁止转委托为原则。

 

5. 表见代理制度

 

第六条  一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表对方当事人订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该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条解读: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该条是《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法条表述,而司法解释第6条是对该制度在货运代理的具体化,两者的主要目的均是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保护善意第三人。对此,应注意加强对公司印章、人员以及标准格式的管理,防止承担此类责任。

 

6. 未收到费用的,可留置相关单证。

 

第七条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

 

解读:

 

本条规定主要是明确了货运代理人在未收到相关费用的情况下的自力救济权利,即留置相应的单证,其理论依据是“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方合同中应当同时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同时履行的时间不能履行或者不能适当履行,到履行期时,其享有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66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实际业务操作中,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办理完货物报关和出运事宜后,因委托人未及时支付货运代理企业垫付的相关费用,常常采取扣留核销单等单证的方式促使委托人支付费用,而引发纠纷。此类纠纷实际涉及到货运代理企业可否依照合同法第66条规定,即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对此,司法实践曾有不同的认识,且争议较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货运代理企业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交付单证的行为构成违约。因为依照委托合同的规定,受托人只有在完成所有委托事务后,才有权取得报酬。而货运代理企业交付相应的单证是完成委托事务的一项内容(货运代理合同的目的在于货物的顺利出口、报关、运输、取得单证以结汇)。因为两项权利的行使是有先后次序的,故货运代理企业不能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交付单证。另一种观点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合同法所确立的一项基本规则,应适用于各类有名合同。在满足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下,货运代理企业当然有权行使该项权利。

 

司法解释做出了明确的判断。货运代理企业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属于商事活动,其与委托人签订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属于有偿的委托合同。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与货运代理企业处理受托事务分别是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构成对待给付。货运代理企业安排货物出运并取得相关的单证,实际上已经完成了委托事务。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在受托人垫付的情况下,委托人负有费用返还之义务,与货运代理企业向委托人转交取得财产的义务构成对待给付义务。在委托人拒绝支付垫付费用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企业当然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交付相应的单证。

 

但值得注意的,本条规定对货运代理人的权利也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本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委托人未支付相关费用的,货运代理企业不能留置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我们认为只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提单等运输单证对国际贸易影响重大,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若法律规定货运代理人可留置提单等运输单据的权利,则可能会影响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

 

7. 向实际托运人交付单据

 

第八条  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契约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解读:

 

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是法律赋予托运人的一项权利。依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托运人可以分为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契约托运人是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托运人是指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承运人的人。在FOB贸易条件下,买方为契约托运人,卖方为实际托运人。海商法第72条规定,“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在同时面对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时,承运人应向哪一个托运人签发提单,法律规定的并不明确,这也是海商法的不足之处。

 

对于FOB贸易(即装运港船上交货)条件下,货运代理企业应向买卖哪一方交付提单这一问题,司法解释采取了保护货物所有人利益的司法政策,明确货运代理企业应向实际交付货物的卖方交付提单。首先,从国际贸易制度的设计上来讲,在FOB贸易条件下,买方为契约托运人,卖方为实际托运人。FOB贸易条件实际是单证的买卖,买方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与卖方交付单证构成对待给付义务,也就是说卖方取得运输单证是其请求买方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否则贸易合同将无法履行。据此,可以认为买卖双方已经约定应由卖方取得运输单证以保证贸易合同的履行。因此,实际托运人有优先于契约托运人向货运代理企业主张交付单证的权利;其次,从我国的贸易实践出发,目前我国出口贸易中采用FOB条件成交的交易居多,这一规定也有助于保护国内的卖方的利益。

 

建议:实践中,有些实际托运人可能怠于向货运代理企业请求交付单证,此时货运代理企业应履行报告义务,及时询问实际托运人如何处理单证,取得实际托运人的书面授权,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介入买卖双方的贸易纠纷之中。

 

8. 费用请求权

 

第九条  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概括委托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的协议,这种委托有别于“特别委托”(即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的委托)。在概括委托之下,受托人的费用比较难以计算,因此,除双方有明确约定外,往往会产生争议。本条规定即是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请求委托人支付概括委托下的费用,法院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支持受托人合理的费用请求。对此,受托人应进行初步的举证,而“合理的费用”则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判定。

 

9. 过错推定

 

第十条  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解读:

 

本条加大了货运代理企业的举证责任,对货运代理人较为不利。在本条下,委托人向货运代理人索赔,只要需要证明其实际遭受损失,且损失与货运代理人处理货运代理事务具有因果联系即可。在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下,法院即推定货运代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货运代理人能够证明其没有过错。

 

此外,根据过错推定的一般理论,如果货运代理人能够证明委托人存在过错,则也可以免除或减轻自身的责任。

 

10. 货运代理人的谨慎义务

 

第十一条  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

 

本条规定,在满足如下两个条件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是,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办理提单备案的无船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二是,造成委托人损失。

 

《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条的规定将《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具体化了,本条采用“谨慎义务”作为判断标准,与《合同法》的“过错”存在一定的区别,前者是判断过错的客观标准,即按照通常的货运代理人的标准去衡量。

 

因此,在本条下,货运代理人想要免责,则需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谨慎义务或者委托人没有受到损失。

 

11. 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的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追偿。

 

解读:

 

本条是关于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在一定条件下承担的连带责任的规定。实践中,有些货运代理企业接受不具有资质的无船承运人的委托,代为签发提单。从法律上来讲,货运代理人接受无船承运人的委托签发提单,货物代理企业的身份只是代理人。但,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作为委托人的无船承运人未将提单进行备案,违反了《国际海运条例》的有关规定,属于非法行为。因此,货运代理企业如果知道无船承运人的提单未进行备案而接受其委托签发提单,性质上属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违法代理。

 

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条并没有要求货运代理企业“知道”无船承运人的违法状况,即提单没有备案。因此,只要货运代理企业接受了上述无船承运人的委托,即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条规定的责任属于严格责任,对《民法通则》的规定做了突破。

 

建议:作为货运代理企业,应该时刻注意其所接触的无船承运人是否已办理提单的备案登记,否则,货运代理人如受其委托签发提单,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在本司法解释第11条之下,还可能面临委托人的索赔。

 

12. 管辖法院

 

第十三条  因本规定第一条所列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管辖。

 

解读:

 

本条是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即国际货运代理纠纷应该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14. 海事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司法建议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货运代理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解读:

 

最高院作出这一规定的主要是考虑到两点:一是大量无船承运人未进行提单备案即开展无船承运业务,违反了国家的管理制度;二是这样影响到货主的利益。实践中,虽然《国际海运条例》要求经营无船承运业务需要进行备案,但仍有一些企业不去备案,由于难以监管,所以也基本不会受到处罚。而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加大了未备案的无船承运人的违法成本。

14. 适用范围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纠纷案件。

 

解读:

 

 

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纠纷应该适用《合同法》《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等规定。

 

15 .适用于正在审理的案件

 

第十六 条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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