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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提单的法律性质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4/11/27 20:45:18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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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货代提单在不同法律体系下有着不同的法律性质与作用,有些国家规定货代提单的签发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有些国家则规定货代公司不负责货物到达目的地的风险,货代公司是否是承运人也必须依具体的法律适用来确定。货代提单的签发人的承运人身份也应依法律适用的不同而存在差异。
        一般理论上认为货代提单是运输代理人收到货物的收据,是托运人与货代公司的运输合同,它与海运提单的本质区别就是自身不能作为物权凭证。事实上,目前没有统一的国际规则对货代提单进行规范,也没有一个针对货代提单进行统一解释的国际惯例可以沿引,进出口企业在出口时应针对具体的贸易对象与货代提单本身的法律适用来识别货代提单的法律性质。

 
一、货代提单的合同性质分析

 

   在中国,一般人认为货代提单(HOUSE B/L)是由运输代理人(FORWARDER, 通常是指无船的承运人NVOCC)向托运人(CONSIGNOR)签发的提单。货代公司以托运人的名义出现,船东作为承运人向货代公司出具海运提单,当货物到达目的港时,船东凭海运提单发货,而货代提单持有人只能凭货代提单向货代公司或其在目的港的代理人换取船东开具的海运提单,再凭海运提单向船东提货;或先由货代公司(或其代理)凭海运提单从船东处提取货物,货代提单持有人再凭货代提单向货代公司或其代理人提货。
    因此货代提单可以认为是一种运输合同。货代提单可以证明在运输代理公司与托运人之间就货物的特定运输事项达成了一项委托协议的事实,货代提单不一定全面而具体的体现当货物在运达目的后出现了物权归属纠纷时的货物归属,但可以证明在运输代理人与托运人之间这一委托运输的关系是存在的,这样的委托代理关系决定了该货物从托运人转移到货代公司以后,不管船运公司是谁,货代公司有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货物从货代提单中载明的启运地运到货代提单载明的目的地,但实际承运货物的船公司与托运人都不产生直接的合同关系。另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在货代提单签发时,托运人是向货代公司交付运费并由货代公司开具全程运费收据,而非代收运费收据,即使实际承运人根据国家法律或行业公约等规定承担运输连带责任,就凭货代公司出具的运费收据而非代理费收据这一事实就足以确定货代公司是作为运输义务的承担者身份出现的。在国际贸易的现实中,虽然不同的货代提单有一些个性化的内容,但其基本内容均反映出这样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当货物不能照提单中指名的内容准确运抵目的地时,托运人有权依据这一合同将货代公司作为第一被告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从这一方面来讲,在中国,货代提单是托运人与贷代公司的运输合同,货代公司是以承运人身份出现的,尽管它自己没有船只,但是它是无船承运人,这是与船运公司的唯一区别,单从运输合同关系上讲,它与托运人的关系与海运提单中船运公司与托运人的关系是一样的。
    但是,如果出口企业选择的是国外货代公司,情况可能就不一样。因为,国外一些国家对于货代提单有不同的规定,许多国家的货运代理人不负责货物到达目的地,货代提单只是一份委托办理运输事务、代签海运提单的一种委托合同和证明货物已由货代公司代收的收据。托运人的委托事项不是将货物从出发地运往目的地,而是代托运人联系与办理租船订舱、提货、报送等,因此,其性质只是一份一般的委托合同,其收取的费用也只是代理费,在货物不能到达目的地时,它是作为与海运提单相关的第三人来承担法律责任的。
    因此,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中国的货代提单更具有运输契约性质,相关货代公司不仅仅是作为一个提供租船订舱、提货、报送等一般服务的中间人,而更像是直接作为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一个具有独立合同主体地位的“虚拟船东”角色,并因货代提单的签发和承担了相应的运输义务。同国外一般货代公司单纯的中介服务提供的中间人角色相比,因为不同货代提单在不同法律体系下具有的法律意义不同,就有可能为在国际贸易中被他人利用作为贸易活动中进行欺诈等活动提供了可以操作的空间和漏洞,应值得中国出口企业密切注意相关法律风险问题的防范。
 
二、货代提单能否成为物权凭证
   

   许多人认为货代提单区分于海运提单的一个明显特征就是货代提单不是物权凭证,因为它不能凭此向船公司提取货物。其实人们忽视了物权法本身对物权凭证的界定。在物权法当中,“物权凭证”是指法律上认可的可以证明物权归属的一种法律证据,即使是海运提单,它是不是物权凭证也要看适用的法律是否认同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因为只有采用物权法体系的国家才有这个概念,货运的归属在出现纠纷时,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评判标准和用以识别的证据。运输单据是否可以流通也要看该凭证的具体应用方式和市场的接受程度,法律如果没有禁止其流通,这个问题就不是可以流通的问题,而是流通性强弱的问题,因此,当然就由交易主体自己决定,而并不是法律性质决定的。人们对记名提单的流通性讨论源于许多国家的确对记名提单有明确规定不可流通,但并不能以此判定货代提单就不可流通,更不能以其流通性来判定它是否是物权凭证。以我国不动产权属证书为例,不动产的产权证,它无疑是一种物权凭证,但它是记名的,不可流通转让,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这样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可见,法律上讲的物权凭证强调的是一个在法律上认可的可以证明物权归属的证据,而物权本身归属是法律承认的事实来决定,这就是“物权法定原则”。
    在各国的物权法中,虽然对动产物权的保护与不动产在形式上有所区别,但在目的上是一样的。由于动产物权转移快,动产种类与形式繁多,其物权如都要通过登记制度来签发一个凭证加以证明是不现实的,因此大陆法各国法律动产物权的归属认定往往主要依据原物权所有人转移物权的意思表达与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及受让人合法占有的事实来认定物权转移的。如果说有什么能证明这种物权转移后的归属,那就是转移物权的契约和其它证明原物权人将标的物交付给受让人使之合法占有该标的物的一些证据。这里可能包括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提单、收货单、发票、其它银行结算单据等可能都能证明,但没有一张单据可以独立作为一张物权凭证而存在。离开了受让人的身份,原物权转移的合意就不存在了。这里的提单除了使提单持有人一时占有货物外,它即不反映对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也不能反映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转移货物物权的合意是通过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来表达并通过承运人代为交付货物来实现标的物的交付。承运人无权签发一张可以证明货物买卖双方物权的凭证,因为物权是法定的,并不由承运人来设定。
     提单仅能限定货物的提货权,但提取了货物的人,是否是合法的物权所有人,是不能以提单作为凭证的,只能由法律认定的事实来确定。比如,在买方对该项货物未付款,又取得了提单并提取了货物的情况下,无论是《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还是各国的物权法的规定中都保护卖方对货物的处置权,此时提单不可以证明物权已经转移。提单所代表的提货权只可以认定提货人就是托运人向承运人指定的提货人,承运人按约定交付货物,不管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有何纠纷或他们之间的货物的交易行为是否最终实现,或物权是否转移,承运人已经完成运输合同的义务,它可能在一些具体纠纷中与其它文件共同证明该指定提货人是合法享有物权的人,充当物权凭证,但这种性质,并不是海运提单特有的。货物的物权归属是运输合同之外的货物买卖与国际结算等法律事实来确定的,海运提单只是协助确认了货物买卖当中货物交付事实的存在,但并不是只有海运提单才能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许多情况下,货代提单也能证明货物交付事实完成。因此,不能简单笼统的把货代提单归为“是”或“不是”物权凭证,把其看作是一份有关货物的事实占有证明文件可能更为准确。此种占有事实,随着不同法律关系主体的出现与改变而发生变换,最终依靠其他如货物销售合同、海运提单等主要文件共同发生确定货物物权归属的证明效力。
 
三、货代提单签发人的身份
    出口企业在签订进出口合同时,应该特别注意“承运人”概念在不同的国家法律当中甚至国际规则与惯例当中有不同解释这一事实。从货代提单签发的时间上看,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其它国家,贷代提单都是在货运代理人收到托运人的货物以后签发的,可以证明货代公司已经收到托运人所委托的货物,但由于对承运人身份的确定各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同,货运代理人不一定就是承运人。这与海运提单是有明显区别的,海运提单中的承运人身份是不容置疑的。当货物中途灭失,或收货人未能收到货物,货代提单只能证明托运人的确已经将货物送交了货运代理公司这一事实。而从货物占有权转移和风险转移上讲,承运人身份的确定是至关重要的。货代公司在有些情况下可以被买卖双方统一理解为承运人,但有些情况下却不是。它的收据性质在不同的条件下有不同的作用,它不等同于海运提单是“承运人收到货物的收据”这一法律性质,因为作为签发人的货代公司是否是承运人这取决于它所适用的法律及签发时的具体内容的规定。比如,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有关FCA货交承运人的术语中是这么解释的:“承运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承担履行铁路、公路、海洋、航空、内河运输或多式联运,或承担取得上述运输履行的任何人。可见,在适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国际贸易中,承运人是指在运输合同中承担履行铁路、公路、海洋航空、内河运输或多式联运,或承担取得上述运输履行的任何人,运输代理当然被包括在承运人的范围内。但是如果不适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许多情况下,货代公司对实际承运人来说只是托运人的代理;而对托运人来说,它又只是承运人的代理人,而不是承运人。英文中的“carrier”一般是指承运人,而“forwarder”是指货运代理人,在英美法系国家,这两个词的意义是有区别的,后者并不负责货物的到达,只是一个单纯代理人身份。如果国际贸易合同中,没有将货运代理人身份确定为承运人,那么,买卖双方如果以承运人来划分风险转移与交货的时间与地点是很容易造成理解上的偏差的。承运人身份的确定在具体的国际贸易合同中至关重要,因为,它可能被买卖双方用以界定交货地点或货物风险转移地点。《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第四章第六十七条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转移到买方承担。卖方受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因此,承运人身份的确定关系到买卖双方在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与责任转移的界限,承运人收据是证明风险转移点的证据,而这种身份在货代提单中要依其具体的法律适用而定。

 

四、货代提单可以背书转让的条件
    许多学者认为货代提单与海运提单的主要区别主要是货代提单不可向船公司提货,所以它不是物权凭证,也不可转让。其实,提单可否转让有三个条件:一是要看适用的相关法律具体如何规定,如果所适用的法律并没有禁止货代提单的转让,在法律上讲,它就是可以转让的;二要看当事人对该提单的转让是否承载合意,虽然货代提单不能向船公司主张提货的权利,但可以向货代公司主张提货权,因此,虽然它的流动性没有海运提单那么大,但只要转让双方当事人相互信任,对货代公司也认可,并达成合意,在操作层面上讲,不记名货代提单同样可以转让。一般的法律规定不记名提单可以转让,而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但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即使是记名提单也可转让,如韩国《商法》第八百二十条提单准用关于提货单的第一百三十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一百零八条准用《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条都规定除非记名提单上有禁止背书记载,否则记名提单亦可经背书转让。可见,货代提单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转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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