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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境内外资风险投资公司的若干法律问题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5/9 9:20:40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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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科技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风险投资(又称创业投资)是指向主要属于科技型的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提供股权资本,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其主要内容包括:投资主体、投资对象、撤出渠道、中介服务机构、监管系统等。

考虑到我所是专业从事涉外法律服务的,故本文就境内外商投资高新技术风险投资企业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是指由境外机构(包括中资控股的境外机构)发起设立,在中国境内注册,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与中国境内产业项目的风险投资企业。其组织一般分为投资公司和公司型基金。

一、 外资风险投资公司

1995年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是目前我国调整外资投资性公司转投资活动的基本规范。同时,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在从事投资或转投资业务时,还应受《公司法》及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规,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的规范。依据《暂行规定》,外商投资公司的组织形式应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只有在外资比例不少于25%时,该企业才能享有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否则,应比照内资企业处理。

根据《暂行规定》,外国投资者在申请设立投资公司前一年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然而,境外从事风险投资的专门机构一般资产规模很少达到4亿美元,但其募集资金的能力却非常强。因此,国家应适当降低设立风险投资公司的门槛。

《暂行规定》对于外资投资公司实行授权资本制。允许股东认缴资本,出资应在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外国投资者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作为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若有中国投资者中方可以人民币出资。 《暂行规定》要求申请设立投资公司的投资者必须向审批机关出具担保函,保证其所设立的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到位。

《公司法》第17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其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但是,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笔者认为,上述"投资公司"应包含《暂行规定》所规范的外资投资公司,后者不受公司法50%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甚至可以通过贷款来投资。

外资投资企业的转投资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资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其在中国境内的转投资不受该投资公司注册地的限制,可以跨地区投资。 另外,高新技术风险投资企业往往并不谋求控股风险企业,其投资一般不会超过风险企业资本的20%,这可能产生风险企业不能享受外商投资优惠政策。变通的办法是与其他外资投资主体联合投资,但如此一来往往降低投资效率。当然,我国加入WTO以后,将逐步实行国民待遇原则,上述困扰有望逐步消除。

二、 外资风险投资基金

我国目前对于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基金的管理,暂时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鉴于《投资基金法》和《产业投资基金条例》、《风险投资基金条例》等专门法规将要出台,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基金将有大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许多名为投资咨询、管理公司已经半明半暗地开展了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基金范畴的投资活动。

另外,政府最近公布的我国西部开发十大优惠政策,对国家鼓励和允许类产业的企业,可通过风险投资基金的方式吸收外商投资,这无疑为准备在中国设立外资风险投资基金的境外投资者开了绿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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