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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代理与外贸代理有什么区别?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8/9 15:49:50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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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代理,是属于直接代理,即由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这种代理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应由被代理人负责。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定,代理人只有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同第三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责任才由被代理人承受。所以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直接代理这种代理形式,没有间接代理形式的有关规定而外贸代理进出口是属于间接代理,即代理人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代理所产生的结果也是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正是因为间接代理的特殊性,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就必须签订书面的协议。所以原对外经济贸易部1991年颁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 “委托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 1998年10月6日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其中,第五条规定“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代理人必须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代理合同,并由代理人根据代理合同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


  代理合同和进出口合同的条款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新的规定则是进一步明确了进出口代理业务是必须签订书面的代理合同的。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时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的。所以,区别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的首要标志,就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是否签订了书面的代理协议。其次,外贸代理还牵涉到货物的进出口、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结算,外汇的核销、退税等等一系列的环节,每一个环节的实施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这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问题,为什么生产厂家委托外贸公司出口后,外贸公司可以以没有收到外汇为由而拒付货款,而厂家即往往败诉。其实,这是由于生产厂家对外贸法规不了解和不熟悉所造成的败诉。虽然,外贸公司在与生产厂家的合同中都会写上所谓的“收到外汇后再付款给厂家”的规定。但是,这一条款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双方就是代理出口的关系。因此由于许多生产厂家不了解外贸进出口的规定,而他们的代理人往往也不精通外贸的规定,单纯的以合同法和民法的一些规定来解释外贸进出口的案情,所以一些不应该败诉的案件就此败诉,而生产厂家就此遭受了不应该的损失。这就是不专业的后果。


  生产厂家在委托和外贸公司交易的过程中,应该把握一些重要的关键,一,外贸公司收到货物的凭证,如,装箱单,外贸企业的货物出口报关单等,因为,装箱单和海关报关单上的一些特殊的编号能够说明和证实许多的问题。二,生产厂家是否向外贸公司开具了发票,外贸公司是否预付了款项等。三,外贸公司是否核销联外汇。其实,无论生产厂家与外贸公司是否签订了所谓的代理协议或者签订了具有代理内容的合同,生产厂家的胜诉机率是很高的。因为,还有外贸公司在出口过程中的许多操作流程,都有违反规定的地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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