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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条件中提及的合资企业未成立,可否解除设备买卖合同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4/1 14:21:48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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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Y公司作为W公司的外贸代理人仍与T公司于1995年10月11日签订了本案设备买卖合同,由申请人Y公司向T公司购买叶轮生产设备。该设备买卖合同除规定安装、调试、验收和培训以及交付技术文件外,并未明确规定W公司如何从T公司获得双方在仲裁中均承认的、设备买卖合同项下设备为生产出符合H公司标准的产品所需要的技术。

    仲裁庭注意到,设备买卖合同在附件6付款条件中有关付款和合资公司的规定,但是,仲裁庭也注意到,设备买卖合同并未对合资企业作出任何定义,也未规定以合资企业的设立和生产出产品作为设备买卖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事实上,T公司已向申请人交付了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申请人也已向T公司支付了85%的货款。因此,仲裁庭认为,设备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并已大部分得以履行,设立合资企业、合资企业生产出合格产品仅是申请人何时支付设备买卖合同最后10%的货款的条件,而不是设备买卖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

    由于合资企业的设立需要合资当事人实施一系列的行为,并经中国有关政府机关批准,申请人Y公司作为W公司设备买卖的外贸代理人,其和T公司之间签订的是设备买卖合同,W公司并非该设备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该设备买卖合同不能为W公司和T公司之间就合资事宜设定法律上的义务。事实上,设备买卖合同除附件6外,并未无其他条款规定合资企业的任何事宜或规定W公司和T公司负有设立合资企业的义务。因此,仲裁庭不能仅根据设备买卖合同附件6的规定,即认定申请人Y公司和T公司签署的设备买卖合同为W公司和T公司设定了设立合资企业的义务。

    (4)仲裁庭还注意到,W公司和T公司在1996年10月31日签订了一份备忘录中,但其仍只是就合资合作有关内容达成一致意向,之后,双方尽管多次商谈,也没有签订对双方有约束力的有关建立合资企业的合资合同。据此,仲裁庭认为,T公司在设备买卖合同中并无设立合资企业的义务。

    对于于交货义务,仲裁庭注意到,设备买卖合同第14条规定,如果货物的规格或数量与合同不符,买方于货物到达目的港90天内有权根据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证书要求更换货物、补偿或修理,所有费用由卖方承担。但是,申请人Y公司在本案提供的商检报告已超过货到目的港90天。并且,仲裁庭认为,即使被申请人在交货上存在申请人所称的违约,这些违约尚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申请人不能据此而解除合同。

    综上,由于设备买卖合同未规定合资企业未设立时一方可解除合同,且仲裁庭认为,设立合资企业不是设备买卖合同履行的前提条件,设备买卖合同也没有为W公司和T公司设定设立合资企业的义务,设立合资企业、合资企业生产出合格产品仅是申请人何时向T公司支付设备买卖合同最后10%的货款的条件,合资企业未能设立的事实并不影响设备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构成解除设备买卖合同的条件,此外,被申请人在交货上存在的问题亦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解除设备买卖合同并由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货款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还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关税、商检费、安装费、运费、银行手续费、材料差价、印刷费、资料培训费和利息等损失。由于仲裁庭不能支持申请人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而申请人所称的上述损失是申请人为履行设备买卖合同在正常情况下应当支付的费用,故仲裁庭对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亦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仲裁庭裁决驳回申请人Y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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