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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和期限简介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8/23 16:41:12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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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时效的概念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而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一定的事实状态,是指权利的行使或不行使等状态持续一定的期间,是指持续不间断的若干岁月;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是指导致权利的取得或丧失。
   二、时效的分类
   时效依据其成立要件和法律效果的不同,可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
   取得时效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行使一定的权利,持续达一定的期间,即因之而取得权利的法律事实。
   诉讼时效,又称为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则使其丧失胜诉权、请求权或使权利本身归于消灭的法律制度。
   三、时效的立法例
   综观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民事立法,关于时效计有两种立法例:即统一主义立法和个别主义立法。这两种不同的立法例是以理论上关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异同的两种不同学说为思想前提的。中世纪的注释法学派,着眼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共同的法律本质,而主张两者为统一的法律制度,这被称为统一主义派。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则着眼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不同点。认为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制度。这被称为个别主义派。
  在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就立法而言,还无法明了我国究竟是采纳何种立法例。不过,我国学者多主张在物权法中规定取得时效,因此,我国未来民法典有可能采个别主义立法例。
   
   四、诉讼时效的功能
   诉讼时效具有以下功能:
   1.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权利失效制度一样,都是权利的行使所受时间的限制。根据诉讼时效制度,如果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则在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将承担不利后果,即丧失了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这就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2.稳定法律秩序。如果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长期存在,必然会以之为基础发生各种法律关系。根据诉讼时效制度,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则对其权利不予保护,使其丧失胜诉权,从而维护了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3.减少诉讼,便于法官断案。如果没有诉讼时效制度,则法院对任何时间被侵犯的民事权利均应予以保护,则诉讼量大,且对于年代久远的纠纷,由于时过境迁,可能证据已经灭失,当事人已经死亡,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都存在着极大的困难,难以作出准确的判决。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使得这些年代久远的案件不被诉至法院或者法院对之不必作出实体判决,有助于克服上述弊端。
   
   五、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一)除斥期间的含义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该权利消灭。
   (二)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1.期间性质不同。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
   2.构成要件不同。诉讼时效具有两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的经过和权利继续不行使的事实状态;除斥期间仅一个要件,即法定期间经过。
   
   3.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
   4.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仅消灭胜诉权,实体权利不消灭;除斥期间消灭实体权利。
   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综观世界各国民法,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存在着以下三种不同的立法例:
   (一)自请求权产生之时开始起算
   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曾采侵害说,即诉讼时效的开始以权利受侵害为前提。[1]但这一观点并未为后来制订的德国民法典所采纳。
   
   (二)自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时开始起算 
   此一立法例为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之通例。所谓请求权可以行使,依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之见解,是指权利人行使请求权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碍。[2]而所谓法律上的障碍,是指法律规定请求权行使之限制,在此限制未除去前,即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状态。须注意的是,权利的行使有法律上的障碍与其有事实上的障碍不同,权利产生以后权利人由于疾病、外出等主观事由不能行使权利,属于事实上的障碍,此时由于权利的行使并不存在着法律上的障碍,仍然属于权利人可行使权利的状态,时效期间仍应开始起算。
   
   (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时开始起算
   此一立法例为前苏联、东欧及我国民法所采纳。1922年《苏俄民法》第45条第1段规定,“时效期间从起诉权产生之时起算”,而根据学者的一般见解,起诉权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侵害之时产生。1966年《苏联民法》第83条更是明文规定,“时效从诉权产生之日计算,诉权从当事人得知或应当得知其权利遭受到侵犯之日起产生”。
   前苏联民法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理论完全为我国民法通则所继受。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由此确立了我国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一般规定。由这一规定不难看出,在我国法上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实际上包含着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要素:第一、在客观上存在着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第二、在主观上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
   
   七、诉讼时效的类型
   诉讼时效可分为普通诉讼时效与特别诉讼时效。
   普通诉讼时效,又称为一般诉讼时效,是指普遍适用于法律没有作出特殊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为2年。
   特别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仅适用于某些特殊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特别诉讼时效又分为短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于最长诉讼时效。
   
   1.短期诉讼时效
   短期诉讼时效是指时效期间不足两年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申明的;③延付或拒付租金的;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
   2.长期诉讼时效
   长期诉讼时效是指时效期间在2年与20年之间的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调查取证费时耗力的疑难案件或者涉外经济纠纷。合同法规定,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
   3.最长诉讼时效
   最长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规定所确立的制度究竟是不是诉讼时效?理论上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有认为是诉讼时效的,也有认为是权利的最长保护期的。它的特色之处在于:第一,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而不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第二,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八.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法律效果)
   (一)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法律效果)
   1.关于诉讼时效效力的立法例
   对于诉讼时效的效力,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法律效果,综观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立法,计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
   第一,实体权消灭主义。根据此种立法主义,权利人不及时行使权利,时效期间届满,权利本身归于消灭。此时,如果权利人再接受义务人的履行,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第二,诉权消灭主义。根据此种立法主义,权利人不及时行使权利的,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仍然存在,只是附着于其上的诉权归于消灭,权利人的权利沦陷为自然权利或者裸体权利。权利人再向法院起诉保护其权利的,其诉讼请求将被驳回,即不能请求法院为强制执行,但是,权利人可不通过法院向义务人主张其权利,权利人接受义务人的自愿履行,不构成不当得利。
   第三,抗辩权发生主义。根据此种立法主义,权利人不及时行使权利的,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的权利不归于消灭,只是使义务人取得抗辩权,可以拒绝权利人的权利主张。义务人自动履行,视为抛弃抗辩权,该履行有效。
   第二和第三种立法例的共同之处在于,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均可接受义务人的自愿履行,也就是说,法律承认权利人接受义务人自愿履行的合法性。
   
   2.我国大陆在诉讼时效问题上的做法
   我国民法通则采纳诉权消灭主义。诉权可以分为起诉权与胜诉权,我国立法实际上采纳胜诉权消灭说。
   (二)关于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后又反悔问题的处理
   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或者以契约承认负有义务,或者同意履行应负的义务,后又表示反悔的,如以不知时效期间经过为由要求返还的,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节  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与延长
   一、诉讼时效的中止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的过程中,因某些法定事由的发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从而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使怠于行使权利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然而,在一些情况下,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并非是出于懈怠,乃是有不得以的事由,此际,法律允许暂停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以免权利人遭受不利后果。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止须具备以下条件:
   1.存在着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该事由包括:第一,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二,其他障碍。一般来说,其他障碍包括以下情形:一是权利人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二是权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又无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已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三是其他事由。
2.以上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发生不可抗力等事由,才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因为在此前发生,权利人可能还有时间行使权利。如果以上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前,而延续到最后6个月的,也属于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此时,诉讼时效的中止也从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开始。
诉讼时效中止的后果即从导致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起算。
二、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的过程中,因发生某些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重新开始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权利人起诉;(2)权利人主张权利;(3)义务人承认。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是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
三、诉讼时效的延长
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基于某种正当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时,经人民法院调查确有正当理由而将法定时效期间予以延长。我国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延长的事由,由法官裁量。
第三节  期限
一、期限的概念
期限,是指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期限分为期日和期间。
期日,是指由一定的时间单位所表示的某一特定时期。期日不限于某一日的时间,其只是从静态的角度来对时间进行观察,并将某一时期固定为时间运动过程中的一个点。
期间,是指从某一期日始至另一期日止的一定时间阶段。期间是从动态的角度观察时间,反映的是时间运动的长度。
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都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进行,没有期限,则不能确知并确定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产生、变更、消灭以及具体权利和义务持续的时间,因此,期限在民法上具有重要意义。
   
   二、期限的计算
   期日是不可分的特定时间点,不发生计算问题,而期间为一定的时间段,存在计算问题,下面是期间计算的简介。
   (一)固定计算法和日历计算法
   固定计算法,是指按照固定的单位时间长度相加计算期间。日历计算法,是指按照阳历公历规定的时间进行计算。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年、月、日规定期间的,采日历计算法;按照小时规定期间的,则适用固定计算法。
   (二)起点与终点的计算
   按照年、月、日连续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计入期间,而从次日零时起算;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则即时起算;按照年、月、日非连续计算期间的,也应即时起算期间。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24时,有业务时间的,则期间的终点为该日停业时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终止日。
我国民法规定期间中的“以上”、“以下”、“以内”、“以前”、“届满”等都包括本数;而“不满”、“以外”则不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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