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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价格术语下的国际贸易纠纷案例分析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4/8/18 15:55:06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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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14年1月,我国A省粮油进出口公司(卖方)与巴西某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出口花生的合同。合同中约定:“FOB(厦门)xx元人民币/千克,支付方式:L/C letter of credit信用证 ”合同还规定:“买方需于2014年2月底派船到厦门港接货,如果在此期间内不能派船接货,卖方同意保留28天,但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皆由买方承担。” 3月1日,卖方在货物备妥后电告国外买方应尽快派船接货,但是,一直到3月28日,买方仍未派船接货。于是卖方向买方提出警告,声称将撤销合同并保留索赔权。买方在没有与卖方进行任何联系的情况下,直到5月15日才将船只派到厦门港。这时卖方决绝交货并提出损失赔偿,买方则以未订到船只为由决绝赔偿损失,双方争议不能和解,卖方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取证调查,确认买方确实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派船接货,因此法院判决:卖方有权拒绝交货,并提出赔偿要求。后经双方协商,卖方交货,但由买方赔偿仓储、利息、保险等费用。
二、案件分析 
    本案例是涉及FOB价格术语下船货衔接的问题。按照FOB术语成交的合同属于装运合同,FOB后面跟的是装运港,卖方只要将货物装船,越过船舷,处于买方控制之下就算完成交货,至于买方货物运往何方,卖方不应干预。这类合同中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是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装运。然而,由于FOB条件下是由买方负责安排租船订舱,所以,就存在一个船货衔接问题,处理不当,自然会影响到合同的顺利执行。本案中卖方据理力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做法是值得提倡的。卖方从有利于交易的角度出发,未行使解除合同之权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是适当的。如果行情发生了变化或其他原因使合同给卖方带来损失时,卖方当然可断然行使解除合同之权。
    国际贸易法律网首席律师贾庆坤对此案发表了评论:根据有关法律和惯例.如果买方未能按时派船,卖方有权拒绝交货,而且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均由买方负担,因此,在FOB术语下成交的合同,对于装运期和装运港要慎重规定,订约之后,有关备货和派船事宜,双方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保证船货衔接。在此案例中,卖方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在装运期临近时,卖方电告催促买方派船接货,但买方仍没有及时派船接货。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卖方有解除合同之权利,并要求买方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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