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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无仲裁条款为由申请撤销裁决的案例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4/11/27 14:24:34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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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背景
   

 

    2007年2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在A国的独家经销商,经销被申请人的所有产品及其配件。2007年3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本案《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如由被申请人直接与A国公司签订合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出口设备总价值基础上收取百分之五的佣金。其中,《协议书》约定了贸仲仲裁条款,《补充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
后,被申请人与A国的B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本案《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就被申请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支付佣金事宜产生了争议,申请人遂提起本案仲裁,被申请人支付佣金等费用。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大部分仲裁请求。
其后,被申请人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

 

 

 

     二、被申请人撤销裁决的理由及申请人的意见

 

    被申请人称,本案争议系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失效后发生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对本案没有约束力。根据《协议书》,申请人获得被申请人在A国的独家经销商地位,因独家经销商拥有很大权益,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若申请人半年内无订单,则协议自动失效。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在《协议书》的基础上进一步约定如果被申请人与伊朗客户直接签约,则向申请人支付5%的佣金。此内容并未改变申请人原有的在A国市场的独家经销商地位,而是增加了其在A国市场获得佣金的可能性。然而,在2007年2月至8月的合作期限内,双方并未获得任何订单,按照双方约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一并失效。本案争议事项是发生在上述协议失效后的无协议约束的阶段, 《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对争议事项没有约束力。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不能超越“基于合同”的范围。此外,被申请人还认为仲裁庭曲解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关系。
申请人则认为,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补充协议》不是独立协议,双方未就管辖问题达成新的协议。本案纠纷是基于合同的履行所产生,属于仲裁事项。

 

 

    三、法院意见及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2007年2月1 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因履行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则应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依据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而《补充协议》则是双方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产生的,是《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其内容是对《协议书》的变更和补充,不具有独立性。因此,《补充协议》应受《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本案中,当事人就《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的关系、效力和履行等问题发生争议,根据上述规定,无论《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否已经失效,当事人均有权根据《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
     此外,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庭曲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内容及相互关系等申请理由,一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提出的该理由属于针对仲裁庭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所提出的质疑,实质上是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提出异议,超出了法院审查的范围,不属于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综上,一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驳回了被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贸仲仲裁裁决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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