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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合同履行中“数量短缺”案例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4/12/1 19:02:13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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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4年1月,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与墨西哥某外贸公司签订了一项关于运动衫的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作为卖方向墨西哥某外贸公司出售一批运动衫,数量50000件,合同采用的贸易术语为FOB上海。双方还约定这批货物应当在当年的3月15日前交付给墨西哥某外贸公司指定的承运人以便运输。

    2004年3月9日,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将生产好的50000件运动衫分别装在1000个纸箱中,交付墨西哥某外贸公司指定的承运人——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的“惠兴”轮进行运输。“惠兴”轮的船长在对这批货物进行了初步的检查以后,向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也就是说承运人并没有对这批货物从表面上看是否异常进行批注。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收到清洁提单后到银行议付了货款。

    但是当这批运动衫运抵墨西哥后,墨西哥某外贸公司立即对这批货物进行了检查。结果发现这批货物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 50000件。在这1000个纸箱中有大约100余个纸箱出现了运动衫数量短少的情况,短少的数量从几件到几十件不等。墨西哥某外贸公司随后又立即请一家商品检验机构对这批货物进行了检验。这家商品检验机构也随即出具了有关这批货物数量短少的证明。

    鉴于此时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已经从银行议付了货款,墨西哥某外贸公司根据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签订的仲裁条款,向中国某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机构提交了仲裁申请。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在收到仲裁通知以后,立即进行了答辩。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认为:首先,这批货物的承运人向该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说明这批货物在交付承运人的时候是完好的,不存在破损或数量短少的情况,因此不能证明这批运动衫数量短缺的责任在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一方;第二,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贸易术语是FOB,根据该术语,货物由卖方交付承运人后,当货物跨过承运人的船舷时,货物灭失的风险就转移给了买方,作为卖方的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就不应为此承当任何责任,而作为买方的墨西哥某外贸公司应当追究承运人——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或有关的保险公司的责任;再次,墨西哥某外贸公司是在货物到达墨西哥的港口后才对这批货物进行了检验,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认为在该公司并未知晓的情况下墨西哥某外贸公司就单方面对这批货物进行了检验,这对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检测的结果也是不能被接受的。

     在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提出抗辩理由后,墨西哥某外贸公司认为对方的抗辩有一定的理由,就转而向这批货物的承运人——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发去了一封电报,要求该公司承担这批运动衫在运输途中灭失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在收到电报后立即进行了答复。该公司一方面声称自己在运输货物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失,另一方面还向墨西哥某外贸公司出示了一张“保函”。原来在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准备交付货物的时候,交货的最终期限已经临近,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为了及时交货,特别是为了让承运人立即签发提单以便该公司能够马上到银行议付货款,因此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就在承运人并未对全部货物进行检查的情况下,要求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出具清洁提单,并且保证如果因货物残损短缺而导致一切损失,都由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而非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承担。墨西哥某外贸公司为此再次向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提出要求该公司承担货物灭失的全部责任。

   本案的焦点何在?

   

 

    本案是一起因为数量短缺引起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但是很明显,数量短缺是在货物运输的过程中发生的,对本案的举证工作也是围绕有关的当事人是否在运输过程中适当地履行了其义务而展开的。

 

 

    首先要明确的是,买卖双方约定在合同中采用的贸易术语是FOB。正如卖方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在其答辩中所阐述的,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了交货。这也就意味着买方应当从货物越过船舷的那一刻起就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也就是说,只要在这批货物没有越过船舷前没有发生损坏或灭失的现象,卖方就不承担任何责任。在这里还要强调一点的是,FOB术语与CIF术语最大的不同就是FOB术语并不要求卖方订立与货物运输有关的运输合同或保险合同,但是CIF术语却要求卖方履行此类义务。但是无论是在FOB还是在CIF的情况下,货物风险转移的标志都是货物是否越过了船舷。因此,只要货物一越过船舷,就应当由买方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至于买方如何承担风险,是否再要求承运人或保险人承担责任,就完全是买方自己的事了,与卖方没有任何关系。

    既然是这样的话,判断责任如何承担的依据就是这批运动衫的数量短缺究竟是在何时发生的。如果是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发生了损害或灭失,毫无疑问应当由作为卖方的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承担;如果是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后发生了损害或灭失,就应当由作为买方的墨西哥某外贸公司承担责任,或者由墨西哥某外贸公司要求承运人或保险人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判断这批运动衫数量短缺在何时发生的最重要依据就是提单了。

 

 

  提单在本案中的作用是怎样的?

   

 

    提单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重要文件。提单是托运人向承运人托运货物,在货物装船后或在承运人收到货物后,由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的,证明收到提单上所载明的货物,允诺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并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凭证。

在通常的情况下,提单具有三方面的作用。

首先,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据。有些国家的法律认为,就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关系而言,提单本身并不是他们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而是他们订立的运输合同的一种证据。提单是由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船长签发给托运人的,在提单上只有一方当事人代表的签字,而不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因而在形式上提单并不具备合同的要求。

其次,提单是承运人对货物出具的收据。承运人签发了提单就表示承运人已经收到了在提单上所载明的货物,货物在交付给承运人时的状况如何都以提单的标注为准。如果承运人事实上并没有收到货物,或者货物与提单上的记载不符的时候,承运人可以及时提出货物的实际状况与卖方向买方说明的情况是不同的。但是如果一旦承运人签发了提单,并且没有对收到的货物进行任何批注,那么在买方或其他收货人收到货物的时候,就完全有理由认为货物在装运前是完好无损、符合合同要求的,如果发现货物出现了破损或灭失的情况,就可以由此推论为是在货物的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并由承运人承担责任,而承运人也不能就此作出任何反驳。因此承运人在签发提单的时候要非常谨慎。

第三,提单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提单的主要目的是使提单的持有人能够在货物运输过程中通过处分提单来处理提单项下的货物。按照商业惯例,占有提单在许多方面就相当于占有了货物,而提单的转让通常具有与交货本身同样的效果。因此,提单就是货物的象征。所谓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指的就是提单的这种作用。由于提单具有这种物权凭证的作用,在国际贸易中,它可以作为买卖的标的物和向银行押汇的担保物。

在此还要说明的是,提单作为一种国际贸易单据,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例如按照签发提单的时间是在货物装船之前还是在装船之后,可以将提单分为已装船提单或备运提单;按照承运人在提单上对货物的外表状态有无加列批注来分类,可以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按照提单的收货人抬头的分类,可以分为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按照运输方式分类,可以分为直达提单和海上联运提单;按照经营运输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班轮提单或租船合同项下的提单;等等。

     在本案中,上述分类中最有实际意义的就是对清洁提单与不清洁提单的区分。在本案中,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就向托运人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签发清洁提单,就意味着货物在表面状况上看是良好的。在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的情况下,如果在目的港卸货时发现货物的表面状况有缺陷,承运人就必须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是在这里要注意的是,只要求承运人在货物表面情况良好的时候就可以签发提单,至于货物本身是否存在其他问题,并不要求承运人在货物装运时就对此有所察觉,因为要求承运人具备这种能够识别货物内在缺陷对于承运人是不公平的,也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在本案中,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在接受货物时,只要检查这1000个纸箱没有发生破损或其他问题,至于每个纸箱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装满了50件运动衫,要求承运人对每个纸箱都开箱检查、清点数量,然后再决定是否签发清洁提单,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在本案中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为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签发清洁提单是完全合理的。

 

 

在本案中,“保函”起到了什么作用

 

 

    在本案中,还有一点值得注意,就是在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在向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出具了“保函”之后,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才决定向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而在墨西哥某外贸公司向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提出赔偿请求的时候,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进行抗辩的理由就是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向该公司出具了保函。

     在国际海洋货物运输过程中,所谓保函就是托运人为了让承运人给他签发清洁提单,而由托运人向承运人做出的一种保证。由于在国际贸易中,买方一般不愿意接受不清洁提单,因为一旦这种提单项下的货物应为在提单上批注的事项而在运输途中遭受到损害或灭失,买方就不能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银行一般也不接受不清洁提单作为议付货款的单据。因此卖方为了尽快得到清洁提单从而顺利在银行议付货款,就往往会向承运人保证,如果因为货物残损短缺以及因为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而引起的一切损失,都由托运人承担,承运人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保函实际上就是托运人做出这种承诺的书面声明。

    由于这种保函的出具往往造成承运人疏于对货物的检查,造成了对货物真实情况的隐瞒,而且托运人比较容易利用保函进行诈骗,因此在各国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保函是具有欺骗性质的,因而是无效的或者是不能要求法院加以强制执行的。这样一来,即使承运人取得了保函并由此签发了清洁提单,如果由于货物存在破损或灭失的情况,买方要求承运人承担运输不当的责任,承运人也不能根据保函要求免除责任。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保函是不能起到作为托运人承诺的作用的。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特别是因为承运人专业知识有限不了解货物的全面情况的时候,或者在承运人和托运人对货物的数量及真实情况存在分歧的时候,允许承运人通过保函进行免责。总而言之,只要托运人向承运人出具保函的行为不具有欺诈的性质,保函还是可以被视为成立的。

     在本案中,如果能够证明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与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没有故意通过出具保函,对墨西哥某外贸公司进行欺诈,就应当认定:只要是因为货物残损短缺以及因为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签发清洁提单而发生的一切损失,都应当由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承担。

通过仲裁本案的最终结果

    中国某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机构在对以上事实进行了分析以后,认为:尽管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在交付货物后取得了证明这批运动衫表面状况良好的清洁提单,但是清洁提单只能说明这批货物的表面情况良好,至于这批货物的真实情况如何并不能得到证明。而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在无法对每个装有运动衫的纸箱都检查的情况下签发了清洁提单,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都不应当由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承担。只要香港某远洋运输公司能够证明其在运输途中没有任何过失,就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由此推论下来,中国某服装进出口公司最终承担了这批运动衫数量短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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