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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大全(三)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3/20 16:24:20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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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应当赔偿,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了瑞士公司的上诉。  

:1.本案中国法院有无管辖权?

2.侵权行为地如何确定?

 

[案例分析]

本案中法院享有管辖权。原因在于中方与瑞士公司之间购销钢材的合同是瑞士公司使用欺诈手段而订立的,该合同自始无效,因此其中包含的仲裁条款也随之无效。其次中方有证据证实瑞士公司在根本无钢材的情况下,谎称“货已在装船港待运",“装船日期为1992331,"“所供钢材可能由我们的意大利生产厂或西班牙生产厂交货",诱使中方与其签订合同,并伪造了提单等单据,骗取了中方巨额货款,给中方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显然,瑞士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因此,中文选择侵权行为地法院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而瑞士公司在上诉中所称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根据中国已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国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是没有根据的。因此,本案中,中方在查明了瑞士公司是有意欺诈的情况下,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以侵权为理由判决被告瑞士公司向中方赔偿损失是正确的,该法院对此案事有管辖权。

对于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根据我国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瑞士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无钢材,因此,在其签约时就有欺诈的故意,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骗取中方的巨额货款。因此,本案合同的签订地中国某市就是侵权行为实施地。

此外,尽管伪造全套单据的行为发生在国外,但是该套单据的接受地是中国某市,即侵权行为的结果地也是中国某市。中国某市既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中国某市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受理此案,不存在管辖上的问题,其管辖权是无可非议的。

 

[案例4]

我方某公司与英商签订一笔服装合同。合同按CIF伦敦即期L/C方式付款,合同和信用证中均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船。我方按时将货物装上直达轮,并凭直达提单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银行议付货款。该轮船中途经过某港时,船公司为了接载其他货物,擅自将我方服装卸下,换装其他船舶继续运往伦敦。由于换装的船舶设备陈旧,该批服装比原定时间晚了2个月到达。为此,英商向我公司提出索赔,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直达提单,而实际是转船运输,是弄虚作假行为。 

:1)我方应否赔偿?(2)如何处理?(3)为什么?

 

[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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