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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货物的原产地证是卖方的义务吗?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3/21 9:28:29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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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货物的原产地证是卖方的义务吗?

案情简介

 

    某年250,新加坡A公司和中国B公司在日本签订了11号国际货物买卖台同。该合同规定,新加坡A公司向中国B公司购买中国生产的钨铁,总数量为5 000千克,合同单价为每千克6.4美元,交货条件按照CIF日本横滨,

 

装船期为同年331日前。合同签订后,新加坡A公司与日本丙公司签订12号货物销售合同,双方约定,日本丙公司以每千克7 4美元的单价向新加坡A公司购买中国生产的钨铁。

 

    后新加坡A公司开来的信用证规定,中国B公司应提供中国贸促会签发的原产地证等。同年331日,中国B公司致电新加坡A公司,要求新加坡A公司按照合同修改信用证新加坡A公司回电,合同规定产品为中国生产的,提供与货物有关的厚产地证是卖方的义务,如需增加办证费可由买方承担,不同意修改信用证。

 

    新加坡A公司为了及时履行合同的义务,曾先后多次致电中国B公司,询问货物装船事宜,并要求B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按期交货。中国B公司认为,由于新加坡A公司要求提供合同中未规定的单据,拒绝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发货。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新加坡A公司要求中国B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仍多次遭到中国 B公司的拒绝。在交货期间,钨铁价格发生变化,价格不断上涨。在此情况下,新加坡A公司通过购买其他国家的产品(每千克7.0美元)履行了l2号合同。由于与B公司双方争议未果,新加坡A公司遂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要求中国B公司支付预期利润与额外支出。

 

仲裁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后,作出裁决:中国B公司支付新加坡A公司预期利润5000美元与额外支出3 000美元及交易成本1 000美元,共计9 000美元,并承担仲裁费用。

 

评析

 

1、卖方是否有提交与货物有关的普惠制原产地证的义务。

 

按照国际惯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卖方应向买方提供有关货物的原产地。 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关于CIF项下的各方义务的规定,“卖方必须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凭证。”“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帮助买方取得由装运地国和或原产地国所签发或传送的、为买方进口货物可能要求的和必要时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任何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4条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交付单据的义务,则应按照贸易惯例和诚信原则处理。11号合同没有得以履行的原因在于中国B公司没有履行义务。

 

    2中国B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这一规定对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界定,它所反映的是违约方应当完全赔偿的原则。而完全赔偿的范围包括受害方遭受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在本案中,中国B公司作为卖方违反了义务,造成了合同的不能履行,给新加坡A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由于在本案中,作为合同买方的新加坡A公司另签订了货物的转卖合同,因此,除了11号合同的标的数额以外,新加坡A公司还有另外一项预期收益,即通过向日本丙公司转售合同货物而取得预期利润。同时,由于货物不能按时提供,新加坡A公司不得不向另外的企业购买钨铁,导致费用支出的增长,使得新加坡A公司额外支付了有关费用,包括全部交易的费用。

 

3、受害方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可得到补偿。

 

本案中,由于新加坡A公司在购买货物后要用于转售,在中国B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其无法按照12号合同的约定完成义务。因此,新加坡A公司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77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照情况采取于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数额中扣除原来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采取了合理的补救措施,即通过向其他国家购买钨铁来履行其签订的l2号合同的义务。但由于在交货期间钨铁价格发生变化,不断上涨,为此A公司支付了额外的费用。新加坡A公司要求中国B公司补偿其实际购买的货物的价差的理由充分,这是新加坡A公司采取了合理措施后的必然结果。即使由于采取合理措施导致费用支出的增加,也是合理的。由于采取合理措施方的行为,使得转售合同得以顺利履行,实现了合同目的。如果它不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失,就不能得到补偿。这就是受害方对于它本来可以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的损失无权得到补偿的原则。因此,仲裁庭支持新加坡A公司要求中国B公司补偿额外支出的价差的请求。所以提交原产地证是卖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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