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信用证 贸易术语 | 合同 货运货代 外贸单证 | 利用外资 涉外工程 | 法律法规 外贸律师
反诈骗 风险防范 案例文章 | 融资 海事海商 知识产权 | 境外投资 WTO | 诉讼仲裁 法律咨询
站内搜索
热词:诈骗罪 信用证 UCP600 国际贸易 WTO 风险防范 FOB 汇付 电子提单 DDP 石家庄化工骗子 反诈骗 反补贴 国际贸易术语 贸易术语 DDU FCA 托付
 您现在的位置: 国际贸易法律网 >> 融资 >> 融资中常见法律问题 >> 正文
《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详细解读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8/23 16:51:19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分享到:

中国证券业协会于2006年9月5日,发布了《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指导性文件。该文件对证券公司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试点过程中,与相关客户签订的业务合同内容,进行了强制性规定。下面,为了便于广大投资者更好地理解《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下面对《必备条款》的主要内容作简要解读如下:

 

  一、在《合同法》规定的框架内,对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格式规范进行了强制性规定

 

  《必备条款》开篇第一条、第二条就要求业务合同应首先遵循合同格式的基本规范,即签订合同双方的姓名(名称)、住址等基本信息及订立合同的目的和依据,需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对于没有甲方或没有乙方的合同,以及订立合同的目的、依据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在法律上将被视为无效合同。因此,我司建议:投资者在签订证券公司提供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时,务必检查合同格式的完备性,对没有甲方或没有乙方的合同,以及订立合同的目的、依据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应当拒绝签订。

 

  二、要求增加专业名词释义,进一步加强业务合同条款表述的准确性及易读性

 

  《必备条款》要求在相关合同中增加专业名词释义,充分体现了行业监管部门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由于融资融券业务属于新业务,在合同条款中,使用一些新名词、新概念不可避免。《必备条款》第三条就列举了一些与融资融券交易密切相关的名词,例如“信用账户”、“融资与融券交易”、“担保物”、“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强制平仓”等,与融资融券业务相关的专业名词很多,在合同中,如果对条款表述中涉及的专业名词不作释义,那么投资者在阅读合同时,将会感到晦涩难懂,同时,也可能会导致投资者对业务合法权益的理解不透切、不准确。为此,我司建议:投资者在签订合同之前,应首先阅读证券公司对相关专业名词的释义,并判断相关名词释义是否与自己的理解相同,在此基础上,再仔细阅读合同其他条款。

 

  三、要求载明合同双方的声明与保证,强化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诚信意识

 

  《必备条款》第四条、第二十条的要求很细、很具体,但其内容实际上都是对合同双方诚信意识的要求。该要求也是本着民商法“诚实信用、协商一致、风险自担”的精神来定义,同时也与融资融券业务本身的性质相一致。融资融券业务,在海外成熟市场被称为信用交易。该业务本身对参与业务的投资者信用状况要求很高,并需要参与该业务的投资者配合证券公司对投资者自身信用状况进行征信调查。因此,参与该项业务的投资者、证券公司,不仅本身要讲诚信,而且由于融资融券业务自身的性质,投资者还须向证券公司提供一定程度的资信材料,并承担因参与业务而应当承担的投资风险与损失。在此,为了使投资者更好地参与融资融券业务,我司建议:投资者不仅要拥有诚信意识,而且还应当充分认识到融资融券交易不仅仅会带来投资受益,还会带来投资损失,融资融券是一把双刃剑。

 

  四、要求详细约定业务内容,最大程度地让投资者全面、准确了解融资融券业务

 

  由于融资融券交易在授信、交易及债务了结等方面,不同于目前投资者的普通证券交易,因此,《必备条款》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分别强制性的要求证券公司对投资者提供的合同,应在信用账户开立与取消、投资者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保证金比例及计算公式、保证金可用余额计算公式、可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范围和折算率、标的证券范围、投资者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信用额度确定方式、融资融券期限、融资利率和融券费用及相关计算公式、维持担保比例计算公式、权益处理等内容上进行详细约定。同时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又分别强制性要求证券公司在合同中,对信用额度的确定、超标的证券范围指令的处理、受理投资者查询、异常交易行为报告、客户补仓时间、客户补仓期限、通知方式,以及客户债务清偿范围、方式、期限等主要业务操作环节进行约定,以免因操作环节约定的不清晰而导致纠纷。在此,我司建议:由于上述要求,对于这一部分内容所涉及的相关条款,投资者应仔细阅读,并加强业务学习,发现问题应及时向证券公司指正。

 

  五、厘清信用账户资产法律关系,为融资融券业务账户担保提供法律保障

 

  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业务时,投资者在信用账户中提交的保证金、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融券卖出所得全部资金以及前述资金、证券所生孳息,整体作为投资者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债务的担保。因此,根据证监会06年发布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对客户信用账户资产的信托财产定义,中国证券业协会在《必备条款》第六条中,对客户信用账户资产的信托关系,从信托目的、信托财产范围、信托成立与生效、信托财产管理、信托财产处分、信托终止几个方面进行了强调,并要求证券公司将上述内容载明到合同中,明确客户信用账户的法律关系及担保性质。这一条款的载明,对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从法律层面上保障了融资融券业务的正常开展,充分保障了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六、明示证券公司强制平仓的有关事项,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在融资融券业务中,最有特质的地方应属于证券公司对客户信用账户的强制平仓权。证券公司的强制平仓权是指当客户提供的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低于平仓线且未按规定或约定及时足额追加保证金时,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或者达到合同中证券公司与客户双方所约定的其他强制平仓条件时,证券公司对客户信用账户担保物予以处置的行为。为了防止证券公司滥用强制平仓权,违法侵犯客户的合法权益,《必备条款》第十一条要求证券公司对强制平仓的各类情形、强制平仓开始与停止条件、强制平仓顺序等事项进行详细规定。因此,我司建议:投资者在签订相关合同之前,应仔细阅读与强制平仓有关的相关条款,并判断这些条款表述的合理性与合规性,并为自己的融资融券交易提前做好相应的规划。

 

  七、强化信息披露,确保客户能够被及时通知,相关信息被及时送达

 

  《必备条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均是对信息披露的要求。但这两条强调的侧重点不一样。其中,第十三条要求证券公司在合同中,对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出现可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范围和折算率调整、保证金比例与维持担保比例调整、标的证券范围调整、标的证券被暂停交易或终止上市,以及证券公司出现被取消和限制融资融券交易权限、投资者出现其信用账户记载的权益被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措施或出现其权益被继承、财产被细分、被无偿转让等特殊情况时的处理方式,进行详细约定,确保相关信息能够被及时披露。而第十五条则从程序上要求合同应对信息的通知与送达事项及证券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充分保证投资者能够及时、有效、完整地获得融资融券交易信息。因此,根据上述两条的要求,我司建议:投资者在签订合同时,应详细填写包括家庭固定电话、办公电话、手机、电子邮箱、家庭住址在内的所有能够有效联系到本人的各种联系方式,并建议投资者在有效联系方式变更时,及时通知证券公司,确保投资者在出现上述特殊情况时能够被及时联系上。

 

  《必备条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对免责、合同成立、生效与终止以及争议处理方式进行了规定,在此不再赘述。其实《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的每一个要求,均值得证券公司以及投资者进行深入的研究,其要求的每一个理念也都将会对融资融券业务的规范试点、稳步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借此机会,希望广发证券对《融资融券合同必备条款》的初步解读,能够帮助投资者认识到签署合同的重要性,让投资者充分重视合同约定的每一个条款,并在其参与业务过程中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广发证券

网友评论:
数据载入中,请稍后……
本栏目热点图片
返回首页 回到顶部
本站推荐
排行榜
站外搜索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在线投稿 | 使用帮助 | 网站地图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本站所载文章仅供参考,Copyright 2012-2018. ALL RIGHTS RESERVED 国际贸易法律网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电话:13315171023 QQ:1215545143
邮箱:jiaqingkun@126.com 技术支持:众旺互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