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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与反补贴规则(三)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3/31 8:41:46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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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诉的补贴及其救济 

    (一)可诉的补贴
    可诉的补贴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实施,但如果其实施对其他成员方的经济贸易利益造成了损害,受到损害的成员方可就此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又称为“黄色补贴”。这类补贴的特点是:因其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因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允许其存在;但如果它的实施损害到其他成员方的利益时,就具有不合理性,这时它就不为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所承认,反而要受到一定的制裁。所谓可诉的补贴就是因为它具有在一定条件下被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但如果运用得适当,也可以不被提起诉讼。
    根据《反补贴协议》第5条、第6条的规定,下述情况可以认为是因实施可诉的补贴对其他成员方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但此条规定不适用于《农产品协议》第13条所规定的对农产品的补贴):
    1.对另一成员方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例如由于补贴的实施使某种受补贴产品凭借低成本而大量涌入另一成员方境内,或短时期内明显地阻碍另一成员方的产品进人补贴实施国市场,从而对其他成员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2.取消或者损害了其他成员方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特别是根据《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条所规定的关税减让应得到的利益。例如因采取了补贴措施而减少、抵销或损害了其他成员方在世界贸易组织体系下所享受的低关税市场准人的利益。
    3.严重侵害其他成员方的利益。根据《反补贴协议》第6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存在下列情况,应认为存在对其他成员方的严重侵害:(1)对一种产品的补贴超过该产品总价值的5%。(2)对一个行业的全部经营损失进行补贴。(3)对一个企业的全部经营损失进行补贴,这种补贴是指经常性的、重复提供的补贴;如果仅是不能再重复的一次性措施或是为了解决企业长期发展问题和避免敏感的社会问题而采取的措施,则不受此限制。
具体地说,如果此类补贴导致了下列一个或数个后果,应认为是造成了对其他成员方的严重侵害:①补贴导致取代或排除另一成员方相同产品向补贴成员方市场的进口;②补贴导致取代或排除另一成员方的相同产品对第三国的进口。③补贴导致另一成员方相同产品的价格受到抑制或产品销售不出去;④补贴导致补贴成员方受补贴的产品在市场份额上较前3年平均水平有所增加,并且这种增加在给予补贴期间有连续增长的趋势。根据《反补贴协议》第6条第7款的规定,如果上述替代或排除是由下列原因引起的,则不应认为是对另一成员方利益的严重损害:①起诉成员方限制或禁止其相同产品的出口;②由于非商业原因,政府因实行垄断贸易或国营贸易而改变进口产品的来源;③由于自然灾害、罢工、交通瘫痪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而对起诉成员方出口产品的质量、数量、价格等造成的实质性影响;④存在着限制从起诉成员方进口的各种双边、多边协议安排;⑤故意减少起诉成员方有关产品的进口;⑤出口产品不符合进口成员方的技术标准及其他法定要求。(4)直接免除债务及偿还债务。
    (二)对可诉的补贴的救济措施
    《反补贴协议》第7条规定了对可诉的补贴可以采取以下几
种救济方法:
    1.磋商
    无论何时,如果一个成员方有充分理由认为另一成员方正在实施的补贴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该成员方可以要求与另一成员方进行磋商。被要求磋商的成员方应尽可能快地进行磋商。
    2.专家小组
    如果经过觎天磋商无法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则磋商的任何成员方可将该问题提交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以便成立一个专家小组。自专家小组成立之日起15天内,
应当确定专家小组的组成和授权调查范围。专家小组经审查就该问题作出最后报告,该报告应在专家小组组成之日起120天内分发给所有成员方。自报告分发给各成员方起30天内,除非一当事方提出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经全体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该报告应获得争端解决机构通过。
    3.上诉
    争端一当事方就专家小组报告提出上诉后,上诉机构应在60天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下该时限可延长至90天。上诉机构报告经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后,争端各当事方应无条件地接受。但如果上诉机构报告分发给各成员方后20天内,争端解决机构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上诉报告者除外。
    4.执行
    如果通过的专家小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判定补贴已导致另一成员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实施该补贴的成员方应采取适当的措施消除这种损害后果或者撤销该补贴。
    如果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专家小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后6个月内,实施补贴的成员方没有采取措施消除损害后果或撤销补贴,并且没有与起诉成员方达成补偿的协议,争端解决机构应批准起诉成员方采取相应的反补贴措施。实施补贴的成员方可就反补贴措施实施的程度与性质是否适当提请仲裁。

相关文章:
·补贴与反补贴规则(一) (2012-3-31)
·补贴与反补贴规则(二) (2012-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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