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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的规则(一)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3/31 8:54:20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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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销的确定

    根据《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回款的规定,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如果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出口国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即低于其正常价值,该产品就被认为是倾销。这里的同类产品是指在所有方面都跟出口产品相似的产品,或虽在所有方面与出口产品不尽相同,但具有与该产品非常类似的特性的其他产品。由此可见,认定倾销是否存在取决于两个价格的比较:“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如果经调查认定倾销成立,
则二者之间存在的差额即是倾销幅度。
    (二)“正常价值”的确定
    根据《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正常价值”有三种方法。其中,第一种方法是最主要、最常用的方法,只有在第一种方法由于存在特殊情况不能使用时,才使用另外两种方法。
    1.如果出口国国内有该产品的销售价格,并且产品的销售是用于国内消费,则该销售价格即是“正常价值”。但当存在下述情况时,出口国国内虽有该产品的销售,其售价却不能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①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大少(按《协议》的注解,如果该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量低于向进口成员销售的5%,将不足以用于确定正常价值);②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低于每单位生产成本加上行政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即低于成本销售。这种销售不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行的,因而不能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
    2.以产品出口到第三国市场销售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由于实践中可能存在许多除出口国与进口国之外的“第三国”,因而就存在一个选择哪一个国家作为“第三国”的问题。选择第三国的标准如下:①向第三国出口的产品应是向进口成员国出口产品的相同或类似产品;②产品在第三国的销售也是用于其国内消费;③向第三国出口该产品的数量不得小于向进口成员国出口数量的5%;④在第三国的销售不存在低于成本销售的非正常贸易情况。
    3.以结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所谓结构价格是指产品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额的管理费、销售费、一般费用和利润。这里的生产成本费用应根据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存有的记录计算,这些记录应符合出口国普遍接受的会计原则,合理反映与生产有关的成本以及有关产品的销售。反倾销调查当局应考虑全部现有的成本适当分配的证据,该分配应是在历史上一直被出口商或生产商所使用的。关于管理费、销售费、一般费用和利润的计算,应以与生产有关的实际数据以及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相关产品的销售为根据。
    (三)“出口价格”的确定
    一般情况下,出口价格指出口商将产品出售给进口商的价格。具体到每一笔交易,出口价格的确定取决于交易双方使用的价格术语,不同的价格术语代表着不同的价格条件。
特别情况下,例如交易属于易货贸易或补偿贸易,则不存在出口价格或者出口价格是不真实、不可靠的。根据《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不存在出口价格,或者由于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者之间有某种特殊关系(如有联合或补偿安排)使出口价格不可靠时,确定出口价格的方法是:(1)出口产品首次转售给无特殊关系的独立购买人的价格;(2)调查当局可在合理的基础上确定出口价格(具体方法可似海关估价协议切。
    (四)“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
    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比较的目的,是为了最终确定进口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及其倾销幅度的大小。由于通常情况下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是两个不同国家市场的销售价格,正常价值一般不包括出口所必需的税费等,但出口价格则包括出口税费。因此在对二者进行比较前,首先需要对两个价格进行适当的调整。根据《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4款的规定,对二者的比较应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应尽可能在出厂价的基础上进行比较,并对运输费、保险费等一些因素予以考虑和调整,同时应尽可能就同一时期的销售进行比较。
    在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比较时,涉及以下几个问题:(1)货币兑换。在比较中需要进行货币兑换时,该兑换应按销售日(通常指购买定单、定单确认或发票的日期)使用的外汇汇率作出。假如在期货市场上出售外币与有关的出口销售有直接联系,则应使用期货销售的外汇汇率。(2)比 较的方式,包括三种:①在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的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之间进行比较;②正常价值与每项交易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心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单独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通常情况下应采用第三种方式进行比较。(3)如果产品不是直接从原产地国进口,而是通过一个中间国向进口成员出口的,则该产品从出口国向进口成员销售的价格既可以与出口国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也可以与原产地国的价格进行比较。例如,在出口国国内不存在该产品的生产,也没有国内销售价格,这时的价格比较应以原产地国的国内价格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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