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信用证 贸易术语 | 合同 货运货代 外贸单证 | 利用外资 涉外工程 | 法律法规 外贸律师
反诈骗 风险防范 案例文章 | 融资 海事海商 知识产权 | 境外投资 WTO | 诉讼仲裁 法律咨询
站内搜索
热词:诈骗罪 信用证 UCP600 国际贸易 WTO 风险防范 FOB 汇付 电子提单 DDP 石家庄化工骗子 反诈骗 反补贴 国际贸易术语 贸易术语 DDU FCA 托付
 您现在的位置: 国际贸易法律网 >> WTO >> WTO综合知识 >> 正文
对WTO规则关于海关分类的建议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6/20 9:33:50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分享到:

在日本和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欧盟的IT产品案中,申诉方就欧盟关于海关分类的系类措施提出了申诉。我们以这个案件作为对WTO规则的海关分类提出有条件附加规则的基础。

根据一般的条款,涉案的IT产品属于欧盟承诺的对特定产品特殊关税待遇的产品,但是欧盟没有履行其承诺。开始给出了特殊待遇的承诺,不过随后,欧盟根据被改换到新的关税分类中的产品适用了措施,认为该产品的关税水平已经低于承诺的关税水平。

为了更详细地解释这个问题,我们对一个涉案产品进行了审查:多功能数字机(MFMs),属于执行复印、传真、扫描和数字复印功能的设备。正如美国在提交书面文件中指出的,根据WTO的《信息技术产品协议》(ITA)规定,这些产品是免关税的。ITA给出了免关税产品的范围,报告海关编码是8471.60HS96)的产品(自动数据处理机及其组成部分)、输入与输出部件(无论这种部件是否包括存储器)和海关编码是8517.21HS96)的产品(有线电话设备,载波电流有线系统和数字有线系统通信设备,扫描设备)。根据ITA的规定,欧盟将多功能数字机放在海关编码8471.608517.21下,属于免税产品。

不过,根据美国提供的申诉,欧盟随后对其海关分类进行了重新划分。重新划分的结果是,原来免税的涉案产品变成了关税水平为6%的产品。使问题过于简单化的是,欧盟重新调整的海关分类的基础是设备的复印能力。每秒能复印12页或更多页的设备归属不同的分类。(在美国,每秒复印少于12页的设备也要缴纳附加税)(参考美国提交书面文件的第144168段,更详细的信息可以参考欧盟在第一次专家小组会议上的口头陈述,台湾地区提交的第一次书面文件及日本提交的第一次书面文件。)

就申诉事项而言,美国针对的问题是欧盟在关税协调制度中的承诺、欧盟的措施、相关的海关分类以及关税协调制度本身。在这个基础上,美国提出了如下观点:

欧盟及其成员国向符合输入和输出设备及扫描机器描述的对多功能数字机征收普通关税不符合其对关税协调制度的承诺,违反了1994GATTII:1b)条的规定。这与在阿根廷鞋袜案中,上诉机构适用的方法一致,欧盟重新划分海关分类的结果导致这些产品的优惠水平低于欧盟关税制度中的其他产品,违反了1994GATTII:1a)条的规定。

争论隐含的内容是海关8471.608517.21应该是争议产品的正确分类。不过,WTO没有规定一种产品分到哪一个关税下面是正确的。但是,对这些问题的法律抗辩主要是关于成员国的海关分类是否违反了1994GATTII:1b)条的规定,该条款规定了成员根据其关税协调制度承诺所提供的关税待遇的原则性规定。在海关分类与1994GATTII条的规定之间存在一些重叠的问题,很大部分是因为上诉机构已明确解释,关税协调制度是解释关税制度的背景,但两者不完全相同。比较而言,关于争论的问题是否是欧盟在关税协调制度中承诺的产品,1994GATTII条关注点比关税协调制度要窄。问题是密切联系的,但是解决的方法不同。

在一定意义上讲,如果WTO有能适用欧盟—IT产品案更详细的关于海关分类的规则,申诉到WTO的关税分类的争端将变得相对容易。关于这个想法,这里至少存在两个问题。不过首先,对于WTO成员达成一个更详细的关于海关分类的规则可能是非常困难的。其次,这对目前世界海关组织对海关分类的管辖权是一个冲击。

既然WTO成员很难达成一个更详细的关于海关分类的规则,存在WTO成员提出解决海关分类问题的有限方法,而这与WTO的核心能力具有非常大的关系:减少贸易保护和其他贸易壁垒。尤其是,无论何时,海关把某一个关税水平低的产品改换到关税水平高的类别中,可推测这样的变换不是为了确定正确的海关分类,而是对国内产品加强贸易保护。因此,考虑上述因素,此类协定可能包含如下因素:

——通报WTO成员无论什么时间修改海关分类,都应向WTO履行通报的义务;

——正当性:作为通知的一部分,发出通知的成员要求解释重新分类的依据,详细描述其进行分类所依据的国内法律,同时包括WTO的相关法律;

——讨论和磋商:对那些受到影响的成员,可以向通知国提出问题并进行进一步的磋商的机制。

这些因素对解决关税重新分类争论可能是一个好的开始。当然,特别需要关心的是争议的产品在海关重新分类中适用更高关税水平的情况。对于重新划分海关分类后,规则对于关税水平没有变化的情况与关税水平提高的情况要区分开,并且严格程度不同。比如,对于重新调整关税后,关税水平没有变化的情况仅履行通知的义务就可以,而对于重新调整关税后,关税水平提高的情况不仅要履行通知的义务,同时要有正当性解释,以及提供讨论和磋商程序的机制。

进一步发展这个想法,除了透明度和磋商外,可以建立一个程序评估重新调整关税后,关税水平调高的行为是否是伪装的贸易保护的正当或构成因素。如果认定是后者,建立对受到关税调整严重影响的成员通过减少其他关税提供补偿的规则(《保障措施协定》第8条对这个问题提供了提到性的建议,尽管两者的条件不完全相同。例如,在重新海关分类的情况下,在只有认定重新分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予以补偿,如果被争论的产品被调整回原来的关税水平,对采取措施的成员不予以惩罚)。

举证责任与法律解释

最近美国归零(日本)一案的专家小组报告第21条第5款显示,概念的澄清有益于专家小组就某些法律事项的举证责任问题给出意见。专家小组的解释如下:

7.6在第一份书面诉状的2427段中,美国认为,日本应当就其主张的所有事项负担举证责任。在回答专家小组问题时,美国还解释,从日本主张第4569项评议充分运用了所谓的与WTO不一致的归零规则,从这点上看,日本应当解释并证明以下3点:其主张中的归零规则是什么;该归零规则确实存在于每一次评议中;其所谓的归零规则WTO规则不一致。

因此,美国主张,无论从事实上来看还是从法律上来看,举证责任都在于日本——争端的原告方,而法律争议的关键在于,归零规则是否违背WTO规则(关于美国主张的更多细节,参见美国第一份书面诉状第27段与美国答专家小组问题的第12段)。

专家小组注意到,日本的回答主要有以下内容:

日本认为,举证责任,仅涉及到事实问题,而与法律解释无关。

因此,日本承认其应当承担事实部分的举证责任,但对其应当对法律解释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却持争论态度。

针对双方的争议,专家小组发表如下意见:

7.6我们了解到,在欧共体关税基准一案中,上诉机构意见如下:

我们认为,欧共体应当证明,药品安排符合授权条款所设置的条件。根据法官应知晓法律原则,对授权条款中的特殊条款作法律解释并不是欧共体的责任,其责任在于能够充分证明,该药品安排符合授权条款所设置的条件。

上诉机构在欧共体关税基准案中的论证,得到欧共体糖业部门专家小组的支持。专家小组认为,就法律解释事项而言,并不存在此类举证责任,通常情况下都是由专家小组,排除任何一方意见的影响,来作出适当的法律解释。我们因此认为,就合同条款的法律解释来说,并不存在举证责任问题。

因此,根据协议双方的主张,并依照先例,专家小组认为,关于涉及合同条款的法律解释,不存在举证责任的问题。

专家小组关于这个问题的意见很有可能是对的,而且争议也不大。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就适当的法律解释问题有了最终的说法,并且他们的决定也不依赖于争端双方是否能够证明其对法律的解释是正确的。

与此同时,专家小组在回应美国主张时对该原则的意见则有些不甚明了。基于前文陈述,美国似乎并不认为,日本应当就法律解释问题承担举证责任,而是认为,日本应当就其法律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主张当然也需承担举证责任,对这一点日本倒没有争议)。由于先前的法律认为,原告应对其法律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法律解释与法律主张之间的区别变得非常重要。诚如上诉机构在美国衬衫与上衣一案中发表的意见一样:

因此,一方若主张另一方违反WTO协议条款,必须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印度主张,美国违反《纺织品与服装协定》(ATC)第6条。我们认同专家小组的意见,即应当由印度提出证据和法律主张,用以充分证明美国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与其在ATC6条及第2条下所承担的义务相违背。

因此,原告需要提出法律上的论据用以支持其主张。当然,论据审查之后,还是应当由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根据适当的法律解释,来作出自己的判断。比如,他们有可能在结论上认同原告的主张,即被告违反了协议,但依据的理由却是完全不同的。从这个层面上来说,争议双方的确不需要为其法律解释负担证明责任,但是对于他们所提出的被告有违反行为的法律主张,却是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的。

本案易混淆之处也可以从美国对专家小组问题的回答中看出:

我们注意到,日本关注先前争议中的裁决和结论部分。仅仅关注先前报告的裁决和结论部分,并没有充分解决日本的举证责任问题。

基于以上陈述,美国的观点似乎是,日本仅仅引用先前报告裁决部分的归零规则来认定其违反了WTO规则,而对于违反行为为什么会发生,却没给出任何证明。因此,问题可能涉及到以下几方面:在法律问题的举证责任中,先前的法律究竟扮演什么角色?仅仅引用先前的规则是否足够?或者即便有先例可循,原告是否还是应当在细节上提出法律证明?

美国引述日本提交的第一次书面陈述部分第153154段,内容陈述如下:

153:上诉机构在3个单独的争端中已经作出了裁定,包括在本争端中的原始程序,美国在年度复审中采用归零做法计算倾销幅度与《反倾销措施协定》和1994GATT的规定不符。

154:关于上诉机构在这3个争端中给出的解释,日本提交了3个连续的行政复审中由于适用归零做法,美国的行为违反了《反倾销措施协定》第9.3条和1994GATTVI:2条。并且,就本争端原始程序的原因而言,这3次连续的行政复审不符合第2.4条规定的公平比较的义务。

因此,在这部分,日本参考了此前上诉机构的裁定指出,上诉机构在此前3个争端中的原因以及在本争端原始程序中给出的原因是违反规定的。这种争论足以符合法律抗辩中证据承担的标准吗?很难知道专家小组在这个问题上的确切观点。不过,没有最终认定这些抗辩违法,或许就背后隐含的意思而言,日本对举证责任比较满意。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网友评论:
    数据载入中,请稍后……
    本栏目热点图片
    返回首页 回到顶部
    本站推荐
    排行榜
    站外搜索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在线投稿 | 使用帮助 | 网站地图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本站所载文章仅供参考,Copyright 2012-2018. ALL RIGHTS RESERVED 国际贸易法律网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电话:13315171023 QQ:1215545143
    邮箱:jiaqingkun@126.com 技术支持:众旺互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