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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案件中损害的认定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6/20 14:58:26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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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通过对同类产品(like produces)和国内市场(domestic market)的界定,结合WTO反倾销案例,来讨论损害(injury)中肯定证据与客观审查的要求、损害要素的评估、倾销进口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实质损害威胁的认定方法,明晰在实践中对损害的认定方式。

.对同类产品的界定

同类产品like produces)这个概念是反倾销调查中的逻辑起点,只有认定了同类产品才能进一步认定正常价值normal value)、国内市场domestic market)以及损害injury)。因此本文将以同类产品为起点,结合WTO的反倾销实践进行论述。WTO《反倾销协定》第2.6款规定,“本协定所用同类产品一词应解释为指相同的产品,即与被调查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或如果无此种产品 ,则为尽管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与被调查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关于如何界定同类商品的具体规则。 在国际贸易当中, 在各方面都完全相同能够的商品是不可能存在的,而则为尽管并非在  何可操作性。由此可见,《反倾销协定》将同类产品这个概念留给了各国进行自由裁量。 

(一)认定同类产品的经济学基础由于WTO《反倾销协定》将对同类产品这个概念的界定留给了各国进行自由裁量,那么为了保持国际贸易的稳定有序以及将解决纠纷的成本降到最低,各国必须以《反倾销协定》中对同类产品的原则性规定为前提,制定本国在反倾销调查中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倾销从本质上来讲一种经济现象,是经济学的范畴,而法律对这种经济现象进行调整,也必须以经济学理论为基础。反倾销制度的经济学基础十分简单甚至荒谬。一般认为,由于倾销企业低与成本在国外市场大量销售某类产品,造成人为的虚假竞争优势,由此发出失真的价格信号,国内企业因此不得不参与恶性竞争,倾销从而扰乱了整个进口国的市场竞争秩序和经济发展环境。这个过程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阶段一,出口企业大幅度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在国外某一市场上销售某种产品,通过价格或者其他优势占领市场。阶段二,在排挤竞争对手后提高价格,弥补先前损失并获得高额利润。这个逻辑看上去合理,但人们往往忽略从阶段一过渡到阶段二所要付出的巨大成本与可行性。但反倾销调查往往在阶段一就已经被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商提起,甚至已经被初步裁定征收反倾销税,那么这种对一个不可能达到预想结果的行为进行的惩罚是否合理呢?在市场经济中,产品的成本从来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大部分生产商进行倾销并只是为了收回资金,避免进一步亏损,而不是通过一定时期的亏损达到占领市场的目的。即使真有低与成本大量倾销产品的现象,生产商也要在长期亏本的情况下坚持相当长一段时间才有可能达到目的,其中的损失不是任何人都承受的起的。同时,一国的廉价产品在他国大量销售,最终获得收益的是消费者,真正遭受损失的一般是技术落后没有市场竞争力的厂商,这种优胜劣汰的结局正是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又怎么能叫做恶性竞争呢?由此可见,反倾销制度背后更多的不是完善的经济学理论的支持,而是贸易保护主义,是即得利益者的小团体。那么作为规制市场经济中贸易行为的反倾销法,则必须对反倾销制度中的各种概念以及实际操作进行严格界定,才能防止反倾销制度变成保护落后技术和企业的帮凶,才能防止因为错误征收反倾销税而使保护落后企业的成本转嫁给整个社会。

(二)结合案例对同类产品进行界定  纵观WTO反倾销案件,涉及同类产品内涵界定的案例并不多。 WTO争端解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曾在第二例日本酒税案中根据GATT1994 第三条第二款上下文对同类产品这个词所作的解释。在该案中,专家组就日本的酒税制是否违反 GATT 的非歧视税规则进行了讨论,因为它对威士忌和伏特加等酒征的税要高于其国内大量生产的清酒。专家组在相当程度上继承了以往对第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方法,但是也有所创新。一方面,专家组强调:“⋯⋯该措辞表明 ,应由市场来检验两种产品是否属同类或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专家组就此回顾了第三条注释中的那句话 ,竞争存在的场所’:根据定义,竞争存在于市场。另一方面,“专家组认为,同类产品应视为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的子集合。根据定义,所有同类产品都是直接竞争产品或替代产品 ,而所有直接竞争产品或替代产品并不一定是同类产品。从这个意义上说,所用措辞(‘同类产品以及与之相对比的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证实了专家组的观点。上诉机构在复审此案时,对专家组的方法作了以下评论:“专家组强调了不仅要注意到物理特征、通常最终用途和关税分类等方面,还要注意到市场。这看来是合理的。GATT1994是一个商业协议,而且WTO毕竟与市场有关。在同样涉及到 GATT1994第三条第二款的韩国酒税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分析和界定同类产品时又采用了上述方法。上诉机构指出,“竞争关系的背景必然是市场。因为只有市场才是消费者在不同产品间作出选择的场所。” 笔者认为,专家小组使用市场分析法来界定同类产品是比较有可操作性的方法。市场分析法的逻辑起点是产品间是否具有直接的竞争以及是否具有可替代性。从而排除不具有直接竞争性与可替代性的产品。即使两种产品在物理特征与上完全相同,如果两者不存在竞争性与可替代性,那么即使其中一种产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也不会对其造成损害。在考虑两种产品间竞争性强弱以及可替代性大小时,应当综合考虑产品的消费者群体以及价格因素。即使中国的吉利美人豹系列跑车以低于成本价格大量倾销到欧洲,也不可能影响法拉利和保时捷的市场占有率和价格。因为他们之间的消费者群体完全不同,即使他们都是三厢轿车,都是前置引擎后轮驱动,都满足正面碰撞保护需求,并且都可归类为跑车类。从反面看来,如果某几种产品在物理特征以及制作工艺上完全不同,但是却具有相同的用途以及高度的可替代性,那么这两种产品也可以被界定为同类产品。例如很多使用地毯的家庭在冬天更愿意使用袜子或者袜套来替代拖鞋。两者的价格差异并不大甚至袜子的价格相对较低,那么这种保暖的供室内使用的袜子或者袜套则很可能成为室内拖鞋的直接替代品从而使制造拖鞋的厂家的市场占有率大大下降。即使拖鞋的生产绝对不会以制作袜子所必须的棉、羊毛、涤纶等材料作为其主要材料。在具体操作上,还可以通过观察多种产品在往年销售过程中,以其中一种需求弹性较大的产品的价格变化引起其他产品销售量变化的幅度来界定两者的可替代性与市场竞争性。

.对国内市场的界定  

  在损害调查阶段,确认了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后,就应当对相应的国内市场进行界定。在WTO《反倾销协定》中,对国内市场的界定在第4.1款有所体现:  

  就本协议而言,国内产业一词应解释为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除非:

  i)如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或他们本身为被指控的倾销产品的进口商,国内产业一词可解释为除他们外的其他生产者;  

  ii)在特殊情况下,对所涉生产,一个成员的领土可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争市场,在下述条件下,每一市场中的生产者均可被视为一个独立产业:a)该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出售他们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所涉产品,且(b)该市场中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位于该领土内其他地方的所涉产品生产者供应的。在此种情况下,则可认为存在损害,即使全部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未受损害,只要倾销进口产品集中进入该孤立市场,且只要倾销产品正在对该市场中全部或几乎全部产品的生产者造成损害。由此看见,只要明确界定了同类产品这个概念,确定国内产业就比较容易操作了。  

  在对4.1款的理解中,争议最大的应该是什么是主要部分a major proportion),这关系到国内生产同类产品企业的代表性问题。关于这点,WTO专家小组在阿根廷-家禽案中给出了明确的认定。在此案中,巴西认为主要部分是指大部分the majority)或者整体中的很大部分(即50%以上)。为此,巴西指控阿根廷当局违反了第4条第1款,因为当局将国内产业界定为集体总产量的46%。阿根廷认为第4条第1宽故意不明确界定主要部分,因此拒绝主要部分必须超过50%的观点。专家小组认为,第4条第1款规定国内产业的术语应当以特定方式解释。因此,该条款明确规定成员以特定方式解释国内产业。如果某一成员解释该术语时与反倾销法的上下文内容不同,该成员就会违反第4条第1款的义务。接着,专家组审查阿根廷界定国内产业为国内生产总量的46%。专家组认为主要的字典定义指某一重要部分。如果该条款指这个主要部分,该要求就会被明确界定为国内产业是构成国内生产总量的50%以上。相反,该条款用某一主要部分,暗示可能有超过一个以上的主要部分。在这种情况下,每个单独的主要部分必须超过50%是难以置信的。纪录中没有事实现实46%不是国内生产总量重要的、重大的或显著的部分。因此,巴西的指控必须被驳回。  

  在此案中,专家小组利用文本解释的方式对主要部分a major proportion)进行了阐述。对今后的案件有很大的指导意义,由此可见对WTO《反倾销协定》英文文本在细节上的理解是非常重要的,我国广大出口企业相当给于充分关注。 

.对损害的界定

  (一)肯定证据与客观审查的要求

  在确定了同类产品与国内市场的范围之后,就可以对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商的损害进行计算。在损害认定中,WTO《反倾销协定》3.1款规定:对伤害的确定必须依据肯定性证据(positive evidence),并应对相关内容进行客观审查(objective examination)。这是各国调查机关对损害认定所必须遵循的前提。关于何为肯定性证据”,何为客观审查”,各国往往多有分歧。在美国-热卷钢一案中,上诉机构对肯定性证据客观审查进行了解释。上诉机构认为,“肯定性证据主要是关于调查当局做出决定时所依据的证据的质量。肯定性一词的意思是,证据必须是确凿的、客观的、有证明力的,并且必须是可信的。客观审查着眼于调查当局做出损害决定的另一不同的方面。如果说肯定性证据一词主要是关于那些支持并证明损害决定合理性的事实,那么客观审查则与调查过程本身有关。审查一词与搜集、查明以及其后评估证据的方式有关也就是说,“审查 通常与调查活动有关。修饰审查客观一词从本质上指 出审查过程必须遵循善意和基本公平的基本原则。简言之,“客观的审查要求调查当局以一种无偏见的方式调查国内产业的状况和倾销进口产品对 国内产业的影响,不偏向调查中的任何利害关系方或利害关系方团体的利益。调查当局进行客观审查的责任说明,调查过程的客观性将影响损害的决定。   

  而在印度-床单案中,上诉机构将对肯定证据客观审查的进行分别考察。在该案中,专家小组同意欧盟委员会对单独审查的生产商确定倾销幅度的证据是肯定的。即五位被欧盟委员会所调查的印度生产商出口到欧盟的产品占所有被审查的生产商构成倾销的47%,而另外53%的生产商的进口产品没有被发现倾销 。这些这些证据的质量可以证明倾销的存在。因此,上诉机构认为欧盟委员会的调查是符合肯定证据要求的。接下来,上诉机构又进一步评估欧盟委员会对未被审查的生产商的倾销进口的数量是否根据肯定证据进行了客观审查。上诉机构认为调查当局在评估有关因素时必须尊重3.1款的基本义务。如果一个审查是客观的,则其确认、调查和评估的有关因素必须是公正的。欧盟所采取的裁定倾销数量的方法不是客观审查的方法。根据欧盟使用的方法,如果调查当局根据6.10款决定将其审查限于一部分生产商,只要被单独审查的生产商构成倾销,则未被审查的生产商的所有进口总是必然被包括在倾销进口的数量中。这样做是可以的,因为9.4款允许对为被审查的生产商的进口适用所有其他税率,而不考虑是否采用6.10款第二句的选择。换句话说,根据欧盟的方法,未被审查的生产商的进口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为了第3条的目的而被单纯的假设为构成倾销,仅仅因为他们也要被依据9.4款征收反倾销税。这种方法导致调查当局很可能断定国内产业受损失。而且,这种方法成为单独审查少数生产商的偏好方法。因为越是少部分生产商被单独审查,就越可以扩大未被审查的生产商的进口数量。考虑到反倾销法一般要求审查所有的生产商,仅在特殊情况下允许审查其中部分,看来欧盟的解释目的不是反倾销法起草者所希望的。因此,上诉机构认定:欧盟视单独为被审查的生产商的所有进口构成倾销,该做法不能导致结果是无偏见的和公正的。因此,欧盟未能满足3.13.2的要求。

  由此可见,即使调查机关是基于充分的肯定证据 做出裁定,也并不意味着其对肯定证据进行了客观审查。欧盟在本案中对未被审查的生产商的进口产品一概适用同样税率,导致这些生产商被迫接受不公平待遇。同时上诉机构还提出了有限审查的几个方法:当局将调查限制于一合理数量的利害当时人,或根据当局在选择时所掌握的产品样品的信息,或可以合理调查的与案件有关的一国最大比例的出口数量。 

  (二)损害要素的评估

  《反倾销协定》第3.4款规定,关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审查,应包括对被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要素和指标的评估,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力、投资收益或设备利用率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大小;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消极影响。该款还指出这些项目并不是穷尽的。对此条款进行准确理解和解释,存在两个关键问题,即一个是对第3.4款所列的影响国内产业的15个经济要素和指标的评估与分析是强制性的,还是例示性的,另一个是要用什么方法评估这些相关的要素。

  在欧共体床单案中,专家组指出,3.4款使用了应当包括,因此对评估该款所列各要素均应做出适当的解释,是对调查机关的一项强制性要求。该条款的通常含义是指,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对进口国相关产业的影响时,应当对第3.4款所有要素进行评估。专家组还指出,在东京回合反倾销守则中,同样列有各项要素,所用的修饰词是例如,该词后来被现在的第3.4款中的包括一词取代了。因而,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要素和指标进行评估,就形成了强制性的义务。在乌拉圭回合中这一具体用词的变化,支持了我们的这种理解。因此,3.4款所列的各项要素和指标进行分析是强制性的,并非是例示性的。同样,在墨西哥玉米糖浆案中,专家组确认了对第3.4款所列的15个经济要素和指标进行分析是强制性的义务。同时,专家组还强调,在特殊情况下,对第3.4款所列之外的其他要素进行审查分析同样是必要的。在泰国—H型钢铁案中,专家组指出,我们注意到泰国主张对第3.4款所列的要素进行分析不是强制性的要求,而是例示性的。专家组分析了第3.4款用语的一般含义和谈判历史后指出,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改变具体用词是有其原因的,这种用词上的变化支持了这样的一种解释,即第3.4款是在提供一种不仅仅是例示性的清单,而是强制性的要素清单。此外,专家组出,第3.4款的第二句还规定该清单不是穷尽的。故在某一特定案件中,对清单之外的经济要素的分析也是有必要的。在特定案件中,某些要素可能比其他要素更为重要,其重要性只能通过个案来确定。上诉机构在此问题的裁决上完全同意了专家组所做的分析与结论,认为《反倾销协定》第3.4款所列要素是强制性的,必须逐一做出分析。而在欧共体床单案中,专家组指出,虽然调查机关可以认定某些要素并不重要,但不能不考虑这些要素。同时,调查机关还应当在其结论中说明这些要素为什么不重要。在泰国-H 型钢铁案中,专家组认为进口调查部门对3.4款所列的每一项要素均应进行评估,不能仅仅指出某一要素重要或者不重要,而且评估必须是全面的。专家组指出,依第3.4款评估所有相关要素时,应与第3.1款关于认定存在损害的肯定性证据positive evidence)和客观审查objective examination)的总要求结合起来进行理解。因此,对第3.4款的15项要素不能是仅仅建立一种清单核对方法”(checklist approach)式的调查,即调查机关仅仅提及每一要素即可。在某一特定案件中,可能出现如下情形:第3.4款所列的某些要素并不重要,这些要素的重要性或作用可在不同的案件中而有不同,甚至那些未列在清单中的要素可能更为重要,因此也要进行评估。专家组认为,第3.4款要求调查机关必须拥有事实依据,以支持其做出论据充分、并且有意义的产业状况的分析和损害的分析。这一分析不能简单以重要或不重要做出,而是要建立在对产业状况进行完全评估的基础上。第3.4款要求调查机关的损害认定结论必须具有说服力。

  在欧共体铸铁案中,则提出了一个关于列举3.4款因素的评估方式问题。上诉机构对此持否定态度。巴西在此案中指控欧共体没有明确讨论增长”(growth)的因素。欧共体也承认没有分开记录评估对增长的实际和潜在负面影响效果。但是,欧共体争辩,虽然没有分开的记录专门评估增长,但是对起考虑可以从分析其他因素中暗示出来。专家小组认为,虽然用正式核对清单方法去平谷3.4款的列举因素是最理想的,但是这不是3.4款所要求的方法和义务。专家小组认为,该条文要求实质符合,因此,该条文的义务是在至少明显讨论某一因素,而不是暗示时可以认为满足。专家小组因此认定:调查记录的事实和考虑欧共体的损害分析想我们表明,欧共体在审查其他损害因素——尤其是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和使用能力——使我们满意,在讨论有关发展的这些其他因素,欧共体的这一特定调查方法暗示讨论了增长因素。

  巴西为此上诉,认为第3.1款和第4款要求明确分析每个因素。巴西认为:尽管核实清单不是3.4款要求的方法 ,但是很明显,调查当局必须真正地评估15个因素中的每一个因素。换句话说,调查当局适当评估规定的因素不能简单要求从其他因素中推断出来。巴西还指出,如果可以从评估其他因素中实质推断出某一因素已经被讨论,那么3.4款要求评估列举的15个因素就失去其有效性。

  上诉机构不同意巴西的观点,认为评估所有的15个因素的义务与在公布文件中展示的评估方式是有区别的。欧共体争辩,对某一因素的分析由对其他因素的分析中暗示出来并不必然得出结论说该因素没有被评估。

  巴西还争辩,即使通过审查3.4款的其他因素暗示评估““增长,调查当局仍然必须阐述来龙去脉,分别衡量,并做出适当的总体结论。上诉机构认为专家小组已经审查了欧共体是否审查因素的来龙去脉,我们已经审查了欧共体在损害裁定中的有关和实质认定的损害指标。欧共体认定在调查期间的实质损害,特别是生产、生产能力、销售和市场份额的下降。尤其是欧共体声明,其共同体的产业蒙受就业的实质损失、投资的下降,以及库存的增加。欧共体还裁定使用能力的增加取决于市场能力下降。尤其是欧共体将对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评估放在时常份额和获得利润能力的发展中进行。观察到欧共体将对每个因素的评估放入其内部评估和与其他损害因素动态关系中考虑,有关这些因素的结论数据看上去与欧共体评估这些因素的总体具有相关性。

  上诉机构还认为本案中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规定也支持其结论,即欧共体评估了增长对上述提及的损害因素的审查表明,共同体的产业恶化。尤其是共同体产业遭受生产、生产能力、销售和市场份额下降。尤其是共同体产业遭受就业的实质损失和投资的下降,以及库存的增加。有关使用能力,其增加取决于生产能力的下降。在这里,下降declines)和损失”(losses)涉及的因素审查与增长是必须相关的。

  以上对如何评估3.4款的15个因素,以及评估的方式进行了讨论。调查当局在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影响时,必须认真审查和评估每一个因素。就评估方式而言,虽然欧共体的暗示方法得到了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支持,但是其前提是必须可以从对其他因素的评估中明显推断出某一因素的评估;否则,这种暗示方法显然不符合专家组自己所坚持的观点,即3.4款的义务是在至少明显讨论某一因素,而不是暗示时可以认为满足。 

  (三)倾销进口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反倾销协定》第3.5款是关于倾销进口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规定。该条规定:进口调查机关必须按第款和第4款的规定,证明倾销进口产品正在造成产业损害。证明倾销进口产品与对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以审查主管机关得到的所有证据为依据。主管机关还应审查除倾销进口产品之外的、同时正在损害国内产业的其他已知要素,而且不得将那些其他要素造成的损害归因于倾销的进口产品。

  本款主要包含三个核心意思:()证明倾销进口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调查机关的一项强制性义务;(2)因果关系的确定应以证据为依据,不能仅凭主观臆断或假定;(3)因果关系的确定应当遵循非归咎原则”(non-attribution)。实践中,最容易引发争议的是对非归咎原则应当如何理解,以及调查机关在何种情况下才能满足非归咎原则的要求。这里需要特别注意下面两个问题:

  1.确定任何已知要素3.5款对任何已知要素提供了指导。规定其他可能的要素包括:未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在泰国—H型钢铁案中,专家组指出,其他已知要素包括那些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向调查机关提出的因果关系的要素。但在第3.5款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要求调查机关主动调查除倾销进口之外的其他所有可能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要素,调查机关并不需要自行寻找这些因素。但是,在危地马拉水泥案II中,作为案件应诉方的墨西哥企业提出了非归因的各项要素,但危地马拉反倾销主管当局都未予考虑。墨西哥政府在WTO 的争端解决中指出,危地马拉在此问题上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3.5款的要求。专家组支持了墨西哥的此项诉请。

  2.调查机关如何才能遵循非归咎原则?美国热卷钢反倾销案中,上诉机构指出,《反倾销协定》第3.5非归咎原则仅适用于倾销进口产品与其他已知要素同时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情况。在适用第3.5款时,调查机关为了确保其他已知要素的损害性影响不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它们必须适当地评估那些因素对损害的影响。而且评估必须将其他要素对损害的影响从倾销进口产品对损害的影响中分离和区分出来。如果不分离和区分,调查机关将无法得出结论认定产业损害是由倾销进口产品造成的,而非由其他要素所造成的。  

  (四)实质损害威胁

  《反倾销协定》第3.7款和第3.8款是关于实质损害威胁的规定。第3.7款涉及如何确定实质损害威胁。该条规定: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依据事实,而不是仅依据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倾销将造成损害发生的情形变化必须是能够明显预见且迫近的。在做出存在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时,主管机关应特别考虑下列因素:

  (i) 倾销产品进入进口国市场的增长率,表明存在倾销进口实质增加的可能性;

  (ii) 出口商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将实质增加的生产能力,表明存在倾销产品自进口国实质增加出口的可能性,但要考虑是否存在吸收额外出口的其他进口市场;

  (iii) 进口产品价格是否将对国内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或压低,是否会增加对更多进口产品的需求; 

  (iv) 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确定产业的实质损害必须具有下面的逻辑基础:即更多倾销进口产品是迫近的,如不采取保护性行动,实质损害将会发生。

  在墨西哥-玉米糖浆案中,上诉机构指出,调查机关确立的事实既包括在调查期内已发生事项的肯定性认定,也包括调查机关在其分析过程中做出的相关假定。在认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过程中,由于未来的事项不能用事实予以证明,调查机关很有必要就未来事项的发生做出假定。尽管存在固有的不确定性,在认定实质损害威胁时,在依据第3.7款能够明显预见且实质损害是迫近的,尽管事实上尚未发生。

  对于在确定实质损害威胁是否仅限于第3.7款所列的因素的问题,是否需要对倾销进口对国内产业可能发生的进一步影响进行考察的问题,专家组在墨西哥玉米糖浆案中指出,对确定实质损害威胁而言,仅仅对第3.7款所列的要素进行分析是不够的,应当包括倾销进口对国内产业可能产生的进一步影响进行分析。第3.7款所列的要素仅涉及进口增加的可能性问题,并没有包括倾销进口对国内产业的进一步影响问题。但就确定实质性损害来说,这恰恰是需要回答的问题。专家组还指出,第3.4款规定了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时需要评估的各项因素,但并没有限定只在实质损害的确定中考虑3.4 款所列要素。相反,第3.1款要求在认定包括实质性损害威胁在内的损害时,应当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影响。而第3.4款恰恰提供了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影响时需要考察的要素。专家组指出,按照第3.1款和第3.7款确定实质性损害威胁时,应当对第3.4款所列要素进行审查,以确定倾销进口产品对进口国相关产业的影响。第3.8款是关于以实质损害威胁为由采取反倾销措施时应特别注意义务,即要求进口主管当局在采取反倾销措施时要特别慎重,以防止反倾销措施的滥用。  

  WTO反倾销案件中关于WTO《反倾销协定》文本概念的理解和界定往往是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进行判决的关键,因此必须结合案例对这些概念进行认定,才能更好的指导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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