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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无单放货案件中货运代理人违法代理应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关问题的解答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9/20 16:04:41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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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无单放货案件中货运代理人违法代理应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关问题的解答(2009.1)

    
一、货运代理人应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货运代理人与境外承运人存在高度关联,货运代理人明知境外承运人在我国境内不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且无实际履行能力仍违法代理,在境内代表承运人签发提单、代为指令无单放货或代为从事承运人的其他业务,并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失的,可判决货运代理人就托运人的损失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考虑货运代理人与承运人存在高度关联的要素

 

1、两公司所从事的业务是否交叉、重叠或存在其他难以甄别情形。

 

2、两公司股东或管理层是否基本相同,主要业务人员是否混同,一公司高管是否实际参与了另一公司的同类业务。

 

3、一公司是否拥有另一公司大部分股份或实际控制另一公司的经营。


4、两公司注册地址、办公地址是否相同或毗邻,两公司资金、账户是否混同。

 

5、其他内容造成第三方混淆的关联情形。

 

三、承运人在我国境内不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的情形

 

承运人在我国境内不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是指,未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和交纳保证金,或未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或原取得的无船承运人资质失效(到期、被吊销等)。

 

四、考虑承运人无实际履行能力的因素

 

1、承运人的注册资本规模或公私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其因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

 

2、承运人不具有与其所承接的货运业务相当的运输能力和资信实力。

 

3、承运人在境内无财产,对其强制执行有困难或不可能。

 

4、承运人无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形。

 

五、货运代理人违法代理的认定

 

对货运代理人是否构成违法代理,应从主客观两方面来考虑:主观上货运代理人明知承运人在境内没有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资质并且无实际履行能力,由于货运代理人与承运人存在高度关联,通常可以推定货运代理人对承运人的资质和资信情况是明智的;客观上实施了代为签发提单和指令无单放货等直接造成权利人货物损失的行为。

 

六、考虑货运代理人行为违法的主要因素

 

货运代理人包括境内货运代理人和境外货运代理人。货运代理人在我国境内是否代为签发提单、发布无单放货指令以及代为经营其他无船承运业务,是考虑货运代理行为是否违法的主要因素。境内货运代理人或境外货运代理人按照承运人的授权在境内签发提单、指令实际承运人实施电放或从事承运人的其他业务的,实质是变相地帮助未取得我国无船承运人资质的境外企业在境内竟无船承运业务,因违反海运条例关于从业禁止性规定,故其代理行为属违法代理。但境内货运代理人仅负责传递承运人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的提单,其行为不属于违法代理。

七、应注意区别典型的FOB项下无单放货案件与存在高度关联的无单放货案件的处理方式

对于典型的FOB方式下,由境外贸易买方签订运输合同、指定承运人,再由承运人或其境外货运代理人寻找代理人,由境内货运代理人完成出口前境内的代理业务的情形,如果境内代理人仅是负责转递提单,未指令目的港无单放货,与承运人也不存在高度关联,则境内货运代理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八、高度关联的承运人与货运代理人之间存在委托协议不影响货运代理人因违法代理对外承担责任

 

由于货运代理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高度关联,而对于该高度关联货运代理人从未向托运人明确披露,因此,即使货运代理人能提供承运人关于代签提单、代为指令实际承运人实际电放的委托协议或授权书的,仍不得对抗善意的为托运人,其因违法代理仍需承担本解答第一条所规定的连带赔偿责任。

 

九、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权利主张人对货运代理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高度关联事实进行举证确有困难的,法官可根据实际案情和审理需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并向当事人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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