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信用证 贸易术语 | 合同 货运货代 外贸单证 | 利用外资 涉外工程 | 法律法规 外贸律师
反诈骗 风险防范 案例文章 | 融资 海事海商 知识产权 | 境外投资 WTO | 诉讼仲裁 法律咨询
站内搜索
热词:诈骗罪 信用证 UCP600 国际贸易 WTO 风险防范 FOB 汇付 电子提单 DDP 石家庄化工骗子 反诈骗 反补贴 国际贸易术语 贸易术语 DDU FCA 托付
 您现在的位置: 国际贸易法律网 >> 法律法规 >> 第三部分 国际经济合作 >>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新2013年实施)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9/21 9:14:31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分享到: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五十九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六十条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章 证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六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九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八十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八十二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 送达

 

      第八十四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条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九十一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 调解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网友评论:
数据载入中,请稍后……
本栏目热点图片
返回首页 回到顶部
站外搜索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在线投稿 | 使用帮助 | 网站地图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本站所载文章仅供参考,Copyright 2012-2018. ALL RIGHTS RESERVED 国际贸易法律网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电话:13315171023 QQ:1215545143
邮箱:jiaqingkun@126.com 技术支持:众旺互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