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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新2013年实施)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9/21 9:14:31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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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一十条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一十六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二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一百三十七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一百三十八条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四)宣读鉴定意见;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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