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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服务贸易协议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4/1 10:43:02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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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政府,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等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以下将其整体简称为“东盟”或“东盟各成员国”,单独提及一国时简称“东盟成员国”)政府;
  忆及2002年11月4日在柬埔寨金边由中国和东盟领导人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以下将其整体简称为“各缔约方”,单独提及东盟一成员国或中国时简称为“一缔约方”)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
  忆及《框架协议》第四条及第八条第三款关于尽快完成服务贸易协议谈判,以逐步实现自由化,并取消各缔约方间存在的实质上所有歧视,和(或)禁止针对服务贸易采取新的或增加歧视性措施,在中国与东盟各成员国根据《WTO服务贸易总协定》所做承诺的基础上,继续扩展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深度与广度;
  致力于加强各缔约方间的服务合作,以提高效率和竞争力,使各缔约方服务提供者的服务供给和销售多元化;按照《框架协议》各缔约方相互达成的时间表进行实施,并照顾到各成员的敏感部门;和对柬埔寨、老挝、缅甸和越南实行特殊和差别待遇及展现灵活性;
  认识到各缔约方为实现国家政策目标,有权对其领土内的服务提供进行管理和采用新的法规,同时认识到由于各缔约方服务法规发展程度方面存在的不平衡,发展中国家特别需要行使此权利;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定义和范围
第 一 条

定 义

  就本协议而言,
  (一)“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依据商业组织提供,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任何服务;
  (二)“商业存在”指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为提供服务而在一缔约方领土内:
   1.组建、收购或维持一法人,或
   2.创建或维持一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三)“直接税”指对总收入、总资本或对收入或资本的构成项目征收的所有税款,包括对财产转让收益、不动产、遗产和赠与、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以及资本增值所征收的税款。
  (四)GATS指《服务贸易总协定》;
  (五)“法人”指根据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组织的任何法人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营所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
  (六)“另一缔约方的法人”指:
   1根据该另一缔约方的法律组建或组织的、并在该另一缔约方或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内从事实质性业务活动的法人;或
   2. 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情况:
   (1) 由该方的自然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或
   (2) 由(1)项确认的该另一缔约方的法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
  (七)“法人”:
   1由一缔约方的个人所“拥有”,如该方的人实际拥有的股本超过50%,
   2由一缔约方的个人所“控制”,如此类人拥有任命其大多数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指导其活动的权力;
   3与另一缔约方具有“附属”关系,如该法人控制该另一人,或为该另一人所控制;或该法人和该另一人为同一人所控制;
  (八)“措施”指一缔约方的任何措施,无论是以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的形式还是以任何其他形式;
  (九)“各缔约方的措施”指:
   1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及
   2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所采取的措施。
  (十)“各缔约方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关于下列内容的措施:
   1服务的购买、支付或使用;
   2与服务的提供有关的、各缔约方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服务的获得和使用;
   3一缔约方的个人为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提供服务的存在,包括商业存在;
  (十一)“服务的垄断提供者”指一缔约方领土内有关市场中被该方在形式上或事实上授权或确定为该服务的独家提供者的任何公私性质的人;
  (十二)“另一缔约方的自然人”指居住在该另一缔约方或任何其他方领土内的自然人,且根据该另一缔约方的法律:
   1属该另一缔约方的国民;或
   2在该另一缔约方中有永久居留权,对于印度尼西亚、老挝、泰国、越南和中国,另一缔约方的自然人限于居住在该另一缔约方领土内或其他地方以及根据该另一缔约方法律是该另一缔约方国民的自然人。因此,根据互惠的原则,本协议不适用于印度尼西亚、老挝、泰国、越南和中国的永久居民。一旦上述缔约方中的任何一方颁布了关于另一缔约方或非协议方永久居民的优惠待遇的国内法,应该就在本协议下该缔约方是否将永久居民纳入自然人涵盖范围问题进行谈判。如该另一缔约方:按本协议生效后所做通知,在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方面,给予其永久居民的待遇与给予其国民的待遇实质相同,只要各缔约方无义务使其给予此类永久居民的待遇优于该另一缔约方给予此类永久居民的待遇。此类通知应包括该另一缔约方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对永久居民承担与其他缔约方对其国民承担相同责任的保证;
  (十三)“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十四)服务“部门”,
   1对于一具体承诺,指一缔约方减让表中列明的该项服务的一个、多个或所有分部门,
   2在其他情况下,则指该服务部门的全部,包括其所有的分部门;
  (十五)“服务”包括除在政府机关为行使职权提供的服务以外的任何服务;
  (十六)“服务消费者”指得到或使用服务的任何人;
  (十七)“另一缔约方的服务”,
   1指自或在该另一缔约方领土内提供的服务,对于海运服务,则指由一艘根据该另一缔约方的法律进行注册的船只提供的服务,或由经营和/或使用全部或部分船只提供服务的该另一缔约方的人提供的服务;或
   2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或自然人存在所提供的服务,指由该另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
  (十八)“服务提供者”指提供一服务的任何人;如该服务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过如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等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提供,则该服务提供者(即该法人)仍应通过该商业存在被给予在本协定项下规定给予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此类待遇应扩大至提供该服务的存在方式,但不需扩大至该服务提供者位于提供服务的领土以外的任何其他部分。
  (十九)“服务的提供”包括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和交付;
  (二十)“服务贸易”定义为:
   1自一缔约方领土向任何其他方领土提供服务;
   2在一缔约方领土内向任何其他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
   3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方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
   4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方领土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
  (二十一)“资格程序”指与资格要求管理相关的行政程序;
  (二十二)“资格要求”指服务提供者为了获得认证或许可而需达到的实质要求。

第 二 条
范 围

  一、 本协议适用于各缔约方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各缔约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前进一步讨论将菲律宾税收措施从本协议中排除的问题。

  二、 本协议不适用于:
  (一) 在每一个缔约方领土范围内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
  (二) 管理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而购买服务的法规或要求,此种购买不得用于进行商业转售或用于为商业销售而提供的服务。

第二部分:义务和纪律
第 三 条

透 明 度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三条,经做必要调整,纳入本协议并成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 四 条
机密信息的披露

  GATS第三条之二款,经做必要调整,纳入本协议并成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 五 条
国 内 规 制

  一、在第三部分下,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每一缔约方应保证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

  二、
  (一) 每一缔约方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进行审议,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提供适当的补救。如此类程序并不独立于作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则该方应保证此类程序在实际中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
  (二) (一)项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缔约方设立与其宪法结构或其法律制度的性质不一致的法庭或程序。

  三、对在本协议下已作出具体承诺的服务,如提供此种服务需要得到批准,则各缔约方的主管机关:
  (一) 在申请不完整的情况下,应申请方请求,指明所有为完成该项申请所需补充的信息,并在合理的时间内为其修正不足提供机会;
  (二) 应申请方请求,提供有关申请情况的信息,不得有不当延误;
  (三) 如在申请被终止或否决,尽最大可能以书面形式毫不延误地通知申请方采取该项行动的原因。申请方应有自行决定重新提交的新的申请的可能。

  四、为保证有关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各项措施不致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各缔约方应按照GATS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共同审议有关这些纪律措施的谈判结果,以将这些措施纳入本协议。各缔约方注意到此类纪律应旨在特别保证以下要求:

  (一) 依据客观的和透明的标准,例如提供服务的能力和资格;
  (二) 不得超越为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需限度的负担;
  (三) 如为许可程序,则这些程序本身不成为对服务提供的限制。

  五、
  (一) 在一缔约方已在第三部分下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在本条第四款规定的纪律被纳入之前,该缔约方不得以以下方式实施使本协议下的义务失效或减损的许可要求、资格要求和技术标准:
   1. 不符合本条第四款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中所概述的标准的;且
   2. 在该缔约方就这些部门作出具体承诺,不能合理预见的。
  (二) 在确定一缔约方是否符合第五款第一项下的义务时,应考虑该缔约方所实施的有关国际组织“有关国际组织”(指其成员资格至少对本协议全体缔约方相关机构都开放)的国际标准。

  六、在已就专业服务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每一缔约方应规定适当程序,以核验任何其他方专业人员的能力。

第 六 条
承 认

  一、 为使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得以实施,一缔约方可承认在另一缔约方已获得的教育或经历、已满足的要求、或已给予的许可或证明。此类承认可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或可依据与各缔约方之间或相关主管机构之间的协议或安排,或可自动给予。

  二、两个或更多缔约方,为使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得以实施,可以开展或者鼓励与它们相关主管机构开展关于承认资格要求、资格程序、许可和(或)注册程序的谈判。

  三、属第一款所指类型的协定或安排参加方,无论此类协定或安排是现有的还是在将来订立,均应向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的机会,以谈判加入此类协定或安排,或与其谈判类似的协定或安排。如一缔约方自动给予承认,则应向任何其他方提供充分的机会,以证明在该其他方获得的教育、经历、许可或证明以及满足的要求应得到承认。

  四、 一缔约方给予承认的方式不得构成在适用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时在各国之间进行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

第 七 条
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

  一、 每一缔约方应保证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有关市场提供垄断服务时,不以与其在减让表下的义务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二、如一缔约方的垄断提供者直接或通过附属公司参与其垄断权范围之外且受该方具体承诺约束的服务提供的竞争,则该方应保证该提供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在其领土内以与此类承诺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三、如一缔约方有理由认为任何其他缔约方的垄断服务提供者以与第一款和第二款不一致的方式行事,则在该缔约方请求下,可要求设立、维持或授权该服务提供者的缔约方提供有关经营的具体信息。

  四、如一缔约方在形式上或事实上(1)授权或设立少数几个服务提供者,且(2)实质性阻止这些服务提供者在其领土内相互竞争,则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此类专营服务提供者。

第 八 条
商 业 惯 例

  一、各缔约方认识到,除属第七条(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范围内的商业惯例外,服务提供者的某些商业惯例会抑制竞争,从而限制服务贸易。

  二、在任何其他缔约方(“请求方”)请求下,每一缔约方应进行磋商,以期取消第一款所指的商业惯例。被请求方对此类请求应给予充分和积极的考虑,并应通过提供与所涉事项有关的、可公开获得的非机密信息进行合作。在遵守其国内法律并在就请求方保障其机密性达成令人满意的协议的前提下,被请求方还应向请求方提供其他可获得的信息。

第 九 条
保 障 措 施

  一、各缔约方注意到,根据GATS第十条,就紧急保障措施问题而进行的多边谈判是基于非歧视原则开展的。一旦完成这些多边谈判,各缔约方应进行审议,讨论适当地修改本协议,以将此类多边谈判的成果纳入本协议。

  二、在第一款中提及的多边谈判完成之前,若实施本协议对一缔约方的某一服务部门造成了实质性的负面影响,受影响的缔约方可要求与另一缔约方磋商,以讨论与受影响的服务部门相关的任何措施。按照本款规定采取的任何措施应获得相关各缔约方的相互同意。相关各缔约方应视具体事件的情况,对寻求采取措施的缔约方给予同情的考虑。

第 十 条
支 付 和 转 移

  一、 除在第十一条(保障国际收支的限制)中设想的情况下,一缔约方不得对与其具体承诺有关的经常项目交易的国际转移和支付实施限制。

  二、 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在《基金组织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采取符合《基金组织协定》的汇兑行动,但是一缔约方不得对任何资本交易设置与其有关此类交易的具体承诺不一致的限制,根据第十一条或在基金请求下除外。

第 十一 条
保障国际收支的限制

  如发生严重国际收支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其威胁,一缔约方可按照GATS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服务贸易采取或维持限制。

第 十二 条
一 般 例 外

  在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对情形类似的国家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的前提下,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
  (一) 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只有在社会的某一根本利益受到真正的和足够严重的威胁时,方可援引公共秩序例外)所必需的措施;
  (二) 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三) 为使与本协议的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包括与下列内容有关的法律或法规:
   1防止欺骗和欺诈行为或处理服务合同违约而产生的影响;
   2保护与个人信息处理和传播有关的个人隐私及保护个人记录和账户的机密性;
   3安全;
  (四) 与第十九条(国民待遇)不一致的措施,只要差别待遇是为了保证对其他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公平或有效地旨在保证公平或有效地课征或收取直接税;旨在保证公平或有效地课征和收取直接税的措施包括一缔约方根据其税收制度所采取的以下措施:
   (1)认识到非居民的纳税义务由源自或位于该方领土内的应征税项目确定的事实,而对非居民服务提供者实施的措施:或
   (2)为保证在该方领土内课税或征税而对非居民实施的措施;或
   (3)为防止避税或逃税而对非居民或居民实施的措施,包括监察措施;或
   (4)为保证对服务消费者课征或收取的税款来自该方领土内的来源而对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或自另一缔约方领土提供的服务的消费者实施的措施;或
   (5)认识到按世界范围应征税项目纳税的服务提供者与其他服务提供者之间在课税基础性质方面的差异而区分这两类服务提供者的措施;或
   (6)为保障该方的课税基础而确定、分配或分摊居民或分支机构,或有关联的人员之间,或同一人的分支机构之间收入、利润、收益、亏损、扣除或信用的措施。
   第十四条第四款和本脚注中的税收用语或概念,根据采取该措施的方国内法律中的税收定义和概念,或相当的或类似的定义和概念确定。
  (五) 只要差别待遇是基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或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或安排中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规定的结果的措施。

第 十三 条
安 全 例 外

  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一) 要求任何缔约方提供其认为如披露则会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
  (二) 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
   1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行动,
   2与武器、军火和战争工具相关的交易以及与直接或间接为军事机关提供其他货物和原料的交易有关的行动;
   3为保护关键的交通基础设施免受故意破坏,防止这些设施丧失或降低功能;
   4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动;或
  (三) 阻止任何缔约方为履行其在《联合国宪章》项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第 十四 条
补 贴

  一、除非本条另有规定,本协议不应适用于一缔约方提供的补贴,或者附加于接受或持续接受这类补贴的任何条件,不论这类补贴仅给予国内服务、服务消费者或服务提供者。如果这类补贴显著影响了在本协议下承诺的服务贸易,任何缔约方均可请求磋商,以友好地解决该问题。

  二、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各缔约方应:
  (一) 应请求,向任何请求方提供本协议下承诺的服务贸易的补贴信息;且
  (二) 在WTO制订出相关纪律时,审议补贴待遇。

第 十五 条
WTO 规则

  各缔约方在此同意并重申它们承诺遵守有关并适用于服务贸易的WTO协议的规定,除非各缔约方根据第二十七条(审议条款)通过对本协议进行审议而在将来达成任何协议。

第 十六 条
合 作

  各缔约方应努力加强包括未包含在现有合作安排内的部门的合作。各缔约方应讨论并相互同意拟开展合作的部门,并制定这些部门的合作计划,以促进它们的能力、效率及竞争力。

第 十七 条
加强柬埔寨、老挝、缅甸和越南的参与

  加强柬埔寨、老挝、缅甸和越南对本协议的参与应通过经谈判达成的具体承诺推动,这些承诺与以下措施相关:
  (一) 通过商业基础上的技术引进,加强它们国内服务的能力、效率和竞争力;
  (二) 促进它们进入销售渠道及信息网络;
  (三) 对它们有出口利益的服务部门的市场准入和服务提供方便,实现自由化;且
  (四) 对柬埔寨、老挝、缅甸和越南展现适当的灵活性,允许它们开放较少的部门和较少的交易种类,并按照他们各自的发展情况逐步扩大市场准入。

第三部分:具体承诺
第 十八 条

市 场 准 入

  一、对于通过第一条第二十项第一至第四目确认的服务提供方式实现的市场准入,每一缔约方对任何其他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待遇,在条款、限制和条件方面,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所同意和列明的内容。如一缔约方就通过第一条第二十项第一目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入承诺,且如果资本的跨境流动是该服务本身必需的部分,则该方由此已承诺允许此种资本跨境流动。如一缔约方就通过第一条第二项第四目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入承诺,则该方由此已承诺允许有关的资本转移进入其领土内。 

  二、在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除非在其减让表中另有列明,否则一缔约方不得在其一地区或在其全部领土内维持或采取按如下定义的措施:
  (一) 无论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形式,还是以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二) 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
  (三) 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业务总数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第二款第三项不涵盖一缔约方限制服务提供投入的措施。
  (四) 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可雇用的、提供具体服务所必需且直接有关的自然人总数;
  (五) 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以及
  (六) 以限制外国股权最高百分比或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方式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第 十九 条
国 民 待 遇
 
  一、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一缔约方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根据本条承担的具体承诺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何成员对由于有关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外国特性而产生的任何因有的竞争劣势作出补偿。

  二、一缔约方可通过对任何其他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给予与其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满足第一款的要求。

  三、如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竞争条件,与任何其他缔约方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有利于该缔约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则此类待遇应被视为较为不利的待遇。

第 二十 条
附 加 承 诺

  各缔约方可就影响服务贸易、但根据第十八条(市场准入)或第十九条(国民待遇)不需列入减让表的措施,包括有关资格、标准或许可事项的措施,谈判承诺。此类承诺应列入一缔约方减让表。

第 二十一 条
具体承诺减让表

  一、各缔约方应进行谈判以达成本协议下的一揽子具体承诺。各缔约方应努力做出超越GATS业已作出的承诺。

  二、每一缔约方应在减让表中列出其根据本协议第十八条(市场准入)和第十九条(国民待遇)作出的具体承诺。对于作出此类承诺的部门,每一减让表应列明:
  (一) 作出此类承诺的部门;
  (二) 市场准入的条款、限制和条件;
  (三) 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
  (四) 与附加承诺有关的承诺;以及
  (五) 在适当时,实施此类承诺的时限。

  三、与第十八条(市场准入)和第十九条(国民待遇)不一致的措施应列入与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的栏目。

  四、一缔约方具体承诺减让表只适用于那些通过谈判已经完成各自具体承诺减让表的缔约方。

  五、结束谈判后,具体承诺减让表应成为本协议组成部分,并附在本协议之后。

第 二十二 条
承诺的适用与扩大

  一、中国应在本协议第二十一条(具体承诺减让表)下做出一份具体承诺减让表,并应将该减让表适用于所有的东盟成员国。

  二、每一个东盟成员国应在本协议的具体承诺减让表条款项下做出各自的具体承诺减让表,并应将该减让表适用于中国和东盟其他成员国。

第 二十三 条
逐步自由化

  一、涵盖每一缔约方具体承诺减让表的第一批具体承诺附在本协议之后。

  二、各缔约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第二批具体承诺的谈判,以实质性改善第一批具体承诺。

  三、各缔约方应按照第二十七条(审议),在随后的审议中,通过连续的谈判回合,就该部分项下的进一步具体承诺展开谈判,以实现各缔约方间的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

第 二十四 条
具体承诺减让表的修改

  一、一缔约方可以在减让表中任何承诺自生效之日起3年后的任何时间修改或撤销该承诺,只要
  (一)该缔约方将其修改或撤销某一承诺的意向,在不迟于实施修改或撤销的预定日期前3个月通知各缔约方及东盟秘书处;且
  (二)该缔约方与任何受影响的缔约方进行谈判,以商定必要的补偿性调整。

  二、为实现补偿性调整,各缔约方应确保互利承诺的总体水平不低于在此类谈判之前具体承诺减让表中规定的对贸易的有利水平。

  三、依照本条规定制订的任何补偿性调整应在非歧视的基础上适用于所有缔约方。

  四、如果有关缔约方无法就补偿性调整达成协议,应按照《框架协议》下的《争端解决机制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修改方应在根据仲裁结果进行补偿性调整后,修改或撤销其承诺。

  五、如果修改方实施了拟议的修改或撤销,并且没有执行仲裁结果,参与仲裁的任何缔约方可按照仲裁结果修改或撤销实质性对等的利益。尽管有第二十二条(承诺的适用与扩大)的规定,此类修改或撤销应仅适用于修改方。

第四部分:其他条款
第 二十五 条

国家、地区与地方政府

  在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和承诺时,每一缔约方应保证其领土内的地区、地方政府和主管机构,以及非政府机构(行使中央、省、地区或其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的授权)遵守这些义务和承诺。

第 二十六 条
联 络 点

  一、各缔约方应指定一个联络点,以便利缔约方之间就本协议下的任何事务进行沟通,包括对本协议的执行和实施交换信息。

  二、应任何一缔约方请求,被请求方的联络点应指定负责该事务的部门或官员,并为便利与请求方的沟通提供帮助。

第 二十七 条
审 议

  东盟经济部长和中国商务部部长或其指定的代表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内召开会议,此后每两年或任何适当的时间召开会议,审议本协议,以考虑进一步采取措施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并就本协议关于WTO纪律的第十五条或各缔约方同意的任何其他问题制定纪律和谈判协定。

第 二十八 条
杂 项 条 款

  一、GATS附件,即《关于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的附件》、《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和《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经必要调整后,适用于本协议。

  二、本协议包括(1)附件和其涵盖的内容,它们应成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以及(2)按照本协议达成的所有未来的法律文件。

  三、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本协议或依据本协议采取的任何行动不应影响或废止一缔约方依据其现为缔约方的协议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 二十九 条
修 正

  各缔约方达成书面协议即可对本协议进行修正,此类修正应在各缔约方达成一致的日期生效。

第 三十 条
争 端 解 决

  《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适用于本协议。

第 三十一 条
利益的拒绝给予

  一缔约方可对下列情况拒绝给予本协定项下的利益:
  (一) 对于一项服务的提供,如确定该服务是从或在一非缔约方的领土内提供的;
  (二) 在提供海运服务的情况下,如确定该服务是:
   1 由一艘根据一非缔约方的法律进行注册的船只提供的,及
   2 由一经营和/或使用全部或部分船只的非缔约方的人提供的;
  (三)对于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服务提供者,如确定其不是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

第 三十二 条
生 效

    一、本协议经各缔约方代表签署后,应于2007年7月1日生效。
    二、各缔约方应在2007年7月1日之前完成使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
    三、如一缔约方未能在2007年7月1日之前完成使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该缔约方依照本协议的权利与义务应自其完成此类国内程序之日开始。
    四、一缔约方一俟完成使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应书面通知所有其他缔约方。

第 三十三 条
交 存

  对于东盟成员国,本协议应交存于东盟秘书长,东盟秘书长应及时向每一个东盟成员国提供一份经核证的副本。

  具名于下的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特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服务贸易协议》,以昭信守。

  本协议于2007年1月14日在菲律宾宿务签署,一式两份,以英文书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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