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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领域的欺诈案例及防范策略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4/9/10 23:57:24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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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贸易领域的欺诈由来随着国际贸易领域的深入发展和业务的不断扩张,加上当今国际贸易领域本身面临诸多新问题,贸易环境日趋复杂,同时来自法律层面的调整又不可避免的相对滞后,国际贸易欺诈行为发生地更为频繁。据有关资料记载,现在世界上平均每年发生的较大的国际贸易欺诈案不下10000例。贸易法律网首席律师贾庆坤运用法律手段成功办理了一起国际贸易欺诈案件,使100万美元的货款免遭境外企业贸易欺诈而流失,切实维护了境内企业的合法权益,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贾律师的一些做法对今后如何预防和避免国际贸易欺诈有很大的指导意义。

  

  一、该案的基本案情及处理经过

  该案原告山东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贾律师作为代理人)称,其与被告印度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矿石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价值100万美元的货物给原告,双方用跟单信用证交易。嗣后,原告向山东某银行申请开立了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被告通知原告货物已装船,并通过被告在当地的议付银行向原告开证行山东某银行递交了信用证项下的提单、保险单等全套议付单据。山东某银行向原告交付该套单据,原告向山东某银行支付全部货款。但原告在持提单提货时发现,提单上所载的承运船上并没有相关货物,负责在山东卸货的港务公司亦证实了上述事实。经该承运船在山东的船务代理公司核实,原告所持提单虚假。原告就无法提货一事,多次与被告交涉,但对方均没有给予合理解释,且声称要催讨货款。为避免利益受损,原告聘请贾庆坤律师以人民币600万元的自有资产作担保,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请求该院裁定停止向被告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为防止开证银行山东某银行向被告方支付信用证款而可能导致无法挽回的损失,济南中院受理后特事急办,立即展开核查工作,连续走访船务代理公司、山东某银行、港务公司等多家单位,最终确认提单所载货轮并无相关货物,且该提单虚假。山东某银行证实,被告的议付银行已来电催讨货款,应法院和原告要求,现已对外发出拒付电文。济南中院据此认定,被告欺诈行为成立。根据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该院及时做出裁定,停止支付原告向山东某银行申请开立的信用证项下款项100万美元。裁定做出后,被告议付银行向山东某银行致电表示“请将(信用证)单据放给申请人而不需付款,此信用证终止,并不再主张信用证项下权利。”据此,原告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解除止付裁定的申请,撤销原告提供的人民币600万元的担保,该院予以准许。从原告申请止付到做出裁定,贾律师仅用两天时间就成功阻止这起国际贸易欺诈案件,有效维护了境内企业的合法权益。

  

  防止国际贸易欺诈的几点做法

  在当前的国际贸易中,跟单信用证结算方式具有不可替代的主导作用。国际商会颁布的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规定了跟单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据交易性质。一些境外的不法分子往往利用信用证交易的这一特点实施国际贸易欺诈,如卖方伪造信用证所需单据;无船装货或单货不符;提供完全没有价值的废物等,我国不少企业深受其害。上述此案如不是法院及时做出止付裁定,原告的100万美元极有可能流失。为维护境内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合法权益,防止境外不法分子利用信用证欺诈得手,贾律师认为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防范措施:

  (一)境内开证银行在付款时应加强单证审查

    根据欺诈例外原则,当单据存在欺诈行为时,即使单证相符,开证银行也可以行使不予兑付的权利,这是银行在单据存在欺诈的情况下采取的一项救济措施。然而,事实上开证银行在审查单证表面相符的情况下,援用欺诈例外原则直接予以拒付的事例并不多,开证银行对此普遍存在消极态度。当前,随着国际贸易竞争日趋激烈,欺诈行为客观存在,为此银行应加强单证审查力度,一旦发现欺诈行为,应立即要求开证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止付裁定,并暂时不予支付跟单信用证款项,用合法的手段筑起反单据欺诈的第一道防线。这样,开证银行也可将日后因拒付不当产生的风险责任降低到最低限度,从而有利于保护开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形成双赢的良好格局。

  (二)信用证申请人要切实增强风险防范意识。

   跟单信用证交易有其自身特点,它的顺畅进行建立在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一致的基础上。但实践中贸易双方往往为图简便、灵活,在合同履行事项经过修改之后,仍对信用证条款不作变更,而受益人为提供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证,又不得不提供虚假提单,这样的做法为以后的信用证交易埋下隐患。因此,信用证申请人要切实增强风险防范意识,注意对交易相对方的资信审查,在对相对方资信度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即使已数次修改信用证,当合同履行事项再次发生变更后,仍应修改信用证条款,以确保交易安全及信用证议付环节的畅通。此外,开证申请人还应时刻关注货物的履行情况,一旦发生无货可提等可能导致欺诈的情况,应及时采取措施,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

  (三)明确“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并在司法程序中正确运用。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国家通过权威的司法力量来平衡管理利益冲突,使合法经营的开证申请人免遭侵害。如今,这一原则已为许多国家法院所采用,但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未做出规定,导致审判实践对欺诈的认定标准尺度不一,宽严有别,这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国际贸易活动的正常开展,也有损于我国法院的国际形象,甚至可能引发世贸组织体制的强制性制裁或相关国家的对抗和报复。建议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应尽快明确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统一“欺诈”认定标准,防止该原则滥用。司法实践中应积极探索对该原则的正确适用,如遇欺诈情形可能造成无法弥补的资产流失,法院应立即查明事实,准确认定行为性质,果断采取止付措施,从而做到既遵循国际贸易惯例,又切实维护境内企业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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