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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信用证法律风险防范研究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4/10/19 17:20:53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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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信用证欺诈形式多种多样,按欺诈实施的主体不同可分为受益人实施的欺诈、申请人实施的欺诈以及受益人与申请人共同欺诈。按欺诈手段的不同可分为假冒信用证、软条款信用证、伪造信用证单据等。
  受益人欺诈是指受益人或他人以受益人身份,用伪造的单据或具有欺骗性陈述的单据欺骗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以获取信用证项下的银行付款。这是国际贸易中发案率最高、最容易得逞的一类信用证欺诈。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伪造单据。二是欺诈性单据。三是用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及用保函换取清洁提单进行欺诈。
  申请人这类欺诈的对象主要是受益人,主要表现为申请人用伪造的信用证或者开立“软条款”信用证等手段骗取货款。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假冒信用证欺诈。二是软条款信用证欺诈。
  受益人与申请人共同欺诈的对象主要是银行,主要表现为买卖双方互相勾结,通过编造虚假或根本不存在的买卖关系,伪造信用证及相应单据等方法,骗取开证行的货款,然后双方逃之夭夭,使银行蒙受巨大损失。

  

 

 

  一、进口方信用证业务的主要法律风险防范
  1、慎重选择交易对象。
  在采用信用证这一支付方式的情况下,由于银行信用的介入,即银行向卖方保证在卖方发货后所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下保证付款,卖方收取货款的要求得到了保证。但是,买方要求卖方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的要求并没有因为采用信用证这一支付方式而得到解决,相反,信用证交易不涉及这方面的问题。卖方会不会利用独立性原则的间隙不交货、少交货或以假充真取决于卖方的信誉。因此,对买方来说,缜密地调查卖方的信誉,慎重地选择交易对象,成为防范信用证诈骗的重要前提。在调查的基础上进行评估,对信誉不良者拒绝从事交易,或采取其他支付方式如托收,或要求对方提供银行担保等,就可以避免信用证欺诈的发生。
  2、在信用证中作出特别规定。
  卖方提供各种检验证明或其他证明性质的单据或在信用证中附加特别条件。不装、短装货物的欺诈是不法商人在利用信用证中银行只核对单据而不查验货物的特点,而在装运货物时捣鬼。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的应特别谨慎小心,在规定卖方提交单据时,除要求提供商业发票、提单、保险单等一般性单据外,视卖方信用的好坏、往来关系,可要求卖方提交公证报告,或规定在检验结果符合买卖契约规定的规格时,方予以承兑、付款。如果买方公司在出口地设有机构,可由该机构开立检验货物的证明书,以此进行承兑、付款。买方还可以要求卖方提供反担保,以此保证卖方交付的货物符合买卖契约规定的品质。
  针对一些不法商人利用信用证交易中银行仅从形式要件上审核单据而不负责其真实性、有效性的特点,我们可以在信用证中规定单据的核实办法来防止。例如,为防止假提单,可以在信用证中规定出口地的轮船公司于装货后,即将信用证号码、开船日期及提单号码,以电报通知开证行或买方,并应附经过轮船公司签署的该电报副本,方能承兑或付款。为防范伪造汇票,可以在信用证中规定受益人仅开立具名汇票,直接寄交开证行议付并在开立汇票后立即通知开证银行,开证银行凭符合上述要求的汇票和通知方予承兑或付款。

  

 

 

  二、银行方信用证业务的主要法律风险防范
  1.无真实贸易背景问题
  当商业银行遇到信用证与真实贸易背景问题之纷争时,可以利用下列2种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1)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发布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本文件指出:“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单独交易,只要卖方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银行就负有在规定期限内付款的义务。”
  (2)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6月23日颁布施行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其第7条规定:“信用证作为与其依据的购销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购销合同的约束。”本规定与UCP500的精神是基本一致的。
  2.担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据此,商业银行可以在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时约定:“本合同独立于申请人与开证银行的任何契约及信用证中的条款,并不因其他合同或信用证的无效而无效》。”籍此防范担保人以基础关系的无效进行抗辩。
  为了保证银行不因修改信用证或调整对申请人的债权而导致担保合同的无效,银行可以和担保人进行约定,担保人同意银行对信用证和开证申请书修改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为了防范担保问题产生风险,银行应当担保条款的准确度和涵盖度,力争准确而且全面的保护银行所享有的担保债权。
  3.法院裁定冻结、止付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诉讼保全问题:“信用证交易与买卖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不要因为涉外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信用证项下货款,否则,会影响中国银行的信誉,根据国际国内的实践经验,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期间内尚未对外付款,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要求,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成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
  当法院判决基础合同无效、撤销或解除时,并直接要求银行将保证金款项归还申请人,而信用证关系仍然没有解除,法院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或扣划措施的,银行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该文件指出:“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或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提供有关证据进行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出处理:对确系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
  4.货物和货款控制问题
  为了避免提单质押加信托收据的做法对担保造成侵害,银行应当和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约定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要求提单必须是“凭银行指示提单”,强调银行对提单的控制。
  第二,若申请人要求提货,则银行指示自己为提货人,取得提单所有权,并向申请人出具信托收据和提单。
  第三,若申请人不赎单或者货物存在灭失的情况,银行可以提示申请人为提货人,申请人从而取得提单所有权。

  

 

  二、信用证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1.信用证打包贷款的风险防范
  首先,不能因为有信用证作抵押而放松贷款审查,放款前应对出口商的资产负债、资信情况、财务状况等进行审查,同时,应对信用证的真实性、有无软条款,提交的信用证是不是正本等情况进行审查。
  其次,银行内部要加强部门之间的协作。打包贷款包含的业务较多,客户情况复杂等诸多因素,要求银行内部要协调。
  再次,银行不要因为有了信用证作抵押就放松其他的担保形式。
  2.单证审查问题
  UCP500第13条A款的规定:“银行必须相当仔细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以确定他们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单据之间表面上不一致,将视为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相符合。”因此,银行审查单证时,必须依据“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原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条件信用证,银行可以拒绝接受。
  3.欺诈问题
  银行应当严格操作规程,防止假单、假证。当然,银行还应当特别注意防范信用证的“软条款”风险。“软条款”是指信用证表面要项完备,但其赋予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某些单方面的权利,使得信用证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的单方面行为而解除责任。主要表现形式有信用证附加生效条件或信用证条款不易执行等。
  为防止国际贸易术语的欺诈,银行从业人员除了要掌握信用证的知识外,还应对国际惯例有很好的掌握。特别是《Incoterms2000》(《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
  4.内部及部门协作问题
  银行有健全的内控制度,可以较好的控制银行内部及内外勾结侵害银行利益的行为。
  5.银行内部管理制度的法律效力问题
  商业银行内部制定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等内部文件,应符合有关的法律法规,要合法.

    6.空白合同、票据的管理问题
  银行应当加强空白合同、票据的管理,防范无权、越权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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