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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与贸易合同的区别和联系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8-17 15:00:33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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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证是开证银行应其客户(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动开给另一方(受益人)的一种在满足某种特定条件下保证付款的书面凭证。通常在国际贸易中,当交易的双方对货物在签订贸易合同之时,如果双方在贸易合同中规定买方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买方具有按贸易合同的规定开立信用证的义务。跟单信用证与贸易合同有统一的一面,有各自独立的一面。


  一、信用证与贸易合同具有统一性


  信用证虽然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外,但是它是依据买卖合同而开立的,因此,它与买卖合同在主要方面是相同的,具有统一的一面。


  1、信用证的开立是履行贸易合同义务的行为


  信用证是开证行应买方的请求而开立,允许在受益人履行信用证规定条件的前提下,对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它的开立是按买方的指示办理的,而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依据是合同,是按照合同支付条款中有关规定要求开立的。这表明申请人作为合同买方,遵守合同信用,已经执行合同,开出了信用证。因此,信用证的开立是买方履约的行为。


  2、信用证的开立受贸易合同条款的制约


  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就买卖某种货物而达成的书面文件。如果买卖双方同意以信用证的方式付款,就应该在买卖合同中规定 信用证条款 ,从而使买方有义务开立信用证。
  各个信用证均是依据买卖合同中的信用证条款而开立的,卖方对其内容的要求只能在该条款中加以规定。双方在签定买卖合同时,应明确如何规定开立信用证,以便交易的顺利进行。因为银行开立信用证完全依据买方申请和指示,不接受卖方关于其内容的指示。当信用证送达卖方时,卖方依据信用证条款审核,若发现与合同不符,可根据情况通知买方修改信用证。


  3、信用证中关于货物及与货物有关的装运、保险、检验等规定源于合同条款,应与合同规定相一致。


  (二)信用证与贸易合同的独立性


  信用证的开立是以买卖合同作为依据,是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而开立的,但是信用证一经开立后,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另一种契约,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因为独立抽象性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基石,对信用证交易的产生、发展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首先,为受益人提供了真正的交易安全保障。该原则使得开证行不能以它和申请人之间的其他关系或者以买卖合同为依据抗辩受益人。


  其次,为银行提供了保障。该原则把信用证交易与基础合同相分离,不仅避免了开证银行介入到买卖双方之间的贸易纠纷,而且其中所涉及的中介银行也不会陷入买卖双方之间的纠纷,因此,该原则促进了信用证交易的进行,从而推动了 国际贸易 的发展。而为开证申请人提供了一定的交易安全保障。开证申请人可通过对信用证规定适当的条款来制约卖方,保障自己的安全。


  信用证交易的对象是所规定的单据,而不是货物本身。这种与买卖合同独立而抽象分离的特性,被称为独立抽象性原则。这种原则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500)第3、4条中做了明确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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