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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货物价格、数量不能随便变动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7/11 9:23:05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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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到期时进口商应出口商的要求修改信用证,出口商限定7天内修订,而进口商要求10天内修订,最后出口商同意修改期限为10天,但提出必须先出运80%数量,其余20%需加价。问:(1)签订合同后,价格可随市场行情升降吗?(2)如果80%仍有利可图,20%的余量可以取消吗?(3)为防止出口商变相涨价,可以在信用证上或契约中做出限制吗?

律师解答:(1)在对外贸易中,合同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合同一经订立,买卖双方之间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另一方将有权请求法律上的裁决。因此,在合同中已明确规定货物价格后,买卖双方必须以这一价格成交,不能再随市场行情的变化而提高和降低价格。出口商要求加价是不合理的。(2)基于上述原则,合同中对成交数量已作了明确规定后,这一数量也不能随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变化,任意取消订货或供货都是不可以的,因此20%的余量不能取消。(3)因为信用证是典型的单据业务,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不涉及进出口商之间的具体交易过程,只是凭受益人提交的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因此,在信用证中一般不宜加入防止出口商变相涨价的条款。但进口商可在买卖合同中经过与出口商协商后订入如下条款:Nopriceadjustmentshallbeallowedafterconclusionofcontract.(合同签订后不允许任意调整价格。)这样可以保证出口商按合同供货,不进行变相涨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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