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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险合同效力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7/5 15:25:54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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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险合同效力

  我国保险法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对投保人告知义务履行、保险单出具及保险费交纳与保险合同效力的关系等诸多问题的理解一直存有分歧,不仅给保险经营及监管带来了困难,而且导致当事人双方纠纷频繁发生。笔者立足于保险实务,结合保险原理及2009228日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对上述问题略陈管见。

  一、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被保险法学者奉为圭臬的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如果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合同为转嫁风险的合同,风险的大小不仅直接决定着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而且影响着保险费率的高低。实践中保险标的种类繁多、情况复杂,多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掌控,而保险人通常不了解保险标的危险状况,若要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进行全面评估未免成本太高,保险人通常只能依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涉及保险标的的告知事实进行风险测估,以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与适用何种等级的保险费率。如果投保人对缔结保险合同的重要信息不真实告知,存在故意隐瞒或过失遗漏重要事项的情形,则必然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状况的判断,使保险人的决定受投保人的意志左右,在此基础上所达成的合意必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更何谈公平。为了使双方能够在信息对称的基础上达成一致,保险法课以投保人负有提供与缔结保险合同相关的信息义务,以求保险合同之实质自由平等。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的投保要约能否得到保险人的承保承诺以及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的确定只能根据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实来确定,若投保人告知不实或以欺诈手段诱使保险人签订合同,轻则导致保险人作出错漏判断,重则置保险人于十分不利之境地。长期以来,民商法学界惟将保险合同称为最大诚信合同,是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时善尽告知义务。因此,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不但与保险人利害攸关,而且对投保人权益影响甚大。

  法律要求投保人告知的内容为重要事项,即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及据以确定保险费率之事项,简言之,即与当事人权利义务攸关的事项。何以判断重要事项?简单来说,若投保人告之,则保险人必不予承保者属于重要事项,或者投保人告之,则保险人必适用更高的保险费率者属于重要事项。如人寿保险中须交纳的保险费与被保险人的年龄俱增,亦与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密切相关,保险人对年逾古稀、身患重病者不予承保;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将高度危险的易燃易爆物品作为除外不保标的。因此,误告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或保险标的物的危险性均会对保险费率适用产生影响,同属重要事项。而非重要事项与当事人权利义务无关,即使投保人的告知与事实不相符甚至未告知,均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人身保险中误告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号码、财产保险中混淆保险标的颜色等。保险实践中,法律通常信赖保险人之专业知识及经验判断,推定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均为重要事项,未询问者推定为不重要事项。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询问的事项通常考虑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既往病史、家族病史、职业、生活习惯、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保险金额等;在财产保险中,主要情况包括保险标的物的性质、环境状况、抗风险能力、受保险保障程度等;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信用、经历、经验、资质、能力等;在信用保险中,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履约能力、诚信记录、管理水平及人格魅力等都可能属于影响保险人判断的主要危险因素。现代保险林林总总,重要事项因保险类别不同有异,如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在健康保险中属于重要事项,但在意外伤害保险中则非属于重要事项。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询问事项若能如实回答,即为履行了告知义务,否则有可能影响保险人的判断。

  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情形可一分为二,一为故意隐瞒与误告,二为过失遗漏。故意隐瞒与误告指投保人就其说明义务范围内的事项明知而故意不为告知或故意进行错误的告知,主观上存在诱使或误导保险人的恶意。若故意隐瞒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事项,比如被保险人患有晚期肺癌却隐而不告或作错误告知,应适用保险法关于因欺诈而签订保险合同的情形,保险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使合同归于自始无效,即使该投保人隐瞒或误告的事项与发生的危险事故无因果关系,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因为保险合同订立的前提或基础根本就不存在,若投保人如实告之,保险人必不予承保。例如被保险人后因心脏病死亡,虽心脏病与隐瞒之肺癌无关,但若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予以如实告知,则保险人必不与其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6条第4款规定对被保险人故意隐瞒的,保险人不予赔偿亦有权不退还保险费,不予赔偿是肯定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不退还保险费是对投保人主观恶意的惩罚。

  过失遗漏是指投保人就其说明义务范围内的事项知悉或应当知悉其情形,因主观上有过错而未能说明。这种情形虽不存在恶意,但仍应承担相应责任。法学理论上将过失分为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而重大过失与故意仅为一纸之隔,实难划分。保险法第16条第2款将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修订为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新的规定无疑增加了保险人的举证责任,限制了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有利于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投保人故意隐瞒、误告、或者过失遗漏的事项若并未影响到保险合同的订立的,仅影响保险费率的适用,投保人未告知仅使保险人少收取保险费,如人身意外保险中将从事井下工作的被保险人告知为从事办公室工作,在运输工具保险中将商用汽车告知为家用汽车等等。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应当依照应交保险费与实际交纳保险费的比例,按照公平原则对保险金额进行适当调整,但若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主张全部拒赔,显然有失公允。

  在修订前的保险法的制度下,由于法律没有明确限制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保险实践中保险人虽已获取了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充分证据,但其为了获取保险费的利益,明知具备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却故意利用法律的漏洞而不予行使,等待合同期限届满作以下利己选择:当合同期限内未发生保险事故时,对合同效力不提出异议而主张有权收取保险费;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则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对已收取的保险费不予退还,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亦不予赔偿,形成了合法外衣下的不当得利。新保险法对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行使合同解除权制度进行了重大修订,增加了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及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以充分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由于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往往具有隐蔽性、欺诈性。解除保险合同的除斥期间规定过长则损害被保险人利益,过短则伤及保险人的利益。但保险法将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行使解除合同的期限规定为两年,对保险人来说应属不利,其规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值得商榷,如下述案例:

  1998928日四川泸州地区陈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鸿寿养老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50万,陈先生每年交纳63 500元,因被保险人因疾病身亡时,保险公司是按合同所载保险金额的两倍给付保险金,并无息退还所支付的保险费。合同订立前,保险公司曾带领陈先生在医院体检,其结论为投保人肝、肾均无异常。为此,双方签订了合同。自199810月起陈先生连续三年交纳保险费共计19 0500元,200169日陈先生因患肝癌医治无效病故,受益人请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陈先生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付。后查明,陈先生曾于19941214日至1995117日因患乙型肝炎和慢性肾功能不全在医院治疗。但在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对既往病史的回答是用,而不是用的。保险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不予承保的病是慢性肾功能衰竭、癌症等,但并不包括乙型肝炎和慢性肾功能不全等病。法院判决认为合同有效,陈先生在合同订立时隐瞒的病史是患乙型肝炎和慢性肾功能不全,而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基于投保人患有肝癌,同时认为,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所患肝癌的惟一诱因系乙型肝炎或慢性肾功能不全所致,终审判决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儿子支付一百万元保险赔偿金,并无息退还陈先生已支付的保险费[1]

  本案中,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实践中,对于告知义务的履行通常采用的是被动告知方式,即保险人询问投保人告知,保险人不询问投保人无须告知。投保人在保险人问既往病史时答,应属于知而不告,与陈先生因患肝炎和慢性肾功能不全的事实不符,应认定投保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而隐瞒既往病史是否影响保险人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陈先生既往病情并非为经过治疗能够痊愈的一般疾病,而是影响到保险人判断是否承保的乙型肝炎和慢性肾功能不全病史,从该等所隐瞒病情的严重性来看,可归为足以构成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并且,死亡诱因是医学上的重大难题之一,法院要求只有在证明投保人所患肝癌的惟一诱因系乙型肝炎或慢性肾功能不全所致的情况下方能免除保险金支付,对保险公司来说实比登天还难,从这点上来说,未免违背了法不强人所难的法律精神。

  由此案例引申出的问题之一: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体检能否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通常根据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如年龄、既往病史、职业等因素要求其进行体检。体检是保险公司评估风险,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及保险费率适用的一种手段,通常是建立在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基础之上的,经体检后,体检医生所知或应知的事项应认为是保险人所知或应知的事项。对投保人未告知或如实告知的事项,如果在体检中以通常的诊断能发现而未发现的,应认为是体检医生应知道的事项,从而认为是保险人应知的事项。此种情形下,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合同。但是,如果投保人未告知的事项是体检医生以通常的诊断方法不能发现的,则对投保人而言,属于未如实告知,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当然,体检结果除与当事人如实告知有关情况有关外,还与体检医生的诊断水平、诊断技术及体检范围、体检设备等方面均有关。通常,保险人是否要求被保险人体检,主要是根据其告知的身体健康状况决定是否体检以及体检范围,在被保险人未告知其身体有特别异常的情况下,保险人安排的体检大多是常规检查,而要想通过常规体检查明被保险人身体的真实状况是很难的,特别是一些通过常规体检无法查明的疾病。如果认为经过体检就视为投保人以身体检查履行了告知如实义务,与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的本质相悖,可能会助长一些人进行投机的侥幸心理,引发道德危险的发生。因此,对于经过体检后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不能一概认为就此免除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而要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如保险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告知情况、体检范围、手段等确定是否能够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本案中,假如保险人在体检时采用的常规体检方法,而投保人隐瞒的病情是常规体检中体检医生仅需尽普通医生应注意的体检责任,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告知也能查明的,而体检时没有查出,其不利后果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合同;反之,如果投保人隐瞒的是在一般常规体检中,即使体检医生尽到通常注意义务也很难查明的疾病,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与合同当事人利益关切,原《保险法》仅规定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年龄误告情形下的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为合同成立后两年内行使,而对违反告知义务等其他情形并无规定。通常人身保险合同都有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即保险合同成立后经过若干年,纵使投保人有不如实告知的情形,保险公司也不得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该期间称为除斥期间。《日本商法》第644条第(2)项规定,解除权在保险人得知解约原因之时开始1个月之后失效,合同成立5年后失效。依据修订后《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因违反告知义务所产生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就已发生,不论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否已经开始,亦不限于保险责任是否已经发生。事实上,保险公司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理赔中才发现投保人有违反告知义务的事实,由于《保险法》规定的除斥期间过短,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名存实亡,也助长道德危险的频繁发生,危及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上述案件法院的判决就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后近三年保险人从未提出异议,也未行使解除权,相反,双方一直都在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作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已归于消灭。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如何处理诸如此类案件,平衡好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对保险立法及司法实践工作者智慧的考验。

  需说明的是,从最大诚信合同的角度出发,如实告知义务仅是对投保人主观上的要求,即只要求投保人把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向保险人告知,而无法要求投保人所告知的情况必须与客观事实完全相符,有些情形虽对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据以确定保险费率至关重要,但投保人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的,若苛求其告知必须与客观情况完全一致,显然是强人所难。投保人不是圣人,无法了解常人不能了解之事项,所以法律只是要求投保人尽到善意而无过错,即为完全履行了告知义务[2]。投保人对不知的信息未予告知的或投保人因错判而误告的信息,即使告知不实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被保险人投保时已是癌症晚期,虽然事实上这些信息仍为重要事项,但碍于投保人主观上无法判断,并无过错当然也无责任承担可言,所以即使告知情况与事实不符,也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

  早期的各国保险立法规定如实告知义务主要是用以约束投保人,但实践中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未遵守而拒绝履行赔偿责任,不仅严重损害被保险人利益,也危及保险业的发展。现代保险立法旨在保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在要求投保人善尽告知的同时,发展出对保险人加以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规定。弃权是指合同一方自愿放弃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禁止反言,亦称禁止抗辩,是指合同一方既已放弃该种权利,将来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该种权利。弃权与禁止反言同保险代理人的行为有密切关系,比如投保人向保险代理人投保人身保险,告知代理人被保险人既往病史,而代理人明知不应予以承保或应该适用更高保险费率,但为招揽生意赚取手续费以致放弃权利,签发保险单,日后一旦发生损失,无论是否由此疾病所致,保险人均不得以投保人违反保险单的规定为由拒绝赔偿。

  二、保险单签发与交付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保险单的签发与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存在要式说与非要式说两种对峙观点。要式说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为法律行为中要式行为之一种,应以保险单或暂保单书面为之,投保人所作投保的要约意思表示,与保险人所作承保的承诺意思表示,纵令口头上已臻合致,但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保险单或暂保单等书面契约以前,尚难谓该保险合同已合法成立。非要式说认为,保险合同为债权契约之一种,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合致为成立要件。因此一方为要约,他方予以承诺,保险合同在实质上即为成立。无论要约或承诺,无须以特定方式为之,任何言辞或行为足以显示双方愿受特定条件拘束时,保险合同即为成立,故保险合同为不要式契约,为口头或诺成契约。

  笔者认为,要式说虽有一定根据及理由,但与合同理论、保险实践、法律规定及法律解释等均不相符,有予以澄清的必要。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要式说缺乏法理根据。签发保险单属于保险方的行为,其实质是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加以确立,便于当事人知晓合同的内容,以产生证明的效果。因此,保险单的签发意义在于它的证明性。保险单的出具与合同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无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取决于民事主体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以及相应交付行为的履行,而基于合意就已经产生法律效果。保险单的签发、出具与保险合同的效力无关。更何况,保险合同的内容于订立前皆由保险人拟定,投保人鲜有机会改变。

  第二,保险单交付生效主义是对私权与意思自治的过度干预。保险单签发与交付的基础为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换言之,没有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会发生保险单的签发与交付。因为在保险单签发与交付之前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在前,签发与交付在后。在被保险人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保险人也确认保险合同的效力,且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享有并行使合同权利的情况下,如果由于强调保险单的签发与交付,致使合同未能成立生效,无异于否认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否认双方当事人已实际享有并行使的权利,这显然是对私权与意思自治的过度干预。依保险法第13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全部内容之规定考量,签发保险单只能理解为倡导性条款,并非保险合同成立时所必须具备的形式。

  第三,保险单交付生效主义损害交易的安全与效率。首先,由于未能签发与交付保险单,合同就不能生效,这事实上否定了业已存在的合同关系,将可能使为订立保险合同而投入的资源、时间、精力、金钱全部付诸东流,对交易的安全构成重大威胁,而实际上,尊重合同业已实际成立生效的事实,是契约自由原则的基本要求。其次,就保险单交付的具体程序而言,保险单的签发与交付,非为被保险人的个人意志与行为,而是保险人的行为。即使被保险人积极请求,保险人也可能存在由于各种原因而未能及时交付的情况;同时客观上,被保险人之请求与保险人之具体履行、交付,对应行为之间都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在保险人疏于交付或怠于交付的期间,则有可能成为合同未成立或未生效的最佳抗辩理由,这对被保险人及保险人自身都十分不利。再次,在未取得保险单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享有的补偿请求权均丧失合法的法律基础,取得的补偿金被称为不当得利,而行使的请求权也丧失了法律效力,使请求权徒生许多变数。因此,保险单交付生效主义将不仅影响交易的效率,也同样威胁交易的安全。对此各国立法也多持相反立场,如依日本商法典之规定,保险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而并不以其他要件为合同的生效要件,美国法院判解亦认为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3]P33)。

  第四,保险单交付生效主义可能违背公平与正义原则。举例而言,由于保险单没有完成交付,被保险人即使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却因此不是合同中的权利人。此种情况下,若保险合同期满保险事故未发生,被保险人可以依照没有完成保险单交付这一形式要件,主张保险合同仍未成立,不承担缴纳保险费等义务或请求保险人退还已经交纳的保险费,在保险合同转让的情形下,其对受让人仅承担合同不履行的违约责任。若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人也可以依照没有完成保险单交付这一事实,主张合同尚未成立,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这显然对合同当事人是极不公平的。将保险合同的性质确定为非要式合同,其积极意义正是在于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这样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利益,而不论是否签发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因为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不是证明保险关系存在与否的惟一证据。在保险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且投保人已交付保险费,但保险人未能及时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情形。另外,承认保险合同属非要式合同也有利于保险人及时收取保险费。试想,如果保险合同采取要式合同形式,必须等到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后保险合同才能成立,那么投保人就有理由拖延交付保险费或不在保险单出具前缴纳保险费,从而对保险基金的积聚不利。学者刘宗荣认为:

  保险契约性质上可定位为不要式契约,盖纵系不要式契约,亦因保险人例皆于订约前或订约后签发暂保单或保险单,虽期间久远,亦不至发生权利义务内容混淆之虞。又保险契约所涉及之法律关系一般只及于保险人、要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性质上并无向社会大众公开宣示之必要。况有些保险,基于时间紧迫因素之考量,例如旅行平安保险、货物运送保险等,若必待签发暂保单或保险单后保险契约才告成立,常不能切合实际需要,因此宜采不要式契约说为当[4]P38)。

  江朝国先生认为:保险契约固然内容复杂,为确定当事人彼此之间之权益,以做成保险单或暂保单为上策。为此已仅具有避免举证困难之作用而已。保险契约之有效成立仍应以一般债权契约之原则定之,当事人一方为要约,一方为承诺,保险契约即有效成立[5]P35)。

  故书面形式必须是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否则属苛求形式上表达而忽视了法律行为的真谛。三、投保人保险费交纳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保险费是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的对价,投保人交付与否事关保险基金的积累,与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息息相关。民商法学界将保险合同定为标准性有偿合同并无异议,但有异议者为保险合同是否当以交纳保险费为成立要件。理论界对此主要有两种学说:一为肯定说。该说主张保险费的实际交付为保险合同成立之要件,理由在于避免保险业者为取悦保户,以延迟收取保险费作为恶性竞争的手段,影响保险人清偿能力。因此,为健全保险业的经营,以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未一次性缴付以及分期交付但第一期保险费未交付的保险合同不成立。一为否定说。该说主张保险费的约定为保险合同成立之要件。保险合同如未约定保险费,则保险合同不成立;如果对保险费有约定,则保险合同成立。至于投保人应在何时交付保险费,基于合同自由的原则,应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法律没有必要干预。

  考察国外保险立法例、学说及判例,均主张保险合同仅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为成立,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不以保险费交付为成立要件。《德国保险法》第38条规定:(1)第一期或约定一次交付之保险费到期未支付者,在未给付前保险人得解除契约。自到期日起三个月内未以诉讼请求者,视为解除契约。(2)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费尚未支付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之义务。

  依该规定第(1)项可知,德国保险立法例上不以保险费的交付为保险契约的成立要件,因为若以保险费的交付为保险契约的成立要件,则保险费未交付,保险契约当属不成立,自无所谓解除契约之情事可言。至于该条第(2)项规定系以保险费的交付为保险人负担保险责任的条件,而非保险契约的成立要件。在英美法国家相关保险判例中,法院亦认为保险契约除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不以保险费的交付为成立要件。

  我国保险法第38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中人寿保险合同予以特别规定,这是基于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和长期性,强制交纳保险费无异于强制投保人长期储蓄,违背契约自由原则。保险法将保险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类,同时又将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理论及实践中,通常将保险合同分为寿险与非寿险保险。从法律规定看,我国保险法原则遵循契约自由原则,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时人寿保险以要务合同论对待,非寿险合同以非要务合同对待。因为在人寿保险方面,由于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请求,故保险费须一次性支付或于分期支付之情形中先支付首期,保险契约始成立;在非寿险保险方面,保险费通常为一次性交付,且可以以诉讼方式请求,双方同意保险契约成立,然后支付保险费。

  保险实务中双方对保险费的交纳经常约定不明或未有约定,争议发生不可避免。如何处理实践中保险费争议案件,应当针对不同性质之合同不同处理。

  (一)财产保险费的交纳与保险合同效力的关系

  1.合同明确约定以交纳保险费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此类合同性质应当定性为附生效要件的合同,完全适用于保险法第13条规定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的情形。当事人既有约定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法律不宜进行干涉。以交纳保险费为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实践中又常出现以下四种情形:

  其一,若投保人未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期间届满仍不交纳者,保险合同自动解除。保险期间保险人可以催交但不得强制投保人交纳保险费。

  其二,若投保人交纳部分保险费,无特别约定时保险金额应当按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相应减少。

  其三,投保人延迟交纳保险费。如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181日至2012731日,保险费12万,自交付保险费之日合同生效。(1)若投保人迟延于101日交付12万元保险费,应当推定保险期间变更为自2011101日至2012931日,保险金额不变;(2)若投保人迟延于101日交付10万元保险费,应当推定为保险期间变更为自2011101日至2012731日,保险金额不变;(3)若投保人迟延于101日交付5万元,应当推定为保险期间变更为自2011101日至2012731日,保险金额相应减半。

  其四,投保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补交保险费。由于保险合同约定于交纳保险费后生效,故对投保人保险费交纳前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投保人于保险标的灭失后进行投保,属于丧失保险利益后投保的情形,保险合同亦不生效,保险公司可退还保险费。

  2.保险合同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以交纳保险费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通常表现为合同条款中约定一定期日内交纳,如订立时生效,一个月内交纳保险费等语,而并未对不及时交纳保险费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约定。对此应遵循无约定依法定的原则处理。即:

  1)若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交纳保险费、交纳部分保险费、或迟延交纳保险费为由拒绝赔偿、减少赔偿不能成立,仅可主张投保人迟延交纳保险费的违约责任。

  2)若约定被保险人未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未按时缴纳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等语句的。保险人未及时行使合同解除的,发生保险事故通常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同理,若保险期内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可以向投保人主张交纳保险费义务,投保人不能以未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为由拒绝支付欠款。

  3)司法实践中,对于投保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补交保险费的情形,法院常常认为,投保人未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又收取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则认为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实际上是对投保人延迟付款的认可。若依此理,当保险人知情时拒取保险费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不知情时接收保险费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有将合同关系复杂化之嫌。

  (二)预收保险费的寿险合同的效力认定

  在人寿保险中,保险人在接受到投保人的投保申请书后,往往先收取一定的保险金额或首期保险费,然后才对投保书所签写事项进行审核、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再以此为基础作出是否同意承保的决定后通知投保人。由此所滋生的争议之一是,在保险人预收一定金额的保险费后、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前,发生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能否以未同意承保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这已成为我国人寿保险中的特殊疑难问题。我国司法实务上,多数法院判例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只与双方的意思合意有关,与投保人是否预交保险费无关,是否预交保险费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的订立需经过投保、核保、承保三阶段,如保险人仍处于核保阶段、尚未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时,保险合同并不成立。此种见解,若是针对保险人未收取保险费的情形而言,其解释则无争议;但若以解释保险人已预收取一定金额的保险费之情形,十分不妥当。尽管保险合同的诺成性表明保险费的缴纳不是合同成立要件,但是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后又主张保险合同未成立显然无法自圆其说,因为收费行为就是以承认保险合同的成立为前提的。这涉及如何平衡尊重保险人的核保权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按照保险人的要求,预交了保险费的,但由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自身原因,未及时对投保单作出处理,如果发生了应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事故,作如下处理:(1)被保险人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承保条件根据保险业的通常标准进行裁判。(2)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人对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当说该指导意见具有合情合理性,应当作为处理该类案件的指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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