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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注册登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担责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7/5 15:39:38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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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注册登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担责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2007323日,王某就其购买的东风雪铁龙牌DC7205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机动车号牌号码为D006338”保险公司向王某出具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73240时起至2008323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承保种类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为105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的承保种类为第三者综合保险、全车盗抢险和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费为4001.65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还特别约定:被保险人未在办理正式牌照号码后一周内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发生盗抢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王某交纳了保险费。上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填写的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闽D006338实为该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码的最后六位数字,投保车辆的实际号牌号码为闽DX1606,其注册登记时间为20071112日。

  2007824日,该车在厦门市与闽DU0625号及闽DT5591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该车定损金额为18039元,闽DU0625汽车定损金额为5476元,DT5591号汽车定损金额为6048元。后王某支付了DT5591号汽车维修费6143元,支付了闽DU0625汽车维修费4680元,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200823日,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单中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规定,以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办理注册登记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

  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内明示告知条款写明: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和赔偿处理的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负责赔偿。

  原告王某认为,车辆在保险期间因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28862元,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立即支付王某保险赔偿款288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所有的车辆并未进行注册登记,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只愿意承担交强险方面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责任。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投保车辆在王某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时尚未在车管部门注册登记。保险公司虽参与了车辆定损,但在理赔时却以保险条款第二章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一)项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为由拒赔。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已在订立合同时有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事实。鉴于王某在投保时即是以尚未在车管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投保的,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仅在明示告知一栏中提请王某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和赔偿处理的部分,并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有对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王某作出明确说明的事实,故应认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王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王某在本案主张的保险理赔款中,闽DT5591号汽车的保险理赔款6143元超过定损金额6048元,应以定损金额6048元为限。王某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尚未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某保险赔偿款28767元(其中闽DX1606汽车为18039元,闽DU0625汽车为4680元,闽DT5591号汽车为6048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向王某说明免责条款的相应内容。车辆应当进行登记注册,挂牌上路行驶,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该免责条款的表述没有任何歧义,该免责约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并不会加重被保险人的义务,因此,当保险人提示投保人注意该内容时,作为一般社会人都是可以理解该内容的。对此,保险公司无须再另外举证。王某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涉案合同是2007323日订立,而王某直至20071112日才进行注册。进行注册登记才能上路行驶是法定的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之规定,车辆登记前应进行安全技术检测,合格后才能进行登记,目的就是防止不安全的车辆上路行驶,造成社会危害。而没进行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在责任认定上,均要承担全部责任或至少主要责任,因此其行为也加大了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负担。涉案车辆未办理注册登记即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对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原审判决依法认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是正确的。绝大多数交通事故都是因有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发生的,如果保险人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引起的事故的损害都可以免责,则投保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投保就没意义了。因此,被保险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是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无牌照车辆不得上路的规定系明令禁止的内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该规定也是确保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保证其道路行驶的安全性。保险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已明确约定,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已在该保险单中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王某作为车主,理应知晓上述规定。但王某20073月购车订立保险合同至2007824日事故发生时,时隔5个月,均未对该车进行注册登记,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直接导致了该车出险依商业保险单约定无法得到理赔。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无牌照上路,依商业保险单保险条款第二章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车辆无牌上路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故保险公司主张拒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王某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无牌照上路并非交强险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对此部分的财产损失应当在2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也表示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王某承担2000元的赔偿款,因此,王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可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可以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约定的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未明确说明,并认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系认定事实有误,并导致判决错误,应予改判。王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超过2000元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某保险赔偿款2000元;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未注册登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注册登记除交验机动车外,还应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因此,消费者在购车之后车辆上牌之前即会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投保交强险同时一并投保商业险。保险公司对未挂牌车辆承保后,车辆在未挂牌之前出险是常有的状况,此时,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呢?为何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将该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予以拒赔,在交强险中却未作为免责事由并依约赔付呢?这主要是因为车辆未挂牌并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商业险和交强险两种险种在设立目的及赔偿原因上的差异所致。

  一、车辆未挂牌不是法定免责事由

  无牌照车辆不得上路的规定系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内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该规定也是确保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保证其道路行驶的安全性。正因为如此,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必须挂牌才能上路行驶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该免责条款的表述没有任何歧义,不仅合法而且不会加重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公司无须再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保险公司的理解是错误的。

  免责事由是指免除违反合同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则和理由。当保险合同出现免责事由时,保险公司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免责事由包括法定免责事由和约定免责事由。法定免责事由由法律直接规定,只有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才没有义务向投保人明示说明。如民法通则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第五十二条关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通知,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等等。约定免责事由则由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合同拟定,体现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于约定免责事由保险公司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则免责条款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前述规定,车辆应当依法进行注册登记,挂牌上路行驶,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无牌照车辆上路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此,车辆未挂牌并非法定免责事由。对此,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

  在商业险项下,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这是原来商业险中机动车辆保险的除外责任。本案保险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已明确约定: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已在该保险单中明确告知: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无牌照上路并非交强险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对此部分的财产损失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为何车辆未挂牌作为商业险的免责条款却不是交强险的免责条款?这是由于交强险与商业险承保目的和赔偿原因的差异所致。

  二、商业险和交强险设立目的和赔偿原因的不同致两个险种在赔偿责任上有所不同

  交强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而商业保险主要起赔偿损失和分散风险的功能。因此,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赔偿对象和赔偿原因是不同的,在免责条款上的设计也有所不同。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只是针对本机动车以外的第三者,而不包括车上人员。而商业险的赔偿对象既包括本机动车人员,也包括第三者。商业险的赔付条件强调的是被保险人有事故责任。因无牌照车辆上路和肇事逃逸一样,均是被保险人可以避免,却以自身行为放纵事故结果的发生一样,在交通事故中应负事故责任。因此,在商业险项下,上述情况均属于除外责任,属于免责事由。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可见,我国目前的交强险兼具责任保险和无过失保险的双重特征。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不以机动车一方的过错为前提,只要具备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可。正因为交强险与商业险在赔偿目的、原因上的差异,致两者在免责条款的设计上的不同。交强险责任免除条款通常包括:1.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2.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驾、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有关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肇事逃逸、车辆未办理注册登记产生事故的等等事项,这种均因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驾驶人的过错引发的行为在交强险项下均不作为免责事由,否则不符合其设立目的,无法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基本保障。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实行交强险与商业险相结合的模式。以交强险实现对受害第三者的基本保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通过机动车主自愿购买商业保险来分散责任予以救济。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当注意两个险种在赔偿对象和免责条款上的不同,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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