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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统一商法典(四)全文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4/1 14:53:18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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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篇 担保交易;帐债和动产契据的买卖


第一章 简称、适用范围和定义

    第9—101条 简称
    本篇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担保交易”。
    第9—102条 本篇的原则和适用范围
    1.除涉及被排除之交易的第9—104条另有规定外,本篇适用于:
    a.任何意图在动产或不动产附着物上,包括在货物、所有权凭证、票据、一般无形财产、动产契据或帐债上设立担保权益的交易,而不论交易采取何种形式;以及
    b.任何帐债或动产契据的买卖。
    2.本篇适用于通过合同设立的担保权益,包括通过质押、让与、动产抵押、动产信托、信托契书、代办人留置权、设备信托、附条件销售、信托收据各类合同所设立的担保权益,以及通过其它保留留置权或所有权的合同所设立的担保权益;本篇还适用于意图设立担保权益和租赁或寄售。除第9—310条另有规定外,本篇不适用于法定留置权。
    3.本篇对担保债务中担保权益的适用,不由于该债务本身是由另一项本篇范围之外的交易或权益所担保而受影响。
    第9—103条 州际交易中担保权益的完善
    1.所有权凭证、票据和一般货物:
    a.本款适用于所有权凭证、票据和除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由产权证书所代表的货物、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移动性货物和本条第5款所规定的矿物以外的所有其它货物。
    b.附本款另有规定外,担保物中担保权益的完善以及完善或不完善的效力,受主张担保权益为完善或不完善所依据之最后事实发生时担保物所在地的法律约束。
    c.根据某州法律在货物上设立价款担保权益的各当事方,如果在担保权益附着于货物时都知道货物将在另一州保存,那么,该另一州的法律从担保权益附着于货物时至债务人取得货物占有后30日内约束担保权益的完善以及完善或不完善的效力,但在30天期满之前,货物必须被送往该另一州。
    d.如果担保物在被带入并保存于本州时已带有根据担保物离开州法律完善的担保权益,该担保权益将保持完善;但当本篇第三章要求作出某种行为以完善该担保权益时:
    (a)如果在根据离开州法律该担保权益到期时,或在担保物被带入本州满4个月时(以先到期者计算),仍未作出该行为,该担保权益即失去完善性,且在对抗担保物离开原州后购买该担保物的人时,应被视为自离开时即为不完善;
    (b)如果在本项第(a)段规定的期限届满前作出该行为,担保权益将保持完善;
    (c)为确定是否具有优于消费品买方的权利(第9—307条第2款),在担保物离开州所作之登记的有效期,受上述涉及完善事宜的本项第(a)段和第(b)段之规定的约束。
    2.产权证书。
    a.本款适用于由根据本州法律签发之产权证书所代表的货物;也适用于由其它州签发之产权证书所代表的货物,只要该其它州法律把在证书上注明担保权益作为担保权益获得完善的条件。
    b.除本款另有规定外,担保权益的完善以及完善或不完善的效力,在货物离开签发产权证书的州4个月内由该州法律(包括冲突法规则)约束,从4个月后至货物在另一州被登记注册时止,该州法律仍有约束力。在任何情况下,只要交出证书,该州法律即失去约束力。在上述期限届满后,原证书在本条范围内就不再代表该货物。
    c.除本款下项对买方的权利另有规定外,被带入本州之货物中的担保权益,如果非通过在产权证书上作出标注的方法获得完善,且货物被带入本州后由本州所签发的产权证书所代表,则该担保权益应受本条第1款第d项的约束。
    d.如果货物被带入本州,且其中的担保权益系根据货物离开州的法律以任何方式获得完善,且产权证书系在本州签发,且证书上没有注明货物上设有担保权益,或没有注明货物上可能设有证书上未注明的担保权益,那么,该担保权益次于货物买方的权利,只要买方不从事出售该种货物的业务,且支付了对价,且系在证书签发后才取得货物的交付,且不了解该担保权益;但是,买方仅在他已支付的对价和收到的货物的范围内享有优先权。
    3.帐债,一般无形财产和移动性货物。
    a.本款适用于除涉及矿物之本条第5款所规定之帐债外的其它帐债;适用于一般无形财产;还适用于具有移动性并且通常在一州以上地区使用的货物,例如机动车辆、拖车、火车、飞机、海运集装箱、筑路机械设备、商用收割机和其它类似货物,只要此种货物系设备,或系由债务人向他人出租或由债务人持有供向他人出租的库存,且非由本条第2款中的产权证书所代表。
    b.债务人所在州的法律(包括冲突法规则)约束担保权益的完善以及完善或不完善的效力。
    c.但是,如果债务人所在地是美国以外的其它地区,且该地区缺少通过登记对担保权益进行完善的法律,则债务人在美国之主要行政办公地所在州的法律约束通过登记对担保权益进行完善的事宜以及担保权益完善或不完善的效力。作为选择办法,如果债务人所在地为美国或加拿大以外的地区,且担保物系涉及已到期或将到期之金钱债务的帐债或一般无形财产,则可以通过向帐债债务人作出通知来对担保权益进行完善。本项中的“美国”,包括美国领土、附属地和波多黎各自由联邦。
    d.如果债务人有营业地,该地即为债务人的所在地;如果债务人有一处以上的营业地,其主要行政办公地为所在地;否则,其住所地为所在地。但是,如果债务人是《1958年联邦航空法(包括各项修正案)》所规定的外州或外国航空承运人,则其代理人可以代表该承运人接受传票的指定办事处所即为其所在地。
    e.根据债务人所在地法律完善的担保权益在债务人所在地迁至其它州4个月后失效,或在其原所在地之法律规定的失效期届满时失效,以先发生者计算。除非在上述期限届满前该担保权益在它州获得完善,否则其即失去完善性,并在对抗所在地变迁后的担保物购买人时,应被视为自变迁发生时即为不完善。
    4.动产契据。
    本条第1款中对货物所作的规定,适用于取得占有之动产契据中的担保权益。本条第3款中对帐债所作的规定,适用于未取得占有之动产契据中的担保权益,但该担保权益不能通过通知帐债债务人获得完善。
    5.矿物。
    对未开采之矿物或其它类似物质(包括石油和天然气)享有权益之债务人所设立的,且在矿物开采后即附着于矿物上,或附着于在井源或矿源出售矿物所得之帐债上的担保权益,它的完善以及完善或不完善的效力,受井源或矿源所在地的法律(包括冲突法规则)约束。
    第9—104条 不属本篇范围内的交易
    本篇不适用于:
    a.受美国联邦法律约束的担保权益,只要该种法律约束某特定种类财产交易之当事方的权利的受此种交易之影响的第三方的权利;以及
    b.地主留置权;以及
    c.法定留置权或任何法律原则对提供服务或原料而给予的留置权,但此种留置权的优先顺序由第9—310条规定;以及
    d.对雇员之工资、报酬或其它补贴之请求权的转让;以及
    e.政府或政府机构所作的转让;以及
    f.出售某个企业时随同出售的帐债或动产契据;仅用于收款之帐债或动产契据的让与;将合同项下的收取付款的权利向亦要履行该合同义务的人作出的转让;为全部或部分清偿前存旧债将单独帐债向受让与人作出的转让;以及
    g.任何保险单项下之权益或请求权的转让,但保险单之收益和收益之优先顺序分别由第9—306条和第9—312条规定;以及
    h.由法院判决所代表的权利(如果担保物为收取付款的权利,则涉及此种权利的判决除外);以及
    i.任何抵销的权利;以及
    j、不动产中权益或留置权的设立或转让,包括不动产项下的租约或租金的设立或转让,但不动产附着物由第9—313条规定;以及
    k、基于侵权而产生之请求权之全部或部分的转让;以及
    1.存款帐户(第9—105条第1款)项下之权益的转让,但存款帐户的收益和收益的优先顺序分别由第9—306条和第9—312条规定。
    第9—105条 定义和定义索引
    1.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篇中,
    a.“帐债债务人”指承担帐债、动产契据或一般无形财产项下之债务的人;
    b.“动产契据”指一项或多项书面文件,其同时证明金钱债务和特定货物中的担保权益或特定货物的租赁,但使用或租用船舶的租约或合同不构成动产契据。如果一项交易同时由一项担保协议或租约和一项或一系列票据加以证明,则这些书面文件整体构成动产契据;
    c.“担保物”指被设立担保权益的财产,包括已售出的帐债和动产契据;
    d.“债务人”指对设有担保权益之债务承担付款或以其它方式履行义务的人,不论他对担保物是否拥有所有权或其它权利;“债务人”还包括帐债和动产契据的卖方。当债务人和担保物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时,“债务人”指本篇涉及担保物之条款中的担保物所有人和涉及义务之条款中的义务人;在上下文有所指时,可以同时指这两种人;
    e.“存款帐户”指在银行、储蓄行和贷款互助会、信贷联合会或类似机构中所保持的活期帐户、定期帐户、储蓄帐户、信用帐户或类似帐户,但由存折证明的帐户除外;
    f.“所有权凭证”指第一篇一般定义中所定义的所有权凭证(第1—201条)和第7—201条第2款中所规定的收据;
    g.“不动产权益”包括不动产中的抵押权和留置权,以及除所有权外的对不动产所拥有的其它权利;
    h.“货物”包括所有在担保权益附着时可以移动的物品和不动产附着物(第9—313条),但不包括金钱、所有权凭证、票据、帐债、动产契据、一般无形财产或未开采的矿物或类似物质(包括石油和天然气)。“货物”还包括转让合同或买卖合同项下的待砍伐树木,以及未出生的动物幼仔和生长中的农作物;
    i.“票据”指流通票据(依第3—104条之定义)、证券(依第8—102条之定义)或任何证明取得金钱支付之权利,本身非为担保协议或租约,且在正常业务活动中经过适当背书或让与程序后可通过交付而转让的其它书面文件;
    j、“抵押扯权”指经当事方同意通过不动产抵押或不动产信托契书或类似行为而设立的不动产权益;
    k、“依据承诺”提供贷款,指受担保方依据已承担的义务提供贷款,不论随后是否出现违约,或出现超出其控制的其它事件,使他被解除或可能被解除履行承诺的义务;
    1.“担保协议”指设立或提供担保权益的协议;
    m、“受担保方”指贷款方、卖方或担保权益的其他受益方,包括帐债和动产契据的买方。如果根据信托合同、设备信托协议或类似协议所发行之债务的持有人被某受托人或其他人所代表,此种代表亦是受担保方;
    n、“传输企业”指任何主要从事铁路、公路或有轨车辆运输业务;从事电力或电子通讯业务,从事管道输货业务;从事电力、蒸气、煤气和水的生产和运输事业;以及从事排污服务业务的人。
    2.适用于本篇的其它定义及其索引:
    “帐债”第9—106条
    “附着”第9—203条
    “建设抵押”第9—313条第1款
    “消费品”第9—109条第1款
    “设备”第9—109条第3款
    “农产品”第109条第3款
    “不动产附着物”第9—313条第1款
    “不动产附着物登记”第9—313条第1款
    “一般无形财产”第9—106条
    “库存”第9—109条第四款
    “留置权债权人”第9—301条第3款
    “收益”第9—306条第1款
    “价款担保权益”第9—107条
    “美国”第9—103条
    3.其它各篇中适用于本篇的定义:
    “支票”第3—104条
    “买卖合同”第2—106条
    “正当执票人”第3—302条
    “本票”第3—104条
    “买卖”第2—106条
    4.此外,第一篇中的一般定义和解释原则适用于本篇通篇。
    第9—106条 定义:“帐债”;“一般无形财产”
    “帐债”指任何对售出或租出之货物或对提供之服务收取付款的权利,只要此种权利未由票据或动产契据作为证明,而不论其是否已通过履行义务而赚取。“一般无形财产”指除货物、帐债、动产契据、所有权凭证、票据和金钱以外的任何动产(包括诉权物)。使用或租用船舶之租约项下或合同项下已赚取或尚未赚取的收款权利,以及租约或合同带来的所有附带权利,均为帐债。
    第9—107条 定义:“价款担保权益”
    在下列范围内,担保权益为“价款担保权益”:
    a.担保权益系由担保物之卖方取得或保留,以担保其价款的全部或部分;或
    b.如果任何人以提供贷款或承担债务的方式支付对价,使债务人取得对担保物的权利或能够使用担保物,则只要事实上对价确系用于此种目的,该人取得的担保权益即为“价款担保权益”。
    第9—108条 某些情况下后得担保物不作为前存旧债之担保
    如果受担保方以提供贷款,承担债务或解除已完善之担保权益的方式或其它方式支付新对价,并以日后取得的财产作为此种对价之全部或部分的担保,则受担保方对后得担保物之担保权益应被视为是新对价的担保权益,而不是前存旧债的担保,只要债务人系在正常业务中取得对担保物的权利,或系按担保协议规定,依据在新对价支付后的合理时间内所达成的购买合同而取得对担保物的权利。
    第9—109条 货物的分类;“消费品”;“设备”;“农产品”;“库存”
    1.“消费品”指主要供个人或家庭使用或为此种使用而购买的货物;
    2.“设备”指主要为商业活动(包括农业或任何专业行业)或由作为债务人的非盈利组织或政府机构所使用或为此种使用而购买的货物,也指除库存、农产品或消费品以外的所有其它货物;
    3.“农产品”指农作物、牲畜和农业生产中使用或生产的用品;未经制造的农作物和牲畜的产品(例如皮棉、生羊毛、蜂蜜、牛奶和鸡蛋);以及那些由从事养殖、育肥、放牧或其它农业生产活动之债务人占有的物品。作为农产品的货物不得同时作为设备或库存。
    4.“库存”指为了出售、出租或为了依服务合同予以提供或已作此种提供而由任何人持有的货物,以及作为原材料、半成品和业务活动中使用或消耗之材料的货物。任何人的库存不得同时被视为设备。
    第9—110条 充分陈述的标准
    为本篇之目的,对动产或不动产的任何陈述,如果能合理地说明其所陈述的对象,即被视为充分,而不论该陈述是否具体。
    第9—111条 大宗转让法的适用
    设立担保权益不构成第六篇规定的大宗转让(见第6—103条)。
    第9—112条 债务人不是担保物所有人时的规定
    除非另有协议,如果受担保方知道债务人不是担保物的所有人,则担保物所有人即有权依据第9—502条第2款或第9—504条第1款从受担保方处获得担保物的任何剩余部分,且不对债务或转售担保物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责任,且享有同债务人相等的下列权利:
    a.有权获取第9—208条规定的报告;
    b.有权获取受担保方依据第9—505条提出的以保留担保物抵偿债务的建议,并有权拒绝该建议;
    c.有权根据第9—506条赎回担保物;
    d.有权根据第9—507条第1款获得法院禁令或其它救济;
    e.有权根据第9—208条第2款就其受到的损失取得赔偿。
    第9—113条 买卖篇引起的担保权益
    完全由于买卖篇(第二篇)而引起的担保权益亦受本篇约束,但是,如果并且只要债务人不占有货物或未合法地取得对货物的占有,那么:
    a.没有担保协议亦可强制执行担保权益;并且
    b.不需通过登记对担保权益进行完善;并且
    c.债务人违约时受担保方的权利受买卖篇(第二篇)的约束。
    第9—114条 寄售
    1.如果任何人根据寄售协议交付货物,且此种寄售协议不构成担保权益,且按本篇第3—206条第3款第c项的规定应作出登记,则在下列情况下,他享有优于已是代销人之债权人并在货物属代销人所有时本可取得完善担保权益的受担保方的权利,并对货物向买方交付时或交付前所收到的可分辩现金收益也享有优先权利:
    a.在货物交付给代销人占有前寄售人遵守了买卖篇中有关寄售登记的条款(第2—326条第2款第c项);并且
    b.当担保权益的持有人在寄售人作出登记的日期以前登记了代表同类货物的融资报告时,则只要寄售人向该持有人作出书面通知;并且
    c.担保权益的持有人在代销人占有货物之前5年内收到上述通知;并且
    d.通知中说明寄售人预期以寄售方式向代销人交付货物,并说明货物的名称或种类。
    2.涉及非为担保权益的寄售协议时,如果前款之要求未得到遵守,向他人交付货物的人 享
    有次于在货物属于债务人所有时本可取得完善担保权益的人的权利。

第二章 担保协议的有效性和担保协议当事方的权利

    第9—201条 担保协议有效性的一般原则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在当事方之间以及在对抗债权人和担保物购买人时,担保协议的效力依其条款而定。本篇任何部分均不使任何根据约束高利贷、小额贷款、零售分期购买和类似活动的法律或条例为非法的收费或作法成为有效,也不使此种法律或条例扩展适用于其本来不适用的交易。
    第9—202条 担保物所有权无需考虑
    不论担保物的所有权属于受担保方还是属于债务人,本篇有关权利、义务和救济的条款均可适用。
    第9—203条 担保权益的附着和强制执行;收益;形式要求
    1.除涉及收款银行之担保权益的第4—208条和涉及买卖篇引起之担保权益的第9—113条另有规定外,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担保权益才附着于担保物并可获得对抗债务人和第三方的强制执行:
    a.受担保方依协议占有担保物;或债务人已签署对担保物作出陈述的担保协议,且在担保权益涉及生长中或待播种的农作物或待砍伐的树木时,协议同时对所涉及的土地作出陈述;并且
    b.已支付对价;并且
    c.债务人对担保物享有权利。
    2.当可以就担保物作对抗债务人的强制执行时,担保权益即附着于担保物。只要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各项条件获得满足,附着即发生,除非另以协议明确推迟附着的时间。
    3.除非另有协议,担保协议使受担保方获得第9—306条规定的对收益的权利。
    4.受本篇约束的交易,如果同时受(……)的约束,且该法与本篇条款相冲突,应以该法为准。未能遵守任何该种适用法的后果,依该适用法的规定而定。
    第9—204条 后得财产;未来贷款
    1.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担保协议可以规定以日后取得的担保物作为担保协议中全部或部分债务的担保。
    2.担保权益不得依后得财产条款附着于除作为附加担保之添附物(第9—314条)外的消费品上,除非在受担保方支付对价后10日内债务人取得对此种消费品的权利。
    3.担保协议中的债务可以包括未来贷款或其它对价,不论该贷款或对价是否系依据承诺(第9—105条第1款)而提供。
    第9—205条 允许不经报告而使用或处置担保物
    即使债务人有权自由使用、混合或处置担保物之部分或全部(包括退回的或收回的货物),或有权自由就帐债或动产契据作收款或作妥协,或有权自由接受退回的货物或收回货物,或有权自由使用、混合或处置收益,或即使受担保方未要求债务人清偿收益或更新担保物,担保权益也不因此而无效,亦不构成对债权人的欺诈。如果受担保方或货物保管人被要求通过占有担保物对担保权益进行完善,该种要求不因本条的规定而降低。
    第9—206条 不对受让与人作抗辩主张的协议;担保协议对买卖担保的修改
    1.除任何法律或判例对消费品的买方或承租人另有规定外,如果买方或承租人以协议表法,即使存在对抗卖方或出租人的权利主张或抗辩,他也不对卖方的或出租人的受让与人作此种主张,则只要该受让与人以善意和对价取得让与,且未得到任何权利主张或抗辩之通知,(除依据商业票据篇为可对抗流通票据之正当执票人的抗辩),该协议即可由该受让与人强制执行。如果作为交易之组成部分,买方同时签署流通票据和担保协议,则该流通票据和担保协议两者构成上述协议。
    2.如果卖方对货物保留价款担保权益,买卖篇(第二篇)约束该项买卖及对卖方之担保的放弃、限制或修改。
    第9—207条 受担保方占有担保物时的权利和义务
    1.受担保方必须对所占有的担保物在占有和保存时行使合理注意。当担保物为票据或动产契据时,除非另有协议,合理注意包括采取必要步骤,以保留对抗前手当事方的权利。
    2.除非另有协议,当担保物由受担保方占有时,
    a.占有、保存、使用或营用担保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任何保险费、税收或其它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并以担保物作担保;
    b.如果担保物意外灭失或损坏,有效保险以外的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承担;
    c.受担保方可将从担保物中收获的除金钱外的任何增值或利润作为附加担保物;但以此种方式收获的金钱,只要未转付给债务人,即应用于减少所担保的债务;
    d.受担保方必须使担保物保持于可分辩的状态,但种类性担保物可以混合;
    e.受担保方可在不损害债务人赎回担保物之权利的条件下将担保物质押给他人。
    3.如果受担保方未能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他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不因此而丧失担保权益。
    4.受担保方可为保存担保物或其价值,或根据有适当管辖权之法院的命令,使用或营用担保物,也可以按担保协议规定的方式和范围使用或营用除消费品外的担保物。
    第9—208条 债务报告和担保物清单
    1.债务人可签署一项报告,注明他认为到某一日期为止的未偿债务总额,并可将报告送给受担保方,要求其认可或修改该报告后再退还给债务人。如果担保物系由受担保方保存的担保协议或其它记录所确定,债务人可同样要求受担保方认可或修改债务人送交的担保物清单。
    2.受担保方收到上述要求后,必须在两星期内遵照执行,寄送出书面的修改或认可书。如果受担保方对债务人所拥有的某特定种类担保物之全部享有担保权益,他可仅在回复中指出此种事实,而不必认可或修改分件列出的此种担保物清单。如果受担保方无合理理由而未遵守上述要求,他应对债务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并且,如果债务人在其要求中适当地善意地提供了其债务报告或担保物清单或同时提供两者,受担保方在对抗由于其未遵守上述要求而获误解的人时,只能就报告中所列之债务主张担保权益。如果受担保方在收到债务人上述要求时已不再对债务或担保物拥有权益,他必须说明他所知的该权益之继承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果未能作出说明,他应对债务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继承人在收到债务人的要求之前,不受本条的约束。
    3.债务人有权每6个月免费作出一次上述报告。对于每一次额外的报告,受担保方可要求债务人支付不超过10美元的费用。

第三章 第三方的权利;完善和不完善的担保权益;优先顺序

    第9—301条 享有优于不完善担保权益之权利的人;“留置权债权人”的权利
    1.除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不完善担保权益次于下述人的权利;
    a.依据第9—312条享有优先权的人;
    b.担保权益获得完善之前成为留置权债权人的人;
    c.涉及货物、票据、所有权凭证和动产契据时,非兼为受担保方的大宗转让受让人或其他非正常业务中的买方,或正常业务中的农产品买方;但此种人必须在担保权益完善前支付对价和取得担保物的交付,并且不了解该担保权益;
    d.涉及帐债和一般无形财产时,非兼为受担保方的受让人;但他必须在担保权益完善前支付对价,并且不了解该担保权益。
    2.涉及价款担保权益时,如果受担保方在债务人占有担保物后10日内作出登记,他即享有优于大宗转让受让人或留置权债权人的权利,只要该受让人或留置权债权人的权利是在担保权益发生附着至作出登记这段时间内发生的。
    3.“留置权债权人”指通过查封、扣押或类似方法对有关财产取得留置权的债权人,也包括为全体债权人利益所作财产总让与中的受让与人(从让与作出时起算)、破产程序中的受托人(从破产申请提出时起算)或衡平法中的财产接收人(从任命时起算)。
    4.担保权益完善后成为留置权债权人的人,其权利仅次于为下列贷款作担保的担保权益:他成为留置权债权人之前或其后45日内所提供的贷款;不知其留置权时所提供的贷款;依据不知其留置权时作出之承诺所提供的贷款。
    第9—302条 通过登记对担保权益进行完善;本篇登记条款所不适用的担保权益
    1.所有担保权益均需通过登记融资报告进行完善,但下列担保权益除外:
    a.受担保方依第9—305条所占有之担保物中的担保权益。
    b.不经交付之票据或所有权凭证中依第9—304条获得临时性完善的担保权益,或其收益中依第9—306条获得10日临时性完善期的担保权益;
    c.通过让与信托财产中或遗产中的受益权而设立的担保权益;
    d.消费品中的价款担保权益;但是,涉及需要注册的机动车辆时,仍须进行登记;并且,涉及第9—313条所规定的不动产附着物中冲突权益时,为取得优于冲突权益的优先权,也须进行不动产附着物登记;
    e.帐债的让与;只要该项让与不论单独计算还是结合向同一受让与人所作之其它让与计算,均不构成让与人未结帐债之相当部分的让与;
    f.收款银行的担保权益(第4—208条),买卖篇引起的担保权益(第9—113条)或本条第3款规定的担保权益;
    g.为转让人之全体债权人利益所作的财产总让与,以及此种让与之受让与人所作的再度转让。
    2.受担保方让与的完善担保权益,不需再作本篇规定的登记,即可在对抗原始债务人之债权人和受让人时保持完善状态。
    3.本篇其它条款中为完善担保权益而要求作出的融资报告登记,在涉及受下述法律约束的财产时为不必要或无效力:
    a.美国的联邦法律或国际条约,只要其要求作出全国性或国际性登记,或要求取得全国性或国际性产权证书,或要求在不同于本篇所规定的担保权益登记地点的其它地点作出登记;或
    b.本州的下列法律:(此处列出任何涉及汽车、拖车、活动房屋、船舶、农用拖拉机或类似财产的产权证书法,以及任何集中登记法);但是,如果担保物在由从事此种货物买卖业务的人掌握待售时为库存,则在这段时间内,本篇有关登记的条款(第四章)适用于由作为债务人的此种人在此种担保物中所设立的担保权益;或
    c.其它州的产权证书法,只要该法把在产权证书上注明担保权益作为其获得完善的条件(第9—103条第2款)。
    4.遵守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法律或条约,具有同于按本篇要求登记融资报告的效力;并且,受上述法律或条约约束之财产中的担保权益,只能通过遵守该法律或条约获得完善,除非涉及州际交易的第9—103条另有规定。通过遵守上述法律或条约而获得完善之担保权益的期限和延展,受该法律或条约的约束;在其它方面,该担保权益受本篇约束。
    第9—303条 担保权益获得完善的条件;完善的连续性
    1.在担保权益附着于担保物且涉及完善之各项必要步骤均已完成之后,担保权益即获完善。此种步骤规定在第9—302条,第9—304条、第9—305条和第9—306条中。如果此种步骤在担保权益附着之前已完成,则担保权益在附着发生时获得完善。
    2.如果担保权益先以本篇允许的其它方式获得完善,又以本篇规定的方式获得完善,则只要其间未有不完善的间断期,该担保权益在本篇范围内应被视为始终处于完善状态。
    第9—304条 票据、所有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所代表之货物中的担保权益的完善;通过任意性登记对担保权益进行完善;不登记或不转移占有时担保权益的临时性完善
    1.动产契据或流通所有权凭证中的担保权益可以通过登记获得完善。金钱或票据(构成动产契据之组成部分的票据除外)中的担保权益只能通过受担保方占有金钱或票据而获得完善,附非本条第4款和第5款及涉及收益的第9—306条第2款和第3款另有规定。
    2.如果代表货物之流通所有权凭证的开单人占有货物。则在其占有期间,货物中担保权益的完善系通过完善所有权凭证中的担保权益而获得。在上述期间内,货物中的担保权益即使以其它方式获得完善,也不能对抗所有权凭证中的完善担保权益。
    3.如果货物由未曾签发代表货物之流通所有权凭证的货物保管人占有,则货物中的担保权益通过签发向受担保方交货的所有权凭证而获得完善;或在货物保管人收到有关受担保方之权益的通知后获得完善;或通过就货物作出登记而获得完善。
    4.票据或流通所有权凭证中的担保权益,在发生附着后的21天内,即使不作登记或占有,亦为完善担保权益,只要该担保权益系根据书面担保协议通过支付新对价而设立。
    5.如果受担保方对票据或流通所有权凭证,或对由未曾签发代表货物之流通所有权凭证之货物保管人占有的货物,享有完善担保权益,此种担保权益可不经登记而保持21天的完善状态,只要该受担保方:
    a.系为最终出售或交换,或系为装载,卸载、存储、运输、转运、制造、加工之目的使债务人得到货物或代表货物的所有权凭证,或系因准备出售或交换而以其它方式处置货物或所有权凭证;但是,货物或所有权凭证中冲突担保权益的优先顺序应根据第9—312条第3款确定;或
    b.系为最终出售或交换,或系为提示、收款、延展或登记转让之目的向债务人交付票据。
    6.在本条第4款和第5款所规定的21天期限届满后,只有遵守本篇有关规定,才能使担保权益获得完善。
    第9—305条 受担保方不经登记而通过占有使担保权益获得完善
    受担保方可以通过占有信用证和信用证通知书(第5—116条第2款第a项)、货物、票据、金钱、流通所有权凭证或动产契据而完善其中的担保权益。除由流通所有权凭证代表的货物以外,如果此种担保物被货物保管人所持有,受担保方应被视为从货物保管人收到有关受担保方对货物之权益的通知时起取得对担保物的占有。以占有方式获得完善的担保权益,只从占有发生时起获得完善,而不具有溯及力;并且,除本篇另有规定外,只有继续保持占有,担保权益才能保持完善。在受担保方占有担保物之前或占有结束之后,担保权益可按本篇规定的其它方式获得完善。
    第9—306条 “收益”,担保物被处置时受担保方的权利
    1.“收益”包括以出售、交换、收款或其它方式处置担保物后所得到的任何收获,以及处置该收获后再得到的任何收获。应在担保物灭失或损坏时支付的保险赔款,亦属收益,除非保险受益人不是担保协议的当事方。金钱、支票、存款帐户或类似收益是“现金收益”,所有其它收益均是“非现金收益”。
    2.除本篇另有规定外,担保物被出售、交换或作其它处置后,其中的担保权益仍继续存在,除非该种处置系受担保方在担保协议中或以其它方式授权作出的;并且,担保权益也继续存在于任何可分辩的收益中,包括债务人所收到的款项。
    3.只要原始担保物中的担保权益是完善的,对收益的担保权益即继续处于完善的状态;但是,此种担保权益的完善状态在债务人收到收益10日后停止,使担保权益失去完善性,除非:
    a.已登记的融资报告包括了原始担保物,并且其收益在作为担保物时,其中的担保权益必须是有可能通过在原融资报告之登记机构作出登记而获得完善;并且,如果收益为现金收益,融资报告对担保物的陈述必须说明构成收益的财产种类;或
    b.已登记的融资报告包括了原始担保物,并且其收益为可分辩的现金收益;或
    c.收益中的担权保益在10日期限届满前获得完善。
    除本条的规定外,收益中的担保权益只能通过遵守本篇涉及与收益同类之原始担保物时所规定的条件或方法获得完善。
    4.如果债务人陷入破产诉讼,对收益享有完善担保权益的受担保方将只对下列收益享有完善担保权益:
    a.可分辩的非现金收益和单纯由收益构成的独立存款帐户项下的收益;
    b.未和其它金钱混合且非在破产诉讼开始之前存入存款帐户的可分辩的金钱现金收益;
    c.非在破产诉讼开始之前存入存款帐户的支票或类似的可分辩现金收益;以及
    d.债务人的全部现金和存款帐户,只要收益已与其中的其它资金相混合;但是,本项中的完善担保权益:
    (a)次于任何抵销权;并且
    (b)限于不超过债务人在破产诉讼开始前10日内收到的所有现金收益的数额,再减去;(i)从债务人在此期间内收到之现金收益中向受担保方作出的支付;(ii)受担保方根据本款(第4款)第a项、第b项和第c项就债务人在此期间内收到之现金收益而有权取得的支付。
    5.如果出售货物后取得帐债或动产契据,且其又由卖方转让给受担保方,且货物以后被退回给卖方或受担保方,或由他所追回,则优先顺序按下列方法确定:
    a.如果系为清偿卖方所负之债务而出售货物,且货物在出售时为担保物,且该债务仍未获清偿,则原始担保权益重新附着于货物,且只要货物在出售时带有完善担保权益,该担保权益即继续保持完善。如果担保权益原系通过登记而完善,且该登记仍然有效,则不需任何其它手续即可保持其完善状态;在任何其它情况下,受担保方必须占有退回或追回的货物,否则必须进行登记。
    b.未获支付的动产契据受让人对货物享有对抗转让人的担保权益。如果动产契据的受让人根据第9—308条享有优先权,则受让人的此种担保权益优于根据本款第a项所主张的担保权益。
    c.未获支付的帐债受让人对货物享有对抗转让人的担保权益,但此种担保权益次于根据本款第a项所主张的担保权益。
    d.未获支付的受让人根据本款第b项或第c项所主张的担保权益,只有获得完善后,才能对抗转让人的债权人和退回或追回之货物的购买人。
    第9—307条 对货物买方的保护
    1.正常业务中的买方(第1—201条第9款),只要非系从从事农业经营的人处买进农产品的买方,他在取得货物后不受其卖方所设立的担保权益的影响,即使该担保权益是完善的,并且买方亦知其存在。
    2.涉及消费品时,如果买方不知存在担保权益,且支付了对价,且货物系为个人或家庭使用,则他取得货物后,不受其中担保权益的影响,即使该担保权益是完善的;除非在购买发生之前,受担保方已就此种货物登记了融资报告。
    3.如果买方不是正常业务中的买方(本条第1款),则只有担保权益系担保受担保方在了解该项购买后或购买发生45日后(以先发生者为准)所提供之未来贷款时,买方才可不受担保权益的影响;但是,如果贷款是依据在不了解购买事项的情况下和在45天期限届满前作出的承诺而提供的,则担保权益仍然有效。
    第9—308条 购买动产契据和票据
    动产契据或票据的购买人,只要支付了新对价,并在正常业务中取得对动产契据或票据的占有,即享有优于其中之担保权益的优先权,即使:
    a.该担保权益已依第9—304条(任意性登记和临时性完善)或第9—306条(收益中担保权益的完善)获得完善;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购买人必须在作为时对该特定动产契据或票据中的担保权益无所了解;或
    b.如果动产契据或票据仅被主张为存有担保权益之库存的收益(第9—306条),此时,即使购买人知道该特定动产契据或票据上存有担保权益,他仍享有优先权。
    第9—309条 对票据和所有权凭证购买人的保护
    本篇任何部分均不限制流通票据正当执票人(第3—302条)或流通所有权凭证正常流通(第7—501条)后的执票人或证券善意购买人(第8—301条)的权利,并且,此种执票人或购买人享有优于前存之担保权益的优先权,即使该担保权益是完善的。根据本篇作出的登记,不构成对上述执票人或购买人有关担保权益的通知。
    第9—310条 法定留置权的优先地位
    如果任何人在正常业务中就设有担保权益的货物提供服务或提供原材料,且制定法或法律原则规定该人可以就此种服务或材料对所占有的货物享有留置权,则此种留置权具有可对抗前存完善担保权益的优先权,除非规定此种留置权的是制定法且该法明确作出其它规定。
    第9—311条 债务人权利的可转让性:司法程序
    债务人对担保物的权利,可以自愿或非自愿地(通过出售、设立担保权益、查封、扣押或其它司法程序)被转让,即使担保协议含有禁止转让或规定转让构成违约的条款。
    第9—312条 同一担保物中冲突担保权益之间的优先顺序
    1.本章其它各条及下列各条所规定的优先原则,在其各自范围内适用:第4—208条——收款银行对用于收款之票证、附属单据和收益的担保权益;第9—103条——州际交易中的担保权益;第9—114条——寄售。
    2.农作物的完善担保权益,如果系以支付新对价使债务人在生产季节能够生产该农作物而取得,且对价系在农作物通过种植或其它方式成为生长中之农作物之前3个月内支付,则即使支付新对价的人知道已经存在完善担保权益,他取得的担保权益仍优于前存担保权益,只要前存担保权益系为担保在该农作物通过种植或其它方式成为生长中之农作物之前6个月前即已到期之债务。
    3.库存中的完善价款担保权益,优于库存中冲突的其它担保权益,并在涉及向买方交付库存时或交付前收到的可分辩现金收益时,也具有优先权,只要:
    a.价款担保权益系在债务人占有库存前获得完善;并且
    b.如果冲突担保权益的持有人,在价款受担保方作出登记的日期以前,或在价款担保权益不需经过登记或占有即可获得临时性完善(第9—304条第5款)的21天期限开始以前,就同类库存登记了融资报告,则只要价款受担保方向该权益持有人作出书面通知;并且
    c.冲突担保权益的持有人在债务人占有库存前5年内收到此种通知;并且
    d.通知中说明了通知人对债务人的库存享有或预期取得价款担保权益,并说明了库存的名称或种类。
    4.除库存以外,其它担保物中的价款担保权益,只要在债务人占有担保物时或占有后10日内获得完善,即优于同一担保物中或其收益中的冲突担保权益。
    5.涉及本条其它各款未作规定的情况时(包括涉及不享有本条第3款和第4款所规定的特别优先权的价款担保权益时),同一担保物中冲突担保权益之间的优先顺序按下列原则予以确定:
    a.冲突担保权益依登记或完善的时间顺序排列优先顺序。优先权的发生时间为首次就担保物作出登记或担保物首次获得完善的时间(以先发生者为准),只要其后不存在缺少登记或完善的间断期。
    b.如果冲突的各项担保权益均未获完善,首先发生附着的具有优先权。
    6.为本条第5款之目的,担保物的登记日期或完善日期即为收益的登记日期或完善日期。
    7.如果提供未来贷款时担保权益已通过登记或通过占有担保物而获得完善,则为本条第5款之目的,未来贷款中的担保权益具有与首次贷款中的担保权益同等的优先权。如果作出承诺时或作出承诺前担保权益已按上述方式获得完善,依据此种承诺所提供之贷款中的担保权益亦具有同等的优先权。在其它情况下,完善的担保权益从提供贷款之日起具有优先权。
    第9—313条 不动产附着物中担保权益的优先顺序
    1.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条和本篇第四章涉及不动产附着物登记的规定中:
    a.“不动产附着物”指与特定不动产有密切联系以至其权益属不动产法约束的货物;
    b.“不动产附着物登记”指在不动产抵押的注册处或登记处对符合第9—402条第5款要求并代表已是或将是不动产附着物之货物的融资报告进行的登记;
    c.“建设抵押”指为担保因在土地上作出改善性建设而引起之债务所设立的抵押;此种抵押也可以包括为担保购取土地而引起之债务所设立的抵押,但所登记的书面文件对此必须予以注明。
    2.本篇中的担保权益,可以设立在现在是不动产附着物的货物上,也可继续存在于已成为不动产附着物的货物中,但本篇中的任何担保权益均不存在于已用于改善土地的普通建筑材料中。
    3.本篇不阻止根据不动产法对不动产附着物设立不动产权益。
    4.在下列情况下,不动产附着物中的完善担保权益优于不动产权益人或不动产所有人所持有的冲突权益:
    a.担保权益为价款担保权益,且不动产权益人或不动产所有人的权益是在货物成为不动产附着物之前产生的,且担保权益系通过不动产附着物登记,在货物成为不动产附着物之前或其后10天之内获得完善,且债务人对不动产享有注册的权益或占有不动产;或
    b.担保权益在不动产权益人或不动产所有人的权益注册前通过不动产附着物登记获得完善,且担保权益具有对抗前手不动产权益人或不动产所有人之冲突权益的优先权,且债务人对不动产享有注册的权益或占有不动产;或
    c.不动产附着物系可方便拆卸的工厂或办公室机器,或系构成消费品之可方便拆卸的家用器具的替用品,且在货物成为不动产附着物之前,担保权益已通过本篇所允许的任何方法获得完善;或
    d.冲突的权益是通过普通法或衡平法程序所取得的不动产留置权,且此种留置权是在担保权益通过本篇所允许的任何方法获得完善后取得的。
    5.在下列情况下,不动产附着物中的担保权益,不论是否完善,均优于不动产权益人或不动产所有人的冲突权益:
    a.权益人或所有人已用书面形式同意该担保权益,或已放弃对作为不动产附着物之货物的权益;或
    b.债务人有对抗权益人或所有人而卸走货物的权利;如果债务人的权利终止,担保权益的优先权仍在一段合理时间内继续存在。
    6.不论本条第4款第a项如何规定,不动产附着物中的担保权益均次于在货物成为不动产附着物之前注册的建筑抵押,只要货物在建筑完成之前成为不动产附着物,除非本条第4款其它项和第5款另有规定。如果一项抵押系为建筑抵押再度提供融资,其与建筑抵押即具有同等的优先权。
    7.涉及前述各条以外的情况时,不动产附着物中的担保权益次于不动产权益人或不动产所有人的冲突权益,只要权益人或所有人不是债务人。
    8.如果受担保方对不动产附着物享有优于所有的不动产权益人或不动产所有人的优先权,他即可以在债务人违约时根据第五章的规定把担保物从不动产上卸走,但是,他应对不动产权益人或不动产所有人为修复不动产损害所支出的费用给予补偿,只要该人不是债务人且未以其它方式同意承担此种费用。受担保方对由于卸走货物或由于需要替补此类货物而造成的不动产价值的降低,不承担补偿责任。有权取得补偿的人在获得受担保方有关履行此种补偿义务的适当保证之前,可以拒绝允许卸走货物。
    第9—314条 添附物
    1.把货物装配或固定于其它货物之前附着于货物的担保权益,在涉及被装配或被固定的货物(本条称其为“添附物)时,优于任何人对整体货物所拥有的权利主张,除非本条第3款和第9—315条第1款另有规定。
    2.在货物成为整体货物之组成部分之后附着于货物的担保权益,可以有效对抗所有随后对整体货物取得权益的人,除非本条第3款另有规定;但是,该担保权益在对抗担保权益附着于货物时已对整体货物享有权益的人时无效的,只要该人未曾以书面形式同意该项担保权益或未曾放弃对整体货物中该部分货物的权益。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中规定的担保权益,不具有对抗下列人的优先权:
    a.通过支付对价对整体货物取得权益的任何后手购买人;或
    b.通过司法程序对整体货物后手取得留置权的债权人;或
    c.对整体货物享有前存完善担保权益且随后提供贷款的债权人,
    只要他们在作出上述后手购买时,或在取得上述留置权时,或在依赖前存完善担保权益订立贷款合同或提供贷款时,不了解该担保权益,且该担保权益尚未获得完善。在担保物断赎出售中购买整体货物的购买人,是本条中的后手购买人,只要他非系以完善担保权益持有人身份在自己作出的断赎出售中购买货物。
    4.如果根据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受担保方对添附物的权益优于所有对整体货物享有权益的人的权利主张,他即可以在出现违约时依据第五章的规定从整体货物上卸走担保物;但是,他应对整体货物的权益人或所有人为修复整体货物的损害而支出的费用给予补偿,只要该人不是债务人且未以其它方式同意承担此种费用。受担保方对由于卸走货物或由于需要替补此类货物而造成的整体货物价值的降低,不承担补偿责任。有权取得补偿的人在获得受担保方有关履行此种补偿义务的适当保证之前,可以拒绝允许卸走添附物。
    第9—315条 货物被混合后或加工后的优先顺序
    1.如果货物中的担保权益是完善的,但其后该货物或货物某部分成为某产品或大宗货物的组成部分,则该担保权益仍继续存在于该产品或大宗货物中,只要:
    a.经过制造、加工、装配或混合,已无法从产品或大宗货物中分辩出该货物;或
    b.原始货物的融资报告同时包括了经过制造、加工、装配或混合而使原始货物融汇其中的产品。
    涉及本款第b项所适用的情况时,不能依据第9—314条对经过制造、加工或装配而融汇进入产品的那部分原始货物中的担保权益作单独的主张。
    2.如果按本条第1款规定,有一项以上的担保权益附着于产品或大宗货物,各项担保权益依据它们原始附着之货物的成本在整体产品或大宗货物的成本中所占的比例享有权利。
    第9—316条 优先权的降位
    本篇任何部分均不限制有权获得优先的人通过协议降低自己的优先地位。
    第9—317条 受担保方不对债务人的合同承担责任
    受担保方不单纯因为享有担保权益或作出允许债务人处置或使用担保物的授权而对债务人因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起的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承担责任。
    第9—318条 对抗受让与人的抗辩;作出让与通知后合同仍可被修改;禁止让与的条款无效;让与的说明与证明
    1.除非帐债债务人订立了可强制执行的协议,同意依第9—206条对出售中产生的抗辩或权利主张不予主张,否则:
    a.受让与人的权利应受帐债债务人和让与人之间所订立之合同的所有条款和从中产生之任何抗辩或权利主张的约束;并且
    b.受让与人的权利还应受帐债债务人所持有的对抗让与人的任何其它抗辩或权利主张的约束,只要该抗辩或权利主张产生在帐债债务人收到让与通知之前。
    2.在被让与的合同所提供的收取全部或部分款项的权利尚未通过履行义务而完全赚取之前,即使已作出让与通知,任何对合同的修改或更新,只要系以善意作出并遵守了合理的商业标准,即可有效对抗受让与人,除非帐债债务人另有表示;但是,受让与人可以取得修改后或更新后的合同所规定的相应权利。让与合同可以规定此种修改或更新构成让与人的违约。
    3.帐债债务人在收到有关到期债务或将到期债务已被让与因而付款应向受让与人作出的通知之前,拥有向让与人付款的授权。未能合理说明被让与的权利的通知是无效的。如果帐债债务人提出要求,受让与人必须及时提供有关让与已经作出的合理证明,如果受让与人未能满足此种要求,帐债债务人可以仍向让与人付款。
    4.如果帐债债务人与让与人之间的任何合同条款规定,禁止让与帐债或禁止为到期金钱或将到期金钱而在一般无形财产上设立担保权益,或要求必须征得帐债债务人的同意才能作出此种让与或设立此种担保权益,该条款是无效的。

第四章 登  记

    第9—401条 登记地点;错误登记;担保物的移动
    1.为使担保权益获得完善而进行登记的适当地点如下:
    a.如果担保物为待砍伐树木,或为矿物或类似物质(包括石油和天然气),或为第9—103条第5款规定的帐债;或如果融资报告系通过不动产附着物登记(第9—313条)而登记,且担保物是已成为或将成为不动产附着物的货物,那么,应在注册不动产抵押的地点进行登记;
    b.在所有其它情况下,应在〔州务卿〕办公处进行登记
    2.只要登记系以善意进行,即使登记地点不适当,或未在本篇所要求的所有地点进行登记,该登记仍可就符合本篇要求的那部分登记所涉及的担保物发生效力,并且,只要任何人了解融资报告的内容,在对抗该人时,登记亦可就所涉及的担保物发生效力。
    3.当本州适当地点作出的登记,不因债务人住所地或营业地随后变更或担保物所在地或使用地随后变更(视何者决定原始登记地点而定)而失效。
    4.应根据第9—103条所规定的原则来确定是否有必要在本州内进行登记。
    5.不论前述各款如何规定,如果涉及传输企业的担保物,包括传输企业的不动产附着物,则对担保物中担保权益进行完善的适当登记地点为〔州务卿〕办公处,除非第9—302条第3款另有规定。此种登记对其所涉及的已成为或将成为不动产附着物的担保物构成不动产附着物登记(第9—313条)。
    〔6.为本条之目的,一个组织如果有一处营业地,该营业地即为住所地;如果有一处以上的营业地,主要行政办公地为住所地。〕
    第9—402条 融资报告的形式要求;融资报告的修改;不动产抵押书作为融资报告
    1.融资报告应由债务人签名,并注明债务人和受担保方的姓名,注明向受担保方了解有关担保权益之情况时的受担保方的联系地址,注明债务人的通信地址;注明担保物的名称或种类;否则,融资报告即为不充分。融资报告可在订立担保协议之前或在担保权益以其它形式发生附着之前进行登记。如果融资报告涉及生长中或将要种植的农作物,融资报告应同时对有关的不动产作出说明。如果融资报告涉及待砍伐树木,或涉及矿物或类似物质(包括石油和天然气),或涉及第9—103条第5款规定的帐债;或如果融资报告系通过不动产附着物登记(第9—313条)而登记,且担保物是已成为或将成为不动产附着物的货物,那么,融资报告必须同时符合本条第5款的规定。如果担保协议包括上述内容,其正本经债务人签名后可作为融资报告。担保协议或融资报告的副本、照相本或其它复制本,可以作为融资报告,只要担保协议如此规定,或只要原本已在本州登记。
    2.在为完善下列担保物中的担保权益而作登记时,其它方面符合本条第1款要求并由受担保方而不是由债务人签名的融资报告可以构成充分的融资报告:
    a.被带入本州时或当债务人所在地变更至本州时已带有它州之担保权益的担保物;此时,融资报告必须说明在上述情况下担保物被带入本州或债务人所在地变更至本州的事实;或
    b.第9—306条所规定的收益,只要原始担保物中的担保权益是完善的;此时,融资报告必须对原始担保物作出说明;或
    c.原登记已过时失效的担保物;或
    d.债务人姓名、身份或公司结构变更后所取得的担保物(本条第7款)。
    3.实质上符合下列形式的融资报告足以构成符合本条第1款要求的融资报告:
    债务人(或让与人)姓名:(……)
    地址:(……)
    受担保方(或受让与人)姓名:(……)
    地址:(……)
    (1)本融资报告涉及下列种类(或名称)的财产:(对财产作出说明)
    (2)(如果担保物为农作物)上述农作物生长于或将要种植于:(对有关不动产作出说明)
    (3)(需要时加此内容)上述货物将成为下列不动产的附着物:(对有关不动产作出说明)
    并且,本融资报告将在不动产注册处〔为注册〕进行登记。(如果债务人不享有注册权益)注册所有人的姓名:(……)
    (4)(如果同时对担保物的产品提出主张)本融资报告同时涉及担保物的产品
    债务人(或让与人)签名:(……)
    受担保方(或受让与人)签名:(……)
    4.修改融资报告,可以通过登记经债务人和受担保方共同签名的书面文件作出。此种修改不延长融资报告的有效期。如果此种修改使担保物增加,它只从登记修改之日起对增加的担保物产生效力。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篇中,“融资报告”指原始融资报告和任何修改文件。
    5.涉及待砍伐树木、或矿物或类似物质(包括石油和天然气)、或第9—103条第5款规定之帐债的融资报告,以及当债务人不是传输企业时通过不动产附着物登记(第9—313条)而登记的融资报告,必须说明其涉及上述担保物,必须说明其将在不动产注册处〔为注册〕进行登记,且必须说明有关的不动产〔如果根据本州法律,该说明可以构成不动产抵押书中对有关抵押的通知,该说明即为充分〕。如果债务人对该产不动产不享有注册权益,融资报告必须说明注册所有人的姓名。
    6.只要符合下列条件,抵押书从其注册之日起即可有效构成通过不动产附着物登记而登记的融资报告:
    a.抵押书对货物按名称或种类作出说明;并且
    b.货物已成为或将成为抵押书所说明之不动产的附着物;并且
    c.抵押书符合本条对融资报告的要求,但其不必说明将在不动产注册处进行登记;并且
    d.抵押书业经适当注册。
    除去涉及抵押书的正常注册费以外,融资报告不需另外交费。
    7.只要融资报告已说明债务人的个人姓名或已说明合伙企业或公司的名称,即构成对债务人姓名的充分说明,不论其是否同时说明债务人的其它商号名称或各个合伙人的个人姓名。如果债务人改变自己的姓名,或组织改变自己的名称、识别标志或公司结构,且其改变的程度致使已登记的融资报告会引起严重误解,则必须在债务人发生此种改变后4个月内重新登记适当的新融资报告,否则,原始融资报告不能对债务人在4个月期满后所取得的担保物中的担保权益进行完善。已登记的融资报告对被债务人转让的担保物保持有效,即使受担保方知道或同意该项转让。
    8.即使融资报告包含微小错误,只要此种错误不致引起严重误解,且只要融资报告实质上符合本条要求,该融资报告即为有效。
    第9—403条 登记;登记的有效期限;过期登记的效力;登记官员的职责
    1.将融资报告提交登记并交付登记费或由登记官员接受融资报告,即构成本篇规定的登记。
    2.除本条第6款另有规定外,登记后的融资报告自登记之日起5年内有效。5年期满后,登记的融资报告即告失效,除非在5年期满之前登记延展报告。如果通过登记而获完善的担保权益在债务人的破产诉讼开始时已经存在,则在破产诉讼结束前和其后60天内担保权益继续保持完善,或在5年期限届满之前担保权益保持完善,以后发生者为准。过期后,担保权益即失去完善性,除非它可不经登记而获完善。如果担保权益由于过期而失去完善性,则在对抗过期前成为购买人或留置权债权人的人时,它应被视为自始即不完善。
    3.延展报告可由受担保方在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5年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登记。此种延展报告必须由受担保方签名,并应说明原始报告的登记序号,并说明原始报告尚未失效。延展报告如果不是由注册的受担保方签名,就必须另外附有由注册的受担保方签名的分离书面让与报告,并且让与报告必须符合第9—405条第2款的要求,包括支付必需的费用。如果及时登记延展报告,原始报告的有效期将从无延展报告时原登记本将依本条第2款规定失效之日起再延长5年。为延续原始报告的有效性,可按同样方式不断登记延展报告。除非法律对公共档案的处理另有规定,登记官员可以将过期失效的报告从档案中移出,并在存有微缩胶卷或其它照相记录时可立即将报告销毁,否则,可在过期失效1年后将报告销毁。登记官员在保存档案时,应通过作出适当安排或通过其它方式,使融资报告和延展报告或其它有关的报告能保存在一起,以便他在实际销毁超过5年期限的融资报告时,那些通过延展报告得到延长的报告或那些根据本条第6款仍然有效的报告将得以保存。
    4.除本条第7款另有规定外,登记官员应在每一份报告上注明登记序号,并注明登记的日期和时间,并保存该报告或其微缩胶卷或其它照相副本,以供公众查阅。此外,登记官员应将报告按债务人的姓名顺序作成索引,并在索引中注明登记序号和报告中所给出的债务人地址。
    5.有关进行登记、制作索引和对受担保方所提供的显示原始融资报告或延展报告之登记时间和地点的副本进行盖章认证的费用,统一规定为(……)美元,只要该报告符合〔州务卿〕所规定的标准格式,否则,此种费用为(……)美元;此外,如果该融资报告受第9—402条第5款的约束,应另加(……)美元。如果在索引中编入的姓名不止一个,每增加一个,统一收费标准为(……)美元。受担保方可任意增加任何人的商号名称,但每增加一个名称,应另外支付制作索引的统一费用(……)美元。
    6.如果债务人为传输企业(第9—401条第5款),并且已登记的融资报告也如此注明,则在登记终止报告前该报告一直有效。如果不动产抵押书可以有效构成第9—402条第6款规定的不动产附着物登记,则在抵押人获得解除或获得清偿并取消注册前,或其对不动产的效力以其它方式终止前,该抵押书将持续有效构成不动产附着物登记。
    7.如果融资报告涉及待砍伐树木,或涉及矿物或类似物质(包括石油和天然气),或涉及第9—103条第5款规定的帐债,或如果融资报告系通过不动产附着物登记而登记,则该报告〔应被登记人档并且〕应被登记官员依债务人的姓名和融资报告所说明的任何注册所有人的姓名,以不动产抵押中对待抵押人的同样方式作出索引。当本州法律规定抵押的索引应依承押人的姓名排列时,应把受担保方视为承押人,依他的姓名作出索引,或如果法律规定应以不动产为索引,则应把融资报告视为不动产抵押书,以该报告作出索引。
    第9—404条 终止报告
    1.如果在(……)日或其后登记涉及消费品的融资报告,那么,一旦所有的担保债务均已获清偿,并且不存在提供贷款,承担债务或以其它方式支付对价的承诺,受担保方必须在1个月内或在债务人提出书面要求10日内,向每一个曾接受融资报告登记的登记官员登记终止报告。报告应说明原融资报告的登记序号,说明受担保方已不再享有融资报告中所规定的担保权益。在其它情况下,一旦所有的担保债务均已获清偿,并且不存在提供贷款,承担债务或以其它方式支付对价的承诺,受担保方必须在收到债务人的书面要求后,代表每一个曾接受融资报告登记的登记官员向债务人发送出终止报告。报告应说明原融资报告的登记序号,说明受担保方已不再享有融资报告所规定的担保权益。如果终止报告不是由注册的受担保方签名,则必须附有由注册的受担保方签名的分离书面让与报告,且此种让与报告应符合第9—405条第2款的规定,包括支付必需的费用。如果有关的受担保方未能在收到适当要求后10日内登记此种终止报告,他应向债务人赔偿100美元,再加上债务人因此而受到的任何损失。
    2.登记官员收到所提交的终止报告后,应将其在索引中注明。如果收到一式两份终止报告,他应将其中一份盖章并在注明收讫时间后退回给受担保方。如果登记官员存有融资报告或任何有关的延展报告、让与报告或解除报告的微缩胶卷或其它照相复制件,他可以在收到终止报告后的任何时间将原件从档案中移出,或如果他不存有此种档案,他可以在收到终止报告1年后的任何时间将原件从档案中移出。
    3.如果终止报告符合〔州务卿〕规定的标准格式,则为终止报告进行登记和制作索引的统一收费标准为(……)美元,否则,为(……)美元。如果终止报告要求从索引中注销的姓名不止一个,每增加一个姓名,另收费用(……)美元。
    第9—405条 担保权益的让与;登记官员的职责;手续费
    1.融资报告所涉及之担保物中的担保权益的让与,可在融资报告中予以注明,并应说明受让与人的姓名和地址;也可以把让与书或其副本附在融资报告前面或后面,以此作为对让与的注明。登记官员收到所提交的此种融资报告后,应作出与第9—403条第4款中同样的注明。对加注此种让与的融资报告进行登记、制作索引和提供登记情况的统一收费标准为(……)美元,只要该报告符合〔州务卿〕所规定的标准格式,否则,为(……)美元。
    2.受担保方可通过在原融资报告登记处另行登记书面让与报告而从注册中让与融资报告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让与报告应由注册的受担保方签名,并应说明注册的受担保方和债务人的姓名、融资报告的登记序号和登记日期、受让与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被让与的担保物。如果让与书符合要求,其副本可以作为上述让与报告。登记官员收到所提交的此种另行作出的让与报告后,应在其上注明登记的日期和时间。他还应在融资报告上和索引上注明此种让与。如果涉及不动产附着物登记,或涉及待砍伐树木的登记,或涉及矿物或类似物质(包括石油和天然气)的登记,或涉及第9—103条第5款规定的帐债的登记,登记官员应将让与人视为供方,将该项让与以让与人的姓名排列在索引中;当本州法律规定抵押之让与的索引应按受让与人的姓名排列时,他应将融资报告的让与按受让人的姓名编入索引。为此种另行登记的让与报告进行登记、制作索引和提供登记情况的统一收费标准为(……)美元,只要该报告符合〔州务卿〕规定的标准格式,否则,为(……)美元。如果让与报告涉及的索引姓名不止一个,每增加一个姓名,另行收费(……)美元。不管本款如何规定,为对可以有效作为不动产附着物登记的抵押书(第9—402条第6款)所涉及之不动产附着物中之担保权益从注册中予以让与,只能依据本法以外之州法所规定的方式通过抵押的让与而取得。
    3.根据本条对让与作出登记或予以注明后,受让与人即成为注册的受担保方。
    第9—406条 担保物的释解;登记官员的职责;手续费
    注册的受担保方可通过作出签名的解除报告释解已登记之融资报告所涉及的担保物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如果解除报告说明了被释解的担保物,并说明债务人的姓名和地址、受担保方的姓名和地址,以及融资报告的登记序号,该报告即为充分。如果解除报告非由注册的受担保方签名,则必须附有注册的受担保方签名的分离让与报告后,且该报告必须符合第9—405条第2款的规定,包括交付必需的费用。登记官员收到所提交的此种解除报告后,应在报告上注明登记的日期和时间,并把同样内容注明在融资报告的登记索引上。为此种解除报告进行登记和制作索引的统一收费标准为(……)美元,只要该报告符合〔州务卿〕规定的标准格式,否则,为(……)美元。如果解除报告所涉及的索引姓名不止一个,每增加一个姓名,另行收费(……)美元。
    第9—407条 从登记官员处索取材料
    1.如果登记融资报告、终止报告、让与报告或解除报告的人向登记官员提供了报告的副本,登记官员应在受到该人要求时在副本上注明原本报告的登记序号和登记的日期和时间,并将副本交还给或寄送给该人。
    2.如果任何人提出请求,登记官员应签发证书,证明在签发证书之日期和时间某特定债务人是否存有当时为有效的融资报告或任何转让报告;如果存有此种报告,应给出每份报告的登记日期和时间,以及每一受担保方的姓名和地址。此种证书的统一收费标准为(……)美元,只要该请求符合〔州务卿〕规定的标准格式,否则,为(……)美元,。登记官员还应按请求提供任何登记的融资报告或让与报告的复制件。此种复制件每页的统一收费标准为(……)美元。〕
    第9—408条 涉及寄售货物或租赁货物的融资报告
    货物的寄售人或出租人可以登记融资报告,并使用“寄售人”,“代销人”、“出租人”、“承租人”、或类似用语代替第9—402条规定的用语。本篇的规定可以相应适用于此种融资报告。但此种登记本身不构成该项寄售或租赁是否存在设立担保权益之意图(第1—201条第37款)的决定因素。然而,如果由于其它原因而确定存在此种意图,则寄售人或出租人所持有并附着于被寄售或被租赁之货物上的担保权益即因此种登记而获得完善。

第五章 违  约

    第9—501条 违约;担保协议同时涉及不动产与动产时的程序
    1.如果债务人违反担保协议,受担保方享有本章提供的权利和救济,且除非本条第3款另有限制,还享有担保协议所规定的权利和救济。他可以就其权利主张获得法院判决,也可断赎担保物,或以其它方式通过可行的法律程序兑现担保权益。如果担保物为所有权凭证,受担保方既可对抗所有权凭证,也可对抗凭证所代表的货物。占有担保物的受担保方享有第9—207条所规定的权利、救济和义务。本款规定的权利和救济是该条的补充。
    2.债务人违约后,他享有本章、担保协议和第9—207条所规定的权利和救济。
    3.下列各款中的规定,只要涉及向债务人提供权利和向受担保方加赋义务,即不得被排除或修改,除非系涉及担保物的强制处置(第9—504条第3款,第9—505条)和涉及担保物的赎回(第9—506条);但是,当事方可通过协议确定行使此种权利和履行此种义务的衡量标准,只要此种标准不是明显不合理。
    a.第9—502条第2款和第9—504条第2款——对担保物收益之余额承担清偿责任;
    b.第9—504条第3款和第9—505条第1款——担保物的处置;
    c.第9—505条第2款——接受担保物以解除债务;
    d.第9—506条——担保物的赎回;
    e.第9—507条第1款——受担保方未能遵守本章规定时应承担的责任。
    4.如果担保协议同时涉及不动产和动产,受担保方可依本章规定对抗其中的动产,也可以同时对抗其中的动产和不动产,但在涉及不动产时,本章的规定不适用,他只能依赖于其它法律所提供的权利和救济。
    5.如果受担保方已就其权利主张取得法院判决,则在执行判决时通过扣押担保物而取得的留置权,其效力溯及至担保物中担保权益获得完善的日期。执行判决时所作的司法出售,在本条范围内,被视为通过司法程序断赎担保物,且受担保方可在出售中购买担保物,且购买后他可不受本篇任何其它规定的限制而持有该担保物。
    第9—502条 受担保方的收款权利
    1.如果双方订有协议,或在任何情况下如果发生违约,受担保方均有权通知帐债债务人或票据义务人向其付款,不论让与人是否正就担保物进行收款;受担保方还有权控制任何其根据第9—306条有权获得的收益。
    2.如果受担保方有权在就担保物收款失败时以倒帐或其它方式对债务人行使充分的或有限的追索权,并有义务向帐债债务人或票据义务人收款,他必须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进行收款,并可从收款中扣除其因收款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如果担保协议系担保一项债务,受担保方必须就任何剩余部分向债务人作出清偿,且除非另有协议,债务人对不足部分应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基础交易是帐债或动产契据的买卖,则只有当担保协议有规定时,债务人才有权取得剩余部分,或才对不足部分承担责任。
    第9—503条 违约后受担保方占有担保物的权利
    除非另有协议,受担保方有权在发生违约后占有担保物。如果占有可以通过和平方式取得,受担保方可以不通过司法程序;否则,受担保方可以提起诉讼。如果担保协议有规定,受担保方可以要求债务人整理好担保物,并在受担保方指定的但对双方都方便并且合理的地点交付给受担保方。涉及设备时,受担保方可不作移动,而采取其它封存方法,并可依据第9—504条的规定在债务人安置设备的地方处置担保物。
    第9—504条 违约后受担保方处置担保物的权利;处置的效力
    1.受担保方可在发生违约后依担保物的当时状况或以任何商业上合理的方式对其整理或加工后将担保物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出售、出租或以其它方式处置。出售货物应按买卖篇(第二篇)的规定进行。处置担保物后的收益应按下列顺序支付:
    a.涉及担保物之追回、保存、准备出售或出租,出售、出租和类似活动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受担保方依据协议规定且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用和其它法律事务费;
    b.据以处置担保物之担保权益所担保的债务的清偿费用;
    c.担保物中次位担保权益所担保的债务的清偿费用,只要在收益分配完结之前收到要求进行此种清偿的书面请求。如果受担保方提出要求,次位担保权益的持有人必须及时提供其权益的合理证明,如果他未能提供,受担保方可以不受理他的请求。
    2.如果担保权益系担保一项债务,受担保方必须就任何剩余部分向债务人作出清偿,且除非另有协议,债务人应对不足部分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基础交易是帐债或动产契据的买卖,则只有在担保协议有规定时,债务人才有权得到剩余部分,或才对不足部分承担责任。
    3.担保物可以被公开或私下处置,并可以通过一个或多个合同进行处置。出售或其它方式的处置可以整体或分批进行,并可以在任何时间、地点和以任何条件进行;但是,处置的各个方面,包括处置的方法、方式、时间、地点和条件,都必须是商业上的合理的。除非担保物是易腐货物或其价值有迅速降低的危险,或是某种习惯上均在某种公认市场上出售的货物,受担保方均应向债务人作出合理通知。如果准备公开出售,应告知公开出售的时间和地点;如果准备私下出售或以其它方式处置担保物,应告知处置的最早时间,只要债务人未在违约后签署任何声明,放弃或修改其获得出售通知的权利。涉及消费品时,仅需作出上述通知即可;涉及其它担保物时,应向所有其他受担保方作出通知,只要受担保方在向债务人作出通知前或在债务人放弃其权利前收到该其他受担保方对担保物主张权益的通知。受担保方在任何公开出售中均可购买担保物;如果担保物是某种习惯上均在某种公认市场出售的货物或是某种已有公认标准价格的货物,他在私下出售时也可购买。
    4.发生违约后,如果受担保方处置担保物,此种处置使支付了对价的购买人取得债务人对担保物之全部权利的转让,且解除据以处置担保物的担保权益和任何次位担保权益或留置权。在下列情况下,即使受担保方未能遵守本章的要求或任何法律程序,购买人取得担保物后亦不受上述任何权利或权益的影响;
    a.在公开出售时,购买人不知出售中存在任何缺陷,并且未与受担保方或其它竞买人或进行出售的任何人串通购买;或
    b.在任何其它情况下,购买人系以善意作为。
    5.如果任何人依据保证、背书、回购协议或类似承诺而对受担保方承担责任,并从受担保方处接受担保物的转让,或就受担保方的权利取得代位权,他即享有受担保方的权利和义务。此种担保物的转让不是本篇所规定的担保物的出售或处置。
    第9—505条 担保物的强制处置;接受担保物以解除债务
    1.涉及消费品中的价款担保权益时,如果债务人已支付了现金价格的60%,或涉及消费品中的其它担保权益时,如果债务人已支付了贷款的60%,且债务人在违约后未签署声明放弃或修改本篇所提供的权利,则取得担保物占有的受担保方必须按第9—504条的规定处置担保物。如果他在取得担保物后90日内未能这样做,债务人可以通过追究受担保方侵占财产的责任取得赔偿,也可以依据有关受担保方之责任的第9—507条第1款取得赔偿。
    2.在涉及消费品的任何其它情况下或涉及任何其它担保物时,占有担保物的受担保方可在发生违约后提出保留担保物以抵偿债务的建议。只要债务人在违约后未签署放弃或修改其本款权利的声明,受担保方的此种建议即应用书面形式向债务人提出。涉及消费品时,仅需作出上述通知即可;涉及其它担保物时,还应向所有其他受担保方作出通知,只要受担保方在向债务人作出通知之前或在债务人放弃其权利之前收到该其他受担保方对担保物主张权益的书面通知。如果受担保方在通知寄送后21天内收到任何有权获得此种通知的人的书面拒绝通知,受担保方就必须依据第9—504条处置担保物。如果未收到此种书面拒绝通知,受担保方即可保留担保物以抵偿债务人的债务。
    第9—506条 债务人赎回担保物的权利
    在受担保方依据第9—504条处置担保物之前或订立处置担保物合同之前,或在债务依第9—505条第2款被解除之前,债务人或任何其他受担保方均可在任何时间,通过提示清偿以担保物担保之债务,以及受担保方为担保物之追回、保存、准备处置和安排出售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协议中规定的且不违反法律的合理的律师费用和法律事务费用之后,赎回担保物,除非发生违约后另有书面协议。
    第9—507条 受担保方不遵守本章时的责任
    1.如果证明受担保方未能遵守本章的规定,法院可以作出命令或进行限制,使担保物的处置按适当的方式和条件进行。如果处置已经完成,债务人或任何有权获得通知的人或在处置前已将自己之担保权益通知受担保方的人,均有权向受担保方追偿由于受担保方未遵守本章规定而给他所造成的损失。如果担保物为消费品,债务人在任何情况下均有权要求赔偿不少于信用服务费加债务本金10%的数额,或要求赔偿担保物的时间价格差加现金价格10%的数额。
    2.即使可以证明在受担保方所选择的出售时间或方法以外存在着可以取得更好售价的时间或方法,此种事实本身也不足以证明出售非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进行。只要受担保方以通常方式在任何该种货物之公认市场上出售担保物,或以出售时此种市场上的时价出售,或以其它方式出售时遵守了该种货物经营人的合理的商业作法,出售即系以商业上合理的方式进行。上述对出售所规定的原则,也相应适用于其它方式的处置。经任何司法程序批准或经善意的债权人委员会或债权人代表批准的处置,应绝对被认为是商业上合理的。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取得此种批准,也不意味着未取得此种批准的处置都是商业上不合理的。

第十篇 生效日期和废除效力

    第10—101条 生效日期
    本法在获得立法机关通过后的同年12月31日午夜生效。本法适用于生效日期之后达成的交易和发生的事件。
    第10—102条 本法的特别废除效力;过渡时期条款
    1.下列法律及与本法相抵触的所有类似法律或法律中的任何部分在此被宣告废除:
    (此处应列出被特别废除的法律,包括下列:
    统一流通票据法
    统一仓单法
    统一买卖法
    统一提单法
    统一股票转让法
    统一信托收据法
    此外,还包括调节下列领域的法律;
    银行收款
    大宗销售
    动产抵押
    附条件销售
    代办人留置权法
    农粮储存法和类似法律
    应收帐债的让与)
    2.在第10—101条所规定的生效日期之前有效达成的交易以及根据这些交易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仍将保持有效,且仍可按已被废除或修改之法律的原有规定被终止、完成、使用或强制执行。
    第10—103条 本法的一般废除效力
    除下条另有规定外,所有与本法相抵触的法律或法律的任何部分在此均被宣告废除。
    第10—104条 不受废除的法律
    1.所有权凭证篇(第七篇)在其未具体涉及的方面,不废除或修改任何规定所有权凭证之格式或内容的法律,或任何规定货物保管人所应提供之服务或设施或在其它方面调节货物保管人业务的法律;但是,即使违反上述法律,只要所有权凭证在其它方面符合所有权凭证的定义(第1—201条),其地位即不受影响。
    〔2.本法不废除简称为《简化诚信受托人转让证券手续统一法》的……;并且,如果在任何方面该法与本法投资证券篇(第八篇)发生抵触,该法之条款具有优先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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