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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统一商法典(二)全文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4/1 14:56:47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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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商业票据


第一章 简称、形式和解释

    第3-101条 简称
    本篇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商业票据”。
    第3—102条 定义和定义索引
    1.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篇中,
    a.“开立”或“出立”指票据向执票人或汇付人的第一次交付。
    b.“指令”指付款指示,且必须超出一般的授权或要求。它必须以合理的明确性指定付款人。“指令”可以向一人发出,也可以向几人共同发出或任选发出,但不得为该几人排列付款顺序。
    c.“承诺”指承担付款义务,且必须超出对债务的一般确认。
    d.“二手当事方”指出票人或背书人。
    e.“票据”指流通票据。
    2.其它适用于本篇的定义及其索引,
    “承兑”第3—410条
    “融通人”第3—415条
    “涂改”第3—407条
    “存折”第3—104条
    “保兑”第3—411条
    “支票”第3—104条
    “确定的时间”第3—109条
    “拒付”第3—507条
    “汇票”第3—104条
    “正当执票人”第3—302条
    “流通”第3—202条
    “本票”第3—104条
    “拒付通知”第3—508条
    “即期”第3—108条
    “提示”第3—504条
    “拒付书”第3—509条
    “限制性背书”第3—205条
    “签名”第3—401条
    3.其它各篇中适用于本篇的定义:
    “帐户”第4—104条
    “银行营业日”第4—104条
    “票证清算行”第4—104条
    “收款银行”第4—105条
    “客户”第4—104条
    “存款银行”第4—105条
    “跟单汇票”第4—104条
    “中间银行”第4—105条
    “票证”第4—104条
    “午夜截止期”第4—104条
    “付款银行”第4—105条
    4.此外,第一篇中的一般定义和解释原则适用于本篇通篇。
    第3—103条 本篇适用范围的限制
    1.本篇不适用于金钱、所有权凭证或投资证券。
    2.本篇条款受银行存款和收款篇(第四篇)和担保交易篇(第九篇)条款的约束。
    第3—104条 流通票据的形式;“汇票”;“支票”;“存折”;“本票”
    1.书面凭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构成本篇中的流通票据:
    a.由制票人或出票人签名;并且
    b.包含一项无条件支付确定数额金钱的承诺或指令;除此之外,不得包含制票人或出票人给予的其它承诺、指令、义务或权力,除非本篇另有规定;并且
    c.即期付款或在确定时间付款;并且
    d.凭指令付款或凭票付款。
    2.符合本条的书面凭据包括:
    a.汇票,指一项付款指令;
    b.支票,指受票人为银行的即期付款汇票;
    c.存折,指银行开出的证明收到金钱且有偿还义务的凭证;
    d.本票,指存折以外的付款承诺。
    3.在本法其它各篇中出现且上下文有所指时,“汇票”、“支票”、“存折”和“本票”可以指按本篇规定为不可流通的票据,也可以指流通的票据。
    第3—105条 构成无条件承诺或指令的条件
    1.一项在其它方面为无条件的承诺或指令,不应仅因下列事实而被视为附有条件:
    a.票据受默示条件或推定条件的约束;或
    b.票据载明已付出或已承诺付出的对价,或载明作为票据之基础的交易,或载明该承诺或指令系根据或“遵照”该交易而作出,或票据的到期日由该交易确定;或
    c.票据载明该票据根据某个独立协议开立,或载明有关预付款或加速履约的权利系由某个独立协议予以规定;或
    d.票据载明该票据系根据某项信用证开立;或
    e.票据载明该票据系通过抵押、保留所有权或其它方式被设立担保的担保票据;或
    f.票据指定借记某个特定帐户,或指定用以作出补偿的其它资金来源;或
    g.票据限于用某项特定资金或某项特定来源的收益支付;但此时票据必须系由政府或政府机构开立;或
    h.票据限于用某合伙企业、非公司性联合体、信托财产或遗产的全部资产支付;但此时票据必须系由上述企业开立或系代表上述企业或财产开立。
    2.一项承诺或指令,在下列情况下不属于无条件:
    a.票据载明该票据受某项其它协议的约束;或
    b.票据载明限于用某项特定资金来源支付,但本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106条 确定的数额
    1.应付款额,即使按下列方式支付,仍属于确定的数额:
    a.须加付已载明的利息,或按已载明的方式分期支付;或
    b.须按已载明的违约之前和之后,或某个确定日期之前和之后的不同利率加付利息;或
    c.在规定的付款日之前或之后,须按已载明的折扣率或增加率付款;或
    d.须加上或减去以外汇支付的部分,不论外汇是按已商定的汇率计算还是按牌价计算;或
    e.须加付违约时的收款费用或律师费用,或两者并付。
    2.本条中任何部分均不使票据中任何非法条款生效。
    第3—107条 金钱
    1.如果开立票据时指定的交换媒介为金钱,票据即应以金钱支付;以“货币”或“流通资金”支付的票据,应以金钱支付。
    2.以外汇计算支付数额的付款承诺或指令,属于有确定数额金钱的承诺或指令,且除非票据另外指定其它付款媒介,可用相应数额的美元支付。美元数额以票据付款日该种外汇按现期买入价可购买的美元计算;如果是即期付款,则以提出付款要求之日为准计算。如果票据指定要以某种外汇支付,则应以该种外汇支付。
    第3—108条 即期付款
    即期付款票据包括见票即付或提示即付的票据,以及未注明付款时间的票据。
    第3—109条 确定的时间
    1.按下列条件付款的票据,属于有确定付款时间的票据:
    a.付款日期为某个特定日期,或该日期之前、或该日期后一段固定时期;或
    b.付款日期为见票后一段固定时期;或
    c.付款日期为某个确定日期,但可以被加速;或
    d.付款日期为某个确定日期,但执票人有权延长付款日期,或制票人或承兑人有权再延长一段确定的时间,或某种特定行为或事件发生时或发生后将使付款日期自动延长一段确定的时间。
    2.如果票据的条款规定,付款应取决于某种发生时间不确定的行为或事件,则即使该行为或事件已发生,该票据仍不属于有确定付款时间的票据。
    第3—110条 凭指令付款
    1.如果票据的条款规定,应向票据上所注明的并有合理确定性的任何人之指定人或受让人付款,或应向该人本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如果票据表面醒目地标明“汇票”或类似词句并指定受款人,该票据即为凭指令付款票据。此种票据可以规定向下述人或实体的指定人付款:
    a.制票人或出票人;或
    b.受票人;或
    c.非兼为制票人、出票人或受票人的受款人;或
    d.共同作为或任选作为受款人的两个或多个人;或
    e.遗产、信托财产或基金会;此时,应向该遗产、信托财产或基金会的代表或代表之继任人的指定人付款;或
    f.公务机关或具有职务身份的公务员;此时,应向该机关的首长付款;行使首长职务的人或其继任人可以代替首长以执票人的身份作为;或
    g.合伙企业或非公司性联合体;此时,应向该合伙企业或联合体付款,且票据可由其授权的任何人作背书或作转让。
    2.不属于凭指令付款的票据,即使注明“本票据经适当背书后在退还时付款”等词句,仍不构成凭指令付款票据。
    3.如果票据同时为凭指令付款和凭票付款票据,该票据应为凭指令付款票据,除非规定票据凭票付款的文字是手写的或打字的。
    第3—111条 凭票付款
    如果票据的条款规定,应向下述人付款,该票据即为凭票付款票据:
    a.持票人,或持票人的指定人;或
    b.特定人或持票人;或
    c.“现金”,或“现金”的指定人,或其它未标明任何特定受款人的标志。
    第3—112条 不影响流通性的条款和疏漏
    1.票据的流通性不因下列因素受到影响:
    a.未注明对价,或未注明出票地点或付款地点;或
    b.注明已取得担保物,用以担保票据债务人的票据债务或其它债务,或注明在就此种债务违约时执票人可以出售或处置担保物;或
    c.作出承诺或表示有权力保持或保护担保物,或提供额外担保物;或
    d.注明在票据到期而未获支付时,债务人承认败诉;或
    e.注明放弃债务人依据法律可以得到的保护或利益;或
    f.汇票中注明受款人一旦背书或兑现票据,即承认出票人已充分清偿债务;或
    g.成套汇票中(第3—801条)注明只要有任何一部分汇票被兑付,其它各部分即失效。
    2.本条任何部分均不使票据中任何非法条款生效。
    第3—113条 蜡印
    采取蜡印形式的票据,只要属于流通票据,即在本篇范围之内。
    第3—114条 日期;错填日期
    1.票据的流通性不因票据未填日期或错填日期而受影响。
    2.票据错填日期时,如果票据是即期付款或票据日期后一段固定日期付款,付款日期按错填的日期计算。
    3.如果票据或票据的签名旁填有日期,该日期应被假定为正确。
    第3—115条 不完整的票据
    1.如果一份书面凭据从签名时的内容看具有作成票据的意图,但签名时因缺少某种必要内容而不完整,则该书面凭据在添补完整前不能强制执行。根据授权对其添补完整后,该书面凭据依照完整后的条款生效。
    2.如果对书面凭据的添补行为未经授权,应适用有关重大涂改的规定(第3—407条),即使该书面凭据并非由制票人或出票人交付;但证明添补行为未经授权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
    第3—116条 向两人或多人付款的票据
    向两人或多人付款的票据,
    a.如果为任选方式,那么可向其中任何一人付款,并可由占有票据的任何一人流通、解除责任或强制执行;
    b.如果非为任选方式,应向其全体付款,并只能由全体共同流通、解除责任或强制执行。
    第3—117条 附有付款说明文字的票据
    如果向特定人付款的票据附有文字,说明该特定人:
    a.为其他具体人的代理人或公务员,此时,票据应向该特定人的本人或首长付款;但该代理人或公务员可以以执票人的身份作为;
    b.为其他具体人或特定项目的任何其他诚信受托人,此时,票据应向作为受款人的该特定人付款,并可由他流通、解除责任或强制执行;
    c.为任何其他人,此时,票据应无条件地向作为受款人的该特定人付款,且附加的文字对后手当事方无影响。
    第3—118条 含混条款和解释原则
    任何票据均适用下列原则:
    a.当无法证实票据是汇票还是本票时,执票人可任意将其视作两者之一。出票人同时为受票人的汇票具有本票的效力。
    b.手写条款的效力优于打字条款和印刷条款,打字条款的效力优于印刷条款。
    c.大写数字的效力优于小写数字,但大写数字含混不清时,以小写数字为准。
    d.除非另有说明,利息条款指付款地的判定利息率。利息自票据日期起算。如果票据无日期,自票据出立日起算。
    e.除非票据上另有说明,如果两人或多人在同一交易中共同作为制票人、承兑人或出票人或背书人签名,他们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票据上载有“我承诺付款”或类似的词句。
    f.除非另有说明,同意延期只表示将期限作不超过原期限的一次性延长。票据上注明的对延期的同意,对二手当事方及融通制票人有约束力。执票人不能违背制票人或承兑人或其他根据第3—604条在票据到期时提示支付全部款项的当事方的反对意见而行使其票据延期权。
    第3—119条 影响票据的其它书面材料
    1.在义务人和他的直接权利人或其任何受让人之间,票据的条款可以受作为同项交易之组成部分而签署的任何其它书面协议的改变或影响;但正当执票人的权利不受任何另行订立的书面协议的限制,只要他取得票据时未得到此种限制的通知。
    2.另行订立的协议不影响票据的流通性。
    第3—120条 “通过银行付款”的票据
    如果票据标明“通过银行付款”或类似词句,该票据即指定被标明的银行作为收款银行提示票据,但此种词句本身并不授权该银行支付该票据。
    第3—121条 在银行付款的票据
    如果本票或承兑指定在某银行付款,则该本票或承兑相当于以该银行为受票人的汇票,到期时以制票人或承兑人在该银行往来帐户中的资金或任何其它可供支付此项票据的资金支付。
    第3—122条 诉讼原因的发生时间
    1.对抗制票人或承兑人的诉讼原因,
    a.在涉及定期票据时,于票据期满后一日发生;
    b.在涉及即期票据时,于票据日期发生,如果票据无日期,于票据出立日发生。
    2.对抗即期或定期存折之义务人的诉讼原因,于要求提款时发生;但对定期存折的提款要求,只能在期满日或其后提出。
    3.对抗汇票出票人或任何票据之背书人的诉讼原因,于票据被拒付后提出付款要求时发生。拒付通知构成付款要求。
    4.除非票据上另有规定,
    a.涉及即期票据之制票人、承兑人或其他主债务人时,利息按法律规定的判定利率从提出付款要求之日起计算;
    b.在所有其它情况下,利息按法律规定的判定利率从诉讼原因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章 转让和流通

    第3—201条 转让:取得背书的权利
    1.转让票据使受让人获得转让人的全部权利;但如果受让人本身一直参与涉及该票据的欺诈和非法活动,或如果他作为前执票人已得到票据存在抗辩或权利主张的通知,他不能通过从后来的正当执票人手中取得转让来改善自己的地位。
    2.转让票据中的担保权益使受让人就所转让的权益获得上述权利。
    3.除非另有协议,以对价转让当时非属凭票付款的票据,使受让人获得要求转让人作可追索背书的权利,并且此种权利可强制实际履行。只有作出背书后,流通才发生效力,在此之前,不能假定受让人是所有人。
    第3—202条 流通
    1.使票据受让人成为执票人的转让构成流通。如果票据系凭指令付款,作出必要背书并交付构成流通。如果票据系凭票付款,交付本身即构成流通。
    2.背书必须由执票人或其代表书写在票据上或与票据联成一体的贴页上。
    3.只有转让整个票据或任何未清余额的背书才具有使票据流通的效力;如果背书意图转让部分权益,则该背书只产生部分让与的效力。
    4.附随背书的涉及让与、条件、弃权、保证、限制或排除责任等方面的文字,不影响该背书作为背书的性质。
    第3—203条 拼错或写错的姓名
    如果票据指定之受款人的姓名被拼错或写错,该人可以用该错误姓名作背书,或用真实姓名作背书,或同时以两者作背书;但支付票据或为票据支付对价的人,可以要求该人同时以两者作背书。
    第3—204条 记名背书;空白背书
    1.记名背书是规定向特定人付款或向特定人的指定人付款的背书。票据经记名背书,成为凭记名被背书人指令付款的票据,并只可由该被背书人作背书而再度流通。
    2.空白背书是不规定具体被背书人的背书,此种背书可以只由一个签名构成。凭指令付款的票据经空白背书,成为凭票付款的票据,在被记名背书前,可以仅凭交付而流通。
    3.执票人可将空白背书转为记名背书,即在空白背书人签名的上方填入任何与该背书性质相一致的同。
    第3—205条 限制性背书
    下列背书为限制性背书:
    a.附条件的背书;或
    b.意图禁上票据再度转让的背书;或
    c.包含“用于收款”、“用于存款”、“向任何银行付款”或表明存款或收款意图的类似文字的背书;或
    d.以其它方式说明该票据是为满足背书人或他人的利益或使用目的的背书。
    第3—206条 限制性背书的效力
    1.限制性背书不妨碍票据的再度转让或流通。
    2.中间银行,或非兼为存款银行的付款银行,不受除银行的直接转让人或为取得付款而提示票据的人以外的任何人所作的限制性背书的通知或其它影响。
    3.如果背书附有条件,或包含“用于收款”,“用于存款”、“向任何银行付款”或类似词句(第3—205条第a项,第c项),则除中间银行外,所有受让人都必须遵照背书的规定支付票据或将其支付的任何对价用于票据或用于票据的担保,他在这样做后,即相应成为支付过对价的执票人。此外,如果该受让人在其它方面同时符合第3—302条对正当执票人的要求,他即成为正当执票人。
    4.涉及为背书人或他人利益所作之背书时(第3—205条第d项),背书后首先取得票据的人,必须遵照背书的规定支付票据或将其支付的任何对价用于票据或用于票据的担保,他在这样做后,即相应成为支付过对价的执票人。此外,如果该人在其它方面同时符合第3—302条对正当执票人的要求,他即成为正当执票人。任何随后支付了对价并取得票据的人,不受此种限制性背书的通知或其它影响,除非他知道票据系由诚信受托人或其他人在为人利益或以其它方式违反义务的交易中作出流通(第3—304条第2款)。
    第3—207条 可撤销的流通仍然有效
    1.即使在流通中存在下列情况,该流通仍可有效转让票据:
    a.流通系由未成年人、超越权限之公司或其他无能力人作出:或
    b.流通系通过任何种类的欺诈、胁迫或错误作出;或
    c.流通系属非法交易的组成部分;或
    d.流通系在违反义务的情况下作出。
    2.除去不可对抗后手正当执票人,此种流通在适当的情况下可被撤销,或被宣布为推定信托,或服从于法律规定的任何其它救济。
    第3—208条 再度取得同一票据
    如果前当事方再度取得同一票据,他可以划消任何不影响其所有权的背书,然后重新出票或将票据再度流通。在这种情况下,在对抗再度取得票据的当事方和其后的非正当执票人时,所有的中间环节当事方均被解除责任;在对抗正当执票人时,被划消背书的当事方被解除责任。

第三章 执票人的权利

    第3—301条 执票人的权利
    票据的执票人,不论是否为票据所有人,均可将票据转让或流通,且除第3—603条对付款或清偿另有规定外,还可解除票据责任或以自己的名义就付款取得强制执行。
    第3—302条 正当执票人
    1.以下列方式取得票据的执票人为正当执票人:
    a.以支付对价取得票据;并且
    b.以善意作为;并且
    c.未得到据票已过期或已被拒付或任何人对其持有抗辩或权利主张的通知。
    2.受款人可以成为正当执票人。
    3.执票人以下列方式取得票据时不成为正当执票人:
    a.通过司法出售购买或通过法律程序取得票据;或
    b.通过获得遗产而取得票据;或
    c.在不属转让人正常业务的大宗交易中将票据作为交易的组成部分而购买票据。
    4.购买有限权益的人,只能在其所购权益的范围内成为正当执票人。
    第3—303条 以支付对价取得
    在下列情况下,执票人系以对价取得据票:
    a.执票人支付了商定的价值,或通过除法律程序外的方法取得票据的担保权益或留置权,此时,在所支付的价值或取得的权益的限度内,执票人被视为已支付对价;或
    b.执票人通过偿付前存权利主张或将票据作为该项权利主张的担保而取得票据,不论该权利主张系对抗何人或是否到期;或
    c.执票人通过交付流通票据或对第三人承担不可撤销的义务而取得票据。
    第3—304条 对购买人的通知
    1.在下列情况下,购买人被视为得到权利主张或抗辩的通知:
    a.票据相当不完整,或在相当程度上显出伪造或涂改迹象,或在其它方面相当不正常,致使其有效性、条款内容或所有权归属成为疑问,或致使难以明确认定付款当事方;或
    b.购买人已得到票据任何当事方之义务可全部或部分被撤销,或所有当事方均已被解除责任的通知。
    2.如果购买人知道诚信受托人流通某项票据系为支付自己的债务或系将票据作为该债务的担保,或系在为自己利益的交易中将票据流通,或系以其它违反义务的方式将票据流通,购买人即被视为已得到票据存在权利主张的通知。
    3.如果购买人有理由知道下列情况,他即被视为已得到票据过期的通知:
    a.本金数额的任何部分已过期,或在支付同系列另一票据中存在未获补救的欠付;或
    b.票据已被加速;或
    c.购买人取得的是即期票据,而取得票据时付款要求已提出过,或票据出立后已超过合理期限。在美国各州和领地以及哥伦比亚特区出立和支付的支票,合理期限被假定为30天。
    4.购买人仅仅了解下列事实,不应被视为得到权利主张或抗辩的通知:
    a.票据日期错写;
    b.出立或流通票据系为交换某项待履行许诺;或票据附有另行订立的协议,除非该协议的条款已引起权利主张或抗辩,且购买人已得到通知;
    c.任何当事方已签名提供融通;
    d.不完整的票据已被添补完整,除非此种添补行为为不适当作为,且购买人已得到通知;
    e.对票据作出流通的人目前是或曾经是诚信受托人;
    f.在票据利息的支付中存在欠付,或在除同系列票据外的任何其它票据的支付中存在欠付。
    5.申报或登记一份文件,此种事实本身在本篇范围内不构成对本可成为正当执票人的人的通知。
    6.通告到达的时间和方式,只有在使接受人有合理机会采取相应作为时,通知方为有效。
    第3—305条 正当执票人的权利
    执票人在其正当执票人身份的范围内,取得票据后可以:
    1.不受任何人对票据提出的任何权利主张的对抗;并且
    2.不受任何未与执票人发生关系的票据当事方提出的任何抗辩的对抗,除非抗辩涉及:
    a.可在简式合同诉讼中构成抗辩的未成年人的行为;以及
    b.致使当事方义务根本无效的其它无行为能力的行为、胁迫行为或非法交易;以及
    c.诱使当事方在既不了解也无合理机会了解票据之性质或基本条款的情况下签署票据的虚伪说明,以及
    d.破产程序中的债务豁免;以及
    e.执票人取得票据时已得到通知的任何其它已被解除的责任。
    第3—306条 非正当执票人的权利
    任何人除非享有正当执票人的权利,否则,其取得票据后,将受下列抗辩或权利主张的对抗:
    a.任何人对票据提出的有效权利主张;以及
    b.任何当事方提出的在简式合同诉讼中可以使用的任何抗辩;以及
    c.涉及缺乏或未能支付对价,未能履行先决条件,未能交付,或为特殊目的而交付(第3—408条)的抗辩;以及
    d.其它抗辩,即该人或代替该人持票的人系以偷窃取得票据,或向该人作出付款或清偿不符合限制性背书的规定。任何第三人对票据的权利主张,均不得被对票据承担责任的任何当事方作为抗辩,除非该第三人自己在诉讼中为该责任方作抗辩。
    第3—307条 证明签名、抗辩和正当执票人身份时的举证责任
    1.除非在起诉时被特别否定,票据上的所有签名均应被法院接受。在涉及签名的有效性时,
    a.依据签名提出权利主张的当事方承担签名的举证责任;但是
    b.签名应被假定为真实或经过授权,除非诉讼系为强制执行某个已死去或在要求证明签名前成为无能力人的签名人的债务。
    2.在签名被法院接受或被证实后,执票人可以凭票主张权利,除非被告人提出有效抗辩。
    3.如果表明存在抗辩,主张正当执票人权利的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他或他代表提出主张的人在所有方面都符合正当执票人身份。

第四章 当事方的责任

    第3—401条 签名
    1.票据上未显示其签名的人,不对票据承担责任。
    2.在票据上使用任何名称,包括商业名称或虚构名称,均可构成签名;作为书写签名之替代的任何文字或标记,亦可构成签名。
    第3—402条 身份不明的签名
    除非票据清楚地显示签名是以其它身份作出的,否则,签名应被视为背书。
    第3—403条 授权代表的签名
    1.签名可由代理人或其他代表作出。证明代理人或代表取得签名授权的方法,与在其它情况下证明代表身份的方法相同。作出此种授权,不需要使用特别的任命形式。
    2.当授权代表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字签名时,
    a.如果票据上没有注出被代表的人,也未说明该代表是以代表身份作出签名,他就要承担个人责任;
    b.如果票据上注出被代表的人,但未说明该代表是以代表身份作出签名,或如果票据上未注出被代表的人,只说明该代表是以代表身份作出签名,他也要承担个人责任,除非在直接当事方之间对责任的承担另有确定。
    3.除非作出不同证明,如果组织名称的前面或后面注出任何授权个人的姓名和办公地点,该签名即为以代表身份作出的签名。
    第3—404条 无授权签名
    1.无授权签名完全不具有本人签名的效力,除非该本人认准或无权否认该签名;但善意支付票据或以对价取得票据的人有权主张该签名作为无授权人自己的签名而生效。
    2.可为本篇规定的任何目的认准无授权签名。此种认准本身并不影响认准人对抗实际签名人的权利。
    第3—405条 冒名人;以受款人名义签名
    1.任何人以受款人姓名冒名作出的背书在下列情况下有效:
    a.票据系由冒名人以通信或其它方式引诱制票人或出票人向假冒受款人姓名的冒名人或其同伙所出立;或
    b.以制票人或出票人身份或其代表身份签名的人不具有使受款人对票据取得权益的意图;或
    c.受款人的姓名系由制票人或出票人的代理人或雇员向冒名人提供,且该代理人或雇员不具有使受款人取得权益的意图。
    2.本条任何部分均不影响作此种背书的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第3—406条 导致涂改或无授权签名的疏忽
    如果任何人的疏忽对造成票据的重大涂改或无授权签名具有重大关系,该人即无权依据此种涂改或无授权来对抗正当执票人,或对抗以善意支付票据的受票人或其他付款人,只要该受票人或付款人遵守了自己业务上的合理的商业标准。
    第3—407条 涂改
    1.对票据的涂改,只要在任何方面改变了票据当事方的合同,即为重大涂改,包括:
    a.改变了当事方的数量或相互关系;或
    b.将不完整票据无授权地添补完整;或
    c.在书面凭证上添加或去除了某些部分,改变了其签名时的状态。
    2.在对抗除后手正当执票人以外的任何人时,
    a.执票人所作的欺诈性重大涂改解除任何被因此改变合同之当事方的责任,除非该当事方同意此种涂改或无权主张此种抗辩;
    b.任何其它涂改均不解除任何当事方的责任,该票据可以按原始条款强制执行;涉及不完整票据时,则按已有的授权强制执行。
    3.后手正当执票人在所有情况下均可以按票据原始条款对票据强制执行,并且在不完整票据被添补完整的情况下,可以按添补完整后的条款强制执行。
    第3—408条 对价
    缺乏或未能支付对价,构成对抗任何不享有正当执票人权利(第3—305条)的人的抗辩;但是,用于支付任何种类前存债务或作为该种前存债务之担保的票据或票据债务无需对价。如果存在其它法律,规定缺乏或未能支付对价的允诺亦可强制执行,则本条任何部分均不得用来排除该法律。未能支付全部对价,构成相应程度的抗辩,不论未能支付部分的数额是否已确定。
    第3—409条 汇票不构成让与
    1.支票或其它汇票本身并不构成受票人手中掌管的用于付款之资金的让与。受票人在承兑前不对票据承担责任。
    2.本条任何部分均不影响因合同或侵权而产生的责任,也不影响由于其它原因从信用证中或从其它债务或从除承兑外的说明或陈述中产生的责任。
    第3—410条 承兑的定义和生效方式
    1.承兑是受票人通过签名而承担的依汇票提示时的条款兑付汇票的义务。承兑必须书写在汇票上,并可仅由承兑人的签名构成。承兑在交付或发出通知时完成和生效。
    2.汇票即使未经出票人签名,或在其它方面不完整,或已过期,或已被拒付,亦可被承兑。
    3.如果汇票应于见票后一段固定时期付款,但承兑人未写承兑日期,执票人可以通过在汇票上善意地填上一个日期使其完整。
    第3—411条 银行对支票的保兑
    1.银行对支票的保兑构成承兑。执票人取得银行的保兑后,出票人和所有前手背书人即被解除责任。
    2.除非另有协议,银行无义务对支票作出保兑。
    3.银行在退还缺乏适当背书的支票之前,可先行作出保兑;此时,出票人即被解除责任。
    第3—412条 对汇票作出修改的承兑
    1.如果受票人的承兑以任何方式改变了所提示的汇票,执票人可以拒绝此种承兑,并视汇票已被拒付。在这种情况下,受票人有权取消其承兑。
    2.规定在美国某个特定银行或地点支付汇票的承兑,不应被视为改变了汇票条款,除非承兑说明,只能在该银行或该地支付该汇票。
    3.如果执票人对改变汇票条款的承兑表示同意,未明确同意此种改变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即被解除责任。
    第3—413条 制票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合同
    1.制票人或承兑人承担依其承担义务时或在不完整票据按第3—115条被添加完整时的票据条款支付票据的义务。
    2.出票人承担在汇票被拒付且出票人收到必要的拒付通知或拒付书时向执票人或任何取得票据的背书人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出票人可出立免予追索的汇票,从而解除上述义务。
    3.制票、出票或承兑行为,表明当事方对包括受票人在内的所有后手当事方承认,受款人是存在的,并且他当时具有作出背书的行为能力。
    第3—414条 背书人的合同;责任的顺序
    1.除非背书另有说明(如“免予追索”或类似的说明),所有背书人均承担义务,在票据被拒付且背书人收到必要的拒付通知和拒付书时,依其背书时的票据条款向执票人或任何取得票据的后手背书人支付票据,即使该取得票据的后手背书人未承担同样的义务。
    2.除非各背书人之间另有协议,他们之间按背书顺序相互承担责任。票据上签名的顺序被假定为背书顺序。
    第3—415条 融通人的合同
    1.融通人是以任何身份在票据上签名以向票据的其他当事方借用其姓名或名称的当事方。
    2.如果票据到期前被他人以对价取得,融通人应以签名时的身份承担责任,即使该他人知道存在此种融通。
    3.在对抗未得到融通通知的正当执票人时,不得为解除融通人依其融通身份而承担的责任而用口头方式证明融通的存在。在其它情况下,可用口头方式证明融通身份。
    4.背书如果不在所有权顺序之内,即构成其具有融通性质的通知。
    5.融通人对被融通人不承担责任。如果融通人支付票据,他有权就票据向被融通人进行追索。
    第3—416条 保证人的合同
    1.加注“保证付款”或类似词句的签名,其含义是,如果票据到期而未得到支付,签名人有义务依票据条款付款,执票人无须向任何其他当事方追索。
    2.加注“保证收款”或类似词句的签名,其含义是,如果票据到期而未得到支付,签名人有义务依票据条款付款,但条件是执票人已就其对抗制票人或承兑人的权利主张取得法院判决,并且判决因无法执行而被退回;或制票人或承兑人已破产;或有其它情况明显表明对制票人或承兑人追偿已失去意义。
    3.其它的保证词句如果未予另外说明,均表示保证付款。
    4.单独的制票人或承兑人签名时加注的保证词句,不影响制票人或承兑人对票据的责任。两个或多个制票人或承兑人中任何一人签名时加注保证词句,该签名可以被假定视为是对其他各方的融通。
    5.如果存在保证词句,无须进行提示或作出拒付通知和拒付书即可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6.所有书写于票据上的保证,均可强制执行,不受反欺诈法的影响。
    第3—417条 提示和转让中的担保
    1.任何取得付款或承兑的人和任何前手转让人,均对以善意付款或承兑的人担保:
    a.他对票据拥有完好的所有权,或被授权代表对票据拥有完好所有权的人取得付款或承兑;并且
    b.他不了解制票人或出票人的签名为无授权签名,但善意的正当执票人不对下列人作此种担保:
    (a)不对制票人担保制票人自己的签名;或
    (b)不对出票人担保出票人自己的签名,不论出票人是否兼为受票人;或
    (c)不对汇票的承兑人作此种担保,只要正当执票人是在承兑后取得汇票,或在取得承兑时不了解出票人的签名为无授权签名;并且
    c.票据未经重大涂改;但善意的正当执票人不对下列人作此种担保:
    (a)本票的制票人;或
    (b)汇票的出票人,不论出票人是否兼为受票人;或
    (c)不对汇票的承兑人担保承兑前作出的涂改,只要正当执票人系在承兑后取得汇票,即使承兑注明“按原始出票条款付款”或类似词句;或
    (d)不对汇票的承兑人担保承兑后作出的涂改。
    2.任何转让票据并取得对价的人,均对其受让人担保,或如果通过背书转让,均对善意取得票据的任何后手执票人担保:
    a.他对票据拥有完好的所有权,或被授权代表对票据拥有完好所有权的人取得付款或承兑,并且该项转让在其它方面也是正当的;并且
    b.所有的签名均属真实或业经授权;并且
    c.票据未经重大涂改;并且
    d.任何当事方均不拥有对抗他的有效抗辩;并且
    e.他不了解任何涉及制票人或承兑人或未获承兑之票据的出票人的破产诉讼。
    3.以“免予追索”条件作出的转让,使转让人将本条第2款第d项所规定的责任限制为仅仅担保不了解该种抗辩。
    4.如果转让人之代理人或经纪人未说明他的代理身份,他应承担本条规定的担保;如果他已说明,他只担保自己的善意和授权。
    第3—418条 付款或承兑的终结性
    除银行存款和收款篇(第四篇)对追回银行付款另有规定外,且除违反提示中之担保时应按上条承担责任外,如果已对票据作出承兑或付款,正当执票人或任何依赖于此种付款而善意地改变了自己地位的人,均有权主张承兑或付款具有终结性。
    第3—419条 侵占票据;代表不承担责任
    1.下列情况属于侵占票据:
    a.受票人收到要求承兑的票据后,经请求拒绝退还票据;或
    b.任何人收到要求付款的票据后,经请求既不付款也不退还票据;或
    c.依据伪造的背书支付了票据。
    2.在依本条第1款对受票人提起的诉讼中,受票人的责任以票据面额为限;在依本条第1款提起的任何其它诉讼中,责任假定以票据面额为限。
    3.除本法涉及限制性背书时另有规定外,任何代表,包括存款银行和收款银行,如果在代表他人处理票据或其收益时遵守了善意原则和本行业使用的合理商业标准,则即使该他人并非票据的真正所有人,他对票据真正所有人所负之侵占票据的责任或其它责任,也仅以他手中现存的票据收益为限。
    4.非兼为存款银行的中间银行或付款银行,不应仅因对书有限制性背书(第3—205条,第3—206条)之票证的收益未按除直接转让人以外的背书人的限制性背书支付或使用而承担侵占票据的责任。

第五章 提示、拒付通知和拒付书

    第3—501条 应该或可以作出提示、拒付通知和拒付书的场合
    1.除非被免予提示(第3—511条),为使二手当事方承担责任,应按下列规定进行提示:
    a.如果汇票规定应作提示,或付款地为受票人营业地或住所地以外的其它地方,或付款日期须依提示而定,则承兑提示为汇票之出票人或背书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执票人有权决定是否对特定日期付款的其它汇票作承兑提示;
    b.付款提示为任何背书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
    c.涉及任何出票人、在银行付款之汇票的承兑人、或在银行付款之本票的制票人时,必须作出付款提示;但未能作出此种提示,只能使此种出票人、承兑人或制票人在第3—502条第1款第b项的范围内解除责任。
    2.除非被免予作出拒付通知(第3—511条):
    a.拒付通知为任何背书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
    b.涉及任何出票人、在银行付款之汇票的承兑人、或在银行付款之本票的制票人时,必须作出拒付通知;但未能作出此种通知,只能使此种出票人、承兑人或制票人在第3—502条第1款第b项的范围内解除责任。
    3.除非被免予作出拒付书(第3—511条),拒付书为任何汇票之出票人和背书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要汇票票面显示,出票地或付款地是在美国各州、领地、托管地、哥伦比亚特区和波多黎各自由联邦以外。涉及任何其它票据时,执票人有权决定是否作出拒付书;涉及外国汇票时,如果遇承兑人破产,执票人可以在汇票未到期时即作出拒付书,以增加获得清偿的机会。
    4.不论本条如何规定,为使票据到期后作背书的背书人承担责任,不需进行提示或作出拒付通知或拒付书。
    第3—502条 无免责理由的拖延;解除责任
    1.在无免责理由的情况下,如果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必要的提示或拒付通知,
    a.所有的背书人均被解除责任;并且
    b.所有的出票人、在银行付款之汇票的承兑人、或在银行付款之本票的制票人,如果在拖延期间由于受票人或付款银行破产而无法获得其在受票人或付款银行处保存的用以兑付票据的资金,均可以用书面形式将其就该项资金对抗受票人或付款银行的权利让与给执票人,从而解除自己的责任;此种出票人、承兑人或制票人不能以其它方式解除自己的责任。
    2.在无免责理由的情况下,如果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必要的拒付书,所有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均被解除责任。
    第3—503条 提示的时间
    1.除非票据对提示时间另有规定,提示的时间按下列原则确定:
    a.如果票据应在特定日期或其后一段固定时期付款,承兑提示必须在付款日或之前作出;
    b.如果票据为见票后付款,必须在票据票面日期或出立日期(以迟者为准)之后的合理时间内将票据作承兑提示或流通;
    c.如果票据注明付款日期,付款提示应于该日作出;
    d.如果票据被加速,付款提示应于加速后的合理时间内作出;
    e.涉及任何二手当事方的责任时,任何其它票据的付款提示或承兑提示,应于该二手当事方开始承担责任后的合理时间内作出。
    2.提示的合理时间由票据的性质、银行惯例或行业惯例、以及当事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涉及在美国出立和付款的未经银行保兑的支票时,只要该支票非为银行出立的汇票,下述时间应被假定为作出付款提示或开始进行银行收款的合理时间:
    a.涉及出票人的责任时,为票据票面日期或出立日期后30天内,以迟者为准;
    b.涉及背书人的责任时,为背书后7天内。
    3.如果提示的到期日对提示人或对付款人或承兑人任何一方非属正常营业日,提示可于下一个双方共同的正常营业日作出。
    4.提示必须于合理钟点作出才构成正常提示;如果向银行作出提示,应选择银行营业日。
    第3—504条 提示的方式和程序
    1.提示是执票人或执票人的代表向制票人、承兑人、受票人或其他付款人作出的承兑或付款要求。
    2.提示可用下列方式作出:
    a.通过邮寄作出提示,此时,提示的时间按邮件收到的时间计算;或
    b.通过票证清算行作出提示;或
    c.在票据所规定的承兑或付款地点作出提示,或如果无规定,在应作出承兑或付款之当事方的营业地或住所地作出提示。如果在上述地点内无法找到此种应作出承兑或付款的当事方,也无法找到其授权从事此项业务的人,提示即被免除。
    3.提示可向下列人作出:
    a.两个或多个制票人、承兑人、受票人或其他付款人中的任何一人;或
    b.任何经授权可以决定同意或拒绝承兑或付款的人。
    4.位于美国之银行所承兑的汇票,或在此种银行付款的本票,必须在此种银行提示。
    5.涉及第4—210条规定的情况时,提示可按该条规定的方式作出,效力也以该条之规定为准。
    第3—505条 被提示人的权利
    1.被提示人可以提出下列要求而不构成拒付:
    a.可以要求展示票据;以及
    b.可以要求合理验明提示人的身份,如果系代表他人作出提示,还可以要求证明提示人的授权;以及
    c.可以要求在票据所规定的地点,或如果票据无规定,在根据当时情况为合理的任何地点,出示票据并取得承兑或付款;以及
    d.可以要求提示人在票据上签名并注明已收讫的任何部分或全部款项;如果款已全部付清,可以要求交出票据。
    2.如果提示人不遵从上述任何要求,提示无效;但提示人应被给予合理的一段时间以便遵从此种要求。承兑或付款的时间按遵从此种要求的时间起算。
    第3—506条 承兑或付款的时间限制
    1.承兑可以推迟至提示后的下一个营业日结束之前,但不得再迟,否则即为拒付。如果系为取得承兑而作善意的努力,执票人也可以允许再延长一个营业日作出承兑,此种允许不造成拒付,也不解除二手当事方的责任。
    2.除根据信用证出立的跟单汇票可允许有较长时间外,且除付款人同意较早付款外,为了合理检验票据是否为可付票据,对票据的付款可延迟一段时间而不构成拒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付款都应在提示日的营业业务结束之前作出。
    第3—507条 拒付;执票人的追索权;允许再度提示的条款
    1.下列情况构成对票据的拒付:
    a.作出适当的提示后,包括必需作出的提示和允许作出的提示,被提示人拒绝作出正常的承兑或付款,或提示人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此种承兑或付款;或在涉及银行收款时,票据在午夜截止期(第4—301条)前被及时退回;或
    b.在提示被免除的情况下,票据未得到正常的承兑或付款。
    2.除在本篇有规定时应首先作出必要的拒付通知和拒付书外,执票人拥有在拒付后立即对出票人和背书人进行追索的权利。
    3.因缺乏适当背书而退回票据不构成拒付。
    4.如果汇票条款或其背书规定,在汇票被拒付时,即定期汇票被拒绝承兑,即期汇票被拒绝付款时,可于某个固定期间内再次作出提示,则此种规定使执票人在对抗受该规定约束的任何二手当事方时,有权在不影响二手当事方之责任的情况下,视票据为未被拒付,并在规定的期间内再次作出提示。
    第3—508条 拒付通知
    1.拒付通知可由执票人,或任何其他收到通知的人,或任何其他可被要求支付票据的人,或上述人的代表,向任何可能对票据承担责任的人作出。此外,如果是代理人或银行持有票据而被拒付,可由该代理人或银行通知其本人或客户,或通知向其交付票据的其他代理人或银行。
    2.拒付后或收到拒付通知后,对所有应发出的必要通知,银行应在其午夜截止期之前发出,任何其他人应在其第三个营业日的午夜之前发出。
    3.通知可用任何合理方式作出,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并可以使用任何能够说明票据本身和拒付事实的词句。如果说明中存在错误,但并未使被通知人误解,通知仍然有效。将票据加盖印章或附以便条或其它书面凭证,说明承兑或付款已被拒绝,然后将票据寄送,即足以构成通知。就该票据发出借记通知,亦足以构成通知。
    4.书面通知一经寄送,即使未收到,也视为收到。
    5.对合伙企业中任何一个合伙人作出的通知,被视为是对所有合伙人的通知,即使合伙企业已解散。
    6.如果任何当事方在票据出立后破产,通知可寄送给该当事方或其财产管理人。
    7.如果任何当事方死亡或成为无能力人,通知可寄送至所知的其最新地址或交给其个人代表。
    8.通知代表着对票据拥有对抗被通知人之权利的所有各当事方的利益。
    第3—509条 拒付书;注明拒付事由
    1.拒付书是拒付的证明书,系由美国领事或副领事,或公证处,或任何根据拒付发生地法律有权证明拒付的人作成并加盖印章。上述人可在得到其认为充足的情况后作成此种证书。
    2.拒付书必须说明票据本身,并证明已作出过适当提示或说明免除提示的理由,同时证明由于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造成拒付。
    3.拒付书还可以证明已向所有当事方或某几个特定当事方发出拒付通知。
    4.除本条第5款另有规定外,作出必要拒付书的期限与作出拒付通知的期限相同。
    5.在拒付书的期限到期前,如果有权作出拒付书的官员在票据上注明此种拒付事由,则拒付书可在其后任何时间作成,而仍被视为于注明之日作成。
    第3—510条 拒付和拒付通知的证明
    下列材料允许作为诉讼中的证据,并可作为假定存在拒付和拒付通知的依据:
    a.具有上条规定之格式且具有成为拒付书之意图的文件;
    b.似为受票人、付款银行或提示银行在票据上或其贴单上加盖的印章或附言,说明承兑或付款被拒绝,并且此种拒绝符合拒付的特征;
    c.受票人、付款银行或任何收款银行在正常业务中保存的可以表明拒付事实的任何帐簿和记录,即使已无法查明入帐人。
    第3—511条 提示、拒付书或拒付通知的拖延、放弃或免除
    1.如果当事方未得到有关提示、拒付书或拒付通知已到期的通知,或遇有超出其控制的外力且他在此种外力消除后以合理勤勉作为,则拖延作出提示、拒付书或拒付通知的当事方应被视为有免责理由。
    2.在下列情况下,提示、拒付书或拒付通知可被完全免除:
    a.可被要求承担责任的当事方在其到期前或到期后明示地或默示地予以放弃;或
    b.该当事方本人已拒付票据,或已撤回付款,或在其它方面无理由期待或无权利要求票据被承兑或被付款;或
    c.经过行使合理勤勉,仍无法作出提示、拒付书或拒付通知。
    3.在下列情况下,提示也可以被完全免除:
    a.除跟单汇票外的任何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或受票人在票据出立后死亡或破产;或
    b.非因缺乏适当提示,承兑或付款被拒绝。
    4.如果汇票被拒绝承兑,随后的付款提示或有关拒绝付款的拒付通知或拒付书即被免除,除非在拒付的同时该票据又被承兑。
    5.对拒付书的弃权,同时等于对提示和拒付通知的弃权,即使拒付书并非必要。
    6.对提示或拒付通知或拒付书的弃权,如果出现在票据条款中,即对全体当事方有约束力;如果只是写在某个背书人的签名旁,则只对该背书人有约束力。

第六章 解除责任

    第3—601条 当事方责任的解除
    1.解除当事方之票据责任的限度,由涉及以下内容的各条确定:
    a.付款或清偿(第3—603条);或
    b.提示付款(第3—604条);或
    c.注销票据或放弃权利(第3—605条);或
    d.对追索权或担保物的损害(第3—606条);或
    e.前当事方再度取得同一票据(第3—208条);或
    f.欺诈性重大涂改(第3—407条);或
    g.银行对支票的保兑(第3—411条);或
    h.对汇票作出修改的承兑(第3—412条);或
    i.提示、拒付通知或拒付书的无免责理由的拖延(第3—502条)。
    2.任何当事方对其他当事方承担的票据责任,亦可通过其它行为或通过与该他方订立之协议得到解除,只要此种行为或协议足以解除该当事方简式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3.如果任何对票据无诉讼权或追索权的当事方作出下列行为,所有当事方的责任均被解除:
    a.该当事方以自身权利再度取得该票据;或
    b.该当事方依本篇任何条款被解除责任,但在涉及由于损害追索权或担保物而被解除责任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606条)。
    第3—602条 解除责任对正当执票人的影响
    本篇所规定的对任何当事方之任何责任的解除,对后手正当执票人均无效,除非该执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已得到解除责任的通知。
    第3—603条 付款或清偿
    1.任何当事方的责任,在他对执票人所作之付款或清偿的限度内得到解除,即使他在付款或清偿时已知他人对票据提出权利主张;除非在此种付款或清偿前,权利主张人提供了准备解除自己之责任的当事方认为充分的保证金,或权利主张人通过对对被主张人和执票人提起诉讼而取得了有适当管辖权之法院的禁令,禁止此种付款或清偿。但是,本款不解除下列人的责任:
    a.以恶意向通过盗窃取得票据的执票人或向从此种执票人处取得票据的执票人(除非具有正当执票人的权利)付款或清偿的当事方;或
    b.以不符合限制性背书之规定的方式向此种限制性背书票据的执票人付款或清偿的当事方(除去非兼为存款银行的中间银行或付款银行)。
    2.经执票人同意,任何人均可支付或清偿票据,包括与票据无关的人。此种付款人取得票据的交付后,即取得受让人的权利(第3—201条)。
    第3—604条 提示付款
    1.任何当事方在付款到期时或到期后向执票人作出充分付款的提示后,即对提示之后发生的所有利息、支出和律师费用不承担责任。
    2.执票人拒绝此种提示,即完全解除任何对提示方有追索权或其它权利之当事方的责任。
    3.除即期付款票据外之其它票据的制票人或承兑人,如果有能力并已准备好于票据到期时在票据所规定的任何付款地付款,即等于作出提示付款。
    第3—605条 注销票据和放弃权利
    1.票据的执票人甚至可以在无对价的情况下,
    a.以任何从票据或背书表面即可显见的方式解除任何当事方的责任,如通过撕毁票据或涂销当事方签名来有意识地注销票据或注销当事方签名;或
    b.以放弃权利的方式解除任何当事方的责任,此时,执票人应在声明放弃权利的书面材料上签名并将其交付,或将票据交付给他准备解除其责任的当事方。
    2.在票据被交付前,执票人对票据的所有权不受上述注销和弃权的影响。
    第3—606条 对追索权或担保物的损害
    1.如果执票人未得到票据某个当事方的同意而作出下列行为,该当事方的责任即被解除:
    a.在未明示保留权利的情况下,执票人对自己已知该当事方对其有追索权的任何人放弃起诉或同意不对其起诉,或同意中止向该人强制执行票据或担保物,或以其它方式解除该人的责任;但是,执票人在涉及该人时未能作出或拖延作出必要的提示、拒付书或拒付通知,并不解除该当事方的责任,只要该当事方已获得有效的提示、拒付书或拒付通知,或无权要求获得提示、拒付书或拒付通知;或
    b.执票人不正当地损害了该当事方或该当事方对其有追索权的任何人为票据所提供或通过代表为票据所提供的担保物。
    2.如果执票人明示保留对抗有追索权之当事方的权利,则执票人即保留:
    a.票据原始到期日之时存在的其对抗该当事方的所有权利;以及
    b.该当事方所拥有的在上述时间支付票据的权利;以及
    c.该当事方对所有其他当事方进行追索的全部权利。

第七章 国际即期汇票的议付

    第3—701条 国际即期汇票的议付书
    1.“议付书”是出票人向受票人作出的说明某项汇票已出立的通知。
    2.除非另有协议,只要银行从另一个银行收到涉及国际即期汇票的议付书,受票银行就可以立即借记出票人的帐户并停止计算该笔款项的利息。此种借记和由此引起的对未结汇票所属之帐户的贷记,不使出票人丧失中止付款或以其它方式处置该笔款项的充分权力,也不为执票人设立任何信托或权益。
    3.除非另有协议,且除非汇票系根据受票人开立的信用证而出立的,国际即期汇票的受票人在未收到议付书的情况下,不对出票人承担付款义务;但如果已付款,且汇票是真实的,受票人可以相应借记出票人帐户。

第八章 其  它

    第3—801条 成套汇票
    1.如果汇票系由多部分组成一套,且每一部分均有编号并说明只有其它部分未兑付时该部分才构成一项指令,则所有各部分构成一项汇票,但汇票任何单独部分的执票人均可成为汇票的正当执票人。
    2.任何人如果流通、背书或承兑全套汇票中的任何单独部分,即对该部分汇票的正当执票人承担全套汇票义务;但在通过流通取得汇票不同部分的正当执票人之间,首先取得所有权的执票人对汇票及其收益享有全部权利。
    3.在对抗受票人时,全套汇票中首先提示的部分有权得到付款;如果是定期汇票,则有权得到承兑和付款。受票人如果承兑其后提示的其它部分,应承担本条第2款规定的责任。对执票人和出票人来说,对见票即付汇票随后提示之部分作出的付款,具有同于收到中止支付之有效指示后仍对支票付款的效果(第4—407)条。
    4.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如果全套汇票中的任何部分因付款或其它原因而得到清偿,全套汇票即被清偿。
    第3—802条 票据对基础债务的影响
    1.除非另有协议,如果因一项基础债务而取得票据,
    a.只要票据的出票人、制票人或承兑人为银行,且不存在对抗基础债务人的票据追索权,该基础债务即被相应解除;以及
    b.在任何其它情况下,基础债务在票据到期前暂时中止,或如果为即期票据,则在票据提示前暂时中止。如果票据被拒付,可以就票据或基础债务提起诉讼。解除基础债务人对票据的责任,即同时解除他对基础债务的责任。
    2.以善意取得未被错后填写日期的支票,此种行为本身并不使原始债务延期,因此不解除保证人的责任。
    第3—803条 对第三方的通知
    如果任何被告被诉违反义务,而根据本篇规定,此种违约应由某第三人承担责任,此时,被告可以将诉讼事实用书面形式通知该第三人;该人可向任何根据本篇规定应对他承担责任的任何其他人发出类似的通知。如果通知中说明,被通知人可前来应诉,且如果不这样做,他将在任何由通知人提起的对抗他的诉讼中,受该两次诉讼中共同确认的事实的约束;此时,如果被通知人在及时收到通知后未能前来应诉,他就要按通知所说受到约束。
    第3—804条 票据的丢失、毁损或被窃
    即使票据所有人失去票据,不论是由于毁损、被窃还是由于其它原因,他仍可保留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的权利,并在适当证明其所有权、其无法出示票据的原因以及票据的条款后,可从任何对票据承担责任的人那里取得票据价值。法院可以要求权利主张人向被告提供担保,以便再次发生对票据的权利主张时,用以补偿被告的损失。
    第3—805条 凭指令付款和凭票付款票据以外的其它票据
    本篇适用于任何其条款不排除转让且在其它方面符合本篇之流通条件的票据,即使该票据既非凭指令付款,亦非凭票付款;但是,此种票据不可能存在正当执票人。

第四篇 银行存款和收款


第一章 总则和定义

    第4—101条 简称
    本篇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银行存款和收款”。
    第4—102条 适用范围
    1.如果本篇范围内的票证同时在第三篇和第八篇范围内,则此种票证同时受该两篇的约束;如果存在抵触,本篇的效力优于第三篇,但第八篇的效力优于本篇。
    2.银行在处理票证过程中因提示、付款或收款而引起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责任,由银行所在地法调整。如果此种作为或不作为系由或系在银行的分行或与银行分离的营业所作出,银行的责任由该分行或分离营业所所在地法调整。
    第4—103条 通过协议修改本篇条款的效力;损害的计算;构成正常注意的行为
    1.本篇条款的效力可通过协议加以修改,但不得通过协议免除银行由于缺乏善意或未能行使正常注意而引起的责任,也不得通过协议为此种缺乏善意或未能行使正常注意限制损害赔偿;但当事方可通过协议确定衡量此种责任的标准,只要此种标准不是明显不合理。
    2.联邦储备条例或程序细则,票证清算行规则或类似规则,具有本条第1款所说之协议的效力,不论其是否获得对票证拥有权益之所有当事方的特别同意。
    3.作为或不作为,如果得到本篇认可,或符合联邦储备条例或程序细则,即构成正常注意;在未有特别指示的情况下,符合票证清算行规则或类似规则或符合本篇未加以排除的银行通用惯例的作为或不作为,初步构成正常注意。
    4.本篇规定或认可的某些程序,并不构成对在具体环境下可能为合理的其它程序的否定。
    5.在处理票证中因未能行使正常注意而造成的损害,应按票证数额减去行使正常注意亦无法实现的数额计算;如果存在恶意,还可以计算当事方主要因此种恶意而受到的其它损害。
    第4—104条 定义和定义索引
    1.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篇中,
    a.“帐户”指在银行设立的任何帐户,包括支票帐户、定期帐户、利息帐户或储蓄帐户;
    b.“下午”指一天中从正午到午夜之间的这段时间;
    c.“银行营业日”指一天中银行对公众开放且处理几乎全部各项银行业务的营业时间;
    d.“票证清算行”指固定清算票证的银行联合会或其他付款人;
    e.“客户”指在银行设立帐户的任何人,或银行同意代其进行票证收款的人,并包括在其它银行设立帐户的银行;
    f.“跟单汇票”指附有在汇票得到兑付时应交付之单据、证券或其它凭证的流通或不可流通汇票;
    g.“票证”指任何用于付款的票据,包括不可流通票据,但不包括金钱;
    h.在涉及银行时,“午夜截止期”指银行收到有关票证或通知的,或开始计算某种作为之时间的,那个银行营业日的下一个银行营业日的午夜;两种计算标准中,以迟者为准;
    i.“可付”包括在决定付款或拒付时付款资金的齐备状态;
    j.“结算”指以现金支付,或通过票证清算行结算,或通过借记或贷记帐户结算,或通过汇付结算,或以当事方指示的其它方式结算。结算可以是临时性的,也可以是终结性的;
    k、在涉及银行时,“停止付款”指银行根据主管当局的命令而关闭,或已任命公共官员接管银行,或银行在正常业务中停止或拒绝付款。
    2.适用于本篇的其它定义同其索引:
    “收款银行” 第4—105条
    “存款银行” 第4—105条
    “中间银行” 第4—105条
    “付款银行” 第4—105条
    “提示银行” 第4—105条
    “汇付银行” 第4—105条
    3.其它各篇中适用于本篇的定义同其索引:
    “承兑” 第3—410条
    “存折” 第3—104条
    “保兑” 第3—411条
    “支票” 第3—104条
    “汇票” 第3—104条
    “正当执票人” 第3—302条
    “拒付通知” 第3—508条
    “提示” 第3—504条
    “拒付书” 第3—509条
    “二手当事方” 第3—102条
    4.此外,第一篇中的一般定义和解释原则适用于本篇通篇。
    第4—105条 “存款银行”;“中间银行”;“收款银行”;“付款银行”;“提示银行”;“汇付银行”
    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篇中,
    a.“存款银行”指为收款目的取得票证之转让的第一个银行,即使该银行兼为付款银行;
    b.“付款银行”指票证出立时指定的付款银行或因承兑而承担付款义务的银行;
    c.“中间银行”指除存款银行或付款银行外的在收款过程中取得票证转让的银行;
    d.“收款银行”指除付款银行外的为收款而处理票证的银行;
    e.“提示银行”指除付款银行外的提示票证的银行;
    f.“汇付银行”指为票证作汇付的任何付款银行或中间银行。
    第4—106条 银行的分离营业所
    〔保持独立存款帐目的〕银行的分行或分离营业所,在计算或确定本篇和第三篇规定的采取作为或接受通知或指令的时间或地点时,应被视为是独立银行。
    第4—107条 收到票证的时间
    1.为留出时间处理票证,核查收支,并将必要的项目入帐,以便确定当日的帐目,银行可将下午受理金钱和票证业务以及将项目入帐的截止时间定为下午两点或更迟。
    2.在上述截止时间后或在银行营业日结束后收到的票证或存款,可被视为于下一个银行营业日开始时收到。
    第4—108条 拖延
    1.除非另有指示,收款银行在以善意为取得付款而努力时,可以在得到或未得到有关人之批准的情况下,就特定票证放弃、修改或延长本法所规定或允许的时间限制,但最多不超过一个银行营业日。收款银行不因此种行为解除二手当事方的责任,也不因此对其转让人或任何前手承担责任。
    2.如果因通讯设备故障,或因其它原因银行停止付款,或因战争、紧急情况或其它超出收款银行或付款银行控制的情况,使此种银行作出超过本法或其它指示规定或允许之时间限制的拖延,银行不承担责任,只要银行根据具体情况行使了适当勤勉。
    第4—109条 过帐程序
    “过帐程序”指付款银行在决定支付票证或记录付款时所遵循的一般程序。此种程序包括下列一个或几个步骤,或银行规定的其它步骤:
    a.验证签名;
    b.确认有足够的可用资金;
    c.加盖“付讫”或其它印章;
    d.将款项借记或记入客户帐户;
    e.改正或纠正涉及票证的任何入帐项目或错误行为。

第二章 票证收款:存款银行和收款银行

    第4—201条 收款银行代理身份的假定和代理身份的存续期;信用的临时性;本篇的适用范围;附有“向任何银行付款”背书的票证
    1.除非另有明确表示的相反意图,在收款银行对票证的结算构成或成为终结结算之前(第4—211条第3款,第4—212条,第4—213条),收款银行是票证所有人的代理人或复代理人,且对票证的任何结算均具有临时性。不论背书为何种形式,或是否存在背书,也不论给予票证的信用是否作为一项权利可以被即时提用,或是否事实上已被提用,这项原则均适用;但是,票证所有人之所有权的连续性以及所有人对票证收益的任何权利,均次于收款银行的权利,如有效的抵销权和因对票证提供贷款而产生的权利。如果票证在提示、付款和收款的过程中经由几个银行处理,即使各当事方的行为明确证实其中的某个银行已购买了票证并成为其所有人,本篇的有关条款仍适用。
    2.当票证的背书附有“向任何银行付款”或类似词句时,只有银行才能取得执票人的权利,直至:
    a.票证被交还给委托收款的客户;或
    b.票证被银行以记名背书转让给非为银行的人。
    第4—202条 收款中的责任;及时的作为
    1.收款银行在下列作为中必须行使正常注意:
    a.提示票证或为提示而寄送票证;以及
    b.在得知票证未获付款或未获承兑后,寄送拒付通知或未付通知,或将除跟单汇票外的其它票证送回银行的转让人〔或根据第4—212条第2款直接送回存款银行〕;以及
    c.银行收到终结结算后为票证作出结算;以及
    d.制作或提供任何必要的拒付证书;以及
    e.如果票证在转送过程中发生丢失或被拖延,应在发现后的合理时间内通知转让人。
    2.如果收款银行收到票证、通知或付款后,在午夜截止期前作出适当行为,即为作为及时;如果收款银行的适当行为在合理的限度内迟于上述时间,也可能是及时的,但银行应承担举证责任。
    3.除本条第1款第a项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对其它银行或其他个人的破产、疏忽、不当行为、错误或违约承担责任,也不对转送中或在其他人占有中之票证的丢失或毁损承担责任。
    第4—203条 指示的效力
    除第三篇涉及侵占票据时另有规定外(第3—419条),且除第三篇和本篇涉及限制性背书时另有规定外,只有收款银行的转让人可以发出对该银行有效或构成对该银行之通知的指示,且收款银行不因根据此种指示或根据与转让人达成的任何协议而作出的任何行为对前手当事方承担责任。
    第4—204条 寄送和提示的方式;直接寄送至付款银行
    1.收款银行寄送票证时,必须注意各项有关指示,注意票证的性质、手中此种票证的数量、收款涉及的费用和自己或他人在提示此种票证时惯常采用的方式,从而以合理迅捷的方式将票证寄送出。
    2.收款银行可以:
    a.将任何票证直接寄送至付款银行;
    b.经转让人授权,将任何票证寄送至非银行付款人;以及
    c.经联邦储备条例或程序细则、票证清算行规则或类似规则授权,将除跟单汇票外的任何票证寄送至任何非银行付款人。
    3.提示可由提示银行在付款银行所要求的地点作出。
    第4—205条 填补缺漏的背书;不受前手背书的通知
    1.存款银行取得用于收款的票证后,可在票证上填补为取得所有权而必需的任何客户的背书,除非票证上标有“需受款人背书”或类似词句。如果无此种需要,存款银行只要在票证上注明,该票证系由某客户存入或已贷记其帐户,此种注明即具有该客户背书的效力。
    2.中间银行或非兼为存款银行的付款银行,不受除银行直接转让人以外的任何人的限制性背书的通知或其它影响。
    第4—206条 银行间的转让
    任何已商定的方法,只要能够指明转让人银行,均可使票证再度向其它银行转让。
    第4—207条 客户和收款银行在转让或提示票证时的担保;提出索赔的时间
    1.所有取得票证付款或承兑的客户或收款银行,以及所有前手客户和收款银行,均对以善意支付或承兑票证的付款银行或其他付款人担保:
    a.他对票证拥有完好的所有权,或经授权代表拥有完好所有权的人取得付款或承兑,且该项转让在所有其它方面都是正当的;并且
    b.他不了解制票人或出票人的签名是无授权签名;但是,具有正当执票人身份并以善意作为的客户或收款银行,不对下列人作此种担保:
    (a)不对制票人担保制票人自己的签名;或
    (b)不对出票人担保出票人自己的签名,不论出票人是否兼为受票人;或
    (c)不对票证的承兑人作此种担保,只要该正当执票人系在承兑后取得票证,或在取得票证时不了解出票人的签名是无授权签名;并且
    c.票证未经重大涂改;但是,具有正当执票人身份并以善意作为的客户或收款银行,不对下列人作此种担保:
    (a)不对本票的制票人作此种担保;或
    (b)不对汇票的出票人作此种担保,不论出票人是否兼为受票人;或
    (c)不对票证的承兑人作此种担保,只要涂改是在承兑前作出的,并且正当执票人系在承兑后取得票证,即使承兑注有“按原始出票条款付款”或类似词句;或
    (d)不对票证的承兑人作此种担保,只要涂改是在承兑后作出的。
    2.所有转让票证并已取得结算或收到其它对价的客户和收款银行,均对他的受让人和以善意取得票证的任何后手收款银行担保:
    a.他对票证拥有完好的所有权,或经授权代表拥有完好所有权的人取得付款或承兑,且该项转让在其它所有方面都是正当的;并且
    b.所有签名均属真实或业经授权;并且
    c.票证未经重大涂改;并且
    d.任何人均不拥有对抗他的有效抗辩;并且
    e.他不了解涉及制票人、承兑人或未获承兑之票证的出票人的破产诉讼。
    此外,所有对票证作此种转让并已取得结算或收到其它对价的客户和收款银行,均承担义务,在发生拒付并收到任何必要的拒付通知和拒付书后,他将收回该票证。
    3.即使在转让或提示中缺少背书或缺少保证或担保词句,上述两款中规定的担保和兑付义务依然存在;并且,即使收款银行已向转让人作出汇付,亦不能免除违反此种担保或义务的责任。违反此种担保或兑付义务的损害赔偿,最多限于有责任之客户或收款银行所取得的对价,再加上可能支出的与票证有关的银行费用和支出。
    4.依据本条对违反担保提出的索赔,应在索赔人得知此种违约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否则,责任人对由于拖延提出索赔而引起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第4—208条 收款银行对票证、附属单据和收益的担保权益
    1.银行依下列规定对票证和任何附属单据或两者的收益享有担保权益;
    a.涉及存入收户的票证时,银行因向该票证提供信用而享有的担保权益,以已提取或已使用之信用为限;
    b.涉及有权从银行提取信用的票证时,银行享有的担保权益,以所提供的信用为限,不论信用是否已提取,也不论银行是否拥有倒帐权;
    c.如果银行为票证或因票证而提供贷款,银行即享有担保权益。
    2.如果信用系提供给数项同时收到或数项根据同一协议出立的票证,而信用仅被部分地提取或使用,银行仍对所有的票证、附属单据或两者的收益享有担保权益。在本条范围内,首先提供的信用被视为首先提取。
    3.收款银行收到票证的终结结算后,对票证、附属单据以及收益的担保权益即消失。只要银行未收到票证的终结结算,或未因收款以外的原因放弃占有票证或附属单据,担保权益即继续存在,并受到第九篇各项规定的约束,只是:
    a.不需订立担保协议即可强制执行上述担保权益(第9—203条第1款第b项);并且
    b.不需登记即可完善上述担保权益;并且
    c.当同项票证、附属单据或收益中存在冲突的且已完善的其它担保权益时,上述担保权益具有优先权。
    第4—209条 确定银行正当执票人身份时计算对价的方法
    在确定银行的正当执票人身份时,银行在其对票证所享有之担保权益的范围内被视为已支付对价,但银行必须在其它方面同时符合第3—302条对正当执票人的要求。
    第4—210条 以通知的方式提示非由或非在或非通过银行付款的票证;二手当事方的责任
    1.除非另有指示,收款银行为揭示一项非由或非在或非通过银行付款的票证,可向承兑或付款的当事方寄送一份书面通知,说明银行持有票证并等待承兑或付款。通知必须在适当时间发送出,以便在提示到期日或到期前可以被收到;并且,对于承兑或付款方依据第3—505条提出的任何要求,银行必须在得知要求后的下一个银行营业日结束前予以满足。
    2.如果以通知方式作出提示,且在票证到期日后的第一个营业日结束时,或如果是即期票证,在通知寄送后第三个银行营业日结束时,仍未收到兑付通知或未收到依据第3—505条提出的涉及任何要求的通知,提示银行即可认为票证已被拒付,并可将事实通知任何二手当事方,使其承担责任。
    第4—211条 汇付方式;汇付中的临时结算和终结结算
    1.收款银行在结算票证时,
    a.可以接受汇付银行或其它银行交付的向汇付银行以外任何其它银行出立的支票;或
    b.可以接受汇付银行出立的银行本票或承担的类似主债务,但该银行必须与收款银行同是某个票证清算行或银行协会的成员,或该银行系通过此种成员进行清算;或
    c.可以接受适当的授权,借记汇付银行或其它银行在收款银行所设立的帐户;或
    d.如果票证的受票人或付款人为银行以外的其他人,可以接受银行本票、银行保兑支票、或其它的银行支票或银行债务。
    2.在午夜截止期前,如果收款银行适当地拒付了汇付支票或要求其作出借记的授权;或提示或送出了其它银行的或对其它银行出立的用于收款的汇付票据,且该其它银行是本条第1款所认可的银行;或未得到该其它银行的授权,则收款银行在此种支票、票据或授权被拒付时,对前手当事方不承担责任。
    3.如果票证之结算系通过汇付票据或借记授权而作出,则此种结算在下列时间对作出和接受结算的双方构成或成为终结结算:
    a.如果汇付票据或借记授权属于本条第1款所认可的种类,或未得到接受结算的人的授权,且在任何一种情况下,接受结算的人在其午夜截止期前为收款及时提示或送出了票据,或及时支付了票据或授权,则在应付款的付款人对汇付票据或授权作出终结付款时,结算成为终结结算;或
    b.如果接受结算的人已授权通过非银行支票或非银行债务作出汇付,或通过银行本票或向付款人或非为本条第1款第b项所认可之其它汇付银行出立的支票或由他所承担的类似主债务作出汇付,则在收到此种汇付支票或债务时,结算成为终结结算;或
    c.在涉及本款第a项或第b项未加规定的情况时,如果接受结算的人未能在其午夜截止期前及时为收款而提示成发送汇付票据或借记授权,或及时支付或退回此种票据或授权,则在其午夜截止期时,结算成为终结结算。
    第4—212条 倒帐权或退款权
    1.收款银行与客户就票证作出临时结算后,如果因其它银行的拒付、停止付款或其它原因,致使收款银行自己未能就票证收到终结结算,则收款银行可以撤销其已作出的结算,按其给予票证的信用数额倒记客户帐户,或从客户处取得退款,而不论自己是否能够同时退回票证;但是,它必须在得知事实后的午夜截止期前或稍长的合理时间内退回票证或送出有关通知。撤销信用、倒记帐户和取得退款的权利,在收款银行所收到的票证结算构成或成为终结结算时(第4—211条第3款,第4—213条第2款、第3款)终止。
    2.依本条和第4—301条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无论是中间银行还是付款银行,均可将未获支付的票证直接退回存款银行,并可向存款银行出立汇票收款,以取得补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存款银行已收到该票证的临时结算,它必须对出立汇票的银行给予补偿,且银行之间关于该票证的任何临时信用均成为并保持为终结信用。
    3.存款银行如果兼为付款银行,可以将票证数额倒记客户帐户,或根据有关付款银行退回所收到的要求借记帐户的票证的规定(第4—301条)取得退款。
    4.倒帐权不受下列因素影响:
    a.给予票证的信用已被使用;或
    b.任何银行未能对票证行使正常注意;但在这种情况下,该银行须承担责任。
    5.未能作出倒帐或未能要求退款,并不影响银行对客户或任何其他当事方的其它权利。
    6.涉及以外汇付款的票证时,如果所提供的信用为与票证等值的美元,倒帐或退款的美元数额,应按有权作出倒帐或取得退款的人在了解到其无法以正常方式取得付款之日的该种外汇现期买入价计算。
    第4—213条 付款银行对票证的终结付款;临时借记和贷记成为终结的时间;信用可供提取的时间
    1.当付款银行作出下列任何一种行为时,以先发生者计,付款银行对票证的付款构成终结付款:
    a.用现金支付票证;或
    b.对票证作出结算,且未保留撤销结算的权利,亦不因任何法律、票证清算行规则或协议而享有此种权利;或
    c.完成借记出票人、制票人或其他应被借记之人之指定帐户的票证过帐手续;或
    d.对票证作出临时结算,且未能按法律、票证清算行规则或协议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撤销结算。
    付款银行按本款第b.c.d项规定的方式作出终结结算后,即承担按票证数额付款的责任。
    2.如果提示银行和付款银行之间通过票证清算行为票证作出临时结算,或通过它们之间借记和贷记帐户作出此种结算,那么,只要提示银行和付款银行之间或提示银行和连续的前手各收款银行之间已就票证分别在帐户中作临时借记和贷记,则在付款银行终结支付票证后,此种借记和贷记即成为终结。
    3.如果收款银行收到票证的终结结算(第4—211条第3款,第4—213条第2款),该银行即承担向客户支付票证数额的责任,且向客户帐户提供的任何临时信用均成为终结信用。
    4.除银行有权把所提供的信用用来抵偿客户所负的债务以外,客户有权依下列条件提取银行就票证向客户帐户提供的信用:
    a.只要银行已收到票证的临时结算,则在此种结算成为终结结算且银行已有合理时间了解此种事实时,客户有权提取信用;
    b.只要银行同时为存款银行和付款银行,且票证已获终结支付,则在银行收到票证后的第二个银行营业日开始时,客户有权提取信用。
    5.金钱一经存入银行,便具有终结性;但除银行有权将存款用来抵偿客户所负的债务外,客户有权在银行收到存款后的下一个银行营业日开始时提取存款。
    第4—214条 破产和优先顺序
    1.停止付款之付款银行或收款银行所占有的或即将占有的任何票证,在票证未获终结支付的情况下,应由负责该已关闭之银行的接收人、受托人或代理人退回至提示银行或退回至该已关闭之银行的客户。
    2.如果付款银行已终结支付票证,但在未与其客户或提示银行就该票证进行终结结算的情况下停止付款,票证的所有人对付款银行拥有优先请示权。
    3.如果付款银行作出、或收款银行作出或接受票证的临时结算后停止付款,此种停止并不阻止或妨碍该项结算成为终结结算,只要此种终结性是由于超过了一定时间期限或发生了某种情况而自动发生(第4—211条第3款,第4—213条第1款第d项、第2款、第3款)。
    4.如果收款银行从后手当事方接受票证的终结结算,然后在未与客户就该票证进行终结结算的情况下停止付款,该票证的所有人对收款银行拥有优先请求权。

第三章 票证收款:付款银行

    第4—301条 延迟过帐;退回票证以收回已作出的付款;拒付的时间
    1.如果付款银行对所收到的除跟单汇票以外的即期票证,在收到票证的银行营业日的午夜前作出业经授权的结算,且结算非采取当面即时付款的形式,则银行只要在终结付款(第4—213条第1款)和午夜截止期前作出下列行为,即有权撤销结算并收回已作出的付款:
    a.退回票证;或
    b.在票证被留下以便作出拒付书或因其它原因而无法退回时,送出书面拒付通知或停付通知。
    2.如果付款银行收到要求银行以借记形式提供信用的即期票证,只要银行按上款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作为,银行就可以将票证退回或送出拒付通知,并可以撤销任何已提供的信用或收回客户已提取的任何款项。
    3.除非已提前送出拒付通知,票证被拒付的时间为依本条规定为拒付目的而退回票证或寄送出拒付通知的时间。
    4.票证在下列情况下为被退回:
    a.如果票证系通过票证清算行收到,则当票证被交付给提示银行或最后一个收款银行时,或当票证被交付给票证清算行或根据其规则被寄送或交付时,票证为被退回;或
    b.在所有其它情况下,当票证被寄送或交付至银行的客户或转让人,或客户或转让人指示的其他人时,票证为被退回。
    第4—302条 拖延退回票证时付款银行的责任
    如果不存在有效的抗辩,如违反提示中的担保(第4—207条第1款),或违反有关作出结算的义务,或类似抗辩,只要付款银行接到提示并收到票证。
    a.付款银行即就除跟单汇票外的即期票证承担清偿票证数额的责任,不论票证是否为可付票证,只要银行在任何情况下均非兼为存款银行,并在收到票证的银行营业日午夜后仍留持票证而未作出结算;或不论银行是否兼为存款银行,只要银行在午夜截止期前未支付票证或将票证退回,或发出拒付通知;或
    b.付款银行即就任何其它可付票证承担清偿票证数额的责任,除非银行在票证允许的承兑或付款时间内承兑或支付票证,或将票证和附属单据退回。
    第4—303条 通知、停付指示、法律诉讼或抵销对票证产生效力的时间期限;票证入帐或保兑的顺序
    1.付款银行所获得的任何情况、通知或停付指示,所受达的任何法律诉讼,或所作出的任何帐目抵销,不论根据其它有关终止、中断或改变银行对票证付款或就票证借记客户帐户之权利或义务的法律是否为有效,只要时间过迟,使付款银行没有合理时间据以作为,以终止、中断或改变此种权利或义务,或只要帐目抵销是在银行作出下列行为之一以后作出的,均属无效;
    a.已承兑票证或对票证作出保兑;
    b.已用现金支付票证;
    c.已对票证作出结算,且未保留撤销结算的权利,亦不因任何法律、票证清算行规则或协议而享有此种权利;
    d.已完成借记出票人、制票人或其他应被借记之人之指定帐户的票证过帐手续;
    e.已依有关付款银行拖延退回票证之责任的第4—213条第1款第d项和第4—302条承担了清偿票证数额的责任。
    2.在遵守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银行可按任何对自己方便的顺序承兑、支付或保兑票证或借记客户的指定帐户。

第四章 付款银行与客户的关系

    第4—401条 银行借记客户帐户的条件
    1.在银行与客户之间,银行可就任何可付票证借记客户帐户,即使此种借记将造成透支。
    2.银行以善意支付执票人后,可按下列原则借记客户的指定帐户:
    a.涉及被涂改的票证时,按原始条款借记;或
    b.涉及被添补完整的票证时,按添补完整后的条款借记,即使银行知道票证经过添补;但银行已得到此种添补为不适当添补之通知时除外。
    第4—402条 银行错误拒付时应对客户承担的责任
    付款银行对客户实质上因错误拒付而受到的损害负责。如果拒付系出于失误,责任限于可证明的实际损失。如果客户受到逮捕或处罚,或受到其它间接损失,只要可以证明损失实质上系由拒付引起,损害赔偿还可以包括此种损失。任何间接损失是否实质上由错误拒付引起,属于事实问题,应根据当事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第4—403条 客户停止付款的权利;损失的举证责任
    1.客户可以通过向银行作出停付指示而对应由其帐户支付的任何票证停止支付,但作出此种指示的时间和方式,必须使银行收到指示后有合理机会在依第4—303条对票证作为之前得以照办。
    2.口头指示仅在14个日历天内对银行有约束力,除非在此期间又以书面形式确认。书面指示的有效期为6个月,除非以书面形式续延。
    3.在证明违反有约束力的停付指示是否造成损失和损失的数额时,举证责任由客户承担。
    第4—404条 银行无义务支付超过6个月的支票
    对设有支票帐户的客户,银行无义务支付超过票面日期6个月才提示的支票,但涉及银行保兑支票时除外;如果银行以善意支付了超过此种期限的支票,银行有权借记客户帐户。
    第4—405条 客户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1.付款银行或收款银行所取得的就票证作出承兑、付款或收款的授权,或所取得的就收款的收益承担清偿责任的授权,如果在其它方面是有效的,即不因银行的客户在出立票证时或委托收款时已丧失行为能力而无效,只要银行不知道有关的无行为能力宣告。客户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在银行了解死亡或无行为能力宣告的事实并有合理机会相应作为前,不使银行丧失所取得的承兑、付款、收款或清偿的授权。
    2.即使已了解客户死亡的事实,银行仍可在客户死亡后10日内支付或保兑死亡日或之前开出的支票,除非接到主张对客户帐户拥有权益的人的停付指示。
    第4—406条 客户有义务发现并报告无授权签名或涂改
    1.如果银行向客户寄送帐目报告并附以作为借记帐户之证明的已善意支付的票证,或根据客户的要求或指示保存此种报告和票证,或以其它合理方式向客户提供此种报告和票证,客户必须以合理的注意迅捷查验报告和票证,以发现任何无授权签名或任何对票证的涂改,并在有所发现时及时通知银行。
    2.如果银行证明客户在涉及某项票证时未能遵从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客户在下列事项上即无权对抗银行:
    a.无权就该票证上的无授权签名或任何涂改作主张,只要银行还可证明,它由于客户未能遵从上款规定而受到损失;并且
    b.无权就同一不法行为人在任何其它由银行善意支付的票证上所作的无授权签名或涂改作主张,只要银行的支付系于该第一项票证和报告提供给客户后不少于14个日历天的合理时间以外作出,且系于银行收到客户有关任何此种无授权签名或涂改的通知之前作出。
    3.如果客户能证明银行在支付票证时未能行使正常注意,则限制客户权利的本条第2款即不适用。
    4.不论客户和银行是否行使了注意,如果客户从可得到报告和票证时起(本条第1款)1年内未能发现和报告无授权签名或票证正面或背面的任何涂改,或从该时起3年内未能发现和报告任何无授权背书,即无权就此种无授权签名或背书或此种涂改作对抗银行的主张。
    5.如果付款银行依据本条对客户就票证支付而提出的权利主张拥有有效抗辩,但付款银行放弃或经要求而未能主张此种抗辩,付款银行即不能以构成客户权利主张之基础的无授权签名或涂改作对抗任何收款银行或其它提示或转让票证之任何前手的主张。
    第4—407条 付款银行作出不适当付款后取得代位权
    如果付款银行未遵从出票人或制票人的停付指示而支付了票证,或因其它原因使出票人或制票人有理由拒绝被借记,为了防止不当得利,并只在避免银行因支付票证所遭受之损失的必要限度内,付款银行将就下列权利取得代位权:
    a.正当执票人就票证拥有的对抗出票人或制票人的权利;以及
    b.受款人或票证之任何其他执票人就票证或因基础交易所拥有的对抗出票人或制票人的权利;以及
    c.出票人或制票人因票证基础交易所拥有的对抗受款人或票证之任何其它执票人的权利。

第五章 跟单汇票的收款

    第4—501条 跟单汇票的处理;寄送提示的义务和将拒付事实通知客户的义务
    取得用于收款之跟单汇票的银行,必须当面提示或邮寄提示汇票和附属单据,且在了解到汇票未获正常支付或承兑后,必须将此种事实及时通知客户,不管银行是否已贴现或购买了汇票,或是否已提供了有权提取的信用。
    第4—502条 “到货”汇票的提示
    如果汇票或有关指示要求在“到货”、“货物到达”或类似情况时作出提示,收款银行可自行判断货物的到达时间,并在其后一段合理时间后作出提示。因货物未到而作出的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不构成拒付。银行必须将此种拒绝事实通知其转让人,但在得到再次提示的指示或得知货物到达前可不必再次提示。
    第4—503条 提示银行对单据和货物的责任;对拒付原因作出报告;指示人除非另有指示,且除第五篇另有规定外,提示跟单汇票的银行必须做到下列各项:
    a.如果付款应在提示后3天以后作出,银行必须在受票人作出承兑时将单据交付给受票人,如果不超过3天,则在付款时交付单据;并且
    b.在出现拒付时,不论是拒绝承兑还是拒绝付款,银行都可以寻求并遵从汇票中指定的指示人的指示,或如果提示银行不打算利用他的服务,银行必须以勤勉和善意辨清拒付的原因,必须将拒付事实通知转让人,必须报告自己对拒付原因调查的结果,且必须要求给予指示。
    除去应遵从及时收到的任何合理的指示外,提示银行对单据所代表的货物不负其它义务;并且,银行有权要求就遵从此种指示而支出的费用取得补偿,有权要求就此种费用取得预付款或保证金。
    第4—504条 提示银行处置货物的权力;就支出的费用取得担保权益
    1.提示银行在跟单汇票被拒付后,如果及时寻求指示而在合理时间内未获得此种指示,可以存储、出售或以其它合理方式处置货物。
    2.对于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中支出的合理费用,提示银行对货物或其收益享有留置权,且此种留置权可以按未获支付之卖方的留置权的同样方式予以兑现。

第五篇 信用证

    第5—101条 简称
    本篇称为并可被引用为“统一商法典——信用证”。
    第5—102条 适用范围
    1.本篇适用于:
    a.银行开出的以提供跟单汇票或跟单支付命令为条件的信用;以及
    b.除银行外任何人开出的要求汇票或支付命令附有所有权凭证的信用;以及
    c.银行或其他人开出的不属本款第a项或第b项范围之内,但明确注明为信用证或明显具有信用证特征的信用。
    2.本篇不适用于有关提供贷款的允诺、有关兑付汇票或支付命令的允诺,不适用于有关支付或购买的授权,也不适用于保证或一般协议,除非它们同时符合本条第1款的要求。
    3.有关信用证的规则和作法是在本法制定之前产生的,并将继续发展,因此本篇涉及的只是部分而不是全部有关信用证的规则和作法。本篇中的任何规则,其本身并不要求,也不意味着,也不否认该规则或相反之规则适用于本篇未加规定的任何人或任何情况。
    第5—103条 定义
    1.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在本篇中,
    a.“信用”或“信用证”指银行或其他人应客户要求作出的本篇范围内的承诺(第5—102条),承诺开证人将依照信用证中规定的条件兑付汇票或其它支付命令。信用证可以是可撤销的,也可以是不可撤销的。承诺可以是一项兑付协议;也可以是一项声明,说明银行或其他人被授权作出兑付。
    b.“跟单汇票”或“跟单支付命令”指以提示一项或多项单据为兑付条件的汇票或支付命令。“单据”指任何凭证,包括所有权凭证、证券、发票、证明书、违约通知,等等。
    c.“开证人”指开立信用证的银行或其他人。
    d.信用证的“受益人”指根据信用证条款有权提款或要求支付的人。
    e.“通知银行”指就其它银行开立信用证的事实作出通知的银行。
    f.“保兑银行”指承诺由自己兑付某个其它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或担保信用证将得到开证人或第三方银行兑付的银行。
    g.“客户”指买方或其他使开证人开立信用证的人,也包括代表自己的客户取得信用证之开立或保兑的银行。
    2.适用于本篇的其它定义及其索引:
    “信用证的标注” 第5—108条
    “提示人” 第5—112条第3款
    3.其它各篇中适用于本篇的定义及其索引:
    “承兑” 第3—410条
    “买卖合同” 第2—106条
    “汇票” 第3—104条
    “正当执票人” 第3—302条
    “午夜截止期” 第4—104条
    “证券” 第8—102条
    4.此外,第一篇中的一般定义和解释原则适用于本篇通篇。
    第5—104条 形式要求;签名
    1.除涉及本篇适用范围的第5—102条第1款第c项所规定的要求外,对信用证的措词方式无特殊要求。信用证必须是书面的,且必须由开证人签名。保兑承诺必须是书面的,且必须由保兑银行签名。对信用证或保兑书条款的修改,必须由开证人或保兑银行签名。
    2.电报可以构成业经签名的书面文件,只要它使用了业经授权的方式指明发电人。代码也可以构成此种指明。经授权在信用证通知书中注明开证人的姓名或名称,亦可构成签名。
    第5—105条 对价
    开立信用证,或增加或修改其条款,可以没有对价。
    第5—106条 信用证的开立时间和效力
    1.除非另有协议,下列情况构成信用证的开立:
    a.对客户来说,信用证一经向客户寄送,或信用证或业经授权的信用证开立通知书一经向受益人寄送,即为开立;以及
    b.对受益人来说,信用证或业经授权的信用证开立通知书一经受益人收到,即为开立。
    2.除非另有协议,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一经对客户开立,未经客户同意,信用证不得修改或撤销;一经对受益人开立,未经受益人同意,亦不得修改或撤销。
    3.除非另有协议,可撤销的信用证开立后,开证人可不向客户或受益人作出通知或征得他们的同意而修改或撤销信用证。
    4.可撤销的信用证即便已被修改或撤销,但任何被授权按原始信用证条款兑付或议付信用证的人,在收到修改或撤销的通知之前,仍有权正常地兑付或议付任何汇票或支付命令,并有权为此取得补偿,同样,开证人也有权从客户处取得补偿。
    第5—107条 信用证通知书;保兑;对条款的错误通知
    1.除非另有规定,通知银行不因就其它银行开立的信用证作出通知而承担兑付信用证项下之汇票或支付命令的义务,而只对自己陈述的准确性承担责任。
    2.保兑银行对信用证作出保兑后,即在其保兑的范围内对信用证承担与开证人同样的直接责任并取得开证人的权利。
    3.即使业经授权的通知银行对信用证的条款作出错误通知,相对开证人来说,信用证的效力仍限于开立时的原始条款。
    4.除非另有规定,相对于开证人来说,客户应承担信用证传送的风险及与信用证有关的任何信息之合理翻译或解释的风险。
    第5—108条 “标注信用证”;信用证的完结
    1.如果信用证规定,任何购买或支付信用证项下之汇票或支付命令的人,均需在信用证上或信用证通知书上注明汇票或支付命令的数额,该信用证即为“标注信用证”。
    2.如果信用证为标注信用证,
    a.任何向受益人付款或从受益人处购买汇票或支付命令的人,只有在已作出适当的标注后,才有权取得兑付,且在转让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或将其送交兑付时,他对开证人担保,标注已经作出;并且
    b.除非汇票或支付命令附有信用证或业经签名的说明已作出适当标注的书面文件,开证人可延迟兑付,直至取得使开证人满意的标注证明,但开证人及其客户等待此种证明的义务不超过最多30天的合理期限。
    3.如果信用证非为标注信用证,
    a.开证人可按提示的顺序兑付向其提示的符合规定的汇票或支付命令,并在兑付此种汇票或支付命令后相应地被解除责任。
    b.在符合规定的汇票或支付命令之对立的善意购买者之间,先购买者享有优于后购买者的优先权,即使后购买的汇票或支付命令先获得承兑。
    第5—109条 开证人对客户的义务
    1.开证人对客户负有善意作为和遵守一般银行惯例的义务,但除非另有协议,开证人:
    a.不对构成信用证之基础的客户和信用证受益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或其它交易合同的履行承担责任或义务;并且
    b.不对除开证人自己及分支机构外的任何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承担责任或义务,不对汇票或支付命令或单据在传送过程中或在他人占有时发生的丢失或损坏承担责任或义务;并且
    c.不因了解或不了解任何特定行业的惯例而承担责任或义务。
    2.开证人必须谨慎检查单据,以确定单据从表面上看符合信用证条款;但除非另有协议,开证人对在这种检查中表面显示正常的单据不就其真伪或效力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
    3.非银行开证人,不受其所不了解的银行惯例的约束。
    第5—110条 信用证的分次使用;提示人保留留置权或请求权
    1.除非另有规定,信用证可按受益人的意愿分次使用。
    2.除非另有规定,任何人只要提示信用证项下的跟单汇票或跟单支付命令且获得兑付,即放弃对单据的所有请求权;任何人只要转让此种汇票或支付命令,或造成此种提示,即构成对此种放弃的授权。明确保留请求权,具有使汇票或支付命令不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效果。
    第5—111条 转让和提示中的担保
    1.除非另有协议,受益人在转让或提示跟单汇票或跟单支付命令时,对所有利益方担保,信用证的各项必要条件已得到遵守。这项担保是第三篇、第四篇、第七篇和第八篇所规定之担保的补充。
    2.除非另有协议,议付银行、通知银行、保兑银行、收款银行或开证银行,在提示或转让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或支付命令时,只提供与收款银行依第四篇规定所作之担保相同的担保;在转让单据时,只提供与中间银行依第七篇和第八篇规定所作之担保相同的担保。
    第5—112条 兑付或拒收的时间期限;经同意延迟作出兑付或拒收;“提示人”
    1.银行收到依信用证规定作出的跟单汇票或跟单支付命令的提示后,可按下列方式作为而不构成对汇票或支付命令的拒付:
    a.将兑付推迟到收到单据后的第三个银行营业日结束前作出;并且
    b.获得提示人的明示或默示同意后再行推迟作出兑付。
    未能按上述时间限制作出兑付,构成对汇票或支付命令以及对信用证的拒付,〔除非在涉及附条件支付的第5—114条第4款中另有规定〕。
    2.作出拒付后,除非另外得到指示,银行为了履行退还汇票或支付命令和单据的义务,可以在保持提示人之处置权的条件下,留持汇票或支付命令和单据,同时将此种情况通知提示人。
    3.“提示人”指任何为取得信用证项下之汇票或支付命令的兑付而提示汇票或支付命令的人,即使该人为保兑银行或其他经开证人授权而作为的联系人。
    第5—113条 保证金
    1.任何银行,无论是为自己还是为他人,在寻求获取对信用证作出兑付、议付或补偿时,可用提供保证金作为交易条件。
    2.以提供保证金获取兑付、议付或补偿的协议,
    a.除非另有明确协议,适用于单据中的缺陷,但不适用于货物中的缺陷;并且
    b.除非另行明确约定更长的时间,协议在终端客户收到单据后第十个营业日结束时期满,除非先于此日已寄送出拒绝通知。终端客户可向对其交付单据的人寄送出拒绝通知。任何收到此种通知的银行都有义务在午夜截止期前将通知寄送给其转让人。
    第5—114条 开证人作出兑付的义务和权利;取得补偿的权利
    1.开证人必须兑付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汇票或支付命令,不论货物或单据是否符合客户与受益人之间的构成信用证之基础的买卖合同或其它合同。开证人不得另外增加要求所有单据都必须使其满意的一般性条款,并以此作为兑付上述汇票或支付命令的条件,但开证人可以要求某特定单据必须使自己满意。
    2.除非另有协议,当各项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但其中某项必要单据事实上不符合所有权凭证之流通或转让中的担保(第7—507条)或证券之流通或转让中的担保(第8—306条)时,或某项必要单据属于伪造、带有欺诈或在交易中存在欺诈时,
    a.开证人必须兑付汇票或支付命令,如果提出兑付要求的是议付银行;或是取得信用证项下之汇票或支付命令的其他执票人,只要该执票人取得汇票或支付命令的方式使其可以成为正当执票人(第3—302条),或在适当情况下,使其可以成为所有权凭证正常流通后的受让人(第7—502条)或证券的善意购买人(第8—302条);以及
    b.在所有其它情况下,相对于客户来说,开证人只要善意作为,就可以兑付汇票或支付命令,即使客户已发出通知,说明单据上存在欺诈、伪造或其它表面上不能显见的缺陷;但具有适当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禁止此种兑付。
    3.除非另有协议,开证人在正常兑付汇票或支付命令后,有权要求就信用证项下支付的任何款项取得即时补偿。补偿应以可有效使用的资金作出,并不应迟于依信用证作出的任何承兑的到期日。
    4.如果信用证规定,开证人只有在得到所需单据已由开证人的联系人或其他代理人占有之通知时才能付款,则:
    a.收到通知后的付款为附条件付款;并且
    b.开证人可以拒收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但此种拒收必须在收到单据后的第三个银行营业日结束前作出;并且
    c.如果作出拒收,开证人有权通过倒帐或其它方式追回已作出的支付。
    5.涉及本条第4款说明的情况时,如果未能在该款第b项规定的时间内拒收单据,即构成对单据的接受,并且受益人可以主张付款已成为终结付款。
    第5—115条 对不适当拒付和预前毁约的救济
    1.如果开证人错误地拒付根据信用证所提示的汇票或支付命令,有权取得兑付的人即对单据享有处于卖方地位的人的权利(第2—707条),并可以要求开证人清偿汇票或支付命令的票面数额,加上有关卖方之附带损失的第2—710条规定的附带损失和利息,但应减去转售或以其它方式使用或处置交易标的物所取得的收益。如果未转售或作其它利用,交易中的单据、货物或其它标的物应在开证人按法院判决支付赔偿后交付给开证人。
    2.如果开证人在信用证项下之汇票或支付命令提示之前错误地撤销或以其它方式取消信用证,且受益人在得知开证人毁约后有合理时间放弃获取必要的单据,受益人可以享有第2—610条规定的买方预前毁约后卖方所享有的权利;否则,受益人享有对错误拒付即时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5—116条 转让和让与
    1.信用证项下的提款权利,只有信用证明确规定为可转让或可让与时,才可被转让或让与。
    2.即使信用证已特别规定为不可转让或不可让与,受益人仍可在履行信用证各项条件之前让与其获取收益的权利。此种让与属于有关担保交易的第九篇中的帐债让与,应受该篇的约束,只是:
    a.向受让与人交付信用证或信用证通知书构成第九篇中担保权益的完善;交付之前,让与不发生效力;并且
    b.开证人可以在收到受益人签名的让与通知之前,兑付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或支付命令;受益人的通知应合理指明让与所涉及的信用证并要求向受让与人付款;并且
    c.收到合理地显示为上述性质的通知后,开证人甚至可以在见到信用证或信用证通知书之前对本来有权获得兑付的人拒绝兑付而不构成拒付。
    3.除非受益人已有效地让与了他提款或获取收益的权利,本条任何部分均不限制他转让或流通信用证项下之汇票或支付命令的权利。
    第5—117条 持有用于跟单信用证之资金的银行破产
    1.如果开证人,或通知银行,或保兑银行,或为客户取得其它银行开立信用证的银行,在依信用证作出终结付款之前破产,且根据有关本篇适用范围的第5—102条第1款第a项或第b项的规定,该信用证适用本篇,则收到用以担保或清偿信用证项下之债务的资金或担保物之事实,或此种资金或担保物被划归之事实,具有下列效果:
    a.如果在银行破产之后或之前所提供的任何资金或担保物,系特别用于支付指定信用证项下之汇票或支付命令,或用作此种支付之保证金,则该汇票或支付命令可以在存款人之前或在开证人或银行的其他普通债权人之前得到支付;以及
    b.在信用证到期时或在交还受益人未使用之信用证项下的权利后,提供此种资金或担保物的人同样有权取回资金或担保物;以及
    c.如果作出特别同意,同意为支付指定信用证项下之汇票或支付命令,或为向此种支付提供保证金,可以借记在银行设立的通用帐户或往来帐户,则此种情况所应适用的原则,与先将资金以现金提出再随后以特别指示予以提供之情况所适用的原则相同。
    2.按本条规定作出兑付或补偿后,客户或由破产银行代理作为的其他人,有权收回有关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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