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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与受贿罪的具体区别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6/25 11:08:30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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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属于贪污贿赂罪的罪种,通常情况下,诈骗罪与受贿罪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对于在受贿的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是认定为受贿罪还是诈骗罪,理论上对此存在争议。依据犯罪构成的理论,诈骗罪与受贿罪有以下区别:

  (一)犯罪客体不同

  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罪,侵犯的客体,可以是简单客体,也可以是复杂客体。而受贿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二)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而受贿罪在客观方面有三种表现形式: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或者利用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三)犯罪主体不同

  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受贿罪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具有法定特殊身份或资格的人才能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其他人只能成为本罪的共犯。  (四)法定最高刑和最低刑不同

  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最低刑为管制;而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最低刑为拘役。

  (四)诈骗罪与受贿罪的具体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诈骗罪与受贿罪属于不同性质的犯罪,认定起来难度不大。受贿罪一般不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虽然有的行为人在实施受贿犯罪的过程中,在承诺为对方谋取利益的时候,可能有一些夸大自己的能力、权限的不实之词,但这种夸大是建立在一定的事实基础上的,与诈骗之虚构、隐瞒存在程度上的差别,因此,对于这种情况,仍然应以受贿罪论处。 

  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行为容易混淆:一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贿赂,意图为他人谋利益,但由于客观原因,未及或者未能实施为行贿人谋利益的行为。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以虚假的许诺,谎称为他人谋利益,而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但事实上,却没有为他人谋利的意图。

  对于第一种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受贿罪论处,不认定为诈骗罪,在理论上没有争议。对于第二种行为,是认定为诈骗罪还是受贿罪,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存在激烈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如果行为人根本不打算利益职务上的便利为对方谋取利益,就欠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也不具备受贿罪权钱交易的基本特征,因而不能以受贿罪定罪,行为人以对方谋取利益为诱饵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是一种诈骗行为,数额较大的应定诈骗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仍应定受贿罪。因为从索取和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这方面看,其主观上并不打算为对方谋利益,但其之所以取得财物,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的结果,客观上也损害了国家机关的信誉,因而符合受贿罪构成特征。从送财物一方看,其行为完全符合行贿的行为特征,如果将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定为诈骗罪,那么行贿者成立诈骗罪的被害人,这显然是不妥的,因而应定为受贿罪。 

  我们认为,诈骗罪与受贿罪的区分,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分诈骗罪与受贿罪的关键在于把握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如果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想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达到这一目的,属于受贿;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骗取财物,并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其答应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只是虚假的谎言,则属于诈骗。如果行为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而答应他人提出的自己根本不可能也不打算实现的要求,也属于诈骗。 

  因此,对于上述二种观点,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

  根据行为人有无诈骗的主观目的,我们将诈骗罪与受贿罪的具体认定,归纳如下: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目的是收受财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利益,即使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达到这一目的,也是受贿。

  2.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目的是骗取财物,并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其答应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只是虚假的谎言,则属于诈骗。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而答应他人提出的自己根本不可能也不打算实现的要求,也属于诈骗。  

  3.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以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名,欺诈对方,是诈骗的一种方式,应以诈骗罪论处。

  下面的案例,进一步说明了诈骗罪与受贿罪的认定:

  【案例37

  200312月,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拘禁罪逮捕了王某之后,王某的妻弟杜某找人说情,经人介绍找到城区检察院起诉科干警高某(党员), 请其帮忙减轻王某的罪责。但高某说自己只是个普通干警帮不了忙。经杜某再三恳求,高某便向杜某引见了自己的好朋友董某(市检察院领导的司机,党员),在酒桌上董某当着高、杜二人的面表示,一定能帮忙把王某释放出来。之后不久,杜某分两次送给了董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托其办事。董某接收现金后送给高某一万元,又让高某想法帮忙,而高某收了一万元现金后却帮不了忙。20043月,王某以非法拘禁罪被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杜某一怒之下向纪检部门举报了董某。

  分歧意见:第一种认为:董某虽然为领导开车,但并不具备帮忙办事的能力,承诺为杜某帮忙收到钱后又帮不了忙,属于一种诈骗行为。董、高二人的行为应构成共同诈骗罪。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董某利用其为领导开车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虽然最后没有谋取了非法利益,也应以受贿认定。而高某从中引荐应以介绍贿赂罪认定。

  我们不同意上述两种观点,我们认为,此案的犯罪嫌疑人董某构成诈骗罪,高某构成介绍贿赂罪和受贿罪。董某自始至终没有为杜某谋取利益的能力,却收受杜某财物而答应杜某自己根本不可能实现的要求,属于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高某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高某将董某介绍给杜某,构成介绍贿赂罪;第二阶段,高某收受董某贿赂,虽没有为董某和杜某谋取利益,但不构成诈骗罪,而是构成受贿罪。也就是说,高某自始至终没有骗取杜某和董某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能构成诈骗罪;而且,高某与董某没有共同诈骗的故意,他们的行为不能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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