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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官学院《侵权责任法》培训班课堂笔记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8/23 11:47:52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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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积的因果关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必须是法定责任,即有法律规定。实践中连带责任的认定比较混乱。现在要统一意见是,如果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连带”字样,就不能判以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的对内责任和对外责任要分开。这里有个法律空子可钻。可能让不是被告的有机会转移财产,而让承担连带责任的追偿权落空。这种情况下法院尽可能地追加共同被告。


对内责任方面,根据侵权行为的大小确定责任份额。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一定要法律明文规定,才能够承担连带责任。本法第8、9、10、11、36、51、74、75、86条共九处规定了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此三项不要求行为人有过错。损害后果也不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包含在“等”中。


残疾赔偿金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侵权人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护理、交通等治疗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系财产性,属于对收入减少的填补(遗产丧失说和抚养费减少说两种理论学说)。近亲属存在精神损害,有权索赔。


赔偿范围:1、一般赔偿范围,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误工费、实践中并不限于这些项目。2、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吸收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留待司法解释去解决。(立法原意是要吸收的);3、死亡赔偿金:有的认为应是赔偿死者,因而是遗产,由近亲属继承;有的认为应是赔偿给近亲属,因而不是死者遗产,不能继承。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德国法坚持抚养丧失说,因而在德国,百万富翁死了,儿子有继承财产,侵权人不赔死亡赔偿金。理念是不能让家里死了人像中了大奖一样,不补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的主张继承丧失说或者遗失利益说(余命年限78-50)。

 
死亡赔偿金以有差别为原则,以无差别为例外(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同命不同价”是一个伪命题。死亡赔偿的只是收入减少,并不是“命价”,不是生命的对价。各人的收入是不一样的。命价只存在于奴隶社会。生命永远无价,用钱是赔不起的。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1、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同一事故,同一标准。


死亡赔偿金的实际计算结果存在不同,这是城乡差别造成的,立法并不能解决,短时间内也不能解决,只能通过发展来解决。如果立法统一标准,则弊端更大。最高法院曾试想以中部地区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赔偿20年大约40万元一人在全国统一,这个标准却对东部地区的受害者不适用,对西部地区的加害者也不适用。西部有一个实例,死者家属与雇主协商死亡赔偿事宜,一方要求赔偿1.2万元,另一方称砸锅卖铁也只能凑够9千元。最后双方协商以1万元解决赔偿问题。要树立这样的观念:加害人也是我们的人民群众老百姓,同时也要关注加害人,不能把加害人的负担无限度地扩张,不能为了照顾一方而损害另一方。这里有一个平衡问题。何为平衡,这是一定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所决定的。城乡差距的现状,决定了标准不能一元化。


“三鹿奶粉”事件,三十余万件案子,采取企业主动赔付的策略,采取了同一标准。如此一来,真正进入法院的全国才五件案子。矿难也是这种方式。


同一事故中,都是城市的,都按城市标准;都是农村的,都按农村标准。既有城市又有农村的,法官可以取同一标准,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比如受害的农村的多,加害人也是农村的,赔付能力有限,即使有一个是城市受害者,就不妨采用农村标准;受害的城市的多,加害人也是城市的,赔付能力相对较强,即使有一个农村的,则不妨统一适用城市标准。

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并不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还是应当适用的。
此条为关于相同数额的赔偿金问题,即一揽子赔偿问题。矿难每人赔20万。概括性地一揽子请求权,不分具体项目。积极意义在于:1、避免举证困难,诉讼拖延;2、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3、可以维护众多原告的团结。一揽子赔偿一般就高不就低。注意几点:1、并非确定死亡赔偿的一般方式;2、原则上适用同一事故中多人死亡的情形;3、只是“可以”,而不是“必须、应当”;4、不考虑死者生前的收入、职业、年龄等;5、死者的医疗、丧葬费等实际支出应另行计算。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这里的“承担侵权责任”,未排除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被侵权人死亡后请求权人的确定问题。死亡赔偿金是不能作为遗产处理的,是直接给付近亲属的,是不能用来抵偿死者生前债务的。


近亲属的范围可参照《继承法》的法定继承顺序来考虑。


垫付费用的人,不一定是近亲属,但有权请求赔偿。


2010年7月1日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并不失效。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修改之前,该判还得判,不应吸收进入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此处“其他方式”包括估价、知识产权的计算办法等。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19、20条系财产损失赔偿问题:侵害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受到的损失-获得的利益-协商一致-实际情况确定。


比如肖像权,损失小于获利,咋办?怎么理解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总的原则是不能理解为小于侵权人所获取的利益,这样侵权就制止不住。赔了还赚,肯定不应该。损失应当等于或者大于获利。


对于损人不利己的情形,法官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诉讼时效根本没办法届满。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什么条件下赔偿,争议较大。需要考虑是否有受害人的身体被损害、隐私被暴露、名誉被贬损等客观情况。应符合人身权益(不含财产权益)、严重精神损害(三天未睡觉不算。一般是导致精神病、抑郁症、根本不敢出门)要件。请求权的主体是被侵权人。被侵权人死了,近亲属有权索赔精神损失。


此条只规定“人身权益”,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宜过宽、过高、过滥。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公平分担问题。(法官普遍赞成这个规则,因为利于解决纠纷)。公平原则并非与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并列的原则。将《民法通则》中的“分担民事责任”修改为“分担损失”,体现的是人道主义补偿。适用条件:1、双方均无过错。2、不是平均分担,要受双方经济状况、手段、情节、损失大小的影响。3、叫分担,不叫赔偿,不是填平。赔偿的原则是填平。该给多少,由法官确定,而且分担一次结案。4、情况例举: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害;B、具体加害人不明,高空抛物;C、为对方或者共同利益受害;D、见义勇为自己受伤的。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此章主要适用于过错责任的情形。无过错的特殊侵权情形,法律明文规定免责的,从其规定。未明文规定免责,可以适用此章的减和免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法理上的过失相抵问题,实为过错相抵。


有些情况不能过失相抵。1、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减轻。2、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则由第三人负责。3、受害人故意,比如故意扑在他人汽车上致伤赖债、卧轨自杀等。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无过错责任。侵权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责任的是监护人。当事人怎么列?监护人也应当以被告身份出现。必要的共同诉讼,监护人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目的是纠纷的相对一次性解决。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无过错的,只是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执行工作任务的人不应列为当事人,其行为不是本人的行为。保洁员因嫌小孩乱丢垃圾不尊重环卫工作成果,与小孩争执,将小孩打伤,其所在单位环卫站应否赔偿?环卫站应当赔的。即使雇员在履行职务中超越职权造成他人损失,雇主也应当赔偿。雇主赔偿后有权向雇员追偿。
雇员执行工作任务,被第三人侵害,第三人无法赔付,雇主应否赔付?雇主单位应当进行赔偿,先行垫付,之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一般行为,要求雇员有过错,雇主才承担无过错的雇主责任。劳务派遣单位的过错,比如应当派个八级工,实际派了个二级工。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个人劳务关系,典型的有小时工、保姆等。


请人装修,业主找装修公司,公司带人装修,派什么人业主不管,装修工受伤,由谁赔?应由装修公司赔偿。


业主请一个人,这个人再找另外几个人,另外的人受伤,显然不能由业主赔偿,应当由最先接活的人赔偿,因为劳务关系不是形成于受害人与业主之间。


立法理念是,个人劳务的雇员往往经济条件差,受害人难获赔偿,故应由雇主承担替代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的对象可以是人格权、知识产权或者财产利益。


根据侵权的具体对象确定行为人的过错责任。


服务提供者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服务提供者。


只有在通知后未采取措施,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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