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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扩大适用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8/10 11:14:30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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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新近发展:从限制适用到扩大适用

 

    欧盟法院在竞争法的实施和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竞争法的很多适用原则及具体规定都是在欧盟法院判决中最终确立起来的。因此,欧盟法院的判决,通常在一定程度上预示着竞争法适用的新方向。本文以“阿斯利康公司诉欧盟委员会”一案为视角,以《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为基点,试图探究欧盟法院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竞争规则的新动向。

 

    (一)阿斯利康公司诉欧盟委员会案基本案情

 

    本案的申请人是阿斯利康公司,被申请人是欧盟委员会。阿斯利康公司对洛赛克享有一系列的专利权,1999年5月12日,两家仿制药生产公司指控阿斯利康公司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阻碍了仿制版本奥美拉唑进入相关市场,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82条和《欧洲经济区域协定》第54条的相关规定。欧盟委员会经过调查,于2005年6月15日裁定阿斯利康公司存在两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对阿斯利康公司作出6000万欧元处罚的决定。阿斯利康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05年8月25日向欧盟普通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欧盟委员会的处罚决定。欧盟普通法院经过审理之后,在2010年7月1日对此案作出判决。本案涉及诸多问题,由于篇幅和论题所限,笔者仅介绍与本文讨论内容相关的事实。

 

    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的规定,欧洲专利的保护期为从申请之日起20年。阿斯利康公司在1979年向欧洲专利局及一些国家的国内专利局申请并获得了与洛赛克相关的一系列专利权。1992年,欧盟理事会颁布第1768—92号条例,该条例为药品生产商提供了一种“补充保护证书”(简称SPC)方案。根据该方案,药品的基础专利保护期可以在原有基础上最多再延长5年,旨在补偿药品专利权人在寻求上市行政许可中损失的专利保护期而实施的延长保护期。当然SPC的授予是有条件的,SPC仅对专利申请日5年后才被批准上市的药物提供补充保护,不足该期限的不予保护。此外,SPC的保护期的计算,是以首次上市许可之日起算。

 

    经查明,1993—1994年间,阿斯利康公司在SPC申请的过程中,向有关国家的专利事务所、专利局或者法院提供了错误信息,用较晚的日期取代真正的上市许可日期,使其产品洛赛克在一些本不应获得SPC保护的国家获得了SPC保护,而在另外一些国家超范围获得了过长的SPC保护期限。欧盟委员会认为,阿斯利康公司这种行为为仿制药物的生产者进入市场设置障碍,损害了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同时这种行为增加了医疗体系和消费者的成本,有损消费者的利益;阿斯利康公司的上述行为滥用了其市场支配地位,应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2条对其进行处罚。

 

    (二)《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在本案中的宽松适用

 

    从欧盟以往的司法实践看,利用《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干预通常集中在几种比较典型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而且适用的条件也把握的比较严格。但在阿斯利康公司诉欧盟委员会一案中,欧盟法院在适用第102条时却表现的异常放松,似乎透露出一种讯号,即要放宽第102条的适用条件,加大适用竞争法规范知识产权相关行为的力度。欧盟普通法院对下列问题的态度集中体现了这种宽松的适用标准:

 

    1、《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适用范围扩大。本案中,《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被扩大适用于知识产权的申请行为。正如阿斯利康公司所述,没有任何先例表明第102条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的授予”(而非“知识产权的行使”)。各国国内专利局和法院针对此类通过提供错误信息来申请SPC的案件或者凭借提供错误信息已经获得SPC的案件,应有排他的处理权和救济权。如果特定国内法规定的处罚措施不足以保护公共利益或制止此类错误陈述,那么,唯一的救济方式是委员会启动违规调查程序,或者委员会相关机构通过修订SPC指令进而要求成员国修改其国内法,而不能直接适用第102条进行规制。欧盟普通法院则认为,第102条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的申请行为。第102条是禁止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般规定,因此,只要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的行为能够影响市场结构,抑制竞争程度,就要受到第102条的规制,而不论这种市场支配地位是基于何种原因获得的。本案中,阿斯利康公司向公共机构提交具有误导性的信息,导致公共机构陷入错误,并因此可能授予申诉人本不该获得的专有权,或者授予超过其本应获得的SPC保护期限,这种行为很可能会极大的限制竞争,因此第102条是可以被适用的。

 

    很明显,欧盟普通法院在该案中的观点扩大了第102条的适用范围。如前文所述,在之前的一系列重要判例中,欧盟确立了一项基本原则处理竞争规则与知识产权相关行为的关系,即权利存在与权利行使相区别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知识产权的行使应该是一个临界点,即在知识产权被行使之前,有关权利如何取得、存在的问题由欧盟各成员国国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进行调整,但从权利被行使之时开始,欧盟竞争规则则要介入其中,对知识产权的行使进行监控。但该案中所涉及的行为,是一项知识产权的申请行为,依照“权利存在与权利行使相区别”的原则,知识产权的申请行为应该由知识产权法进行调整,而不应当属于竞争法管辖的范围。法院在本案中的态度,模糊了“权利存在”和“权利行使”的界限,扩大了第102条的传统适用范围,也扩大了竞争规则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范围。

 

    2、《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适用条件宽松。欧共体法院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主要基于以下几个要素的认定:(1)相关市场;(2)支配地位;(3)滥用行为;(4)影响成员国间的贸易。鉴于知识产权固有的垄断性特点,知识产权拥有者更容易在相关市场上被认定为占有支配地位。因此,在对知识产权相关行为适用第102条时,应注重对“滥用行为”和“影响成员国间的贸易”这两个要素的认定。在之前的判例中,欧共体法院一直认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足以影响成员国间的贸易时,才会被禁止,同时确立了非常严格的标准来认定何为“特殊情况”。例如,在玛吉尔公司(Magill)案中,欧共体法院在判断知识产权人拒绝许可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支配地位的问题,确立了三个普遍适用的原则:新产品原则、正当性原则和二级市场原则。而在该案中,法院一反常态,甚至可以说是很轻松地就认定了阿斯利康公司的行为构成了第102条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在认定“滥用”这一行为要素时,阿斯利康公司提出,“滥用”是一个客观概念,并不取决于引起损害竞争后果的主观意图,而是取决于客观的效果。有限制竞争的目的并不足以证明已经产生了损害竞争的效果。因此,如果仅仅具有希望通过虚假信息获得SPC的主观意图;或者利用虚假信息申请SPC但没有被授予;又或者是利用虚假信息被授予了SPC,但这种专属权并不能被立即执行,则都不应被认定为“滥用”。

 

    法院则认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确是一个客观的概念,其中并不包含引起损害的主观意图,但并不能就此得出结论认为,反竞争行为的意图在任何情况下都无关紧要。虽然,是否滥用支配地位的结论应当主要基于滥用行为确实发生的客观事实,但主观意图也可以作为认定滥用支配地位的考虑因素。本案中的“滥用行为”,指的就是阿斯利康公司提交虚假信息的行为。只要委员会能证明该行为客观存在,就可以认定为构成滥用。从这个意义上讲,最终是否被授予SPC,或者被授予的SPC保护期限是否超出本应获得的期限,并不影响滥用行为的认定。

 

    在认定“影响成员国间的贸易”这一效果要素时,阿斯利康公司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没有对竞争产生相当的影响。因为在有些国家,阿斯利康公司并没有被授予超过其应当享受的额外的SPC期限,例如英国;还有的国家根本没有授予其SPC,例如挪威;有些国家在专利保护期到期前并不受理SPC申请,有的甚至在专利保护期到期后也不会立即受理SPC申请。即使在那些授予洛赛克SPC的国家,也不会对竞争产生影响,因为很多仿制药提供商根本就忽略SPC的存在,专利期结束便开始向市场投入仿制药。另外,之所以在有些地区从事仿制药生产的竞争者未进入市场,并非因为SPC的存在,而是另有其他原因,包括洛赛克还享有外观专利的事实,以及其他的商业因素等。

 

    法院则认为,以往的判例中都没有明显的迹象表明,“对竞争产生直接的影响”是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必备要件。而且,很多旨在排除竞争者的行为,为了实现其目的,往往需要通过第三方的协助(公共机构或其他的市场参与者),这种行为通常不会对竞争产生直接的影响。此外,这种对竞争的影响也不要求必须是实际的影响,只要能证明该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的行为可能会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就足矣。

 

    四、对《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在知识产权领域扩大适用的反思

 

    不能否认,在阿斯利康公司诉欧盟委员会一案中,欧盟普通法院确实一改昔日小心谨慎的作风,适用竞争法中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对阿斯利康公司申请SPC的行为进行了否定。从竞争规则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限制适用到扩大适用,从严格的条件限制到宽松的适用环境,究竟是欧盟竞争法愈发强势了,还是这仅是个案特例呢?笔者对该案中所透露出的第102条扩大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的讯号进行了反思,认为这种扩大适用并不具有普遍性的指导意义,而仅具有个案意义。

 

    (一)从发生和进展的背景来看,该案具有很强的特殊性和个案性

 

    欧盟委员会逐渐意识到,保障制药行业内的有效竞争对鼓励药品创新、节省医疗卫生开支、维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至关重要。因此,近年来特别关注制药行业的反竞争行为,但在不同发展阶段,关注重点有所不同。2005年之前,欧盟委员会对制药行业的反垄断执法活动主要集中在清除阻碍共同市场内部进行平行贸易的那些行为。2005年之后,对欧盟制药行业的反垄断执法分为两大重点:一是,通过消除共同市场内制药行业的平行贸易壁垒促进品牌内(intra-brand)的竞争,这是欧盟委员会反垄断执法的传统工作重点;二是,通过鼓励制药企业的改革和创新以及增加专利保护期结束后来自于仿制药物的竞争,进而促进品牌间(inter-brand)的竞争。[4]这一执法方向转变的分水岭正是2005年欧盟委员会对阿斯利康公司作出处罚决定案。在2005年阿斯利康公司案之后,欧盟委员会于2008年1月16日根据《关于实施欧共体条约第81、82条的程序的第1/2003号条例》对制药行业展开竞争调查,于2009年7月8日发布《关于深入制药行业进行竞争调查最终报告》,根据该最终报告欧盟委员会针对制药行业中的原研药企业和仿制药企业之间的竞争问题发动了多次专项检查。由此可见,欧盟委员会彻底整治制药行业内的反竞争行为的坚定决心。

 

    本案中阿斯利康公司正是针对2005年欧盟委员会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欧盟普通法院提起的诉讼。笔者认为,鉴于本案发生的特殊时期、涉及的特殊行业及其特殊意义,欧盟普通法院在酝酿这份判决之时,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倾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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