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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的保护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3/31 9:50:46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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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的保护

    专利技术的重要性在知识产权贸易中月趋显现。把专利权纳入世贸组织协议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的主要目的。
    (一)专利权的客体
    对授予专利权的客体范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存在较大分歧,如有的发展中国家专利法律规定只对制造药品和化学物质的方法授予专利,而不对药品和化学物质本身授予专利,而发达国家为了自身的利益,坚持药品和化学物质及其制造方法都应列为专利客体的范围。《知识产权协议》对专利权的客体作了有利于发达国家的规定。
    据第27条第1款的规定,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不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它们具有新颖性,包含创造性并能在产业上应用,都可以获得专利。在符合第65条第4款、第70条第8款以及第27条第3款的规定情况下,成员方不得因发明地点、技术领域的不同以及产品是进口或出口而给予歧视待遇。
    (二)授予发明专利的例外
    据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为了保护公众利益或社会公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寿命及健康,或者为避免对环境的严重污染,有必要在一成员方的领土上禁止一个发明的商业性实施,该成员方可以排除对该发明授予专利权。该成员方对以上发明不授予专利权,其依据不能仅仅为该发明的实施为其国内法律所禁止。
    第27条第3款对其他情况下各成员方还可以排除授予专利权作出了规定:
    1.人类或动物的疾病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
    2.除微生物之外的植物和动物,以及本质上为生产植物和动物的生物方法(即除非生物方法和微生物方法之外的方法)。但是,成员方应以专利方式或者一种有效的专门法或专利方式和专门法相结合对植物新品种给予保护。本项规定将剜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的4年之后予以复查。
    (三)专利权人的权利
    据第28条的规定,专利应授予所有人以下的权利:
    一项专利应为专利人提供如下的独占权:
    l.对产品专利,专利权人有权禁止第三方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从事下列行为:制造、使用、为销售而提供、出售、或为上述目的进口该产品(这一权利如同本协议规定的涉及商品的使用、出售、进口或其他推销的权利一样,应服从上述第6条的规定);
    2.对方法专利,专利权人有权禁止第三方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该方法,以及使用、为销售而提供、出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至少是由该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
    3.专利所有权人也应有权转让或通过继承而转移其专利,还应有权订立许可合同。
    (四)专利权保护期限
    据第30条的规定,所提供的保护期限不得短于自申请日起的20年(对于那些不具有原始批准系统的成员来说,保护期限应从原始批准系统的申请日起开始计算)。
    (五)对专利权的限制
    1.据第对条规定,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成员方可以对授予的独占权规定出有限的例外情况,其条件是这样的例外不得与专利的正常开发利用相抵触,并且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
    2.未获权利所有者同意的其他使用
    据第31条的规定,如果一个成员方的法律允许在未获权利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而对一项专利的实质性内容作其他使用(“其他使用”指的是除第30条所允许之外的使用行),包括政府征用或政府授权的第三方的使用,则应遵守下述的规定:
    (1)这种使用的准许应视其具体情况而定,即应个案处理;
    (2)只有在使用之前,拟定的使用者已经经过努力,试图在合理的商业性期限和条件下获得权利所有者的同意,但是经过合理的时间的努力之后仍未获得成功,才可以准许这样的使用。当某一成员方处在国家紧急状态或者其他特别紧急的情况下,或者在非商业性公共利用的情况下,可以不受上述要求的限制。在国家紧急状态或其他特别紧急的情况下,应尽可能早地通知权利所有者。在非商业性公共利用的情况下,如果政府或合同人在没有进行专利检索的情况下就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由政府或为政府使用了或将使用一个有效专利,则应及时地通知权利所有者;
    (3)这种使用的范围和期限应限于准许使用的目的。如果所使用的是半导体技术,则仅限于公共性质的非商业使用或者经司法或行政程序已被确定为反竞争行为而给予救济的使用;
    (4)这种使用应是非独占性的;
    (5)这种使用不能转让,除非是和进行该使用的那部分企业和资产一道转让;
    (6)任何这样的使用都应主要是为投放到准许该使用行为的成员国内市场而授权的;
    (7)在对被准许使用者的合法利益提供适当保护的条件下,如果导致作出该准许的情况已不复存在,而且也不大可能再发生,可以请求终止对该使用的准许。主管部门应有权主动要求检查上述情况是否继续存在;
    (8)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向专利权人支付适当的费用,费用的数目取决于该准许的经济价值;
    (9)任何有关这种使用准许的决定的法律有效性应能接受司法复审或显然更高级别的主管部门的其他独立复审;
    (10)任何有关这种使用所付费用的决定应能接受司法复审或显然更高级别的主管部门的其他独立复审;
    (11)成员没有义务将上述(2)和(5)所规定的条件应用于这样的使用,即该使用是因为某种行为经过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后被确定为限制竞争的行为,因而作为一种补救措施而批准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在确定支付费用的数目时,可以考虑纠正限制竞争行为的需要。如果导致作出这种准许的情况有可能再发生;有关的主管部门应有权拒绝终止该项准许;
    (12)如果这样的使用是用来实施一项专利(“第二专利”),而这样的实施会侵犯另一项专利户第一专利”),则应满足如下的条件:
    ①第二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发明与第一专利的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比较应具有可观经济价值的重要技术进步;
    ②第一专利的专利权人应有权在合理的条件下获得使用第二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发明的交叉许可;
    ③对第一专利的被准许的使用除了在和第二专利一道转让的情况下将不得转让。
    (六)专利申请人的义务和条件
    据第29条第1款规定,成员应要求专利申请人对发明作出清楚和完整的说明,以便使一个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施其发明,并可以要求申请人指出发明人在申请日或者在优先权日(如果提出优先权要求的话)所知道的实施其发明的最佳方案。
    据第29条第2款规定,成员可以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有关其相应外国申请和其审批情况的信息。
    (七)对专权的无效与失效
    对任何宣告一项专利无效或失效的决定都应提供接受司法复审的机会。
    (八)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
    1.在关于如第”条(b)中所述权利的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如果一项专利的实质性内容为获得一项产品的方法,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被告证明其制造相同产品的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因此,成员应规定,至少在下述情况之一时,如果不能举出相反的证据,则将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而制造的任何相同产品视为是用该专利方法所制造的:
    (1)如果用专利方法所生产的产品是新的;
    (2)如果相同的产品在很大程度上有可能是用专利方法制造的,而专利权人经过合理的努力仍不能确定被告所实际采用的制造方法。
    2.任何成员都可以自由地规定,只有在满足上述(1) 中规定的条件或满足上述(2)中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被告的侵权者才应承担第五款中所规定的举证责任。
    3.在招惯证时,应考虑到被告保护其生产和商业秘密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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