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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议》的基本原则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3/31 10:02:51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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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议》的基本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
    1.国民待遇的规定
    《知识产权协议》的第3条第五款对国民待遇作出规定,即所有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对其他成员的国民给予的待遇,与它给予其本国国民的待遇相比,不应较为不利,但《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l97l)、《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
权公约中已经分别规定的例外除外。《知识产权协议》在第1条第3款的释注中认为“国民”的含义包括:在世界贸易组织是一个单一独立关税区的情况下,被认为是有住所或实际和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的人。由此可知,《知识产权协议》中的“国民”除了成员国的自然人、法人以外,还包括独立关税区的居民。
    (l)国民待遇一般是指对外国国民给予与本国国民同样的待遇。但《知识产权协议》却强调“不应较为不利”,这意味在某些事项上,也可以给予外国国民比本国国民较为有利的待遇。
    (2)这里的知识产权仅指《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各种知识产权类型,即版权和有关权利、商标、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公开的信息的保护。其他知识产权,如实用新型,不包括在内。
    (3)这里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包括受保护的各项条件、授予的各项权利、权利的期限以及影响知识产权提供的种类、获得、范围、维持、执法等事项。
    2.国民待遇的例外
    (1)据《知识产权协议》第3条第1款的规定,对1967年《巴黎公约》、1971年《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以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已作出的例外规定,《知识产权协议》予以认可。另外还特意规定成员在使用《伯尔尼公约》(1971)第6条或《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第(2)子款这两个允许缔约国在特殊情况下以互惠作为国民待遇的例外时,应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作出通报。
    (2)《知识产权协议》在第3条第2款中对国民待遇例外作出了具体规定,即在为遵守法律和法规所必要、不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的前提下,允许成员在司法及行政程序有关方面对国民待遇作出例外规定,除此之外,还特别提到国民待遇的例外规定包括在成员管辖范围内指定送达文件的地址和委托代理人。
    (3)据《知识产权协议》第3条的规定,对录音及广播机构的表演者、制作者,各成员方提供国民待遇的义务仅适用于本协议所规定的知识产权范围。
    (4)据《知识产权协议》第5条的规定,国民待遇的义务不适用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多边协议中规定的有关获得或者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即没有加人这些多边协议的成员方的国民,不能享受这些协议规定的程序方面的待遇。
    (二)最惠国待遇原则
    1.最惠国待遇的规定
    《知识产权协议》第4条首次确立了知识产权领域实行最惠国待遇原则,即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由一成员方授予任何一个其他国家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方的国民。
    2.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据《知识产权协议》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下列情况下一成员方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可以免除最惠国待遇义务:
    (l)不是专门保护知识产权而是针对一般性司法协助和法律执行的国际协议所规定一成员方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可以免除最惠国待遇义务;
    (2)由《伯尔尼公约》(1971)或《罗马公约》根据某种互惠而非根据国民待遇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可以免除最惠国待遇义务;
    (3)本协议就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没有规定的,可以免除最惠国待遇;
    (4)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前,已由生效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议产生一成员方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在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对其他成员方的国民不构成随意或不公正的歧视的情况下,可以免除最惠国待遇义务;
    (5)最惠国待遇义务不适用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多边协议中规定的有关获得或者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方面一成员方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即这些多边协议中规定的给予成员方在程序上的优惠等待遇,没有加入这些多边协议的世界贸易组织不能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享受。
    (三)权利穷竭原则
    所谓权利穷竭是指知识产权人行使一次即告用尽了有关权利,不能再次行使。在合法贸易中才会适用权利穷竭原则,对非法制作的产品,不论其处于制造、运输、销售或者已经进口、出口阶段,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不会穷竭。各国对是否承认权利穷竭原则以及原则适用的范围,有不同的规定,《知识产权协议》也无意统一各国的规定。因此第6条规定,成员方不得借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去涉及权利穷竭问题。
    (四)保护公共利益原则
    据《知识产权协议》第8条的规定,各成员方在制定或修正其法律和规章时,可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健康和营养,并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众利益;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知识产权所有者滥用权利或借此对贸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对国际间的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这表明,虽然《知识产权协议》认为知识产权是私权并应给予充分的保护,但协议也强调应避免由于过度顾及知识产权人的利益而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各成员方为此可以采取包括立法在内的措施对知识产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保护公共利益原则也体现《知识产权协议》的第7条所规定的协议目的之中,即促进技术的革新。
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途径、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在这里并没有规定保护知识产权是协议的根本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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