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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及邻接权的保护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3/31 10:01:54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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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及邻接权的保护

    (一)版权权利与客体范围
    1.版权权利
    据第9条第1 款的规定,各成员方应保护《伯尔尼公约》(1971)第五条至第对条所规定的权利,但该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排除在外。这表明,《知识产权协议》所规定的版权权利是指一切经济权利,而排除作者发表权、修改权、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知识产权协议》包括了《伯尔尼公约》规定的8项经济权利,即翻译权、复制权、公开表演权广播权潮涌权、改编权、录制权例片权。除此之外《知识产权协秘在第11条还
增加规定新一类经济权利即出租权。之所以将《伯尔尼公约》规定的精神权利排除在协议之外,主要原因是精神权利不属于协议所规范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范围,以及一些发达国家国内版权法没有作者精神权利的规定从而加以阻挠。
    2.出租权
    鉴于各成员方对出租权规定存在很大差异,《知识产权协议》要求成员方至少应当对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的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而不包括版权持有人),授予许可或有权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商业性出租的权利。在规定出租权的同时,柳识产权协沙第11条也对权利作出例外规定:第一,在对电影作品保护较完善的成员国或地区,电影作品商业性的出租行为没有导致广泛的未经授权的复制时,成员方不必规定电影作品的出租权;第二,在计算机作为整体出租对象而计算机程序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情况下,计算机程序权利人没有出租权。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计算机租用人属善意租
用,不构成出租权所制止的专门从事出租他人程序的活动。
    3.版权客体范围
    据第9条第2款的规定,《知识产权协议》的版权客体是指在文学、科学、艺术领域中具有独创性的思想表达,而不包括构思、程序、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本身。
    与《伯尔尼公约》相比,《知识产权协议》将版权客体范围拓展到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据其第10条第1款规定,计算机程序,不论是以源代码还是以目标代码表达,应按《伯尔尼公约》(1971年)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值得一提的是,l971年《伯尔尼公约》文本中的文字作品并没有包括计算机程序。因此款规定的依据并不存在,被成为“超伯尔尼条款”。据《知识产权协议》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汇编或者其他资料汇编,不论是用机器可读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由于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安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应予以保护。但这种保护并不及于数据或者资料本身,不应损害存在于数据或者资料本身的版权。
    4.版权保护期限
    就版权保护期限,《知识产权协议》对《伯尔尼公约》作出补充规定。据其第12条的规定,除摄影作品或者实用艺术作品外,如果作品的保护期限不是以自然人的一生作为计算的基础,则该期限自授权出版的历年年终起不得少于对年,或者,如果自作品完成起50年没有授权出版,则自作品完成之年终起但不得少于50年。
    5.对专有权的限制和例外
    虽然《伯尔尼公约》对缔约国法律规定复制文学和艺术作品的条件、复制权和其他专有权的限制和例外已作出规定,但《知识产权协议》第13条又对各种专有权的限制和例外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各成员方应将各种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某些特殊情形,而这些情形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而且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二)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保护
    软识产权协娜在参考《罗马公约》的基础上,其第 14条对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即邻接权进行规定和保护。从其内容看对邻接权的保护水平总体要低于罗马公约。
    l.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
    (1)据第14条第1款的规定,表演者有以下权利:表演者对未经许可而将其表演固定(不限于录音)成录音制品的以下行为有可能制止:将其尚未固定过的表演加以固定和复制这种固定品;将其现场表演以无线方法广播以及向公众传播其现场表演。
    (2)据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录音制作者应享有许可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与愣马公约》不伺的是,据本条第4款的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或依成员方法律确定的录音制品的任何其他权利人享有出租权;在1994年4月15日(即部长会议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之日),成员方在录音制品的出租方面已经实施对权利待有人给予公平报酬的制度,则可以维持这种制度,但以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对权利待有人的复制专有权并未造成重大的损害为限。
    (3)据第料条第3款的规定,广播组织对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有权禁止:录制广播节目并复制其录制品;以无线方法转播广播节目;将广播组织的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世贸组织的成员方可以不授予广播组织的上述权利,但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的规定,而应向广播内容的版权所有人提供防止上述行为的可能性。
    2.邻接权的保护期限及例外、限制
    据第14条第5款的规定,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期限为:自录制完成或表演举行的历年年终起计算至少延续至第50年底(比《罗马公约》和《录音制品公约》规定期限要长);对广播组织的保护期限为:自广播播出的历年年终起至少为20年。
    据第14条第6款的规定,成员方在《罗马公约》的限度内对邻接权可以规定限制和保留。《罗马公约》第15条对权利的限制的规定是:任何缔约国可以依其国内法律与规定,在涉及下列情况时,对本公约规定的保护作出例外规定:(1)私人使用;(2)在时事报道中少量引用;(3)某广播组织为了自己的广播节目利用自己的设备暂时录制;(4)仅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之目的。《罗马公约》规定的保留内容包括:第5条规定,对唱片制作者而言,缔约国可以声明不执行发行标准或录制标准;第6条规定,对广播组织而言,缔约国可以声明只保留总部设在该缔约国的发射台播放的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的保护条件;第16条规定,缔约国可以声明对第12条和第13条作全部保留或部分保留。
    第14条第6款还规定,《知识产权协议》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适用《伯尔尼公约》第18条有关追溯效力的规定,而广播组织的权利不适用此规定。《伯尔尼公约》第18条规定,对在作品来源国处于专有领域的作品,新参加公约的成员国应给予追溯保护,即新参加国应对参加以前处于非公有领域的作品均给予保护。《知识产权协议》将此追溯条款扩大到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即世贸组织组织的新成员不仅对加人之前处于专有领域的版权作品有保护义务,而且对加人之前处于专有领域的表演活动、录音制品承担保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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