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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版权公约(全文)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3/30 14:15:56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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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版权公约(全文)             

 

 (1971724于巴黎修订)

缔约各国,出于保证在所有国家给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以版权保护的愿望;确信适用于世界各国并以世界公约确定下来的、补充而无损于现行各种国际制度的版权保护制度,将保证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并鼓励文学、科学和艺术的发展;相信这种世界版权保护制度将会促进人类精神产品更加广泛的传播和增进国际了解;决定修订195296日于日内瓦签订的《世界版权公约》(下称“1952年公约”),为此特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各国承允对文学、科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字、音乐、戏剧和电影作品,以及绘画、雕刻和雕塑——的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者的权利,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

第二条

()任何缔约国国民出版的作品及在该国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均享有其他缔约国给予其本国国民在本国首先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本公约特许的保护。

()任何缔约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享有该其他缔约国给予其国民未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本公约特许的保护。

()为实施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可依本国法律将定居该国的任何人视为本国国民。

第三条

()任何缔约国依其国内法要求履行手续——如缴送样本、注册登记、刊登启事、办理公证文件、偿付费用或在该国国内制作出版等——作为版权保护的条件者,对于根据本公约加以保护并在该国领土以外首次出版而其作者又非本国国民的一切作品,应视为符合上述要求,只要经作者或版权所有者授权出版的作品的所有各册,自首次出版之日起,标有?的符号,并注明版权所有者之姓名、首次出版年份等,其标注的方式和位置应使人注意到版权的要求。

()本条第()款的规定,不得妨碍任何缔约国在本国初版的作品或其国民于任何地方出版的作品为取得和享有版权而提出的履行手续或其他条件的要求。

()本条第()款的规定,不得妨碍任何缔约国做出如下的规定:凡要求司法救助者,必须在起诉时履行程序性要求,诸如起诉人须通过本国辩护人出庭,或由起诉人将争讼的作品送交法院或行政当局,或兼送两处;但未能履行上述程序性要求,不应影响版权的效力,而且如对要求给予版权保护的所在地国家的国民不作这种要求,也不应将这种要求强加于另一缔约国的国民。

()缔约各国应有法律措施保护其他各缔约国国民尚未出版的作品,而无须履行手续。

()如果某缔约国准许有一个以上的版权保护期限,而第一个期限比第四条中规定的最短期限之一更长,则对于第二个或其后的版权期限,不应要求该国执行本条第()款的规定。

第四条

()根据第二条和本条规定,某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应由该作品要求给予版权保护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来规定。

()甲、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其保护期限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的二十五年。但是,如果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已将某些种类作品的保护期限规定为自该作品首次出版以后的某一段时间,则该缔约国有权保持其规定,并可将这些规定扩大应用于其它种类的作品。对所有这些种类的作品,其版权保护期限自首次出版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五年。

  乙、任何缔约国如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尚未根据作者有生之年确定保护期限,则有权根据情况,从作品首次出版之日或从出版前的登记之日起计算版权保护期,只要根据情况从作品首次出版之日或出版前的登记之日算起,版权保护期限不少于二十五年。

  丙、如果某缔约国的法律准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续保护期限,则第一个保护期限不得短于本款甲、乙两项所规定的最短期限之一。

()本条第()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摄影作品或实用美术作品;但这些缔约国对摄影作品或实用美术作品作为艺术品给予保护时,对上述每一类作品规定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甲、任何缔约国对某一作品给予的保护期限,均不长于有关缔约国(如果是未出版的作品,则指作家所属的缔约国;如果是已出版的作品,则指首先出版作品的缔约国)的法律对该作品所属的同类作品规定的保护期限。

  乙、为实施本款甲项,如果某缔约国的法律准予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续保护期限,该国的保护期限应视为是这些期限的总和。但是,如果上述国家对某一特定作品在第二或任何后续的期限内,因某种原因不给予版权保护,则其他各缔约国无义务在第二或任何后续的期限内给予保护。

()为实施本条第()款,某缔约国国民在非缔约国首次出版的作品应按照在该作者所属的缔约国首先出版来处理。

()为实施本条第()款, 如果某作品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内同时出版, 该作品应视为在保护期限最短的缔约国内首先出版。任何作品如在首次出版三十日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内出版, 则应视为在上述缔约国内同时出版。

第四条之二

()本公约第一条所述的权利,应包括保证作者经济利益的各种基本权利,其中有准许以任何方式复制、公开表演及广播等专有权利。本条的规定可扩大适用于受本公约保护的各类作品,无论它们是原著形式还是从原著演绎而来的任何形式。

()但是,任何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对本条第()款所述的权利做出符合本公约精神和内容的例外规定。凡法律允许做出例外规定的任何缔约国,必须对已做出例外规定的各项权利给予合理而有效的保护。

第二章 防止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行动的指导原则

第五条

国家的财政主权与权利平等 采取防止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行动应当遵照本公约第八条的规定执行,并对版 权使用费来源国和受益人居住国的财政主权,以及对它们就这些使用费进行征税的平等权利 给予应有的尊重。

第六条 财政上的非歧视原则防止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措施不得因国籍、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的不同而产生课税 歧视。

第七条 情报交换在为执行本公约所必需的范围内,缔约各国主管当局将互相交换情报,其交换方式和条件应以双边协定的方法确定。

 

第三章 防止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行动指导原则的实施

 

第八条 实施办法

  1各缔约国承诺,将根据本国宪法和上述指导原则,竭尽一切可能努力避免对版权使用费双 重征税,如果业已存在双重征税,则消除此种征税或降低其作用。此种行动应通过双边协定的方法或国内措施的方式实施。

  2.本条第一款所称双边协定包括处理一般双重征税问题的双边协定或仅限于处理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问题的双边协定。对于后一种双边协定本公约附有一份可供选择的、包括若干备选条款的范本,此项范本并非本公约不可分割的部分。在尊重本公约规定的同时,缔约各国可根据其具体情况,依他们认为最满意的准则缔结双边协定。缔约各国实施早先签订的双边协定不受本公约的影响。

  3.如系采取国内措施,虽有本公约第一条的规定,各缔约国可参照本国版权立法来规定版权使用费的定义。

 

第四章 一般性条款

 

第九条

外交或领事团成员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国外交或领事团成员以及他们的家属的财政特权,不论此种财政特权系根据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所享有,还是由专门的公约条款所确定。

第十条 情报资料

  1.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秘书处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应收集和出版涉及版权使用费征税问题的规范性的情报资料。

  2.各缔约国应当尽快地向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秘书处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交送有关版权使用费征税问题的任何新法律的文本以及这一方面的所有官方文件,包括任何专门的双边协定文本或任何处理一般双重征税双边协定中有关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问题的条款文本

  3.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秘书处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根据任一缔约国的请求,应向其提供与本公约各项问题有关的情报资料;为促进本公约的实施,上述两组织还应当开展研究工作和提供各种服务。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十一条 批准、接受、加入

  1.本公约应交存联合国组织秘书长。本公约在19801031日以前向联合国会员国、与联合国建立关系的任何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庭规约成员国开放供签署。

   2.本公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或接受。本条第一款所述任何国家均可加入本公约。

  3.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应交联合国秘书长保存。

  4.不言而喻,当一个国家成为本公约成员国时,它将根据其国内法律使本公约所有条款生效。

第十二条

  保留缔约各国,不论在签署本公约时,还是在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时,对于实施第一条至第四条、第九条和第十七条的条款可以提出保留。但不得对本公约作其他保留。

第十三条 生效

  1.本公约应当于第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三个月后生效。

  2.对于在第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本公约应于该国证书递交三个月后生效。

第十四条 退出公约

  1.任何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

  2.此种退出应于联合国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五条 修订

  1.本公约生效五年之后,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要求召开会议修订本公约。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此要求通知所有缔约国。如在联合国秘书长发出通知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通知他同意此种要求,但以发出此种通知的国家不少于五个为条件,则秘书长应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他们应召集审查条约的会议,以便将旨在改进防止对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行动的修正案加进本公约。

  2.本公约的任何修订需经参加审查会议的三分之二的国家投赞成票,而此一多数应包括在召开审查会议时本公约成员国的三分之二。

  3.在全部或部分修订本公约的新公约生效以后参加公约的国家,如果没有表示不同意向,则应当认为该国:

   (a)是修订后的公约的成员国;

   (b)在同任何不受修订后的公约约束的本公约成员国的关系方面,是本公约的成员国。

  4.对于尚未成为修订后公约的缔约各国之间的关系或涉及本公约与它们之间的关系,本公约应当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公约的语文和通知

  1.本公约应在一份具有阿拉伯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五种文字的统一文本上签署,五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2.德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应由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后确定。

  3.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述事项通知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述国家,以及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

   (a)本公约的签署情况,连同所附文件全文;

   (b)批准书、接受书和加入书的交存情况,连同所附文件全文;

   (c)依照第十三条第一款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d)收到的退出公约通知书;

   (e)根据第十五条递交给他的请求书,以及从缔约国收到的关于修改本公约的任何函电。

  4.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两份经核证的本公约副本送给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述所有国家。

第十七条 解释和争议的解决办法

  1.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事项发生争议,而通过谈判不能解决,应将争议提交国际法庭裁决,除非有关国家商定采取其他解决办法。

  2.任何国家在签署本公约或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时,可宣布它不受上款规定的约束。如该国与任何其他缔约国发生争议时,第一款的规定将不适用。

  3.根据第二款发表过声明的任何国家可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收回该项声明。

为此,下列签字者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资证明。

  译者注:

  本公约尚未生效。到198211日为止,仅有喀麦隆、捷克斯洛伐克、梵蒂 冈、伊拉克、以色列五个国家批准或加入了本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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