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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法律制度二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7/9 11:27:36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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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正常价值的确定

  正常价值(Normal Value)是衡量某一被调查产品是否属于低价倾销的尺度,也是反倾销法最为重要的核心概念。在出口价格一定的情况下,正常价值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倾销幅度的高低。进口商品的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是构成倾销的首要条件,也是确定反倾销税额的依据。所谓的正常价值,一般理解为出口的产品在出口国国内销售的价格。由于一出口产品倾销与否以及倾销幅度的大小是由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而得出的,其中,出口价格比较容易确定并且弹性较小,而正常价值则比较复杂,弹性较大,因而正常价值对倾销及其幅度的确定影响较大。因此,正常价值就成为各国矛盾和争议的“焦点”。

  1.对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

  根据《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2款的规定,作为“正常价值”基础的价格有以下三种。

  1)出口国国内价格

   即以同类产品在出口国用于消费时,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这种方式是确定正常价值的首选方法,也是确定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最主要、最常用的方法。根据《反倾销协议》,作为正常价值的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应满足以下条件:(a)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销售必须是在“正常贸易过程(ordinary course of trade)中进行的;(b)用于与受调查产品相比较的出口国国内消费的产品,必须是受调查产品“同类产品”;(c)与出口价进行比较的同类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须为“可比价格”

comparable price);(d)相同产品或类似产品必须用干出口国国内消费(for consumption);(e)依照正常贸易条件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销售的同类产品需达到一定的数量(一般要求被调查产品的相同或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量得不低于某一出口国对进口国销售总量的5%)。

  上文中提及的采用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的第1条件是:销售系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发生。WTO相关协议对于何谓“正常贸易过程”未作正面解释。但是根据《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的最明显的情形有以下两种:一是“低于成本销售”的情形;二是关联交易,具有关联关系或补偿安排关系的主体之间的交易。所谓“低于成本销售”,就是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的销售是以低于每单位生产成本加上行政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的价格进行的。此种情形下的销售不能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本项规定是在乌拉圭回合中增加进去的,其目的在于防止出口商人为地抬高正常价值,降低倾销幅度。

  采用出口国价格方法时须注意受诉产品出口国并非受诉产品原产地这一所谓间接倾销(Indirect Dumping)的特殊问题。1955GATT成立工作组对间接倾销下正常价值的认定加以规定,《反倾销协议》在此基础上完善。其第2条第5款对产品从某一中间国而不是原产地国出口的情况下如何选用出口国价格作了规定:如果产品不是直接从原产地国而是从一个中间国(Intermediate Country)向进口国出口,通常应以出口国(即中间国)的可比价格作为该产品的正常价值,但在下列情形下应采用原产地所在国价格认定正常价值,其前提为:(a)该产品只是通过出口国转运;或者(b)出口国不生产此种产品;或者(c)在出口国不存在可比价格。欧盟反倾销法作出了与《反倾销协议》大体一致的规定:“出口国家通常应该是原产国。然而它也可能是一个中转国,但不包括,例如,产品仅仅运输途经的国家或者是相关的产品不在该国生产的国家,或者是在该国对这种产品没有可比价格。”

  2)“第三国出口价格”确定法

  所谓第三国价格(the Third Country Price),是指以被调查的同类产品出口到第三国市场销售的价格为基础来计算正常价值的方法。由于实践中可能存在除出口国与进口国之外的多国“第三国”,因而就存在一个选择哪一个国家作为“第三国”的问题。选择第三国的标准如下:(a)向第三国出口的产品必须与向进口国出口的产品相同或最相类似;(b)产品在第三国的销售也是用于其国内消费;(c)该第三国国内市场产品价格必须具有代表性,向第三国出口该产品的数量不得小于向进口成员出口数量的5%;(d)在第三国的销售整体上不属于低于成本销售或关联交易等非正常贸易情况。

  采用第三国出口价格法的关键在于第三国的选择。《反倾销协议》只是提及“一个合适的第三国”,我国反倾销条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美国反倾销法制定了如下标准:(a)产品标准,即出口到该国的产品与受诉产品更为相似;(b)销售标准,即除出口国市场和美国市场外,在该国市场的销售量最大;(c)市场标准,即从组织和发展的角度看,该国的市场结构与美国最为相似:如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满足上述三项标准,可将产品自出口国出口到几个国家的数量进行合计,以认定受诉产品的外国市场价值。

  反倾销调查的实践表明,第三国出口价格的方法很少被采用,其主要原因在于无法排除该产品向第三国出口也存在倾销。如果以本为倾销价格的第三国价格为标准来认定正常价值,就会扭曲计算倾销幅度的尺度。正因如此。欧共体委员会在查处“美国输欧双苯酚倾销案”时。就以难以排除向第三国出口价亦为倾销价格的可能性,拒绝了美国企业提出按第三国出口价格计算正常价值的要求。

  3)推算价值

  所谓“推算价值”(Constructed Value),系指以生产成本、期间费用及利润三者之和人为推算出来的产品价值,国内也有人将其翻译成“结构价值”或“构成价值”。

  《反倾销协议》对GATT6条推算价格的适用和确定作了详细的规定。根据该条款,推算价格是指出口产品在出口国国内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量的管理费、销售费、其他成本和利润。根据该条之规定,推算价值的确定可以如下公式表示:推算价值=CSGAP,其中C代表在出口国或原产地国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制造过程中发生的生产成本;SGASelling , GeneralAdministrative Expense)则代表在一定期间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发生的销售费用、一般费用和管理费用。

  首先,这里的生产成本费用应根据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存有的记录计算,这些记录应符合出口国普遍接受的会计原则,合理反映与生产有关的成本以及有关产品的销售。反倾销调查机构应考虑全部现有的成本适当分配的证据,该分配应是在历史上一直被出口商或生产商所使用的。关于管理费、销售费、一般费用和利润的计算,应以与生产有关的实际数据以及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相关产品的销售为根据。

  其次,生产成本及相关费用和利润额的计算建立在可靠的实际数据之上,实际数据可通过现场调查或权威性统计资料取得。

  第三,如果出口国价格或第三国价格低于合理期间内单位产品(below per unitfixed and variable)成本价格,被视为非正常交易条件下的销售时,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予考虑(disregarded),同时也规定了怎样确定低于单位成本价。

  这三项内容中,除了第一项在1979年《反倾销守则》第2条第4款有所体现外,其余两项均为新增加的规定。在乌拉圭回合谈判前,一些国家在确定倾销幅度时,经常以出口国国内价格或第三国价格低于该产品成本加利润为理由,拒绝采用出口国价格或第三国价格作为比较基础。针对这一做法,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日本、中国香港等代表积极主张,在适用时,如果进口国主管机构基于以上原因不采用出口价格或第三国价格,应当首先确认这种销售是长期的,而且是相当数量的,从而确定其售价无法在合理期间内收回成本这一前提条件。事实上美国等西方国家在实践中经常基于上述理由拒绝采用出口国价格或第三国价格,而积极主张自己的做法,所以上文的新规定恰恰体现了这两种主张或做法是妥协的产物。

  美、欧反倾销调查机关在以推算价格认定正常价值时有不同的规定与做法。美国反倾销调查机关的做法是,在其他价格均不可行的情况下用推算价格充当公平价值,只是近年来有所改变。欧盟反倾销调查机关在“不存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时,一般直接采用推定价格即推算价格作为正常价值。而以往在推算价值的构成要件上,美国在1995年以前的反倾销法中作了量化规定,如一般费用不得低于生产成本的10%,利润不得低于成本加期间费用(SGA)的8%等。欧盟反倾销法并无具体规定,但在实践中形成了一定的规则。具体来讲,就是在期间费用和合理利润的计算口径上采用以下两种方法。第一种方法叫做“产品方法”(Product Approach),即首先应当考虑出口商在国内市场上销售相关产品的期间费用和利润水平。其次,如果出口商无法或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则将考虑国内市场上其他生产商销售同一种产品的期间费用和利润额。第二种方法是“行业方法”(Sector Approach),如果国内市场没有相关产品的销售,将考虑以国内市场相关行业的平均期间费用和利润率来推算。

  《反倾销协议》第2条规定,采用上述三种方法确定正常价值也是依次进行的,只有不存在第一种“可比价格”的情况下,方可选用第二或第三种方法。其中,第一种方法是最主要、最常用的方法,只有在第一种方法由于存在特殊情况不能使用时,才使用另外两种方法。在没有或不能采用国内市场价格确定正常价值时,美国习惯采用第三国出口价格来确定被控倾销产品的正常价值。美国反倾销法强调,作为正常价值的第三国出口价格必须是向美国以外的国家出口量最多并且达到一定比例要求的第三国出口价格。而欧盟在实践中更喜欢用出口国推算价格作为正常价值进行比较。

  2.“低于成本销售”时正常价值之确定

  1)“低于成本销售”规定的意义

  如果出口国国内存在“低于成本销售”(Sales below Cost,那么其加权平均售价必然会有程度不同的降低。此种销售,实际上并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之中的销售,用这种降低了的价格,来计算被调查产品正常价值,那么实际上是对正常价值的扭曲。而正常价值是确定是否存在倾销和计算倾销幅度大小的尺度,这把尺度如果是扭曲的,那么其对出口价格的衡量必然是不真实的,也是不可信的。因而必须将低于成本销售部分排除在计算正常价值的交易范围之外。1994年《反倾销协议》较1979年《反倾销守则》的很大的一个进步,就是将“低于成本销售”明文排除在“正常贸易过程”之外,以便尽量排除确定倾销幅度尺度的扭曲。

  2)构成“低于成本销售”的有三个要件

  正因为被认定为“低于成本销售”会导致主管机关对关于出口国国内销售或第三国出口交易的价格数据不予考虑的后果,所以如果随便将—笔或多笔交易确定为“低于成本销售”,就有可能出现调查机关滥用这一规则,过多地使用推算价值这一人为色彩较重的方法推算正常价值,这对裁决结果的公正性是不利的。所以,必须限定“低于成本销售”的认定条件。根据《反倾销协议》的规定,低于“成本销售”成立的条件如下:

  a)销售持续了一段“较长的期间”(extended period of tame)。所谓销售持续了一段“较长的期间”,系指通常为一年以上,但无论如何不得少于六个月的一段时间;

  b)销售达到了很大的数量(substantial quantities)。所谓销售达到了“很大的数量”,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受调查产品的销量超过在调查期间总销售量的20%;二是指产品在受调查期内的加权平均售价低于同期加权平均总成本:

  c)在合理期间内销售价格不能收回全部成本(does not protvide cost recovery within a reasonable period of tame)。

  3)“低于成本销售”时正常价值的具体确定方法

  在“低于成本销售”各条件全部成立的前提下,欧盟以推算价值来确t三芎'iII。值。而美国目前则以高于成本销售的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c

  3.“非市场经济国家”正常价值之确定

  上文所述的正常价值确定方法,仅适用于被调查产品原产于市场经济国家的场合,对于原产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许多WTO成员均采取了一种歧视性的计算方法,即“替代国制度”。

  “非市场经济”(Non-Market Economies,简称NME)问题,旧称“统制经济”问题,起源于冷战时期西方国家贸易法中处理诸如基本贸易待遇和反倾销问题时,对社会主义国家采取的一种歧视性做法。作为法律用语,“非市场经济”是反倾销调查确定倾销幅度时使用的一个重要概念。进口国的调查机关如果认定被调查商品的出口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将引用与出口国经济发展水平大致相当的市场经济国家(即替代国)的销售或成本数据计算所谓正常价值,并进而确定倾销幅度,而不使用出口国的相应原始数据。例如,在中国出口美国彩电案中,美国在初裁中使用印度作为中国的“替代国”,人为提高了我国几家出口企业的倾销幅度,从2794%到7845%不等。下文将对这种制度中的一些概念进行阐述:

  1)非市场经济国家

  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GATT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

   根据美国反倾销法律的有关规定,非市场经济国家是指不以成本或价格结构的市场原则运转的、产品在国内销售不反映产品的公平价值的任何国家。具体而言,在确定某一国家是否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时,一般考虑以下因素:(1)该国货币的可兑换性;(2)对劳工与雇主之间可自由议定工资的允许程度;(3)对外资投资的允许程度;(4)政府对生产资料的控制和占有程度;(5)政府对资源配置以及企业价格、产量决策权的控制

程度;(6)主管机构认为还应予以考虑的其他因素等。

  除美国外,各国的反倾销法也都没有明确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定义,一些成员国家或地区通常是采取列举的方法,直接将东欧国家、前苏联和我国等十几个实行中央计划经济的国家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而在GATT以后有关回合谈判所达成的反倾销守则或协议中,不仅都没有对这一概念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而且也没有对美国反倾销法中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标准问题提出疑义。这就意味着,GATTWTO已经默认了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在这个问题上的做法。

  欧盟也于19984月作出决定,原则上不再把中国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但也不认为中国是市场经济国家,而是将中国视为转型经济国家。根据新的法律,中国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符合5条标准就可获得市场经济地位。换言之,就是对来自中国的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将在考察中国企业及其经营行为是否具有市场经济因素后,根据具体情况作个案处理,以决定是采用中国市场价格还是其他标准来计算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这些标准,连欧盟的律师也多认为十分苛刻,尤其是后四条,和世贸组织的原则“没有真正的联系”。

  2)替代国制度

  以欧美为代表的许多发达国家将包括中国在内的一批国家列为所谓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在处理原产于这些“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反倾销案件时,均采用了一种替代国制度。该种替代国,在美国法律上叫作“替伏国”(Surrogate),在欧盟法中叫作“类比国”(Analogue)。按照此种替代国制度,在确定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某一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时,不是按照通常采用自的三种标准来确定受控商品的正常价值,而是按照替代国的同类产品的国内售价、第三国售价或替代国各要素价值构成的结构价值来决定正常价值。替代国制度的不台理性首先在于不符合比较成本优势这一经济学原理,违背了GATTWTO所保护的借助成本优势实现公平竞争的法律原则。由于这一制度本身抹杀了我国出口产品的成本优势,因而极易为一些妄图垄断市场、消灭公平竞争的外国竞争者所利用。替代国制度的不合理性还在于它选择替代国缺乏一定的客观标准,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因而导致了不可预测性。

  3)生产要素法

  “生产要素法”(the Method of Factors)是美国确定原产于正在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国家的产品的正常价值的一种新方法。生产要素法的实质是结构价格计算方法,但将考虑个别要素投入的市场经济因素情况。也就是说,生产要素法是指对那些被认为具有市场因素的生产要素的成本可以按出口国生产厂商的实际购买价格计算,那些不具有市场因素的生产要素的成本则按某个市场经济国家(替代国)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以最后综合确定其产品的正常价值。

  4)“市场导向产业”

  “市场导向产业”(Market Oriented Industry。缩写成MOI),是美国对华反倾销调查中使用的一种通过确定制造商或出口商的生产和销售行为是否具有市场导向,旨在确定受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特别是推算价值计算方式的测试方式。美国反倾销主管机关在进行MOI测试,确定某一经济部分是否属于“市场导向产业”时一般将考虑以下基本因素:(a)对于被调查产品的定价和生产的数量必须实际上不存在政府的干预;(b)生产被调查产品的行业应是以私有和集体所有为主体;(c)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所有重要投入,不管是原材料还是非原材料,必须按市场决定的价格支付。

  根据MOI测试结果,对那些被认为具有市场导向因素的生产要素的成本,可以按出口国生产厂商的实际购买价格计算。那些不具有市场因素的生产要素的成本,则仍然按某个市场经济国家(替代国)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以最后综合确定其产品的正常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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