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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5/25 15:20:05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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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与承运人约定将前款规定的物品交由承运人保管的,承运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负赔偿责任;双方以书面约定的赔偿限额高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6666计算单位;

 

(二)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833计算单位;

 

(三)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3333计算单位;

 

(四)本款第(二)、(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200计算单位。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约定,承运人对旅客车辆和旅客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但是,对每一车辆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17计算单位,对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3计算单位。在计算每一车辆或者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损失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约定的承运人免赔额。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坏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行李发生明显损坏的,旅客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一)自带行李,应当在旅客离船前或者离船时提交;

 

(二)其他行李,应当在行李交还前或者交还时提交。

 

行李的损坏不明显,旅客在离船时或者行李交还时难以发现的,以及行李发生灭失的,旅客应当在离船或者行李交还或者应当交还之日起十五内,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旅客未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及时提交书面通知的,除非提出反证,视为已经完整无损地收到行李。

 

行李交还时,旅客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行李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提交书面通知。

 

第一百二十条

向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有权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抗辩理由和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承运人将旅客运送或者部分运送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程运送负责。实际承运人履行运送的,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第一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三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限度内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就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限额。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

 

第一百二十六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

 

(一)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

 

(二)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

 

(三)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

 

(四)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合同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第六章 船舶租用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第一百二十八条

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均应当书面订立。

 

第二节 定期租船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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