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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5/25 15:20:05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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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法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九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

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

 

第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

 

(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四条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六条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第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第十八条

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

 

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第二十条

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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