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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5/25 15:20:05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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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四条

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第二十六条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八条

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九条

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三)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第三十条

本节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

 

第三章 船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

 

第三十二条

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报务员,必须由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人担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颁发的海员证和有关证书。

 

第三十四条

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节 船长

 

第三十五条 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

 

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文件、邮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

 

第三十六条

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船长采取前款措施,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连同人犯送交有关当局处理。

 

第三十七条

船长应当将船上发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记入航海日志,并在两名证人的参加下制作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应当附有死者遗物清单。死者有遗嘱的,船长应当予以证明。死亡证明书和遗嘱由船长负责保管,并送交家属或者有关方面。

 

第三十八条

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作出弃船决定;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

 

弃船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

 

第三十九条

船长管理船舶和驾驶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

 

第四十条

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当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理船长职务;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船舶所有人应当指派新船长接任。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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