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信用证 贸易术语 | 合同 货运货代 外贸单证 | 利用外资 涉外工程 | 法律法规 外贸律师
反诈骗 风险防范 案例文章 | 融资 海事海商 知识产权 | 境外投资 WTO | 诉讼仲裁 法律咨询
站内搜索
热词:诈骗罪 信用证 UCP600 国际贸易 WTO 风险防范 FOB 汇付 电子提单 DDP 石家庄化工骗子 反诈骗 反补贴 国际贸易术语 贸易术语 DDU FCA 托付
 您现在的位置: 国际贸易法律网 >> 海事海商 >> 海事海商常用法律法规 >> 正文
海商法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5/25 15:20:05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分享到:
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

 

(一)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四)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五)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调整劳务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对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的规定。

 

第二百零九条

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

除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另有规定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限额:

 

(一)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333000计算单位;

 

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501吨至3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

 

30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333计算单位;

 

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250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

 

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5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25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83计算单位。

 

(三)依照第(一)项规定的限额,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其差额应当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并列,从第(二)项数额中按照比例受偿。

 

(四)在不影响第(三)项关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第(二)项中的其他赔偿请求优先受偿。

 

(五)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或者在被救船舶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其责任限额按照总吨位为1500吨的船舶计算。

 

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照46666计算单位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高不超过25000000计算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法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赔偿限额,适用于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引起的,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和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请求的总额。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分别为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限额,加上自责任产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扣押,或者基金设立人已经提交抵押物的,法院应当及时下令释放或者责令退还。

 

第二百一十五条

享受本章规定的责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故向请求人提出反请求的,双方的请求金额应当相互抵销,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仅适用于两个请求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十二章 海上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一十六条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第二百一十七条 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 上一页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下一页

相关文章:
·海商法中各种诉讼时效的起始点 (2012-8-21)
网友评论:
数据载入中,请稍后……
本栏目热点图片
返回首页 回到顶部
站外搜索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在线投稿 | 使用帮助 | 网站地图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本站所载文章仅供参考,Copyright 2012-2018. ALL RIGHTS RESERVED 国际贸易法律网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电话:13315171023 QQ:1215545143
邮箱:jiaqingkun@126.com 技术支持:众旺互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