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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5/25 15:20:05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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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六条

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第二百四十七条

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

 

第二百四十八条

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两个月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为船舶失踪。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

 

第二百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

 

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第二百五十条

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第六节 保险赔偿的支付

 

第二百五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百五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第二百五十四条

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

 

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

 

第二百五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

 

保险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前,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仍然应当由保险人偿还。

 

第二百五十六条

除本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外,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但是,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十三章 时效

 

第二百五十七条

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八条

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二)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送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送期间内的伤害而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三)有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九条

有关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

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一条

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二条

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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