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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专有技术秘密性的认定,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9/7 9:21:24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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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有技术是处于秘密状态,为进入么有领域的技术。对于这一点,已成为各家共识,但是有以下几种情况应加以区别:


  一是,一项技术在不同地域环境中,“公开”状态与“秘密”转台的区别。


   一项科学技术在经济技术较为发达的地域已进入公有领域,而在经济技术较为落后的地域则可能尚未能为公众所了解和掌握。如从当前国际技术贸易来看,发展中国家从发达国家引进的许多技术,在发达国家已普遍采用并已“公开”。但这些技术公开的通常只是此项技术的某些物质表现形式,诸如图纸、技术原理、工艺流程等,而不是该技术的全部内容。这些技术本身仍含有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难以获知的秘密内容。在发展中国家的地域环境内,尚有保密以图技术优势的价值。因此这类技术在发展中国家仍然为掌握该项技术的权利人所“专有”。类似情况在我国的沿海经济较发达地区与内地经济较落后地区之间同样存在。因此,看一项技术是否存在着秘密性,不能偏离该项技术所处的外界环境一概而论。


    二是,市场上的同类产品与各厂家生产该类产品所使用的技术相区别。


   产品是一项成果,而技术则是造就这一成果的方法或过程。同类产品由不同的厂家生产,所使用的技术往往是存有差异的,作为技术载体的图纸、配方、工艺流程以及质量管理等更是千差万别。这种技术上的差异或者能够给权利人挖潜节支、降低成本,或者能够提高产品性能,或者两者兼而有之。权利人所占有和维持的,恰恰是这种技术上的差异性。这种差异性实际上就是专有技术秘密性的内容。在笔者代理原告青岛木工机械制造总公司诉被告青岛柏莱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专有技术侵权中,对原告诉称被告非法使用原告专有技术制造1300型宽带砂光机的事实,被告辨称:1300型宽带砂光在我国有众多生产厂家,其性能、指标也已由国家有关公布,因此,该技术已丧失秘密性,是公开技术,被告生产不构成侵权。在此,笔者认为原告主张的是侵权技术专有权不是产品,从而回击了被告实际上是在混淆产品与生产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之间的概念,回避其生产该产品所使用的技术系原告的专有技术,以图推脱其法律责任。


     三是,对一些商务性信息,已经公开的技术信息与使用这些技术信息的方式的区别。


    在市场经济中,以市场行情的一些市场营销所必需的信息往往不只是一人祸少数儿个人知道,但对这些商业信息如何使用,却因人而异。因此,当使用这些公开的商务性信息方式成为权利人意图保密的对象时,这些使用方式也会成为权利人的专有技术。这一点在实践中应加以充分注意。


    四是,因技术持有的方式不同,合法持有与非法持有的区别。


    秘密性是专有技术得以存在的前提。秘密性是否存在因人而异,一项技术为某人独占,密不外传,其秘密性固然无可争议。随着经济往来,该技术通过技术交流(包括技术援助、技术贸易、联营等)或者他人进行科技攻关等合法途径,是了解、知晓、利用该技术的秘密的范围日益扩大,秘密的程序逐渐缩小,但是对于那些尚未掌握该技术的人来说,秘密性仍然存在。那些泄露、窃取或以不正当手段买卖、使用专有技术的侵权人,不能以该技术以被他人知晓为由来对抗权利人的主张。或者说,某项专有技术的非法持有者不能以第三方合法持有该专有技术为由来否定改专有技术的秘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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