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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有关边境措施的特殊规定
信息来源:国际贸易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2/3/31 9:44:28 阅读次数:次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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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执有关边境措施的特殊规定

    《知识产权协议》为了迅速有效地打击国际贸易中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对边境措施制定了详细的规定。
    如果一个成员与另一成员均为一个海关联盟的成员,因而已经实质上取消了对通过它们之间边境的商品流通的所有控制,则不要求在这样的边境上适用本节的规定。对于旅客个人行李中所携带的或在小型交运件中发送的少量非商业性质的商品,成员也可以不适用上述规定。
    (一)海关中止放行
    据第51条的规定,成员应当遵守《知识产权协议》的有关规定制定程序,使该权利所有者能够向有关司法部门或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请求要求由海关中止放行,不让这样的商品进人流通领域。海关中止放行措施,只适用于权利所有者有正当的理由怀疑进口商品是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而不适用于由权利所有者或经他同意而投人到另一国家市场之中的进口商品,或者过境商品。
    所谓假冒商标的商品是指任何这样的商品,包括包装,它们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了与有关这种商品的有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了其实质性部分与有效注册商标不能形成区别的商标,因而根据进口国的法律侵犯了该商标所有者的权利。
    所谓盗版商品是指任何这样的商品,它们是未经权利所有者或者其在商品制造国的被授权人同意而复制的,而且是直接或间接以某一物品做样版而制造的,而这样的复制根据进口国的法律已经构成了对一项著作权或有关权利的侵权行为。
    据《知识产权协议》第51条的规定,在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减员可以(不是必须)允许针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侵权行为如侵犯专利权、商业秘密等提出这样的请求。
    第51条还允许成员可以(而非必须)制定相应的程序,使海关中止放行措施适用于试图由其领土出口的侵权商品。
    (二)海关中止放行措施的程序
    1.请求
    据第52条的规定,启动海关中止放行程序的权利所有者应提供适当的证据,使有关主管部门相信,按照进口国的法律,已可初步认定存在对其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同时还应提供有关商品的足够详细的说明,使海关能够容易地识别侵权商品。上述主管部门应在合理的期间内通知请求人是否已接受其请求,以及在由该主管部门决定的情况下,通知请求人由海关采取行动的时间。
    2.保证或等值担保
    (1)申请人提供的保证或等值担保
    据第53条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应有权要求请求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该主管部门并防止滥用的保证或等值担保。这样的保证或担保不应不合理地妨碍当事人应用这些程序。
    (2)商品所有者、进口者或收货人提供的保证金
    根据请求并依照一个并非是司法部门或其他独立部门作出的决定,海关中止放行涉及到工业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或未公开信息的商品。如果经正式授权的部门没有在第历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授予临时性法律救济,而且有关进口的所有其他条件均已满足,则商品的所有者、进口者或收货人在提供保证金的条件下,有权获得对该商品的放行。所交保证金的数目应足以给权利所有者提供对任何侵权行为的保护。上述保证金的交付不应影响权利所有者所能获得的任何其他法律救济。如果权利所有者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起诉权,保证金应予以返还。
    3.中止放行的通知和期限
    (l)据第54条规定,如果海关中止对商品的放行,应及时通知进口者和请求人。
    (2)中止放行的期限。
    据第55条规定,如果在向请求人发出中止放行通知之后不超过10个工作日之内,海关当局没有得知除被告之外的当事人提起一项将导致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判决的诉讼,或者被告知经正式授权的部门已决定采取延长中止放行的临时性措施,在商品符合进口或出口的所有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海关应该放行该商品。在适当的情况下,这一期限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如果已经提起了将导致对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判决的诉讼,则根据被告的请求,海关应进行包括听证在内的复核,以便确定是否应改变、取消或确认这些措施。但如果根据司法机关的;临时性法律措施来执行或继续执行商品中止放行措施。则应适用《知
识产权协议》第50第6款的规定,而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4.对进口者和商品所有者的赔偿
    据第56条的规定,由于错误地扣留商品或者由于扣留按照上述第55条的规定应予以放行的商品而造成的损失,有关主管部门应有权责令请求人向该商品的进口者、收货人和所有者支付适当的赔偿。
    5.检查权和通知权
    据第57条的规定,在不影响保护保密情报的前提条件下,成员应授权有关主管部门为权利所有者提供足够的机会,使之能够找人对海关扣留的任何商品进行检查,以便证实其主张。该主管部门也应有权向进口者提供同样的机会,使之能够我人对任何上述商品进行检查。在对案件已作出肯定的结论的情况下,成员可以授权该主管部门将发货人、进口者和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所涉及商品的数量通知权利所有者。
    (三)依职权行为
    据第58条的规定,成员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主动地采取行动的前提下,在已经获得初步的证据,证明有关商品侵犯了一项知识产权而中止对该商品的放行时:
    1.该主管部门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权利所有者提供可能有助于行使其权利的任何信息;
    2.应迅速地将中止放行一事通知进口者和权利所有者。在进口者已经向该主管部门提出反对中止放行的申诉时,适用于第55条所规定海关中止放行期限的条件;
    3。成员方只有在政府机构和官员采取行动是善意或属于试图采取行动的情况下,才能免除他们对采取适当法律补救措施所应承担的责任。
    (四)法律救济
    据第59条的规定,在不损害权利所有者采取其他行动的权利,并且保证被告具有要求由司法部门进行复核的权利的条件下,主管规怄有权根据上述第领条所规定的原则责令销毁或处置侵权商品。对于假冒商品来说,除非是在例外的情况下,该主管部门应不允许该侵权商品以原样不动的形式再次出口,或者让该商品适用不同的海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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